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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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2.12.18【發布機關】教育部
1‧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教育部(75)台參字第4656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名稱:教育部教育文化獎章頒給辦法)
2‧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60077724C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70072835C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附表一
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教育部臺教人(三)字第1020174115B號令修正發布名稱(教育部教育專業獎章頒給辦法)及第2、4條條文及第3條附表一、第5條附表三
本辦法依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教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教育文化專業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對於宣揚傳統文化,具有特殊貢獻。
二、對於推展教育,具有特殊貢獻。
三、對於提昇我國學術水準,具有特殊貢獻。
四、對於推展體育或藝術活動,具有特殊貢獻。
五、對於推廣社會教育,具有特殊貢獻。
六、對於促進國內外教育文化交流,具有特殊貢獻。
七、其他在教育、文化、學術、體育、藝術等方面,具有值得獎勵之特殊 事蹟。
非教育人員或外國人士有功於教育文化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為襟綬,除有特殊情形外,初次以頒給三等為原則,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授予二種獎章。
前項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一。
本獎章除由教育部主動頒給外,得接受我國駐外機構、文教、體育組織等有關機關團體推薦,經教育部審查核定後,由部長以公開儀式頒給之。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頒教育文化專業獎章事實表及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事實表格式如附表二。
頒給本獎章,應附發證書,其格式如附表三。
符合請頒本獎章之人士,得於身故後追頒之,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之親屬接受。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廢:教育部教育文化專業獎章頒給辦法
【發布日期】102.12.18【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教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教育文化專業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對於宣揚傳統文化,具有特殊貢獻。
二、對於推展教育,具有特殊貢獻。
三、對於提昇我國學術水準,具有特殊貢獻。
四、對於推展體育或藝術活動,具有特殊貢獻。
五、對於推廣社會教育,具有特殊貢獻。
六、對於促進國內外教育文化交流,具有特殊貢獻。
七、其他在教育、文化、學術、體育、藝術等方面,具有值得獎勵之特殊 事蹟。
非教育人員或外國人士有功於教育文化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3條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為襟綬,除有特殊情形外,初次以頒給三等為原則,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授予二種獎章。
前項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一。
第4條
本獎章除由教育部主動頒給外,得接受我國駐外機構、文教、體育組織等有關機關團體推薦,經教育部審查核定後,由部長以公開儀式頒給之。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頒教育文化專業獎章事實表及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事實表格式如附表二。
第5條
頒給本獎章,應附發證書,其格式如附表三。
第6條
符合請頒本獎章之人士,得於身故後追頒之,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之親屬接受。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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