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3.11.20【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3015767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點;並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生效施行【原條文】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3023717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點;並自即日生效
為確保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及維護漁業秩序,並保障漁民及漁船海上作業之安全,特訂定本護漁(漁業巡護)標準作業程序。
國家安全法、海岸巡防法、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以下簡稱領海法)、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以下簡稱經濟海域法)、災害防救法、漁業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港澳關係條例)。
(參見附圖一):
(一)我國內水、領海、鄰接區(包含對大陸船舶之禁止與限制水域)。
(二)專屬經濟海域。
1、未與相鄰或相向國家重疊之專屬經濟海域。
2、與日本重疊之專屬經濟海域,其範圍如下:
(1)暫定執法線海域(如附圖二)。
(2)臺日漁業協議適用海域(如附圖三)。
3、與菲律賓重疊之專屬經濟海域,其範圍為東經一一九度至一二五度七分間,漁船作業南界限以北海域(如附圖四)。
(三)太平洋公海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其他海域。
執行機關:國防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
配合機關:內政部、外交部、法務部、交通部及其所屬航港局、財政部關務署及其所屬各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
(一)通報時機:
1、遇有外國或港澳地區漁船非法進入我護漁範圍(太平洋公海除外),或大陸漁船非法進入我禁止或限制水域從事漁撈作業時。
2、在我護漁範圍內作業,遭遇外國、港澳、大陸或菲律賓公務船舶企圖登臨檢查時。但漁民在第三點第二款第三目與菲律賓重疊之專屬經濟海域發現菲律賓公務船時,應立即通報漁業通訊電臺或一一八專線。
3、在我護漁範圍內作業,發現我國漁船從事不法漁業行為或其他非漁業行為時。
4、在我護漁範圍內作業,發生海事(海上作業糾紛、海盜或挾持)案件時。
5、在我護漁範圍內作業,發生海難(不可抗力或其他必須緊急救援)案件時。
6、在我護漁範圍內作業,發現其他船舶發生海事海難事件時。
(二)通報方式:
1、依臺灣地區漁業通訊電臺通聯頻率及聯繫表(如附表)規定頻率,向相關漁業專用(通訊)電臺通報。相關漁業專用(通訊)電臺接獲通報後,即時判讀通報內容後,製作漁船重要通報紀錄,通報各相關執行機關據以處理。
2、漁船遇險情況危急,啟動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EPIRB)時,臺北任務管制中心於接獲求救之衛星訊號,並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確認漁船資料後,應通報各相關執行機關據以處理。
3、以一一八海巡免付費報案系統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通報。
4、通報流程詳如附圖五。
(三)通報內容:包括事件發生時間、地點(經緯度)、船名與統一編號、船舶特徵、遭遇狀況及請求救援事項。
(四)執行機關接獲通報之緊急應變作業程序:
1、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接獲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通報後,即啟動如下政府護漁緊急應變作業(流程詳如附圖六):
(1)對企圖登臨我漁船之外國、港澳、大陸或菲律賓公務船舶,或於與菲律賓重疊之專屬經濟海域發現之菲律賓公務船實施監控,以保護我漁船安全,並依實際需要協調國軍聯合作戰指揮中心派遣機艦協助監控。
(2)對越界捕魚之外國、港澳或大陸漁船進行取締蒐證,並將蒐證資料及查扣或沒入船舶移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處分。
(3)對違規作業之我國漁船進行取締蒐證,並將蒐證資料移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處分。
2、執行機關接獲第一款第四目至第六目通報後,即啟動如下政府處理海事海難漁船緊急應變作業(流程詳如附圖七及附圖八);
