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發布日期】99.08.13【發布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1‧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7020440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90263087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之附表一;增訂第3-1條條文
﹝1﹞ 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1﹞ 一般救護車裝備標準,如附表一。
﹝1﹞ 加護救護車之裝備標準,如附表二。
﹝2﹞ 前項標準所列裝備,得於出勤時,依需要攜至車上。
﹝1﹞ 救護車得架設廣播設備,以警示駕駛人、行人。
﹝1﹞ 救護車之使用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救護及運送傷病患。
二、運送執行緊急傷病患救護工作之救護人員。
三、緊急運送醫療救護器材、藥品、血液或供移植之器官。
四、支援防疫措施。
五、支援其他經衛生或消防主管機關指派之救護有關工作。
﹝1﹞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應依救護車裝備之設置或操作指引,定期實施保養、清潔與檢查。每次出勤結束應補充當次消耗衛材量及清潔裝備。
﹝2﹞ 救護車之裝備,至少每日清點一次。救護車每次出勤結束後,並應清潔及補充當次消耗裝備量。
﹝1﹞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救護車,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之補正其裝備。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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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99.08.13【發布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3-1條
第4條
一、救護及運送傷病患。
二、運送執行緊急傷病患救護工作之救護人員。
三、緊急運送醫療救護器材、藥品、血液或供移植之器官。
四、支援防疫措施。
五、支援其他經衛生或消防主管機關指派之救護有關工作。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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