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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文化部獎勵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者辦法

【發布日期】110.11.18【發布機關】文化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88)文建壹字第0883001137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壹字第0992001620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1條、第6條所列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名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獎勵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者辦法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文化部文綜字第1022018274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文化部文綜字第10520506072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文化部文綜字第10820077481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文化部文綜字第1102049588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文化部表揚出資獎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辦法)及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以下簡稱獎助條例)第十七條,獎勵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者,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1﹞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之方式如下:
  一、成立、捐助成立或捐贈文化藝術財團法人。
  二、獎助文化藝術之創作、調查、研究、出版、研習及國際交流。
  三、獎助文化藝術之展演、傳播及推廣。
  四、獎助文化藝術之人才培育。
  五、設置、提供或改善文化藝術設施、場地,供文化創意事業、不特定團體、個人創作、展演、排練之用。
  六、購買文化藝術、展演票券,提供不特定團體、個人觀賞。
  七、獎助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設置藝術品,美化建築物與環境。
  八、獎助維護或修復古蹟、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
  九、獎助文化創意之研發及人才培訓。
  十、捐贈美術品、文物等予政府機關、博物館或美術館等機構。
  十一、其他獎助文化藝術事項。

   --108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之方式如下:
  一、成立、捐助成立或捐贈文化藝術財團法人。
  二、獎助文化藝術之創作、調查、研究、出版、研習及國際交流。
  三、獎助文化藝術之展演、傳播及推廣。
  四、獎助文化藝術之人才培育。
  五、設置、提供或改善文化藝術設施、場地,供文化創意事業、不特定團體、個人創作、展演、排練之用。
  六、購買文化藝術、展演票券,提供不特定團體、個人觀賞。
  七、獎助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設置藝術品,美化建築物與環境。
  八、獎助維護或修復古蹟、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
  九、獎助文化創意之研發及人才培訓。
  十、其他獎助文化藝術事項。

第3條


﹝1﹞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得依下列類別發給獎項,並公開表揚之:
  一、出資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發給金質獎座。
  二、出資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發給銀質獎座。
  三、出資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發給銅質獎座。
  四、出資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發給獎狀或獎牌。

   --108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且具重大貢獻或特殊意義者,得依下列類別發給獎座,並公開表揚之:
  一、最佳創意獎。
  二、長期贊助獎。
  三、藝文人才培育獎。
  四、企業文化獎。
  五、中小企業貢獻獎。
  六、年度贊助獎。
  七、評審團獎。
﹝2﹞本部得邀集相關專家學者擔任評審委員召開會議,辦理前項受獎人之遴選及評議工作。
﹝3﹞前項評審委員名單應併同評審結果對外公開。

   --106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且具重大貢獻或特殊意義者,得依下列類別發給獎座,並公開表揚之:
  一、最佳創意獎。
  二、長期贊助獎。
  三、藝文人才培育獎。
  四、企業文化獎。
  五、中小企業貢獻獎。
  六、年度贊助獎。
  七、評審團獎。
﹝2﹞本部得邀集相關專家學者召開會議,辦理前項受獎人之遴選及評議工作。

第4條


﹝1﹞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具特殊意義者,除依前條規定獎勵外,得依下列類別發給獎項,並公開表揚之:
  一、年度創意獎。
  二、長期贊助獎。
  三、藝文人才培育獎。
  四、企業貢獻獎。
  五、年度贊助獎。
  六、評審團特別獎。
﹝2﹞本部得邀集相關專家學者擔任評審委員召開會議,辦理前條及前項受獎人之遴選及評議工作。
﹝3﹞前項評審委員名單應併同評審結果對外公開。

   --108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且未獲前條之獎勵者,得發給感謝狀。

第5條


﹝1﹞出資種類包含現金、動產、不動產及權利。
﹝2﹞以動產或不動產出資獎助者,按出資當時市價折合新臺幣計算。以權利出資獎助者,就其權利之性質,斟酌出資當時實際情形估算之。

第6條


﹝1﹞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者,其獎助金額得於最近二年內累計。

第7條


﹝1﹞外國團體或個人出資獎助中華民國文化藝術事業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8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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