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簡讀版
【發布日期】113.05.13【發布機關】文化部
1‧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壹字第0993007905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2條第3款、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所列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原條文】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文化部文綜字第102203610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文化部文綜字第11320175062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1﹞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文化業務:指推展文化藝術有關之工作。
二、文化志工:指志願參與文化業務服務者。
三、文化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以下簡稱運用單位):指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運用志工推展文化業務之機關(構)、學校及本部主管之法人或經政府立案之團體。
﹝1﹞ 本辦法獎勵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文化志工:於運用單位從事志願服務工作之個人,連續三年以上,且服務時數累計達一千五百小時以上,經運用單位考核有具體績效者。
二、文化志工團隊:於運用單位從事志願服務工作之團隊,訂有組織規定,至少成立三年,志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經運用單位考核運作良好,並有定期、持續推動服務之事蹟者。
﹝1﹞ 本辦法獎勵之獎項、名額及基準如下:
一、文化志工:
(一)金質獎十名:連續服務七年以上,且服務時數累計二千五百小時以上,並曾獲銀質獎後繼續服務滿二年,績效卓著,且未曾獲頒金質獎者。
(二)銀質獎二十名:連續服務五年以上,且服務時數累計二千小時以上,並曾獲銅質獎後繼續服務滿二年,具有優異表現,且未曾獲頒銀質獎者。
(三)銅質獎五十名:連續服務三年以上,且服務時數累計一千五百小時以上,服務熱心、工作績優,且未曾獲頒銅質獎者。
(四)特殊貢獻獎:不限名額。對所服務運用單位具符合公益、重大、特殊事蹟,足以為全國楷模者。
二、文化志工團隊:文化志工團隊獎五名,於推展志願服務,就團隊精神、整體表現及服務績效等綜合評鑑為成績優良,且未曾獲頒文化志工團隊獎,或獲獎三年後,有新事蹟表現者,頒給獎座或獎狀及獎金。
﹝1﹞ 文化志工或文化志工團隊符合前條規定者,由所屬運用單位,於本部公告期間內,填具推薦書表,辦理推薦作業;其推薦名額如下:
一、文化志工:以該運用單位志工人數之十分之一為限。但文化志工人數未達十人者,得推薦一人。
二、文化志工團隊:以推薦一團隊為限。
﹝1﹞ 依前條規定推薦之文化志工及文化志工團隊,由本部邀請專家、學者及相關領域人士組成評審會,進行審查。
﹝1﹞ 本辦法之獎勵,由本部定期以公開方式辦理,並得併以其他獎勵方式為之。
﹝1﹞ 依本辦法獎勵之文化志工及文化志工團隊,其所填送之各項資料,經查明有虛偽不實者,本部得撤銷其獎項並追回。如有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各該主管機關認定者,亦同。
﹝2﹞ 前項獎項之撤銷,本部得公告之。
﹝1﹞ 本辦法之推薦及獎勵作業,本部得委由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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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發布條文:::
﹝1﹞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文化業務:指推展文化藝術有關之工作。
(二)文化志工:指志願參與文化業務服務者。
(三)文化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以下簡稱運用單位):指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及所屬運用志工推展文化業務之機關(構)、學校及本會主管之法人或經政府立案之團體。
﹝1﹞ 本辦法獎勵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文化志工:於運用單位從事志願服務工作之個人,連續三年以上,且服務時數累計達一千五百小時以上,經運用單位考核有具體績效者。
(二)文化志工團隊:於運用單位從事志願服務工作之團隊,訂有組織規定,至少成立三年,志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經運用單位考核運作良好,並有定期、持續推動服務之事蹟者。
﹝1﹞ 本辦法獎勵之獎項、名額及基準如下:
(一)文化志工:
1.金質獎十名:連續服務七年以上,且服務時數累計二千五百小時以上,並曾獲銀質獎後繼續服務滿二年,績效卓著,且未曾獲頒金質獎者。
2.銀質獎二十名:連續服務五年以上,且服務時數累計二千小時以上,並曾獲銅質獎後繼續服務滿二年,具有優異表現,且未曾獲頒銀質獎者。
3.銅質獎五十名:連續服務三年以上,且服務時數累計一千五百小時以上,服務熱心、工作績優,且未曾獲頒銅質獎者。
4.特殊貢獻獎:不限名額。對所服務運用單位具符合公益、重大、特殊事蹟,足以為全國楷模者。
(二)文化志工團隊:文化志工團隊獎五名,於推展志願服務,就團隊精神、整體表現及服務績效等綜合評鑑為成績優良,且未曾獲頒文化志工團隊獎,或獲獎三年後,有新事蹟表現者,頒給獎座或獎狀。
