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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

【發布日期】108.01.03【發布機關】交通部觀光局

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交通部觀光局觀業字第097300136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生效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交通部觀光局觀業字第0973002472號令修正發布生效(修正第3點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交通部觀光局觀業字第0983000782號令修正發布第2、3點條文;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生效
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交通部觀光局觀業字第09830012731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生效
5‧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交通部觀光局觀業字第10030000321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交通部觀光局觀業字第10130006411號令修正發布第3、4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交通部觀光局觀業字第10130021801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交通部觀光局觀業字第102300174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點;並自即日生效
9‧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交通部觀光局觀業字第10230033801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交通部觀光局觀業字第1033002843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刪除第4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1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交通部觀光局觀業字第10430031101號令修正發布第34點條文;並自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生效
1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交通部觀光局觀業字第1053000566號令修正發布第34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生效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交通部觀光局觀業字第1053002706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14‧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交通部觀光局觀業字第1053005372號令修正發布第4點條文;並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生效【原條文
15‧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交通部觀光局觀業字第106300492 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點;並自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生效
16‧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交通部觀光局觀業第10730045201號 令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並自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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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點


  本注意事項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點


  為落實提升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品質、保障旅客權益、確保旅行業誠信經營及服務、禁止零負團費並維持旅遊市場秩序,旅行業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最低接待費用每人每夜平均至少六十美元,該費用包括住宿、餐食、交通、門票、導遊出差費、雜支等費用及合理之作業利潤,但不含規費及小費。
  旅行業應將通報交通部觀光局之行程資料完整提供旅客參考。

第3點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應符合下列品質內容:
  (一)行程:
