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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

【發布日期】110.11.19【發布機關】文化部財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文建會(82)文建參字第06015、財政部(82)台財稅字第82148907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參字第0922119758號令、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2045610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款、第4條第1項、第9條所列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文化部文藝字第10510122692號令、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50456778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59條條文【原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文化部文版字第11020031731號令、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00451338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2條;除第7條第2項自一百十年三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文化部文藝字第11010334492號令、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00467709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2511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10年11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下列文化藝術事業從事與本條例第三條事務有關之展覽、表演、映演或拍賣文化藝術活動者,得就其文化勞務或銷售收入,向文化部申請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之認可;經營與本條例第三條事務有關之圖書出版品出版或進口業者,得就其所出版或進口之圖書出版品銷售收入,向文化部申請免徵營業稅之認可:
  一、公立文化機關(構)、學校或合於民法總則之公益社團或財團或依其他有關法令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案或法院登記之文化藝術事業。
  二、依法完成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之文化藝術事業。
﹝2﹞前項出版或進口業者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已歇業或解散者,得由經營該圖書出版品批發、零售之文化藝術事業,就該圖書出版品銷售收入,向文化部申請免徵營業稅之認可。
﹝3﹞圖書出版品之出版者為自然人,得由經營該圖書出版品批發、零售之文化藝術事業,就該圖書出版品銷售收入,向文化部申請免徵營業稅之認可。
﹝4﹞文化藝術事業依前三項規定申請免徵營業稅認可之圖書出版品範圍,以編有國際標準書號或電子書國際標準書號之實體或數位圖書為限。

   --110年11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下列文化藝術事業從事與本條例第二條事務有關之展覽、表演、映演或拍賣文化藝術活動者,得就其文化勞務或銷售收入,向文化部申請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之認可;經營與本條例第二條事務有關之圖書出版品出版或進口業者,得就其所出版或進口之圖書出版品銷售收入,向文化部申請免徵營業稅之認可:
  一、公立文化機關(構)或合於民法總則之公益社團或財團或依其他有關法令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案或法院登記之文化藝術事業。
  二、依法完成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之文化藝術事業。
﹝2﹞前項出版或進口業者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已歇業或解散者,得由經營該圖書出版品批發、零售之文化藝術事業,就該圖書出版品銷售收入,向文化部申請免徵營業稅之認可。
﹝3﹞圖書出版品之出版者為自然人,得由經營該圖書出版品批發、零售之文化藝術事業,就該圖書出版品銷售收入,向文化部申請免徵營業稅之認可。
﹝4﹞文化藝術事業依前三項規定申請免徵營業稅認可之圖書出版品範圍,以編有國際標準書號或電子書國際標準書號之實體或數位圖書為限。

第3條


﹝1﹞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申請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之認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
  一、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二、從事文化藝術活動或經營圖書出版品出版、進口、批發或零售業務之相關資料。
  三、負責人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文化部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4條


﹝1﹞前條申請文件、資料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逾期提出者,不予受理:
  一、展覽、表演、映演、拍賣文化藝術活動:活動開始一個月前。
  二、圖書出版品出版或進口:圖書出版品出版前或進口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出版者為自然人者,出版之次日起一個月內。
﹝2﹞前項第二款所定出版品出版前,其期限由文化部定之。
﹝3﹞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已出版或進口之圖書出版品,其依前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得於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提出,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4﹞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我國圖書出版品業者已申准編有國際標準書號或電子書國際標準書號者,免依本辦法申請認可,逕由文化部依第六條規定辦理認可作業。但放棄由文化部認可者,應於一百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向該部提報免予認可。

第5條


﹝1﹞第二條申請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其符合本條例第四條規定,且其事業及從事之活動或經營之事務無下列各款規定情形者,得予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之認可: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違背國家政策或法令。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110年11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第二條申請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其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且其事業及從事之活動或經營之事務無下列各款規定情形者,得予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之認可: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違背國家政策或法令。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6條


﹝1﹞文化部受理申請後,經會商財政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可者,發給認可文書,並副知主管稽徵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2﹞前項認可文書,應載明認可範圍。

第7條


﹝1﹞第二條第一項文化藝術活動經認可後,其收入免徵營業稅。
﹝2﹞第二條圖書出版品經認可後,其銷售收入免徵營業稅。
﹝3﹞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一日施行。
﹝4﹞第二項免稅實施期間,以五年為限;其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文化部得公告延長一次,並以五年為限。

