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簡讀版


教師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13.06.20【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教育部(85)台參字第8507594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1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教育部(86)台參字第86132099號令修正發布第10、16、20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88076739號令修正發布第4、5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20133228A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增訂第24-1~24-3條條文;並刪除第21017~20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教育部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並刪除第24-1~24-3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10161921C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教育部臺教師(三)字第1030059205B號令修正發布第2629條條文【原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教育部臺教師(三)字第1090084128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教育部臺教技(二)字第1132301652A號令修正發布第18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所稱初聘,指合格教師接受學校第一次聘約或離職後重新接受學校聘約者。

第3條


﹝1﹞本法所稱續聘,指合格教師經學校初聘後,在同一學校繼續接受聘約者。

第4條


﹝1﹞本法施行前依法派任及已取得教師資格之現任教師,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聘任時,其原派、聘任年資應予併計。

第5條


﹝1﹞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服務成績優良者,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履行本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之義務外,並應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一、品德良好且能發揚師道,有具體事蹟足為師生表率。
  二、擔任導師或行政職務,認真負責。
  三、積極參加與教學、輔導有關之專業發展活動,且教學及輔導學生有具體績效。
  四、參與前三款以外其他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負責盡職,圓滿達成任務,對學校有特殊貢獻。

第6條


﹝1﹞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本法第十二條之教師輔導遷調,應優先輔導至校內其他單位從事符合教師專長之教學工作;無適當教學工作者,得輔導至其他校內外單位工作。

第7條


﹝1﹞本法所稱解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終止聘約。
﹝2﹞本法所稱不續聘,指教師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
﹝3﹞本法所稱終局停聘、當然暫時予以停聘、暫時予以停聘,其停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停止聘約之執行。

第8條


﹝1﹞本法所稱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2﹞本法所稱霸凌,指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之霸凌。

第9條


﹝1﹞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解聘、不續聘、停聘、資遣案件時,應分別適用或準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陳述意見及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相關規定。

第10條


﹝1﹞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確認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時,得由其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辦理。

第11條


﹝1﹞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審議之事項,以議決該教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一年至四年期間為限。

第12條


﹝1﹞學校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得予以解聘或不續聘者,於個案適用時,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情節重大規定,就相關事實予以認定,不得逕以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第13條


﹝1﹞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指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有該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者。
﹝2﹞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認定,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14條


﹝1﹞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不得在學校任教,指不得在任何學校從事兼任、代理、代課及其他教學或輔導工作。
﹝2﹞受終局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辭職者,於該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仍不得在學校任教,並應受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15條


﹝1﹞教師有本法第二十一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學校應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該教師是否已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情事,並另作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決定。

第16條


﹝1﹞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知悉之日,指學校接獲通報教師疑似涉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日。
﹝2﹞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審議暫時予以停聘未通過,嗣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有暫時予以停聘必要者,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即審議通過暫時予以停聘。
﹝3﹞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時,主管機關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第17條


﹝1﹞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稱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尚在處理程序中,指學校受理教師疑似有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件之日起,至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決定生效之前一日止。
﹝2﹞學校辦理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暫時繼續聘任,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其聘期自前次聘約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決定生效之前一日止。

第18條


﹝1﹞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停辦學校,因故無法組成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時,學校應請主管機關推薦校外人士,與校內人員共同組成,或全數由主管機關推薦校外人士組成教師評審委員會。
﹝2﹞學校財團法人已清算終結者,由主管機關籌組教師評審委員會。

   --113年6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停辦學校,因故無法組成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時,學校應請主管機關推薦校外人士,與校內人員共同組成,審議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教師資遣案。

第19條


﹝1﹞申請退休或資遣之教師涉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時,學校應即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認定是否作成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決議;經認定,無須作成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決議,且同意受理其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於報主管機關核准退休案或資遣案時,敘明理由並檢送相關會議資料。
﹝2﹞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經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復議。

第20條


﹝1﹞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學校章則,指各級學校依法令或本於職權經學校校務會議通過,並按規定程序公告實施之規定。

第21條


﹝1﹞本法所定聘約,得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聘約準則。
﹝2﹞各級教師組織得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與各級主管機關協議聘約準則。
﹝3﹞教師聘約內容,應符合各級主管機關所定聘約準則之規定。

第22條


﹝1﹞本法所稱學校教師會、地方教師會、全國教師會,其定義如下:
  一、學校教師會:指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二、地方教師會:指於直轄市、縣(市)區域內以學校教師會為會員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三、全國教師會:指由各地方教師會為會員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2﹞地方教師會及全國教師會均為聯合團體,其會員以團體為限。

