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外幣現鈔或有價證券申報及通報辦法 首頁法規目錄【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廢: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外幣現鈔或有價證券申報及通報辦法
【發布日期】106.06.22【發布機關】財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705501090號令、法務部法檢字第0970801494號令、中央銀行台央法字第0970025453號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一)字第09700146050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805501780號令、法務部法檢字第0980801278號令、中央銀行台央法字第0980018699號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一)字第0980019500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6條所列屬財政部「關稅總局」及「關稅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分別改由財政部「關務署」及「海關」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6101291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及全文7條;並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外幣現鈔及有價證券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3條
本辦法所稱有價證券,係指無記名之旅行支票、其他支票、本票、匯票或得由持有人在本國或外國行使權利之其他有價證券。
第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次攜帶下列之物,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值逾等值一萬美元之外幣現鈔。
二、總面額逾等值一萬美元之有價證券。
--98年5月14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次攜帶下列之物,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值達等值一萬美元以上之外幣現鈔。
二、總面額達等值一萬美元以上之有價證券。
第5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達前條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現鈔或有價證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
一、入境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向海關申報後查驗通關。
二、出境者,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後核實通關。
第6條
依前條申報之資料,應由地區關稅局以電磁紀錄於每月一日、十一日及二十一日(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彙報財政部關稅總局轉通報法務部調查局;如有未申報經查獲者,亦同。
第7條
海關對於依本辦法申報及通報之原始資料及相關電子檔案,應自申報或查獲之翌日起,保存五年。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回頁首〉〉【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
【法規名稱】
。
法律用語辭典
。♬
簡讀版
廢: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外幣現鈔或有價證券申報及通報辦法
【發布日期】106.06.22【發布機關】
財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705501090號令、法務部法檢字第0970801494號令、中央銀行台央法字第0970025453號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一)字第09700146050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805501780號令、法務部法檢字第0980801278號令、中央銀行台央法字第0980018699號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一)字第0980019500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第4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
第6條所列屬財政部「關稅總局」及「關稅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分別改由財政部「
關務署」及「海關」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6101291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
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及全文7條;並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外幣現鈔及有價證券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3條
本辦法所稱有價證券,係指無記名之旅行支票、其他支票、本票、匯票或得由持有人在本國或外國行使權利之其他有價證券。
第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次攜帶下列之物,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值逾等值一萬美元之外幣現鈔。
二、總面額逾等值一萬美元之有價證券。
--98年5月14日修正前條文--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次攜帶下列之物,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值達等值一萬美元以上之外幣現鈔。
二、總面額達等值一萬美元以上之有價證券。
第5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達前條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現鈔或有價證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
一、入境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向海關申報後查驗通關。
二、出境者,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後核實通關。
第6條
依前條申報之資料,應由地區關稅局以電磁紀錄於每月一日、十一日及二十一日(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彙報財政部關稅總局轉通報法務部調查局;如有未申報經查獲者,亦同。
第7條
海關對於依本辦法申報及通報之原始資料及相關電子檔案,應自申報或查獲之翌日起,保存五年。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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