  1、行程安排須合理,並應於行程表註記景點停留時間,給予旅客充足遊憩時間。
  2、臺灣本島各縣市依地理位置分為四區(北區包括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宜蘭縣、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中區包括臺中市、苗栗縣、彰化縣、雲林縣、南投縣,南區包括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東區包括花蓮縣、臺東縣),行程安排涵蓋四區之環島行程應為八天七夜以上。
  3、應依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之行程執行,不得任意變更。
  4、應平均分配接待車輛每日行駛里程,平均每日(行程之始、末日,依在臺期間比例計算)不得超過二百五十公里,單日不得超過三百公里。但往返高雄市經屏東縣至臺東縣路段,單日得增加至三百二十公里;其他行程其中一日如行駛高速公路達當日總里程百分之六十者,除行經或往返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外,當日得增加至三百八十公里;每日出發時間至行程結束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5、不得安排或引導旅客參與涉及賭博、色情、毒品之活動;亦不得於既定行程外安排或推銷藝文活動以外之自費行程或活動。
  6、安排自由活動之時間合計不得超過全程總日數三分之一(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住宿:
  1、應使用合法業者依規定設置之住宿設施,二人一室為原則,並應注意其建築安全、消防設備及衛生條件。
  2、全程總夜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安排住宿於經交通部觀光局評鑑之星級旅館,但旅遊內容為環島行程者,全程總夜數四分之一以上應安排住宿前揭旅館(均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餐食:
  1、早餐應於住宿處所內使用,但有優於該處所提供之風味餐者不在此限;午、晚餐應安排於有營業登記、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及直轄市、縣(市)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自治法規所定衛生條件之營業餐廳,其標準餐費不得再有退佣條件。
  2、全程所安排之午、晚餐平均餐標應達每人每日新臺幣四百元以上(安排餐食自理者,不計入平均餐標之計算)。
  (四)交通工具:
  1、應使用經公路主管機關評鑑乙等以上遊覽車業所提供之合法之交通工具及合格之駕駛人。包租之車輛應有定期檢驗合格及保養紀錄,並安裝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且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介接資訊平臺;旅行業並應配合業務檢查之需要,提供所使用車輛一年內之行車紀錄及相關資料。
  2、車輛不得超載,旅行業及導遊人員不得任意要求車輛駕駛人縮短行車時間,或要求其違規超車、超速等行為。
  3、旅行業安排之行程不得使駕駛人勞動工時違反勞動基準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七天六夜以上行程須安排輪調遊覽車駕駛人及視需求更換車輛。
  4、車輛副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內側,應設置團體標示。其標示內容應含內政部移民署所核發之大陸觀光團編號、辦理接待旅行業公司名稱、大陸地區組團旅行業之省(市)及公司名稱、團體類別;一般行程團體者,標示為觀光旅遊團體,如為專案團體,應標明專案名稱。其標示方向應朝向擋風玻璃外側;標示版面不得小於 A4(長二十九點七公分、寬二十一公分),且不得妨礙車輛後照鏡使用;標示字體應粗黑,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組團、接待」文字外,均不得小於 Word 文書軟體八十號字體,亦不得以遮掩、塗抹或其他方法,使標示內容不能或難以辨識。
  (五)購物點:
  1、應維護旅客購物之權益及自主性,所安排購物點應為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或輔導成立之自律組織核發認證標章之購物商店,總數不得超過全程總夜數(未販售茶葉、靈芝等高單價產品之農特產類購物商店及免稅商店不列入計算),且依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備之旅行購物保障作業規定第二條所定編號為 A(珠寶玉石類)、B(精品百貨類)等類別之購物商店,合計不得安排超過三站。
  2、每一購物商店停留時間以七十分鐘為限。不得強迫旅客進入或留置購物商店、向旅客強銷高價差商品或贋品,或在遊覽車等場所兜售商品。商品之售價與品質應相當。
  3、第一目所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或輔導成立之自律組織,係指具備商品資訊揭露、購物糾紛處理、瑕疵商品退換貨及代償機制等功能,並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定公告者。
  (六)導遊出差費:為必要費用,不得以購物佣金或旅客小費為支付代替。
  旅行業接待經由金門、馬祖或澎湖轉赴臺灣旅行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其在金門、馬祖或澎湖之行程,得免適用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有關住宿及交通工具之規定。但仍應使用合法業者依規定設置或提供之住宿設施、交通工具及合格駕駛人。