第23條


﹝1﹞學校教師會由同一學校(包括附設幼兒園)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依人民團體法規定設立,並冠以學校名稱。
﹝2﹞學校(包括附設幼兒園)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學校教師會得由同級學校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跨校、跨區(鄉、鎮),依人民團體法規定設立;其名稱由共同組成之學校教師協商訂定。
﹝3﹞依第一項規定設立學校教師會之學校,其教師不得再跨校、跨區(鄉、鎮)參加學校教師會。

第24條


﹝1﹞各級教師會應依人民團體相關規定,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
﹝2﹞前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於各級教師會立案後,除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外,並應通知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25條


﹝1﹞地方教師會以直轄市、縣(市)為其組織區域,並冠以各該區域之名稱;全國教師會應冠以中華民國國號。

第26條


﹝1﹞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前段所稱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指行政區內成立之教師會之半數以上。

第27條


﹝1﹞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尚未生效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2﹞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經學校認定有本法修正施行前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十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且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暫時予以停聘案,其暫時停聘期間,為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至多三個月;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延長停聘期間之規定辦理。
﹝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經學校認定有本法修正施行前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規定之情事,且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暫時予以停聘案,其暫時停聘期間,為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至多六個月;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延長停聘期間之規定辦理。
﹝4﹞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教師終局停聘案,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學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復聘:
  (一)終局停聘期間屆滿。
  (二)終局停聘期間執行滿三年。
  二、終局停聘期間未逾三年且未屆滿者:至屆滿後復聘。
  三、終局停聘期間逾三年且未屆滿者:至執行滿三年後復聘。
  四、終局停聘未定期間且執行未滿三年者:學校應即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作成終局停聘期間之決議,於併計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執行之期間至終局停聘期間屆滿後復聘。
﹝5﹞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回復聘任者,其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執行之停聘期間本薪(年功薪)之補發,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第十四條之三規定辦理。

第28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正之。
第2條(刪除)

   --92年9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三條所稱專任教師,係指各級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
第3條

﹝1﹞軍警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
第4條

﹝1﹞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實習教師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粘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一、姓名。
  二、出生年、月、日。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初檢結果。
  五、證書字號。
  六、發給證書之年、月、日。
﹝2﹞前項實習教師證書之格式,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市)政府訂定,並製發。
第5條

﹝1﹞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複檢工作,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市)政府設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辦理。
第6條

﹝1﹞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教師合格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粘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一、姓名。
  二、出生年、月、日。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檢定結果。
  五、證書字號。
  六、發給證書之年、月、日。
第7條

﹝1﹞本法第九條所稱教師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粘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一、姓名。
  二、出生年、月、日。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審定等級。
  五、證書字號。
  六、年資起算。
  七、送審學校。
  八、發給證書之年、月、日。
第8條

﹝1﹞前二條之證書,其格式由教育部統一訂定。
第9條

﹝1﹞學校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辦理複審合格後,報請教育部發給教師證書。
第10條(刪除)

   --92年9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教師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八條規定分發者,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第11條

﹝1﹞本法所稱初聘,係指實習教師或合格教師接受學校第一次聘約或離職後重新接受學校聘約者。
第12條

﹝1﹞本法所稱續聘,係指合格教師經學校初聘後,在同一學校繼續接受聘約者。
第13條

﹝1﹞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係指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
第14條

﹝1﹞本法施行前依法派任及已取得教師資格之現任教師,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聘任時,其原派、聘任年資應予併計。
第15條

﹝1﹞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服務成績優良者,係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履行本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義務外,並應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一、品德良好有具體事蹟,足為師生表率。
  二、積極參加與教學、輔導有關之研究及進修,對教學及輔導學生有具體績效。
  三、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負責盡職,圓滿達成任務,對學校有特殊貢獻。
第16條

﹝1﹞本法第十四條所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
  一、解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終止聘約。
  二、停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停止聘約之執行。
  三、不續聘:指教師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

   --101年9月4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
  一、解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除聘約者。
  二、停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暫時停止聘約關係者。
  三、不續聘:係指教師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
﹝2﹞教師聘任後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者,應依法解聘。
第17條(刪除)

   --92年9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
﹝2﹞教師因依本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
第18條(刪除)

   --92年9月9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其本人及家屬如係依賴其薪資維持生活者,在聘約期內得向服務學校申請,經查證屬實後,發給半數以下數額之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但教師係因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之薪資,不得依本條規定發給。
第19條(刪除)

   --92年9月9日修正前條文--


﹝1﹞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2﹞教師依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第20條(刪除)

