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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教育部幼兒教保服務諮詢會設置辦法

【發布日期】111.07.20【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10086519C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20048339B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80034092B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088879A號令修正發布第35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幼兒教保服務,特設幼兒教保服務諮詢會(以下簡稱本會),就下列事項提供諮詢意見:
  一、幼兒教保服務政策研議。
  二、幼兒教保服務工作協調及推動。
  三、幼兒教保服務政策宣導。
  四、幼兒教保服務研究發展。
  五、其他有關促進幼兒教保服務重大事項。

第3條


﹝1﹞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主管業務次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主管業務副署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遴聘兼任之:
  一、主管機關代表: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局(處)長遴選二人。
  二、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推薦之代表遴選二人。
  三、勞動主管機關代表:就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推薦之代表遴選一人。
  四、身心障礙團體代表:就全國性身心障礙團體推薦之代表遴選二人。
  五、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三人。
  六、教保團體代表:就全國性教保服務機構經營者團體推薦之代表遴選二人。
  七、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就全國性兒童福利團體推薦之代表遴選一人。
  八、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就全國性教保服務人員團體推薦之代表遴選二人。
  九、家長團體代表:就全國性家長團體推薦之代表遴選二人。
  十、婦女團體代表:就全國性婦女團體推薦之代表遴選一人。
  十一、其他相關專業人員:一人至三人。
﹝2﹞前項委員中,任一性別委員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3﹞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一款之代表,不得為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第一項第六款之代表應為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

   --111年7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主管業務次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主管業務副署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遴聘兼任之:
  一、主管機關代表: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局(處)長遴選二人。
  二、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推薦之代表遴選二人。
  三、勞動主管機關代表:就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推薦之代表遴選一人。
  四、身心障礙團體代表:就全國性身心障礙團體推薦之代表遴選二人。
  五、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三人。
  六、教保團體代表:就全國性教保服務機構經營者團體推薦之代表遴選二人。
  七、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就全國性兒童福利團體推薦之代表遴選一人。
  八、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就全國性教保服務人員團體推薦之代表遴選二人。
  九、家長團體代表:就全國性家長團體推薦之代表遴選二人。
  十、婦女團體代表:就全國性婦女團體推薦之代表遴選一人。
  十一、其他相關專業人員:一人至三人。
﹝2﹞前項委員中,任一性別委員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3﹞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一款之代表,不得為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第一項第六款之代表應為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
﹝4﹞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聘任之委員有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得繼續任職至聘期屆滿之日。

   --108年4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主管業務次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主管業務副署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遴聘兼任之:
  一、主管機關代表: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局(處)長遴選二人。
  二、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就行政院衛生機關推薦之代表遴選一人。
  三、社福主管機關代表:就行政院社福機關推薦之代表遴選一人。
  四、教保服務學者二人。
  五、教保團體代表:就全國性幼兒園經營者團體推薦之代表遴選二人。
  六、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就全國性教保服務人員團體推薦之代表遴選二人。
  七、身心障礙團體代表:就全國性身心障礙團體推薦之代表遴選二人。
  八、婦女團體代表:就全國性婦女團體推薦之代表遴選一人。
  九、家長團體代表:就全國性家長團體推薦之代表遴選二人。
  十、其他相關專業人員。
﹝2﹞前項委員中,任一性別委員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3﹞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十款之代表,不得為幼兒園負責人。

   --102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主管業務次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主管業務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遴聘兼任之:
  一、主管機關代表: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局(處)長遴選二人。
  二、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就行政院衛生機關推薦之代表遴選一人。
  三、社福主管機關代表:就行政院社福機關推薦之代表遴選一人。
  四、教保服務學者二人。
  五、教保團體代表:就全國性幼兒園經營者團體推薦之代表遴選二人。
  六、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就全國性教保服務人員團體推薦之代表遴選二人。
  七、身心障礙團體代表:就全國性身心障礙團體推薦之代表遴選二人。
  八、婦女團體代表:就全國性婦女團體推薦之代表遴選一人。
  九、家長團體代表:就全國性家長團體推薦之代表遴選二人。
  十、其他相關專業人員。
﹝2﹞前項委員中,任一性別委員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3﹞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十款之代表,不得為幼兒園負責人。

第4條


﹝1﹞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予續聘。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2﹞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經本部解聘者;其缺額,由本部依前條規定,遴選委員補足其任期。

第5條


﹝1﹞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召開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主席。正、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代理主席。
﹝2﹞本會召開會議時,其委員由學者、專業人員出任者,應親自出席;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得派員代表出席。經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
﹝3﹞本會開會時,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

   --111年7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召開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主席。正、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代理主席。
﹝2﹞本會召開會議時,其委員由學者、專業人員出任者,應親自出席;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得派員代表出席。經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
﹝3﹞本會開會時,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

第6條


﹝1﹞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7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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