   --108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應符合下列品質內容:
  (一)行程:
  1、行程安排須合理,並應於行程表註記景點停留時間,給予旅客充足遊憩時間。
  2、臺灣本島各縣市依地理位置分為四區(北區包括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宜蘭縣、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中區包括臺中市、苗栗縣、彰化縣、雲林縣、南投縣,南區包括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東區包括花蓮縣、臺東縣),行程安排涵蓋四區之環島行程應為八天七夜以上。
  3、應依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之行程執行,不得任意變更。
  4、應平均分配接待車輛每日行駛里程,平均每日(行程之始、末日,依在臺期間比例計算)不得超過二百五十公里,單日不得超過三百公里。但往返高雄市經屏東縣至臺東縣路段,單日得增加至三百二十公里;其他行程其中一日如行駛高速公路達當日總里程百分之六十者,除行經或往返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外,當日得增加至三百八十公里;每日出發時間至行程結束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5、不得安排或引導旅客參與涉及賭博、色情、毒品之活動;亦不得於既定行程外安排或推銷藝文活動以外之自費行程或活動。
  6、安排自由活動之時間合計不得超過全程總日數三分之一(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住宿:
  1、應使用合法業者依規定設置之住宿設施,二人一室為原則,並應注意其建築安全、消防設備及衛生條件。
  2、全程總夜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安排住宿於經交通部觀光局評鑑之星級旅館,但旅遊內容為環島行程者,全程總夜數四分之一以上應安排住宿前揭旅館(均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餐食:
  1、早餐應於住宿處所內使用,但有優於該處所提供之風味餐者不在此限;午、晚餐應安排於有營業登記、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及直轄市、縣(市)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自治法規所定衛生條件之營業餐廳,其標準餐費不得再有退佣條件。
  2、全程所安排之午、晚餐平均餐標應達每人每日新臺幣四百元以上(安排餐食自理者,不計入平均餐標之計算),或於經本局評選之「臺灣團餐特色餐廳」安排評選餐,且次數達全程總日數二分之一以上(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取整數)。
  (四)交通工具:
  1、應使用經公路主管機關評鑑乙等以上遊覽車業所提供之合法之交通工具及合格之駕駛人。包租之車輛應有定期檢驗合格及保養紀錄,並安裝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且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介接資訊平臺;旅行業並應配合業務檢查之需要,提供所使用車輛一年內之行車紀錄及相關資料。
  2、車輛不得超載,旅行業及導遊人員不得任意要求車輛駕駛人縮短行車時間,或要求其違規超車、超速等行為。
  3、旅行業安排之行程不得使駕駛人勞動工時違反勞動基準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七天六夜以上行程須安排輪調遊覽車駕駛人及視需求更換車輛。
  4、車輛副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內側,應設置團體標示。其標示內容應含內政部移民署所核發之大陸觀光團編號、辦理接待旅行業公司名稱、大陸地區組團旅行業之省(市)及公司名稱、團體類別;一般行程團體者,標示為觀光旅遊團體,如為專案團體,應標明專案名稱。其標示方向應朝向擋風玻璃外側;標示版面不得小於 A4(長二十九點七公分、寬二十一公分),且不得妨礙車輛後照鏡使用;標示字體應粗黑,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組團、接待」文字外,均不得小於 Word 文書軟體八十號字體,亦不得以遮掩、塗抹或其他方法,使標示內容不能或難以辨識。
  (五)購物點:
  1、應維護旅客購物之權益及自主性,所安排購物點應為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或輔導成立之自律組織核發認證標章之購物商店,總數不得超過全程總夜數(未販售茶葉、靈芝等高單價產品之農特產類購物商店及免稅商店不列入計算),且依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備之旅行購物保障作業規定第二條所定編號為 A(珠寶玉石類)、B(精品百貨類)等類別之購物商店,合計不得安排超過三站。
  2、每一購物商店停留時間以七十分鐘為限。不得強迫旅客進入或留置購物商店、向旅客強銷高價差商品或贋品,或在遊覽車等場所兜售商品。商品之售價與品質應相當。
  3、第一目所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或輔導成立之自律組織,係指具備商品資訊揭露、購物糾紛處理、瑕疵商品退換貨及代償機制等功能,並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定公告者。
  (六)導遊出差費:為必要費用,不得以購物佣金或旅客小費為支付代替。
  旅行業接待經由金門、馬祖或澎湖轉赴臺灣旅行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其在金門、馬祖或澎湖之行程,得免適用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有關住宿及交通工具之規定。但仍應使用合法業者依規定設置或提供之住宿設施、交通工具及合格駕駛人。

