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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教育部教育文化專業獎章頒給辦法

【發布日期】102.12.18【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教育部(75)台參字第4656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名稱:教育部教育文化獎章頒給辦法)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60077724C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70072835C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附表一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教育部臺教人(三)字第1020174115B號令修正發布名稱(教育部教育專業獎章頒給辦法)及第2、4條條文及第3條附表一、第5條附表三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教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教育文化專業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對於宣揚傳統文化,具有特殊貢獻。
  二、對於推展教育,具有特殊貢獻。
  三、對於提昇我國學術水準,具有特殊貢獻。
  四、對於推展體育或藝術活動,具有特殊貢獻。
  五、對於推廣社會教育,具有特殊貢獻。
  六、對於促進國內外教育文化交流,具有特殊貢獻。
  七、其他在教育、文化、學術、體育、藝術等方面,具有值得獎勵之特殊 事蹟。
  非教育人員或外國人士有功於教育文化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3條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為襟綬,除有特殊情形外,初次以頒給三等為原則,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授予二種獎章。
  前項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一。

第4條


  本獎章除由教育部主動頒給外,得接受我國駐外機構、文教、體育組織等有關機關團體推薦,經教育部審查核定後,由部長以公開儀式頒給之。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頒教育文化專業獎章事實表及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事實表格式如附表二。

第5條


  頒給本獎章,應附發證書,其格式如附表三。

第6條


  符合請頒本獎章之人士,得於身故後追頒之,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之親屬接受。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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