﹝1﹞ 文化志工或文化志工團隊符合前條規定者,由所屬運用單位,於本會公告期間內,填具推薦書表,辦理推薦作業;其推薦名額如下:
(一)文化志工:以該運用單位志工人數之十分之一為限。但文化志工人數未達十人者,得推薦一人。
(二)文化志工團隊:以推薦一團隊為限。
﹝1﹞ 依前條規定推薦之文化志工及文化志工團隊,由本會邀請專家、學者及相關領域人士組成評審會,進行審查。
﹝1﹞ 本辦法之獎勵,由本會定期以公開方式辦理,並得併以其他獎勵方式為之。
﹝1﹞ 依本辦法獎勵之文化志工及文化志工團隊,其所填送之各項資料,經查明有虛偽不實者,本會得撤銷其獎項,並予追回。
﹝2﹞ 前項獎項之撤銷,本會得公告之。
﹝1﹞ 本辦法之推薦及獎勵作業,本會得委由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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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業務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發布日期】113.05.13【發布機關】文化部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2條第3款、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所列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原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文化業務:指推展文化藝術有關之工作。
二、文化志工:指志願參與文化業務服務者。
三、文化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以下簡稱運用單位):指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運用志工推展文化業務之機關(構)、學校及本部主管之法人或經政府立案之團體。
第3條
一、文化志工:於運用單位從事志願服務工作之個人,連續三年以上,且服務時數累計達一千五百小時以上,經運用單位考核有具體績效者。
二、文化志工團隊:於運用單位從事志願服務工作之團隊,訂有組織規定,至少成立三年,志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經運用單位考核運作良好,並有定期、持續推動服務之事蹟者。
第4條
一、文化志工:
(一)金質獎十名:連續服務七年以上,且服務時數累計二千五百小時以上,並曾獲銀質獎後繼續服務滿二年,績效卓著,且未曾獲頒金質獎者。
(二)銀質獎二十名:連續服務五年以上,且服務時數累計二千小時以上,並曾獲銅質獎後繼續服務滿二年,具有優異表現,且未曾獲頒銀質獎者。
(三)銅質獎五十名:連續服務三年以上,且服務時數累計一千五百小時以上,服務熱心、工作績優,且未曾獲頒銅質獎者。
(四)特殊貢獻獎:不限名額。對所服務運用單位具符合公益、重大、特殊事蹟,足以為全國楷模者。
二、文化志工團隊:文化志工團隊獎五名,於推展志願服務,就團隊精神、整體表現及服務績效等綜合評鑑為成績優良,且未曾獲頒文化志工團隊獎,或獲獎三年後,有新事蹟表現者,頒給獎座或獎狀及獎金。
第5條
一、文化志工:以該運用單位志工人數之十分之一為限。但文化志工人數未達十人者,得推薦一人。
二、文化志工團隊:以推薦一團隊為限。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113年5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第9條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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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文化業務:指推展文化藝術有關之工作。
(二)文化志工:指志願參與文化業務服務者。
(三)文化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以下簡稱運用單位):指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及所屬運用志工推展文化業務之機關(構)、學校及本會主管之法人或經政府立案之團體。
第3條
(一)文化志工:於運用單位從事志願服務工作之個人,連續三年以上,且服務時數累計達一千五百小時以上,經運用單位考核有具體績效者。
(二)文化志工團隊:於運用單位從事志願服務工作之團隊,訂有組織規定,至少成立三年,志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經運用單位考核運作良好,並有定期、持續推動服務之事蹟者。
第4條
(一)文化志工:
1.金質獎十名:連續服務七年以上,且服務時數累計二千五百小時以上,並曾獲銀質獎後繼續服務滿二年,績效卓著,且未曾獲頒金質獎者。
2.銀質獎二十名:連續服務五年以上,且服務時數累計二千小時以上,並曾獲銅質獎後繼續服務滿二年,具有優異表現,且未曾獲頒銀質獎者。
3.銅質獎五十名:連續服務三年以上,且服務時數累計一千五百小時以上,服務熱心、工作績優,且未曾獲頒銅質獎者。
4.特殊貢獻獎:不限名額。對所服務運用單位具符合公益、重大、特殊事蹟,足以為全國楷模者。
(二)文化志工團隊:文化志工團隊獎五名,於推展志願服務,就團隊精神、整體表現及服務績效等綜合評鑑為成績優良,且未曾獲頒文化志工團隊獎,或獲獎三年後,有新事蹟表現者,頒給獎座或獎狀。
第5條
(一)文化志工:以該運用單位志工人數之十分之一為限。但文化志工人數未達十人者,得推薦一人。
(二)文化志工團隊:以推薦一團隊為限。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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