   --92年9月9日修正前條文--


﹝1﹞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教師,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予通過。
﹝2﹞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國民教育法所訂辦法辦理遷調或介聘之教師,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21條

﹝1﹞本法第十五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第22條

﹝1﹞本法第十六條所稱學校章則,係指各級學校依法令或本於職權經學校校務會議通過,並按規定程序公告實施之規定。
第23條

﹝1﹞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條款所稱在職進修,係指與教師教學、研究及輔導有關之進修。
第24條

﹝1﹞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聘約,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聘約準則。各級教師會並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聘約準則。
﹝2﹞教師聘約內容,應符合各級學校聘約準則之規定。

   --93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所定聘約準則,由教育部與全國教師會協商後訂定。
﹝2﹞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所定教師聘約之協議,在公立專科以上學校,由學校與學校教師會協商訂定;在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由教育部與全國教師會協商訂定;在直轄市、縣(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與直轄市、縣(市)教師會協商訂定;在私立學校,由學校與學校教師會協商訂定。
﹝3﹞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與學校教師會協商訂定聘約履約事項。
﹝4﹞學校聘任教師,應發給聘書,並將聘約內容及履約事項載明於聘書。
﹝5﹞教師聘約內容及履約事項,應符合聘約準則之規定。

   --92年9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聘約,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聘約準則。各級教師會並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聘約準則。
﹝2﹞教師聘約內容,應符合各級學校聘約準則之規定。
第24條之1(刪除)

   --93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教師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協商: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與同級教師會協商,並將協商結果以書面載明及簽署。
  二、諮詢: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諮詢同級教師會之意見。
  三、告知: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主動告知並提供教師及同級教師會所需資訊。
﹝2﹞依前項規定所為協商、諮詢或告知事項之範圍,應納入聘約準則。
第24條之2(刪除)

   --93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五款所稱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指與教育及教師權利、義務相關,並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設立之組織。
﹝2﹞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其教師代表,除法律、法規命令或學校組織規程另有規定者外,由同級教師會推派。
第24條之3(刪除)

   --93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各級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辦理教師會會務,學校應給予公假;其授課節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全國教師會及地方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每週授課以四節為原則。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減授節數以每週應授節數之二分之一為原則;會務人員之減授節數,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同級教師會協商訂定。
﹝2﹞各級教師會理事、監事及推派之教師代表,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會議或活動,應給予公假。
﹝3﹞第一項第二款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減授節數所生之代課鐘點費,得由教育部酌予補助。
第25條

﹝1﹞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學校教師會、地方教師會、全國教師會,其定義如下:
  一、學校教師會:係指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二、地方教師會:係指於直轄市、縣(市)區域內以學校教師會為會員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三、全國教師會:係指由各地方教師會為會員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第26條

﹝1﹞學校教師會由同一學校(含附設幼兒園)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組成之,冠以學校名稱,執行本法第二十七條各款任務。
﹝2﹞學校(含附設幼兒園)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校、跨區(鄉、鎮),由同級學校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組成之。其名稱由共同組成之學校教師協調訂定。
﹝3﹞依第一項規定成立學校教師會之學校,其教師不得再跨校、跨區(鄉、鎮)參加學校教師會。

   --103年5月9日修正前條文--


﹝1﹞學校教師會由同一學校(含附設幼稚園)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組成之,冠以學校名稱,執行本法第二十七條各款任務。
﹝2﹞學校(含附設幼稚園)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校、跨區(鄉、鎮),由同級學校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組成之。其名稱由共同組成之學校教師協調訂之。
﹝3﹞依第一項規定成立學校教師會之學校,其教師不得再跨校、跨區(鄉、鎮)參加學校教師會。
第27條

﹝1﹞各級教師會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大會紀錄、章程、會員及負責人名冊,報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備案。
﹝2﹞前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於備案後,除發給證書及圖記外,並通知當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28條

﹝1﹞地方教師會以直轄市、縣(市)為其組織區域,並冠以各該區域之名稱;全國教師會應冠以中華民國國號。
第29條

﹝1﹞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前段所稱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之計算,係指行政區內二十班以上之各級學校(含幼兒園)之半數。

   --103年5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前段所稱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之計算,係指行政區內二十班以上之各級學校(含幼稚園)之半數。
第30條

﹝1﹞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係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在專科以上學校,係指已取得教育部所頒發之教師證書者。
  二、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係指已取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頒發之教師合格證書且尚在有效期間或在本法施行前已具有該級該類科教師登記資格者。
﹝2﹞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期間及已具有該級該類科教師登記資格者,其認定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之規定。
第31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