第4點


  旅行業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應確保所接待之大陸旅客已投保包含旅遊傷害、突發疾病醫療及善後處理費用之保險,其每人因意外事故死亡最低保險金額須為新臺幣二百萬元(相當人民幣五十萬元),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及突發疾病所致之醫療費用最低保險金額須為新臺幣五十萬元(相當人民幣十二萬五千元),其投保期間應包含核准來臺停留期間。
  旅行業應於旅客入境前一日十五時前,通報前揭保險之在臺協助單位英文代號及保險單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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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點

  本注意事項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點

  為落實提升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品質、保障旅客權益、確保旅行業誠信經營及服務、禁止零負團費並維持旅遊市場秩序,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最低接待費用每人每夜平均至少六十美元,該費用包括住宿、餐食、交通、門票、導遊出差費、雜支等費用及合理之作業利潤,但不含規費及小費。
第3點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應合理收費,其行程、住宿、餐食、交通、購物點、參觀點及導遊出差費等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及提供符合品質之服務:
  (一)行程:
  1.行程安排須合理,不應過分緊湊致影響旅遊品質及安全;如安排全程搭乘接待車輛之環島行程以八天七夜為原則,少於八天七夜者,應搭配航空或鐵路運輸。
  2.應依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之行程執行,不得任意變更;其與駕駛人所屬公司約定行車時間者,不得任意要求接待車輛駕駛人縮短行車時間,或要求其違規超車、超速等行為。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3.應平均分配接待車輛每日行駛里程,平均每日不得超過二百五十公里,單日不得超過三百公里。但往返高雄市經屏東縣至臺東縣路段,單日得增加至三百二十公里;其他行程其中一日如行駛高速公路達當日總里程百分之六十者,除行經或往返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外,當日得增加至三百八十公里。
  4.不得安排或引導旅客參與涉及賭博、色情、毒品之活動;亦不得於既定行程外安排或推銷藝文活動以外之自費行程或活動。
  (二)住宿:應使用合法業者依規定設置之住宿設施,二人一室為原則。住宿時應注意其建築安全、消防設備及衛生條件。團體總行程日數達五日以上者,其五分之一(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取整數)以上應安排住宿於星級旅館。
  (三)餐食:
  1.早餐應於住宿處所內使用,但有優於該處所提供之風味餐者不在此限;午、晚餐應安排於有營業登記、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及直轄市、縣(市)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自治法規所定衛生條件之營業餐廳,其標準餐費不得再有退佣條件。
  2.全程所安排之午、晚餐平均餐標應達每人每日新臺幣四百元以上(安排餐食自理者,不計入平均餐標之計算),或於經本局評選之「臺灣團餐特色餐廳」安排評選餐,且次數達全程總日數二分之一以上(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取整數)。
  (四)交通工具:
  1.應使用合法業者提供之合法交通工具及合格之駕駛人,並應保持車廂內清潔衛生。包租遊覽車者,應有定期檢驗合格、保養紀錄等參考標準,並安裝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且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介接資訊平臺。
  2.車輛不得超載;駕駛人勞動工時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
  3.車輛副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內側,應設置團體標示。其標示內容應含內政部移民署所核發之大陸觀光團編號、辦理接待旅行業公司名稱、大陸地區組團旅行業之省(市)及公司名稱、團體類別(優質行程團體、專案團體或一般行程團體);如為一般行程團體者,得標示為觀光旅遊團體,如為專案團體,應標明專案名稱。其標示方向應朝向擋風玻璃外側;標示版面不得小於A4(長29.7公分、寬21公分),且不得妨礙車輛後照鏡使用;標示字體應粗黑,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組團、接待」文字外,均不得小於Word文書軟體80號字體,亦不得以遮掩、塗抹或其他方法,使標示內容不能或難以辨識。
  (五)購物點:
  1.應維護旅客購物之權益及自主性,所安排購物點應為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或輔導成立之自律組織核發認證標章之購物商店,總數不得超過總行程夜數。但未販售茶葉、靈芝等高單價產品之農特產類購物商店及免稅商店不在此限。
  2.每一購物商店停留時間以七十分鐘為限。不得強迫旅客進入或留置購物商店、向旅客強銷高價差商品或贋品,或在遊覽車等場所兜售商品。商品之售價與品質應相當。
  3.第一目所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或輔導成立之自律組織,係指具備商品資訊揭露、購物糾紛處理、瑕疵商品退換貨及代償機制等功能,並經本局核定公告者。
  (六)參觀點:以安排須門票之參觀點或遊樂場所為原則。
  (七)導遊出差費:為必要費用,不得以購物佣金或旅客小費為支付代替。
  旅行業接待經由金門、馬祖或澎湖轉赴臺灣旅行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其在金門、馬祖或澎湖之行程,得免適用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有關住宿及交通工具之規定。但仍應使用合法業者依規定設置或提供之住宿設施、交通工具及合格駕駛人。