(1)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接獲我漁船發生海事案件時,即派遣船艦介入調處、押解涉案人船執行犯罪行為偵辦調查,並依實際需要聯繫協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內政部、外交部、法務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提供相關協助。
(2)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接獲我漁船發生海難案件時,立即研判案情,設法與通報者隨時保持聯絡,並按漁民生命財產可能遭受威脅之程度,指揮調度飛機或護漁船艦前往救援;對我國飛機或護漁船艦無法前往救援之海域,應協調相關國家之搜救單位派遣飛機或船艦就近救援。
(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督導漁業專用(通訊)電臺與受難船舶保持聯繫,通報附近作業或航行漁船協助救援,並製作災害通報單,協調相關配合機關協救。
(4)遇有重大海難事故,即由交通部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成立中央(地方)災害應變中心。
(一)我國內水、領海、鄰接區海域:依國防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例行勤務執行之。
(二)專屬經濟海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排定每個月以五次為原則,並依漁期、漁區或突發事件之需要,適時增加護漁頻度。
(三)太平洋公海:每年護漁頻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會商定之。
(四)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其他海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會商訂定後,專案報行政院核定之。
(一)外國漁船:有違反我國相關法令規定之虞時,執行機關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必要時,得予扣留、扣押、逮捕或留置,並交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置。執行上述措施事項,應符合下列原則:
1、應審酌外國船舶在我國領海主張無害通過權,是否符合國際公約及我國相關法規之規範。
2、對於犯罪行為之取締,應分別依屬地管轄、屬人管轄、保護管轄及普遍管轄原則行使管轄權,並注意相關國際公約及國際慣例之規範。
3、進入臺日漁業協議適用海域,及北緯二十九度十八分以南、東經一二二度三十分至一二六度以西與日本重疊之專屬經濟海域,對日本漁船應依平等互惠原則處理。
4、進入東經一一九度至一二五度七分間,漁船作業南界限以北與菲律賓重疊之專屬經濟海域,對菲律賓漁船應依平等互惠原則處理,發現菲律賓漁船作業時,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通知菲律賓,並給予一小時讓菲律賓漁船離開,否則依法扣留或扣押。
5、未經許可非法進入專屬經濟海域作業之第三國(未重疊專屬經濟海域國家)漁船,於蒐證確認後,應即押返國內最近或適當之港口,並依經濟海域法第二十條規定,送漁業主管機關依法處分。
6、執行機關處理相關案件時,應全程記錄(錄影),製作詳細書面紀錄(包括照片或錄影帶),並保存完整之證據。
(二)大陸漁船:進入禁止或限制水域作業,依兩岸關係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執行之。
(三)港澳地區漁船:進入專屬經濟海域部分,依港澳關係條例及平等互惠原則處理,違反經濟海域法規定者,視同外國漁船處理。
(四)遇有我國漁船發生海事(難)事故,以救人為原則,救船應以不影響自身航行安全並應遭難者請求之前提,斟酌為之。
(五)在他國管轄海域因發生海難而擱淺之我國漁船,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調外交部協助妥處,並要求船主依規定妥善處理。
(六)我國漁民在護漁範圍內作業,遭外國公務船干擾時,政府將派艦護漁,並協助處理;我國漁民在護漁範圍外作業,遭外國公務船取締時,政府將不派艦護漁,惟適時提供必要之外交協助。
(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接獲菲律賓通知發現我國漁民在第三點第二款第三目與菲律賓重疊專屬經濟海域作業時,應通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派艦護漁,並於一小時內告知相關漁業團體或漁業人轉告船長採取適當因應措施。
(一)在我護漁海域範圍外,遇我國漁船發生管理失控之重大喋血案件,或涉及外籍船員挾持我國漁船欲偷渡他國事件時,在案情未明朗前,依第六點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通報流程處理。
(二)案情明朗後,發生在北太平洋者,由外交部視案情需要,負責協調有關機關進一步處理;發生在北太平洋以外海域者,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視案情需要協調有關機關進一步處理。
