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5.06.23【發布機關】教育部
1‧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教育部(87)台參字第8705800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教育部臺教師(一)字第1050070762B號令修正發布名稱(教育部獎助藝術與美感教育工作實施辦法)及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依藝術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1﹞ 本法第五條所稱從事藝術教育工作其範圍如下:
一、學校專業藝術教育。
二、學校一般藝術教育。
三、社會藝術教育。
﹝1﹞ 本辦法獎助對象包含機構、團體及個人三類:
一、機構: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其他有關文教機構。
二、團體:依法令立案之團體或向法院登記之法人。
三、個人:實際從事藝術教育工作之個人。
﹝1﹞ 從事藝術教育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並具有成效者,得給予獎勵:
一、培養藝術專業人才。
二、推展藝術教育活動。
三、捐資辦理藝術教育達一定標準。
四、從事重要民族藝術教育工作。
五、從事各項藝術研究與創作。
六、在偏遠地區從事藝術教育活動,對當地藝術教育有重大貢獻。
七、從事與藝術教育有關之調查、研究、保存或弘揚藝術教育。
﹝1﹞ 符合前條規定者,得予推薦或申請獎勵,其程序如下:
一、全國性之機構與團體,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向教育部推薦。
二、非全國性之機構與團體,由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向教育部推薦。
三、公私立大專院校及教育部所屬機關(構),向教育部提出申請。
四、高級中等學校與國民中小學,由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向教育部推薦。
五、個人之推薦,得由其服務機關(構)、團體或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二人以上連署,由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向教育部推薦。
﹝2﹞ 依前項規定推薦或申請者,應列舉具體事實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由教育部審議,必要時得實地查證。
﹝1﹞ 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審議通過者,由教育部公開表揚,並頒發獎狀或獎牌獎勵之。
﹝1﹞ 經依前條獎勵之機構、團體及個人,於辦理示範展演、研討、講座、推廣及研習等藝術教育活動,得擬訂實施計畫及經費概算表,於每年一月或七月向教育部申請補助。
﹝1﹞ 為審議第五條之獎勵與前條之補助,教育部應聘請學者、專家、有關機關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議委員會開會審議之。
﹝2﹞ 前項審議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或審查費。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廢:教育部獎助藝術教育工作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105.06.23【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學校專業藝術教育。
二、學校一般藝術教育。
三、社會藝術教育。
第3條
一、機構: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其他有關文教機構。
二、團體:依法令立案之團體或向法院登記之法人。
三、個人:實際從事藝術教育工作之個人。
第4條
一、培養藝術專業人才。
二、推展藝術教育活動。
三、捐資辦理藝術教育達一定標準。
四、從事重要民族藝術教育工作。
五、從事各項藝術研究與創作。
六、在偏遠地區從事藝術教育活動,對當地藝術教育有重大貢獻。
七、從事與藝術教育有關之調查、研究、保存或弘揚藝術教育。
第5條
一、全國性之機構與團體,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向教育部推薦。
二、非全國性之機構與團體,由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向教育部推薦。
三、公私立大專院校及教育部所屬機關(構),向教育部提出申請。
四、高級中等學校與國民中小學,由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向教育部推薦。
五、個人之推薦,得由其服務機關(構)、團體或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二人以上連署,由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向教育部推薦。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回頁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