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教育部獎助藝術教育工作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105.06.23【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教育部(87)台參字第8705800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教育部臺教師(一)字第1050070762B號令修正發布名稱(教育部獎助藝術與美感教育工作實施辦法)及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藝術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五條所稱從事藝術教育工作其範圍如下:
  一、學校專業藝術教育。
  二、學校一般藝術教育。
  三、社會藝術教育。

第3條


﹝1﹞本辦法獎助對象包含機構、團體及個人三類:
  一、機構: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其他有關文教機構。
  二、團體:依法令立案之團體或向法院登記之法人。
  三、個人:實際從事藝術教育工作之個人。

第4條


﹝1﹞從事藝術教育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並具有成效者,得給予獎勵:
  一、培養藝術專業人才。
  二、推展藝術教育活動。
  三、捐資辦理藝術教育達一定標準。
  四、從事重要民族藝術教育工作。
  五、從事各項藝術研究與創作。
  六、在偏遠地區從事藝術教育活動,對當地藝術教育有重大貢獻。
  七、從事與藝術教育有關之調查、研究、保存或弘揚藝術教育。

第5條


﹝1﹞符合前條規定者,得予推薦或申請獎勵,其程序如下:
  一、全國性之機構與團體,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向教育部推薦。
  二、非全國性之機構與團體,由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向教育部推薦。
  三、公私立大專院校及教育部所屬機關(構),向教育部提出申請。
  四、高級中等學校與國民中小學,由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向教育部推薦。
  五、個人之推薦,得由其服務機關(構)、團體或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二人以上連署,由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向教育部推薦。
﹝2﹞依前項規定推薦或申請者,應列舉具體事實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由教育部審議,必要時得實地查證。

第6條


﹝1﹞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審議通過者,由教育部公開表揚,並頒發獎狀或獎牌獎勵之。

第7條


﹝1﹞經依前條獎勵之機構、團體及個人,於辦理示範展演、研討、講座、推廣及研習等藝術教育活動,得擬訂實施計畫及經費概算表,於每年一月或七月向教育部申請補助。

第8條


﹝1﹞為審議第五條之獎勵與前條之補助,教育部應聘請學者、專家、有關機關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議委員會開會審議之。
﹝2﹞前項審議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或審查費。

第9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