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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11.02.08【發布機關】文化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82)文建壹字第0405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9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87)文建壹字第05744號令修正發布第4、5、7、9、11、12、13條條文;並刪除第10、16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壹字第0942127400號令修正發布第81113條條文;並刪除第91214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6條第7條第2項、第13條第15條所列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八日文化部文綜字第1113002740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及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稱民俗技藝,係指具有民間色彩之雕藝、編藝、繪藝、塑藝、樂舞、大戲、小戲、偶戲、說唱、雜技及其他傳統技能與藝能。

第3條


﹝1﹞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環境藝術,係指以美化或改善環境景觀為目的之藝術創作或設計。

第4條


﹝1﹞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文化機構,係指依法令設立之下列機構:
  一、圖書館或資料館。
  二、博物館或美術館。
  三、藝術館。
  四、紀念館或文物陳列館。
  五、音樂廳。
  六、戲劇院或演藝廳。
  七、文化中心。
  八、其他與文化有關之機構。

第5條


﹝1﹞本條例第二條第五款所稱傳統之生活藝術,係指花藝、茶藝、棋藝及其他與生活有關之傳統藝術。

第6條


﹝1﹞本條例第六條傑出文化藝術人士之評定,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視實際需要遴聘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之。
﹝2﹞傑出文化藝術人士榮銜之頒授及其生活之保障,由文建會辦理之。

第7條


﹝1﹞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特定區域,係指為維護文化資產、增進環境景觀,而依相關法令指定之區域。
﹝2﹞特定區域之周邊範圍及其建築與景觀風格標準規範,由文建會會商有關機關依相關法令定之。

第8條


﹝1﹞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稱重大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指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基地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
﹝2﹞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稱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指計畫預算總金額在新台幣五億元以上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興辦或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之公共工程。

   --94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八條至第十條所稱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係指依建築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之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
﹝2﹞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稱重大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除依前項規定外,係指基地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

第9條(刪除)


   --94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九條所稱藝術品,係指繪畫、書法、攝影、雕塑、工藝等技法製作之平面或立體藝術品、紀念碑柱、水景、戶外家具、垂吊造形、裝置藝術及其他利用各種技法、媒材製作之藝術創作。
﹝2﹞前項藝術品應設置於可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觀賞之建築物或建築物基地適當地點。

第10條(刪除)


第11條


﹝1﹞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建築物造價,指建築物之直接工程成本。
﹝2﹞前項直接工程成本,包括直接工程費、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保險費、營業稅、環保安全衛生費、品管費及其他與直接工程成本有關之費用。

   --94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建築物造價,係指建築物之直接工程成本。
﹝2﹞前項直接工程成本,包括直接工程費、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保險費、營業稅、環保安全衛生費、品管費及其他與直接工程成本有關之費用。

第12條(刪除)


   --94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設置藝術品者,應檢具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等資料送審;其申請程序、受理審議機關及審議程序,由文建會另定之。
﹝2﹞前項藝術品如係他人享有著作權者,應附具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利用之證明文件。

第13條


﹝1﹞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設置公共藝術者,由文建會以發給獎狀、獎座或獎牌之方式獎勵之。

   --94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設置藝術品者,由文建會依下列方式獎勵之:
  一、發給獎狀。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其他獎勵方式。

第14條(刪除)


   --94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公有建築物所有人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於藝術品設置完成後三個月內,列冊函送文建會備查。

第15條


﹝1﹞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定藝術品展出之認可,依文建會會商有關機關之規定辦理之。

第16條(刪除)


第17條


﹝1﹞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所稱貸款利息,係指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

第18條


﹝1﹞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稱省(市)、縣(市)文化基金,係指由省(市)、縣(市)政府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省(市)、縣(市)文化基金會。

第19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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