   --105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應合理收費,其行程、住宿、餐食、交通、購物點、參觀點及導遊出差費等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及提供符合品質之服務:
  (一)行程:
  1.行程安排須合理,不應過分緊湊致影響旅遊品質及安全;如安排全程搭乘接待車輛之環島行程以八天七夜為原則,少於八天七夜者,應搭配航空或鐵路運輸。
  2.應依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之行程執行,不得任意變更;其與駕駛人所屬公司約定行車時間者,不得任意要求接待車輛駕駛人縮短行車時間,或要求其違規超車、超速等行為。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3.應平均分配接待車輛每日行駛里程,平均每日不得超過二百五十公里,單日不得超過三百公里。但往返高雄市經屏東縣至臺東縣路段,單日得增加至三百二十公里;其他行程其中一日如行駛高速公路達當日總里程百分之六十者,除行經或往返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外,當日得增加至三百八十公里。
  4.不得安排或引導旅客參與涉及賭博、色情、毒品之活動;亦不得於既定行程外安排或推銷藝文活動以外之自費行程或活動。
  (二)住宿:應使用合法業者依規定設置之住宿設施,二人一室為原則。住宿時應注意其建築安全、消防設備及衛生條件。團體總行程日數達五日以上者,其五分之一(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取整數)以上應安排住宿於星級旅館。
  (三)餐食:
  1.早餐應於住宿處所內使用,但有優於該處所提供之風味餐者不在此限;午、晚餐應安排於有營業登記、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及直轄市、縣(市)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自治法規所定衛生條件之營業餐廳,其標準餐費不得再有退佣條件。
  2. 全程所安排之午、晚餐平均餐標應達每人每日新臺幣四百元以上(安排餐食自理者,不計入平均餐標之計算),或於經本局評選之「臺灣團餐特色餐廳」安排評選餐,且次數達全程總日數二分之一以上(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取整數)。
  (四)交通工具:
  1.應使用合法業者提供之合法交通工具及合格之駕駛人,並應保持車廂內清潔衛生。包租遊覽車者,應有定期檢驗合格、保養紀錄等參考標準,並安裝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且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介接資訊平臺。
  2.車輛不得超載;駕駛人勞動工時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
  3.車輛副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內側,應設置團體標示。其標示內容應含內政部移民署所核發之大陸觀光團編號、辦理接待旅行業公司名稱、大陸地區組團旅行業之省(市)及公司名稱、團體類別(優質行程團體、專案團體或一般行程團體);如為一般行程團體者,得標示為觀光旅遊團體,如為專案團體,應標明專案名稱。其標示方向應朝向擋風玻璃外側;標示版面不得小於A4(長29.7公分、寬21公分),且不得妨礙車輛後照鏡使用;標示字體應粗黑,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組團、接待」文字外,均不得小於Word文書軟體80號字體,亦不得以遮掩、塗抹或其他方法,使標示內容不能或難以辨識。
  (五)購物點:
  1.應維護旅客購物之權益及自主性,所安排購物點應為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或輔導成立之自律組織核發認證標章之購物商店,總數不得超過總行程夜數。但未販售茶葉、靈芝等高單價產品之農特產類購物商店及免稅商店不在此限。
  2.每一購物商店停留時間以七十分鐘為限。不得強迫旅客進入或留置購物商店、向旅客強銷高價差商品或贋品,或在遊覽車等場所兜售商品。商品之售價與品質應相當。
  3.第一目所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或輔導成立之自律組織,係指具備商品資訊揭露、購物糾紛處理、瑕疵商品退換貨及代償機制等功能,並經本局核定公告者。
  (六)參觀點:以安排須門票之參觀點或遊樂場所為原則。
  (七)導遊出差費:為必要費用,不得以購物佣金或旅客小費為支付代替。
  (八)隨團人數:如有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條之一經許可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隨團旅遊者,其隨團人數不得超過原團員人數三分之一,全團人數(含團員及隨團旅遊者)不得超過四十人。
  旅行業接待經由金門、馬祖或澎湖轉赴臺灣旅行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其在金門、馬祖或澎湖之行程,得免適用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有關住宿及交通工具之規定。但仍應使用合法業者依規定設置或提供之住宿設施、交通工具及合格駕駛人。