(三)各有關處理機關應依權責,隨時將處理動態及進度副知外交部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1、執行漁業巡護及海上急難救助勤務。
2、外國或港澳地區漁船進入專屬經濟海域,認為有違反或觸犯我國相關法令規定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或予以扣留、扣押、逮捕及留置,並交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分;大陸漁船進入我禁止或限制水域,依兩岸關係條例規定,予以驅離、扣留或沒入其船舶、漁獲物及漁具、處以罰鍰;執行前述事項過程,應予記錄及妥善保存,並統計全年度執行紀錄資料。
3、刑事案件發生時,依海岸巡防法及刑事法令執行犯罪偵查工作,派遣護漁船艦押解犯罪嫌疑人、戒護船員、漁船返國,並得洽請相關執行及配合機關協助之;刑事案件發生於護漁範圍外之公海,而不便派遣護漁船艦押解犯罪嫌疑人、戒護船員、漁船返國時,應指派適當人員執行押解犯罪嫌疑人返國執行犯罪偵查工作。
4、漁船事故非屬刑事案件,其大陸船員需進入或過境我國時,派員會同船主,將大陸船員遣送漁船船籍地。
5、其他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調聯繫辦法訂定之事項。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宣導政府護漁作業規定,教育漁民不可違法進入他國海域從事漁撈作業。
2、作為處理漁船急難救助之統一窗口,並隨時將最新救援情形通報相關機關協助。
3、蒐集漁汛及漁民作業方式資料,提供執行機關規劃漁業巡護勤務。
4、依任務需要,指派人員隨護漁船艦出海協助執行漁業檢查任務。
5、外國或港澳地區漁船進入我內水、領海、鄰接區及專屬經濟區海域以內從事漁撈作業之處分等相關事宜。
6、督導漁業專用(通訊)電臺與遭難漁船保持聯繫,掌握漁船位置及狀況,並製作災害通報單,知會相關機關協救。
7、發生事故漁船需進入國外港口,協調外交部聯繫當地國協助、救助及處理事宜;協調漁會洽請船主等關係人配合政府處理,並協助代墊費用機關,向船主催討應支付之衍生經費。
8、我執法機關需將漁船押解返國時,協調船主配合。
9、對漁船船員因發生海事或海難而傷亡事件,協助辦理後續撫卹及慰問。
10、得請其他執行機關提供相關資料,作為與相關國家漁事談判之依據。
(三)國防部:為維護我國海域主權之完整,依據其他執行機關之請求,派飛機或船艦協助執行護漁任務。
(四)內政部:
1、辦理專屬經濟海域外界線暫不公告之說明事宜。
2、有關暫定執法線訂定相關事宜。
3、協助處理外國、港澳、大陸或我國漁民遣返之相關入出國作業。
4、海上刑事案件發生於他國領海或內水時,指揮警政署負責案件調查及押解嫌犯返國,並依法偵辦。
(五)外交部:
1、我國漁船發生海事海難案件,涉及需與他國交涉時,協調聯繫他國協助、救助及處理事宜;屬於海上刑事案件者,審酌管轄權歸屬後,督導駐外館處向當地國主張。
2、我國漁船遭他國扣押或不當驅趕案件之聯繫處理。
3、彙蒐我國漁船於他國海域發生海難事故或漁事糾紛之實際案例,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宣導及教育漁民之用。
4、我國籍船員在我國領海以外受難或涉案遭扣押時,提供行政協助。
5、我國籍船員在我國領海以外發生海事案件時,依船主之請求,聯繫當地漁業代理商處理有關事宜。
6、就涉及漁船刑事案件外國籍船員之善後事宜,聯繫其所屬國家有關單位處理。
(六)法務部:
1、處理有關犯罪偵辦事宜。
2、依執行機關之請求,提供法律諮詢。
3、對漁船發生海上刑事案件而進入美國水域,請求美方依「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之規定協助辦理。
(七)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依據漁船海難危險程度,指揮調度相關救援機關,派遣飛機、直昇機或船艦儘速救援。如案發海域屬公海或他國專屬經濟海域,我飛機或船艦無法到達救援時,協調相關國家之搜救單位協助救援。
(八)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涉及大陸船員案件,指導及授權海基會處理與大陸當局協調相關事宜。
(九)海基會:接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與大陸當局協調相關事宜。
(十)交通部及其所屬航港局:於發生重大海難事故時,依災害防救法規定,成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調度指揮救援事宜;依相關執行機關之請求,指揮轄屬各航港局所有船舶協助救援。
(十一)財政部關務署及其所屬各關:依相關執行機關之請求,指派船舶協助之。
(十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1、於直轄市、縣(市)所轄海域發生重大海難事故時,依災害防救法規定,成立地方災害應變中心,調度指揮地方搜救單位協助救援事宜,並將救援執行情形通報中央災害應變中心。
2、依相關執行機關之請求,協調轄屬區漁會發動港內漁船出港救援受難漁船。
