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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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8.08.01【發布機關】教育部
1‧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三日教育部(76)台參字第2982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6條
2‧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五日教育部(77)台參字第41411號令修正第11條條文暨增訂第15-1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教育部(82)台參字第054351號令修正發布第23、25、27條條文暨附表一之附註二
4‧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教育部(87)台參字第8704306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7條
5‧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教育部(89)台參字第8902485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之附表一
6‧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教育部(91)台參字第91022670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40128614C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90049869C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
9‧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教育部臺教人(二)字第1020110251B號令修正發布第10、13、15條條文;增訂第15-1、24-1條條文;刪除第7~9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教育部臺教人(二)字第1040067271B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教育部臺教人(二)字第1040153890B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教育部臺教人(二)字第1080109562B號令增訂發布第13-1條條文
﹝1﹞ 本細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1﹞ 本條例所稱各級學校,指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國民中小學、各級補習學校及各級特殊教育學校。
﹝1﹞ 本條例所稱高級中等學校,指高級中學、職業學校;所稱中等學校,指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及國民中學;所稱中小學,指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國民中小學。
﹝2﹞ 補習學校、特殊教育學校等級之認定,依各該有關法令之規定。
﹝1﹞ 本條例所稱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指依原社會教育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終身學習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其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
﹝2﹞ 前項專業人員之職務等級,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附表一)之規定。
﹝3﹞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遴聘及審查,依教育部之規定。
﹝1﹞ 本條例所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
﹝2﹞ 前項研究人員之職務等級,研究員比照教授、副研究員比照副教授、助理研究員比照助理教授、研究助理比照講師。
﹝3﹞ 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遴聘及審查,依教育部之規定。
﹝1﹞ 本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聘任之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之現職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及其他相當等級之專業人員,在未取得本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後所定之資格前,仍依原職務等級晉敘。
﹝1﹞ 本條例所稱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年資,以專任為原則,兼任教師年資,折半計算。
﹝2﹞ 大學校院附設醫院之專任醫事人員兼任同校臨床學科教師,從事臨床教學工作,其聘任、升等審查基準與程序、課程負擔及教師評鑑等,經所屬學校比照專任教師辦理,並納入校內章則規範,且未支給兼任教師薪資者,報教育部審查同意後,其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時,得以專任教師年資採計。
﹝3﹞ 前項以外經依法規評鑑為醫學中心之醫院專任醫事人員,兼任設有醫學系院並與該醫院具有合作關係之大學校院(以下簡稱合作學校)之臨床學科教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報教育部審查同意後,其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時,亦得以專任教師年資採計:
一、經合作學校比照校內專任教師辦理其聘任、升等審查基準與程序、課程負擔及教師評鑑等,並納入校內章則規範。
二、未支給兼任教師薪資。
三、合作學校當年度送審之兼任醫事人員總人數至多不超過合作學校前一學年度醫學系院專任教師總人數之百分之十。
﹝1﹞ 本條例所稱專門職業,指考試法規及職業法規所定領有執業證書而其性質程度與擬任職務相當之專門性或技術性職業;所稱專門職務,指在政府機關、學校或公民營機構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任教課程性質相近及程度相當之專門性或技術性職務。
﹝1﹞ 本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所稱曾任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曾任專科以上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二、曾任中央研究院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三、曾任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之主管職務。
四、曾任下列民營事業機構主管職務之一:
(一)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其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並依其組織架構所列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二)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且符合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綜合醫院設置標準之醫院,並依其組織架構所列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1﹞ 本條例第八條所稱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擔任兼任教授、依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擔任專任或兼任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依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擔任專任或兼任教授級專業及技術教師、依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擔任研究員。
二、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講座教授或榮(名)譽教授,具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後,曾從事相關之教學或研究工作八年以上,有創作、發明或重要專門著作,在教學、學術研究上有重要貢獻。
三、曾任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研究技術人員、財團法人或行政法人研究組織研究人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研發部門研發人員,具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後,曾從事相關之教學或研究工作八年以上,有創作、發明或重要專門著作,在教學、學術研究上有重要貢獻。
﹝2﹞ 本條例第八條所稱相當副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擔任兼任副教授、依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擔任專任或兼任副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依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擔任專任或兼任副教授級專業及技術教師、依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擔任副研究員。
二、曾任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研究技術人員、財團法人或行政法人研究組織研究人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研發部門研發人員,具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後,曾從事相關之教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
﹝3﹞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擔任兼任教授、依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擔任專任或兼任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依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擔任研究員。
二、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講座教授或榮(名)譽教授,具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後,曾從事相關之教學或研究工作八年以上,有創作、發明或重要專門著作,在教學、學術研究上有重要貢獻。
三、曾任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研究技術人員、財團法人或行政法人研究組織研究人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研發部門研發人員,具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後,曾從事相關之教學或研究工作八年以上,有創作、發明或重要專門著作,在教學、學術研究上有重要貢獻。
﹝4﹞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本條例第八條或第十條所定曾任相當教授或相當副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資格擔任專科學校校長或大學校長者,具有專科學校校長或大學校長之聘任資格。