   --105年2月26日修正前條文--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應合理收費,其行程、住宿、餐食、交通、購物點、參觀點及導遊出差費等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及提供符合品質之服務:
  (一)行程:
  1.行程安排須合理,不應過分緊湊致影響旅遊品質及安全;如安排全程搭乘接待車輛之環島行程以八天七夜為原則,少於八天七夜者,應搭配航空或鐵路運輸。
  2.應依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之行程執行,不得任意變更;其與駕駛人所屬公司約定行車時間者,不得任意要求接待車輛駕駛人縮短行車時間,或要求其違規超車、超速等行為。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3.應平均分配接待車輛每日行駛里程,平均每日不得超過二百五十公里,單日不得超過三百公里。但往返高雄市經屏東縣至臺東縣路段,單日得增加至三百二十公里;其他行程其中一日如行駛高速公路達當日總里程百分之六十者,除行經或往返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外,當日得增加至三百八十公里。
  4.不得安排或引導旅客參與涉及賭博、色情、毒品之活動;亦不得於既定行程外安排或推銷藝文活動以外之自費行程或活動。
  (二)住宿:應使用合法業者依規定設置之住宿設施,二人一室為原則。住宿時應注意其建築安全、消防設備及衛生條件。團體總行程日數達五日以上者,其五分之一(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取整數)以上應安排住宿於星級旅館。
  (三)餐食:
  1.早餐應於住宿處所內使用,但有優於該處所提供之風味餐者不在此限;午、晚餐應安排於有營業登記、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及直轄市、縣(市)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自治法規所定衛生條件之營業餐廳,其標準餐費不得再有退佣條件。
  2.全程午、晚餐平均餐標應達每人每日新臺幣四百元以上或全程總日數二分之一以上於本局評選之臺灣團餐特色餐廳使用午餐或晚餐。但安排餐食自理者,不計入平均餐標之計算。
  (四)交通工具:
  1.應使用合法業者提供之合法交通工具及合格之駕駛人,並應保持車廂內清潔衛生。包租遊覽車者,應有定期檢驗合格、保養紀錄等參考標準,車齡(以出廠日期為準)須為十二年以內,並安裝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且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介接資訊平臺。
  2.車輛不得超載;駕駛人勞動工時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
  3.車輛副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內側,應設置團體標示。其標示內容應含內政部移民署所核發之大陸觀光團編號、辦理接待旅行業公司名稱、大陸地區組團旅行業之省(市)及公司名稱、團體類別(優質行程團體、專案團體或一般行程團體);如為一般行程團體者,得標示為觀光旅遊團體,如為專案團體,應標明專案名稱。其標示方向應朝向擋風玻璃外側;標示版面不得小於A4(長29.7公分、寬21公分),且不得妨礙車輛後照鏡使用;標示字體應粗黑,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組團、接待」文字外,均不得小於Word文書軟體80號字體,亦不得以遮掩、塗抹或其他方法,使標示內容不能或難以辨識。
  (五)購物點:
  1.應維護旅客購物之權益及自主性,所安排購物點應為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或輔導成立之自律組織核發認證標章之購物商店,總數不得超過總行程夜數。但未販售茶葉、靈芝等高單價產品之農特產類購物商店及免稅商店不在此限。
  2.每一購物商店停留時間以七十分鐘為限。不得強迫旅客進入或留置購物商店、向旅客強銷高價差商品或贋品,或在遊覽車等場所兜售商品。商品之售價與品質應相當。
  3.第一目所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或輔導成立之自律組織,係指具備商品資訊揭露、購物糾紛處理、瑕疵商品退換貨及代償機制等功能,並經本局核定公告者。
  (六)參觀點:以安排須門票之參觀點或遊樂場所為原則。
  (七)導遊出差費:為必要費用,不得以購物佣金或旅客小費為支付代替。
  (八)隨團人數:如有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條之一經許可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隨團旅遊者,其隨團人數不得超過原團員人數三分之一,全團人數(含團員及隨團旅遊者)不得超過四十人。
  旅行業接待經由金門、馬祖或澎湖轉赴臺灣旅行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其在金門、馬祖或澎湖之行程,得免適用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有關住宿及交通工具之規定。但仍應使用合法業者依規定設置或提供之住宿設施、交通工具及合格駕駛人。