3、聯繫受難漁船家屬,給予必要之協助及慰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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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確保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及維護漁業秩序,並保障漁民及漁船海上作業之安全,特訂定本護漁(漁業巡護)標準作業程序。
國家安全法、海岸巡防法、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以下簡稱領海法)、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以下簡稱經濟海域法)、災害防救法、漁業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港澳關係條例)。
(一)我國內水、領海、鄰接區(包含對大陸船舶之禁止與限制水域)。
(二)專屬經濟海域。
1未與相鄰或相向國家重疊之專屬經濟海域。
2與日本及菲律賓重疊之專屬經濟海域,其範圍如下:
(1)北緯二十九度十八分以南、東經一二二度三十分至一二六度以西與日本重疊之專屬經濟海域。
(2)北緯二十度以北、東經一一九度至一二五度七分與菲律賓重疊之專屬經濟海域,但不含北緯二十一度十九分以南、東經一二一度十八分至一二二度二十三分巴丹群島週邊海域。
(三)太平洋公海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其他海域。
國防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沿海各縣(市)政府。
內政部、外交部、法務部、交通部及其所屬各港務局、財政部關稅總局及其所屬各關稅局、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
(一)通報時機:
1遇有外國或港澳地區漁船非法進入我護漁範圍(太平洋公海除外),或大陸漁船非法進入我禁止或限制水域從事漁撈作業時。
2在我護漁範圍內作業,遭遇外國、港澳或大陸公務船舶企圖登臨檢查時。
3在我護漁範圍內作業,發現我國漁船從事不法漁業行為或其他非漁業行為時。
4在我護漁範圍內作業,發生海事(海上作業糾紛、海盜或挾持)案件時。
5在我護漁範圍內作業,發生海難(不可抗力或其他必須緊急救援)案件時。
6在我護漁範圍內作業,發現其他船舶發生海事海難事件時。
(二)通報方式:
1依「臺灣地區漁業通訊電臺通聯頻率及聯繫表」(如附表)規定頻率,向相關漁業專用(通訊)電臺通報。相關漁業專用(通訊)電臺接獲通報後,即時判讀通報內容後,製作漁船重要通報紀錄,通報各相關執行機關據以處理。
2漁船遇險情況危急,啟動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EPIRB)時,臺北任務管制中心於接獲求救之衛星訊號,並與農委會漁業署確認漁船資料後,應即通報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據以處理。
3以「一一八」海巡免付費報案系統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通報。
4通報流程詳如附圖二。
(三)通報內容:包括事件發生時間、地點(經緯度)、船名與統一編號、船舶特徵、遭遇狀況及請求救援事項。
(四)執行機關接獲通報之緊急應變作業程序:
1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接獲本作業程序六
(一)1、2、3項通報後,即啟動如下政府護漁緊急應變作業(流程詳如附圖三):
(1)對企圖登臨我漁船之外國、港澳或大陸公務船舶實施監控,以保護我漁船安全,並依實際需要協調國軍作戰指揮中心派遣機艦協助監控。
(2)對越界捕魚之外國、港澳或大陸漁船進行取締蒐證,並將蒐證資料及查扣或沒入船舶移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處分。
(3)對違規作業之我國漁船進行取締蒐證,並將蒐證資料移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處分。
2執行機關接獲本作業程序六
(一)4、5、6項通報後,即啟動如下政府處理海事海難漁船緊急應變作業(流程詳如附圖四之一及附圖四之二);
(1)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接獲我漁船發生海事案件時,即派遣船艦介入調處、押解涉案人船執行犯罪行為偵辦調查,並依實際需要聯繫協調農委會、內政部、外交部、法務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提供相關協助。
(2)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接獲我漁船發生海難案件時,立即研判案情,設法與通報者隨時保持聯絡,並按漁民生命財產可能遭受威脅之程度,指揮調度飛機或護漁船艦前往救援;對我國飛機或護漁船艦無法前往救援之海域,應協調相關國家之搜救單位派遣飛機或船艦就近救援。
(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督導漁業專用(通訊)電臺與受難船舶保持聯繫,通報附近作業或航行漁船協助救援,並製作災害通報單,協調相關配合機關協救。