﹝1﹞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修習教育者,指大學校院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程(分)者。
﹝1﹞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所稱研究所、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畢業,指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研究所、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畢業。
﹝1﹞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稱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所畢業,指擔任學科之本學系所或相關系所畢業,或其他系所畢業而曾修習規定之專門科目學分者。
﹝1﹞ 本條例施行前,合於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講師資格審查規定而仍繼續在職者,得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報請審查其資格。
﹝1﹞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稱博士學位及碩士學位之同等學歷,由教育部視其入學程度、修業年限及學術造詣認定之。
﹝1﹞ 各級學校延聘教師,應以審查合格之等級或檢定之類科為準。
﹝2﹞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初任教師應具有合格教師證明。
﹝3﹞ 專科以上學校初任教師,應於到職三個月內,報請審查其資格,除有不可歸責於教師之事由外,屆期不送審者,聘約期滿後,不得再聘;送審未通過者,應即撤銷其聘任。
﹝1﹞ 教師擬於聘約期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期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學校。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應經學校同意後,始得離職。
﹝1﹞ 本條例所稱學校職員,指各級學校編制內辦理學校行政工作及一般技術工作之專任人員。但教學、研究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不在其內。
﹝2﹞ 前項稀少性科技人員遴用資格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1﹞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原有關法令規定,指本條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公布生效前,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核定或訂定之任用、升遷及組織規程等規定。
﹝1﹞ 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依法取得任用資格:
一、依考試法規所舉行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依公務人員各種任用法規銓敘合格者。
三、登記合格領有銓敘部證書者。
﹝2﹞ 未依前項規定取得任用資格之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其成績考核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1﹞ 各級補習學校及特殊性質學校校長、教師之遴用資格及程序,準用本條例同級同類學校校長、教師之規定。
﹝1﹞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稱宗教事業機構,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經內政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具宗教性質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
二、前款法人附設之組織,機構或捐資設立之法人、機構。
三、經登記或立案之寺廟。
﹝2﹞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稱主管職務,指前項宗教事業機構之下列人員之一:
一、負責人。
二、章程或內部組織編制所載之一級單位主管。
三、擔任其他經教育部認定為主管職務者。
﹝1﹞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之遴選任用,依教育部及國防部有關法規辦理。
﹝1﹞ 各級海事學校研究或實習用船之海事人員,其遴選任用,由教育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1﹞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8.08.01【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10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第6條
第7條(刪除)
--102年8月1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刪除)
--102年8月1日修正前條文--
第9條(刪除)
--102年8月1日修正前條文--
第10條
--102年8月1日修正前條文--
第11條
一、經合作學校比照校內專任教師辦理其聘任、升等審查基準與程序、課程負擔及教師評鑑等,並納入校內章則規範。
二、未支給兼任教師薪資。
三、合作學校當年度送審之兼任醫事人員總人數至多不超過合作學校前一學年度醫學系院專任教師總人數之百分之十。
--104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99年4月7日修正前條文--
第12條
第13條
一、曾任專科以上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二、曾任中央研究院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三、曾任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之主管職務。
四、曾任下列民營事業機構主管職務之一:
(一)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其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並依其組織架構所列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二)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且符合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綜合醫院設置標準之醫院,並依其組織架構所列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102年8月1日修正前條文--
第13-1條
一、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擔任兼任教授、依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擔任專任或兼任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依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擔任專任或兼任教授級專業及技術教師、依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擔任研究員。
二、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講座教授或榮(名)譽教授,具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後,曾從事相關之教學或研究工作八年以上,有創作、發明或重要專門著作,在教學、學術研究上有重要貢獻。
三、曾任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研究技術人員、財團法人或行政法人研究組織研究人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研發部門研發人員,具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後,曾從事相關之教學或研究工作八年以上,有創作、發明或重要專門著作,在教學、學術研究上有重要貢獻。
一、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擔任兼任副教授、依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擔任專任或兼任副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依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擔任專任或兼任副教授級專業及技術教師、依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擔任副研究員。
二、曾任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研究技術人員、財團法人或行政法人研究組織研究人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研發部門研發人員,具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後,曾從事相關之教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
一、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擔任兼任教授、依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擔任專任或兼任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依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擔任研究員。
二、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講座教授或榮(名)譽教授,具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後,曾從事相關之教學或研究工作八年以上,有創作、發明或重要專門著作,在教學、學術研究上有重要貢獻。
三、曾任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研究技術人員、財團法人或行政法人研究組織研究人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研發部門研發人員,具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後,曾從事相關之教學或研究工作八年以上,有創作、發明或重要專門著作,在教學、學術研究上有重要貢獻。
第14條
第15條
--102年8月1日修正前條文--
第15-1條
第16條
第17條
第18條
第19條
第20條
第21條
第22條
第23條
一、依考試法規所舉行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依公務人員各種任用法規銓敘合格者。
三、登記合格領有銓敘部證書者。
--94年10月3日修正前條文--
第24條
第24-1條
一、經內政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具宗教性質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
二、前款法人附設之組織,機構或捐資設立之法人、機構。
三、經登記或立案之寺廟。
一、負責人。
二、章程或內部組織編制所載之一級單位主管。
三、擔任其他經教育部認定為主管職務者。
第25條
第26條
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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