第8條


﹝1﹞第二條第一項文化藝術活動認可後,其娛樂稅減半課稅。但依娛樂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予免徵者,從其規定。

第9條


﹝1﹞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減徵娛樂稅者,應於活動前檢附認可文書,向地方稅稽徵機關辦理減徵登記;並於活動後檢附相關證件,送地方稅稽徵機關審核。

第10條


﹝1﹞申請認可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或從事、經營本辦法認可之文化藝術活動或事務逾越認可範圍或違反法規規定者,文化部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並副知主管稽徵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11條


﹝1﹞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文化藝術事業以外之其他有關機關(構)或學校,臨時舉辦與本條例第三條事務有關之展覽、表演或映演文化藝術活動或經營圖書出版品出版、進口,得準用本辦法申請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之認可。
﹝2﹞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文化藝術事業經營圖書出版品批發、零售、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經營出版及推廣以外之營業人,其銷售經認可免徵營業稅圖書出版品之收入,免徵營業稅。

   --110年11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文化藝術事業以外之其他有關機關(構)或學校,臨時舉辦與本條例第二條事務有關之展覽、表演或映演文化藝術活動或經營圖書出版品出版、進口,得準用本辦法申請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之認可。
﹝2﹞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文化藝術事業經營圖書出版品批發、零售、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經營出版及其他文化藝術資訊傳播以外之營業人,其銷售經認可免徵營業稅圖書出版品之收入,免徵營業稅。

第12條


﹝1﹞本辦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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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訂定。
第2條

﹝1﹞下列文化藝術事業從事本條例第二條有關之展覽、表演、映演、拍賣等文化藝術活動者,得向文化部就其文化勞務或銷售收入申請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之認可:
  一、公立文化機關(構)或合於民法總則之公益社團或財團或依其他有關法令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案或法院登記之文化藝術事業。
  二、依法完成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之文化藝術事業。

   --105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左列文化藝術事業從事本條例第二條有關之展覽、表演、映演、拍賣等文化藝術活動者,得向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就其文化勞務或銷售收入申請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之認可:
  一、公立文化機關(構)或合於民法總則之公益社團或財團或依其他有關法令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案或法院登記之文化藝術事業。
  二、依法完成營利事業登記之文化藝術事業。
第3條

﹝1﹞依前條申請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之認可,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符合前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舉辦文化藝術活動之相關資料。
  四、負責人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文化部指定之文件。
﹝2﹞前項申請文件應於活動開始之一個月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105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依前條申請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之認可,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符合前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舉辦文化藝術活動之相關資料。
  四、負責人之證明文件。五、其他文建會指定之文件。
﹝2﹞前項申請文件應於活動開始之一個月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4條

﹝1﹞文化部受理申請後,經會商財政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可者,發給認可文書,並副知財政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2﹞前項認可文書應載明認可範圍。

   --105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文建會受理申請後,經會商財政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可者,發給認可文書,並副知財政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2﹞前項認可文書應載明認可範圍。
第5條

﹝1﹞第二條申請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且其事業及舉辦之活動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之認可: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者。
  二、違背國家政策或法令者。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105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第二條申請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且其事業及舉辦之活動無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之認可: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者。
  二、違背國家政策或法令者。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第6條

﹝1﹞第二條之文化藝術活動經認可後,其收入免徵營業稅。
第7條

﹝1﹞第二條之文化藝術活動認可後,其娛樂稅減半課稅。但依娛樂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予免徵者,從其規定。
第8條

﹝1﹞依本辦法申請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者,應於活動前檢附認可文書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減免稅登記,並於活動後檢附相關證件送主管稽徵機關審核。
第9條

﹝1﹞依本辦法認可之文化藝術活動,如逾越認可範圍或違反法令規定,文化部得撤銷其認可並副知財政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105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辦法認可之文化藝術活動,如逾越認可範圍或違反法令規定,文建會得撤銷其認可並副知財政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10條

﹝1﹞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文化藝術事業以外之其他有關機關(構)、團體或學校,臨時舉辦本條例第二條有關之展覽、表演、映演等文化藝術活動時,得準用本辦法申請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之認可。
第1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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