(4)遇有重大海難事故,即由交通部及各相關縣(市)政府成立中央(地方)災害應變中心。
(一)我國內水、領海、鄰接區海域:依國防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各縣(市)政府例行勤務執行之。
(二)專屬經濟海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排定每個月以五次為原則,並依漁期、漁區或突發事件之需要,適時增加護漁頻度。
(三)太平洋公海:每年護漁頻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會商定之。
(四)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其他海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會商訂定後,專案報行政院核定之。
(一)外國漁船:有違反我國相關法令規定之虞時,執行機關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必要時,得予扣留、扣押、逮捕或留置,並交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置。執行上述措施事項,應符合下列原則:
1應審酌外國船舶在我國領海主張無害通過權,是否符合國際公約及我國相關法規之規範。
2對於犯罪行為之取締,應分別依屬地管轄、屬人管轄、保護管轄及普遍管轄原則行使管轄權,並注意相關國際公約及國際慣例之規範。
3進入北緯二十九度十八分以南、東經一二二度三十分至一二六度以西與日本重疊之專屬經濟海域,對日本漁船應依平等互惠原則處理。
4進入北緯二十度以北、東經一一九度至一二五度七分與菲律賓重疊之專屬經濟海域(不含巴丹群島附近海域),對菲律賓漁船應依平等互惠原則處理。
5未經許可非法進入專屬經濟海域作業之第三國(未重疊專屬經濟海域國家)漁船,於蒐證確認後,應即押返國內最近或適當之港口,並依經濟海域法第二十條規定,送漁業主管機關依法處分。
6執行機關處理相關案件時,應全程記錄(錄影),製作詳細書面紀錄(包括照片或錄影帶),並保存完整之證據。
(二)大陸漁船:進入禁止或限制水域作業,依兩岸關係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執行之。
(三)港澳地區漁船:進入專屬經濟海域部分,依港澳關係條例及平等互惠原則處理,違反經濟海域法規定者,視同外國漁船處理。
(四)遇有我國漁船發生海事(難)事故,以救人為原則,救船應以不影響自身航行安全並應遭難者請求之前提,斟酌為之。
(五)在他國管轄海域因發生海難而擱淺之我國漁船,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調外交部協助妥處,並要求船主依規定清除;未清除者,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十八條第五款「漁船擱淺未予妥善處理,而有影響船隻航行,或污染海洋環境之虞」規定,不予准許申請保留汰建資格。
(一)在我護漁海域範圍外,遇我國漁船發生管理失控之重大喋血案件,或涉及外籍船員挾持我國漁船欲偷渡他國事件時,在案情未明朗前,依本作業程序六(二)1、2之通報流程處理。
(二)案情明朗後,發生在北太平洋者,由外交部視案情需要,負責協調有關機關進一步處理;發生在北太平洋以外海域者,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視案情需要協調有關機關進一步處理。
(三)各有關處理機關應依權責,隨時將處理動態及進度副知外交部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1執行漁業巡護及海上急難救助勤務。
2外國或港澳地區漁船進入專屬經濟海域,認為有違反或觸犯我國相關法令規定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或予以扣留、扣押、逮捕及留置,並交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分;大陸漁船進入我禁止或限制水域,依兩岸關係條例規定,予以驅離、沒入漁獲物及漁具、扣留其船舶;執行前述事項過程,應予記錄及妥善保存,並統計全年度執行紀錄資料。
3刑事案件發生時,依海岸巡防法及刑事法令執行犯罪偵查工作,派遣護漁船艦押解犯罪嫌疑人、戒護船員、漁船返國,並得洽請相關執行及配合機關協助之;刑事案件發生於護漁範圍外之公海,而不便派遣護漁船艦押解犯罪嫌疑人、戒護船員、漁船返國時,應指派適當人員執行押解犯罪嫌疑人返國執行犯罪偵查工作。
4漁船事故非屬刑事案件,其大陸船員需進入或過境我國時,派員會同船主,將大陸船員遣送漁船船籍地。
5其他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調聯繫辦法訂定之事項。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宣導政府護漁作業規定,教育漁民不可違法進入他國海域從事漁撈作業。
2作為處理漁船急難救助之統一窗口,並隨時將最新救援情形通報相關機關協助。
3蒐集漁汛及漁民作業方式資料,提供執行機關規劃漁業巡護勤務。
4依任務需要,指派人員隨護漁船艦出海協助執行漁業檢查任務。