   --104年7月21日修正前條文--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應合理收費,其行程、住宿、餐食、交通、購物點、參觀點及導遊出差費等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及提供符合品質之服務:
  (一)行程:
  1.行程安排須合理,不應過分緊湊致影響旅遊品質及安全;如安排全程搭乘接待車輛之環島行程以八天七夜為原則,少於八天七夜者,應搭配航空或鐵路運輸。
  2.應依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之行程執行,不得任意變更;其與駕駛人所屬公司約定行車時間者,不得任意要求接待車輛駕駛人縮短行車時間,或要求其違規超車、超速等行為。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3.應平均分配接待車輛每日行駛里程,平均每日不得超過二百五十公里,單日不得超過三百公里。但往返高雄市經屏東縣至臺東縣路段,單日得增加至三百二十公里;其他行程其中一日如行駛高速公路達當日總里程百分之六十者,除行經或往返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外,當日得增加至三百八十公里。
  4.不得安排或引導旅客參與涉及賭博、色情、毒品之活動;亦不得於既定行程外安排或推銷藝文活動以外之自費行程或活動。
  (二)住宿:應使用合法業者依規定設置之住宿設施,二人一室為原則。
  住宿時應注意其建築安全、消防設備及衛生條件。團體總行程日數達五日以上者,其五分之一(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取整數)以上應安排住宿於星級旅館。
  (三)餐食:
  1.早餐應於住宿處所內使用,但有優於該處所提供之風味餐者不在此限;午、晚餐應安排於有營業登記、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及直轄市、縣(市)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自治法規所定衛生條件之營業餐廳,其標準餐費不得再有退佣條件。
  2.全程午、晚餐平均餐標應達每人每日新臺幣四百元以上或全程總日數二分之一以上於本局評選之臺灣團餐特色餐廳使用午餐或晚餐。但安排餐食自理者,不計入平均餐標之計算。
  (四)交通工具:
  1.應使用合法業者提供之合法交通工具及合格之駕駛人,並應保持車廂內清潔衛生。包租遊覽車者,應有定期檢驗合格、保養紀錄等參考標準,車齡(以出廠日期為準)須為十二年以內,並安裝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且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介接資訊平臺。
  2.車輛不得超載;駕駛人勞動工時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
  3.車輛副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內側,應設置團體標示。其標示內容應含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核發之大陸觀光團編號、辦理接待旅行業公司名稱、大陸地區組團旅行業之省(市)及公司名稱、團體類別(優質行程團體或一般行程團體);如為一般行程團體者,得標示為觀光旅遊團體。其標示方向應朝向擋風玻璃外側;標示版面不得小於A4(長29.7公分、寬21公分),且不得妨礙車輛後照鏡使用;標示字體應粗黑,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組團、接待」文字外,均不得小於Word文書軟體80號字體,亦不得以遮掩、塗抹或其他方法,使標示內容不能或難以辨識。
  (五)購物點:
  1.應維護旅客購物之權益及自主性,所安排購物點應為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或輔導成立之自律組織核發認證標章之購物商店,總數不得超過總行程夜數。但未販售茶葉、靈芝等高單價產品之農特產類購物商店及免稅商店不在此限。
  2.每一購物商店停留時間以七十分鐘為限。不得強迫旅客進入或留置購物商店、向旅客強銷高價差商品或?品,或在遊覽車等場所兜售商品。商品之售價與品質應相當。
  3.第一目所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或輔導成立之自律組織,係指具備商品資訊揭露、購物糾紛處理、瑕疵商品退換貨及代償機制等功能,並經本局核定公告者。
  (六)參觀點:以安排須門票之參觀點或遊樂場所為原則。
  (七)導遊出差費:為必要費用,不得以購物佣金或旅客小費為支付代替。
  旅行業接待經由金門、馬祖或澎湖轉赴臺灣旅行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其在金門、馬祖或澎湖之行程,得免適用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有關住宿及交通工具之規定。但仍應使用合法業者依規定設置或提供之住宿設施、交通工具及合格駕駛人。
第4點

  旅行業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應確保所接待之大陸旅客已投保包含旅遊傷害、突發疾病(不得排除既往病史)醫療及善後處理費用之保險,前揭保險應包含醫療費用墊付與即時救援服務,其每人因意外事故死亡最低保險金額須為新臺幣二百萬元(相當人民幣五十萬元),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及突發疾病所致之醫療費用最低保險金額須為新臺幣五十萬元(相當人民幣十二萬五千元),其投保期間應包含核准來臺停留期間。
  旅行業應於旅客入境前一日十五時前,通報前揭保險之在臺協助單位英文代號及保險單號。

   --105年12月1日修正前條文--


  旅行業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應確保所接待之大陸旅客已投保包含旅遊傷害、突發疾病醫療及善後處理費用之保險,其每人因意外事故死亡最低保險金額須為新臺幣二百萬元(相當人民幣五十萬元),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及突發疾病所致之醫療費用最低保險金額須為新臺幣五十萬元(相當人民幣十二萬五千元),其投保期間應包含核准來臺停留期間。
  旅行業應於旅客入境前一日十五時前,通報前揭保險之在臺協助單位英文代號及保險單號。

   --105年2月26日修正前條文--


  旅行業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應確保所接待之大陸旅客已投保包含旅遊傷害、突發疾病醫療及善後處理費用之保險,其每人因意外事故死亡最低保險金額須為新臺幣二百萬元(相當人民幣五十萬元),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及突發疾病所致之醫療費用最低保險金額須為新臺幣五十萬元(相當人民幣十二萬五千元),其投保期間應包含核准來臺停留期間。

   --104年7月21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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