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92.12.02【發布機關】內政部
1‧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內政部(59)台內地字第34971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
2‧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內政部(63)台內營字第58666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
3‧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三日內政部(72)台內營字第153797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4‧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內政部(88)台內營字第8874855號令修正發布第4、6、7條條文
5‧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內政部(88)台內營字第8878455號令修正發布第4、5條條文(名稱:臺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
6‧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2009039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下列建築物或設施得於禁建期間,申請特許興建:
一、因軍事需要興建之工程設施。
二、為避免或搶救重大災害興建之工程設施。
三、因重大災害重建安置需要興建之建築物。
四、生產、教育、文化、交通事業之建築物。
五、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建設計畫興建之重大設施。
六、為增進當地公共福利興建之公共設施。
七、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興建之工程設施。
申請特許興建案件,有牴觸都市計畫草案者,應不予核准。
申請特許興建者,應備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准;其申請案件位於內政部訂定之都市計畫範圍內者,向內政部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三、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千分之一之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之地籍圖及建築物配置圖。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計畫或證明文件。
六、工程計畫;其為建築物者,應附具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及詳細構造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但因軍事需要興建之工程設施,得免附。
在禁建生效之日前,已領得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或依法免建築執照者,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繼續施工;其申請案件位於內政部訂定之都市計畫範圍內者,向內政部申請。
前項工程,依下列規定准許繼續施工:
一、不牴觸都市計畫草案者,依原核准內容繼續施工。
二、經變更設計後,不牴觸都市計畫草案者,依變更設計內容繼續施工。
三、牴觸都市計畫草案,已完成基礎工程者,准其完成至一層樓為止;超出一層樓並已建成外牆一公尺以上或建柱高達二公尺半以上者,准其完成至各該樓層為止。
僅豎立鋼筋者,不視為前項第三款所稱之建柱。
內政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案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許可證明;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需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經核准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案件,如有違反本法或相關法令規定者,由原核准機關廢止其核准。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新訂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辦法
【發布日期】92.12.02【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下列建築物或設施得於禁建期間,申請特許興建:
一、因軍事需要興建之工程設施。
二、為避免或搶救重大災害興建之工程設施。
三、因重大災害重建安置需要興建之建築物。
四、生產、教育、文化、交通事業之建築物。
五、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建設計畫興建之重大設施。
六、為增進當地公共福利興建之公共設施。
七、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興建之工程設施。
第3條
申請特許興建案件,有牴觸都市計畫草案者,應不予核准。
第4條
申請特許興建者,應備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准;其申請案件位於內政部訂定之都市計畫範圍內者,向內政部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三、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千分之一之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之地籍圖及建築物配置圖。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計畫或證明文件。
六、工程計畫;其為建築物者,應附具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及詳細構造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但因軍事需要興建之工程設施,得免附。
第5條
在禁建生效之日前,已領得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或依法免建築執照者,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繼續施工;其申請案件位於內政部訂定之都市計畫範圍內者,向內政部申請。
前項工程,依下列規定准許繼續施工:
一、不牴觸都市計畫草案者,依原核准內容繼續施工。
二、經變更設計後,不牴觸都市計畫草案者,依變更設計內容繼續施工。
三、牴觸都市計畫草案,已完成基礎工程者,准其完成至一層樓為止;超出一層樓並已建成外牆一公尺以上或建柱高達二公尺半以上者,准其完成至各該樓層為止。
僅豎立鋼筋者,不視為前項第三款所稱之建柱。
第6條
內政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案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許可證明;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需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7條
經核准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案件,如有違反本法或相關法令規定者,由原核准機關廢止其核准。
第8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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