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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

【發布日期】109.06.28【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教育部(85)台參字第8508110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30149643A號令修正發布第5、6、12~14條條文;並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生效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教育部臺人(二)字第1010244755C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教育部臺教人(三)字第1020154620B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教育部臺教師(三)字第1090084121B號令修正發布名稱(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及全文2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

第3條


  本辦法所稱進修、研究,係指教師在國內、外學校或機構,修讀與職務有關之學分、學位或從事與職務有關之研習、專題研究等活動。

第4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帶職帶薪進修、研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全時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或指派教師,在一定期間內,經辦妥請假手續,並保留職務與照支薪給而參加之進修、研究。
  二、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利用其授課之餘仍應留校服務時間,經辦妥請假手續而參加之進修、研究。
  三、休假進修、研究:係指公立專科以上學校依規定核准教師休假而從事學術性之進修、研究。
  四、公餘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利用假期、週末或夜間參加之進修、研究。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留職停薪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同意教師在一定期間內保留職務與停止支薪而參加之進修、研究。

第5條


  全時進修、研究給予公假。
  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每人每週公假時數最高以八小時為限。

第6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參加進修、研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辦理。
  服務學校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參加各項進修、研究,應依序審酌下列事項:
  一、進修項目符合教學所需及提升教學品質。
  二、學校發展需要。
  三、人員調配狀況。
  四、在本校服務年資。
  教師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研究或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研究,應事先與學校簽訂契約書,約定進修、研究起迄年月日、服務義務、違反規定應償還費用之條件、核計基準及強制執行等事項。

   --101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參加進修、研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辦理。
  服務學校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參加各項進修、研究,應依序審酌下列事項:
  一、學校發展需要。
  二、進修項目與教學專長或業務之符合程度。
  三、人員調配狀況。
  四、在本校服務年資。
  教師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研究或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研究,應事先與學校簽訂契約書,約定進修、研究起迄年月日、服務義務、違反規定應償還費用之條件、核計基準及強制執行等事項。

第7條


  教師參加進修、研究,得按下列方式予以獎勵:
  一、依規定補助進修、研究費用。
  二、依規定向機關、機構或團體申請補助。
  三、依規定改敘薪級。
  四、協助進修、研究成果出版、發表或推廣。
  五、列為聘任之參考。
  六、列為校長、主任遴(甄)選之資績評分條件。
  七、進修、研究成果經採行後,對教學或服務學校業務有貢獻者,依規定核給獎金、請頒獎章或推薦參加機關、機構或團體舉辦之表揚活動。
  前項第六款之規定,以適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為限。
  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另訂其他獎勵規定。

第8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補助進修、研究費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教師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或指派參加國內進修、研究者,給與全額補助。
  二、教師經服務學校同意,參加與教學或業務有關之國內進修、研究,得由服務學校視經費預算,給與半數以下之補助。
  前項進修、研究費用,包括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之收費標準所收取之學費、雜費、學分費及學分學雜費。進修、研究應於學期或進修、研究階段結束後,憑成績單及繳費收據申請補助;不及格科目,不予補助。
  公立學校教師國外進修、研究費用,由服務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私立學校教師進修、研究所需費用,得由各校視經費情形酌予補助。

第9條


  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編列年度預算,鼓勵教師進修、研究;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亦得寬列經費予以補助。

第10條


  學校辦理教師進修、研究成效,應列為學校評鑑之重要項目。

第11條


  教師進修、研究期限屆滿或屆滿前已依計畫完成進修、研究或因故無法完成者,應立即返回原校服務,不得稽延。

第12條


  教師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期間之二倍;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之相同時間。
  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不得辭聘、調任或再申請進修、研究。但因教學或業務特殊需要,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及服務學校同意者,不在此限。
  私立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後之服務義務,依本辦法之規定。但服務學校與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13條


  教師進修、研究後,如未履行服務義務或未獲續聘,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外,應依進修、研究契約書之約定,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

第14條


  本辦法規定,於下列人員準用之:
  一、各級學校校長。
  二、依大學法聘任之大學研究人員及專業技術人員。
  三、幼兒園園長(主任)及教師。

   --102年11月1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規定,於下列人員準用之:
  一、各級學校校長。
  二、依大學法聘任之大學研究人員及專業技術人員。
  三、幼稚園園長(主任)及教師。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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