5外國或港澳地區漁船進入我內水、領海、鄰接區及專屬經濟區海域以內從事漁撈作業之處分等相關事宜。
6督導漁業專用(通訊)電臺與遭難漁船保持聯繫,掌握漁船位置及狀況,並製作災害通報單,知會相關機關協救。
7發生事故漁船需進入國外港口,協調外交部聯繫當地國協助、救助及處理事宜;協調漁會洽請船主等關係人配合政府處理,並協助代墊費用機關,向船主催討應支付之衍生經費。
8我執法機關需將漁船押解返國時,協調船主配合。
9對漁船船員因發生海事或海難而傷亡事件,協助辦理後續撫卹及慰問。
10請其他執行機關提供相關資料,作為與相關國家漁事談判之依據。
(三)國防部:為維護我國海域主權之完整,依據其他執行機關之請求,派飛機或船艦協助執行護漁任務。
(四)內政部:
1辦理專屬經濟海域外界線暫不公告之說明事宜。
2有關暫定執法線訂定相關事宜。
3協助處理外國、港澳、大陸或我國漁民遣返之相關入出國作業。
4海上刑事案件發生於他國領海或內水時,指揮警政署負責案件調查及押解嫌犯返國,並依法偵辦。
(五)外交部:
1我國漁船發生海事海難案件,涉及需與他國交涉時,協調聯繫他國協助、救助及處理事宜;屬於海上刑事案件者,審酌管轄權歸屬後,督導駐外館處向當地國主張。
2我國漁船遭他國扣押或不當驅趕案件之聯繫處理。
3彙蒐我國漁船於他國海域發生海難事故或漁事糾紛之實際案例,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宣導及教育漁民之用。
4我國籍船員在我國領海以外受難或涉案遭扣押時,提供行政協助。
5我國籍船員在我國領海以外發生海事案件時,依船主之請求,聯繫當地漁業代理商處理有關事宜。
6就涉及漁船刑事案件外國籍船員之善後事宜,聯繫其所屬國家有關單位處理。
(六)法務部:
1處理有關犯罪偵辦事宜。
2依執行機關之請求,提供法律諮詢。
3對漁船發生海上刑事案件而進入美國水域,請求美方依「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之規定協助辦理。
(七)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依據漁船海難危險程度,指揮調度相關救援機關,派遣飛機、直昇機或船艦儘速救援。如案發海域屬公海或他國專屬經濟海域,我飛機或船艦無法到達救援時,協調相關國家之搜救單位協助救援。
(八)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涉及大陸船員案件,指導及授權海基會處理與大陸當局協調相關事宜。
(九)海基會:接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與大陸當局協調相關事宜。
(十)交通部及其所屬各港務局:於發生重大海難事故時,依災害防救法規定,成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調度指揮救援事宜;依相關執行機關之請求,指揮轄屬各港務局所有船舶協助救援。
(十一)財政部關稅總局及其所屬各關稅局:依相關執行機關之請求,指派船舶協助之。
(十二)各沿海縣(市)政府:
1於縣(市)所轄海域發生重大海難事故時,依災害防救法規定,成立地方災害應變中心,調度指揮地方搜救單位協助救援事宜,並將救援執行情形通報中央災害應變中心。
2依相關執行機關之請求,協調轄屬區漁會發動港內漁船出港救援受難漁船。
3聯繫受難漁船家屬,給予必要之協助及慰問。
政府護漁標準作業程序
【發布日期】103.11.20【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點 目的:
為確保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及維護漁業秩序,並保障漁民及漁船海上作業之安全,特訂定本護漁(漁業巡護)標準作業程序。
第2點 相關法律依據:
國家安全法、海岸巡防法、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以下簡稱領海法)、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以下簡稱經濟海域法)、災害防救法、漁業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港澳關係條例)。
第3點 護漁範圍
(參見附圖一):
(一)我國內水、領海、鄰接區(包含對大陸船舶之禁止與限制水域)。
(二)專屬經濟海域。
1、未與相鄰或相向國家重疊之專屬經濟海域。
2、與日本重疊之專屬經濟海域,其範圍如下:
(1)暫定執法線海域(如附圖二)。
(2)臺日漁業協議適用海域(如附圖三)。
3、與菲律賓重疊之專屬經濟海域,其範圍為東經一一九度至一二五度七分間,漁船作業南界限以北海域(如附圖四)。
(三)太平洋公海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其他海域。
第4點
執行機關:國防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5點
配合機關:內政部、外交部、法務部、交通部及其所屬航港局、財政部關務署及其所屬各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
第6點 護漁通報機制及緊急應變程序:
(一)通報時機:
1、遇有外國或港澳地區漁船非法進入我護漁範圍(太平洋公海除外),或大陸漁船非法進入我禁止或限制水域從事漁撈作業時。
2、在我護漁範圍內作業,遭遇外國、港澳、大陸或菲律賓公務船舶企圖登臨檢查時。但漁民在第三點第二款第三目與菲律賓重疊之專屬經濟海域發現菲律賓公務船時,應立即通報漁業通訊電臺或一一八專線。
3、在我護漁範圍內作業,發現我國漁船從事不法漁業行為或其他非漁業行為時。
4、在我護漁範圍內作業,發生海事(海上作業糾紛、海盜或挾持)案件時。
5、在我護漁範圍內作業,發生海難(不可抗力或其他必須緊急救援)案件時。
6、在我護漁範圍內作業,發現其他船舶發生海事海難事件時。
(二)通報方式:
1、依臺灣地區漁業通訊電臺通聯頻率及聯繫表(如附表)規定頻率,向相關漁業專用(通訊)電臺通報。相關漁業專用(通訊)電臺接獲通報後,即時判讀通報內容後,製作漁船重要通報紀錄,通報各相關執行機關據以處理。
2、漁船遇險情況危急,啟動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EPIRB)時,臺北任務管制中心於接獲求救之衛星訊號,並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確認漁船資料後,應通報各相關執行機關據以處理。
3、以一一八海巡免付費報案系統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通報。
4、通報流程詳如附圖五。
(三)通報內容:包括事件發生時間、地點(經緯度)、船名與統一編號、船舶特徵、遭遇狀況及請求救援事項。
(四)執行機關接獲通報之緊急應變作業程序:
1、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接獲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通報後,即啟動如下政府護漁緊急應變作業(流程詳如附圖六):
(1)對企圖登臨我漁船之外國、港澳、大陸或菲律賓公務船舶,或於與菲律賓重疊之專屬經濟海域發現之菲律賓公務船實施監控,以保護我漁船安全,並依實際需要協調國軍聯合作戰指揮中心派遣機艦協助監控。
(2)對越界捕魚之外國、港澳或大陸漁船進行取締蒐證,並將蒐證資料及查扣或沒入船舶移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處分。
(3)對違規作業之我國漁船進行取締蒐證,並將蒐證資料移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處分。
2、執行機關接獲第一款第四目至第六目通報後,即啟動如下政府處理海事海難漁船緊急應變作業(流程詳如附圖七及附圖八);
(1)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接獲我漁船發生海事案件時,即派遣船艦介入調處、押解涉案人船執行犯罪行為偵辦調查,並依實際需要聯繫協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內政部、外交部、法務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提供相關協助。
(2)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接獲我漁船發生海難案件時,立即研判案情,設法與通報者隨時保持聯絡,並按漁民生命財產可能遭受威脅之程度,指揮調度飛機或護漁船艦前往救援;對我國飛機或護漁船艦無法前往救援之海域,應協調相關國家之搜救單位派遣飛機或船艦就近救援。
(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督導漁業專用(通訊)電臺與受難船舶保持聯繫,通報附近作業或航行漁船協助救援,並製作災害通報單,協調相關配合機關協救。
(4)遇有重大海難事故,即由交通部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成立中央(地方)災害應變中心。
第7點 執行機關護漁頻度:
(一)我國內水、領海、鄰接區海域:依國防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例行勤務執行之。
(二)專屬經濟海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排定每個月以五次為原則,並依漁期、漁區或突發事件之需要,適時增加護漁頻度。
(三)太平洋公海:每年護漁頻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會商定之。
(四)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其他海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會商訂定後,專案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8點 護漁原則:
(一)外國漁船:有違反我國相關法令規定之虞時,執行機關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必要時,得予扣留、扣押、逮捕或留置,並交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置。執行上述措施事項,應符合下列原則:
1、應審酌外國船舶在我國領海主張無害通過權,是否符合國際公約及我國相關法規之規範。
2、對於犯罪行為之取締,應分別依屬地管轄、屬人管轄、保護管轄及普遍管轄原則行使管轄權,並注意相關國際公約及國際慣例之規範。
3、進入臺日漁業協議適用海域,及北緯二十九度十八分以南、東經一二二度三十分至一二六度以西與日本重疊之專屬經濟海域,對日本漁船應依平等互惠原則處理。
4、進入東經一一九度至一二五度七分間,漁船作業南界限以北與菲律賓重疊之專屬經濟海域,對菲律賓漁船應依平等互惠原則處理,發現菲律賓漁船作業時,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通知菲律賓,並給予一小時讓菲律賓漁船離開,否則依法扣留或扣押。
5、未經許可非法進入專屬經濟海域作業之第三國(未重疊專屬經濟海域國家)漁船,於蒐證確認後,應即押返國內最近或適當之港口,並依經濟海域法第二十條規定,送漁業主管機關依法處分。
6、執行機關處理相關案件時,應全程記錄(錄影),製作詳細書面紀錄(包括照片或錄影帶),並保存完整之證據。
(二)大陸漁船:進入禁止或限制水域作業,依兩岸關係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執行之。
(三)港澳地區漁船:進入專屬經濟海域部分,依港澳關係條例及平等互惠原則處理,違反經濟海域法規定者,視同外國漁船處理。
(四)遇有我國漁船發生海事(難)事故,以救人為原則,救船應以不影響自身航行安全並應遭難者請求之前提,斟酌為之。
(五)在他國管轄海域因發生海難而擱淺之我國漁船,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調外交部協助妥處,並要求船主依規定妥善處理。
(六)我國漁民在護漁範圍內作業,遭外國公務船干擾時,政府將派艦護漁,並協助處理;我國漁民在護漁範圍外作業,遭外國公務船取締時,政府將不派艦護漁,惟適時提供必要之外交協助。
(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接獲菲律賓通知發現我國漁民在第三點第二款第三目與菲律賓重疊專屬經濟海域作業時,應通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派艦護漁,並於一小時內告知相關漁業團體或漁業人轉告船長採取適當因應措施。
第9點 特殊案件之處理程序:
(一)在我護漁海域範圍外,遇我國漁船發生管理失控之重大喋血案件,或涉及外籍船員挾持我國漁船欲偷渡他國事件時,在案情未明朗前,依第六點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通報流程處理。
(二)案情明朗後,發生在北太平洋者,由外交部視案情需要,負責協調有關機關進一步處理;發生在北太平洋以外海域者,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視案情需要協調有關機關進一步處理。
(三)各有關處理機關應依權責,隨時將處理動態及進度副知外交部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第10點 執行及配合機關分工事項:
(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1、執行漁業巡護及海上急難救助勤務。
2、外國或港澳地區漁船進入專屬經濟海域,認為有違反或觸犯我國相關法令規定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或予以扣留、扣押、逮捕及留置,並交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分;大陸漁船進入我禁止或限制水域,依兩岸關係條例規定,予以驅離、扣留或沒入其船舶、漁獲物及漁具、處以罰鍰;執行前述事項過程,應予記錄及妥善保存,並統計全年度執行紀錄資料。
3、刑事案件發生時,依海岸巡防法及刑事法令執行犯罪偵查工作,派遣護漁船艦押解犯罪嫌疑人、戒護船員、漁船返國,並得洽請相關執行及配合機關協助之;刑事案件發生於護漁範圍外之公海,而不便派遣護漁船艦押解犯罪嫌疑人、戒護船員、漁船返國時,應指派適當人員執行押解犯罪嫌疑人返國執行犯罪偵查工作。
4、漁船事故非屬刑事案件,其大陸船員需進入或過境我國時,派員會同船主,將大陸船員遣送漁船船籍地。
5、其他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調聯繫辦法訂定之事項。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宣導政府護漁作業規定,教育漁民不可違法進入他國海域從事漁撈作業。
2、作為處理漁船急難救助之統一窗口,並隨時將最新救援情形通報相關機關協助。
3、蒐集漁汛及漁民作業方式資料,提供執行機關規劃漁業巡護勤務。
4、依任務需要,指派人員隨護漁船艦出海協助執行漁業檢查任務。
5、外國或港澳地區漁船進入我內水、領海、鄰接區及專屬經濟區海域以內從事漁撈作業之處分等相關事宜。
6、督導漁業專用(通訊)電臺與遭難漁船保持聯繫,掌握漁船位置及狀況,並製作災害通報單,知會相關機關協救。
7、發生事故漁船需進入國外港口,協調外交部聯繫當地國協助、救助及處理事宜;協調漁會洽請船主等關係人配合政府處理,並協助代墊費用機關,向船主催討應支付之衍生經費。
8、我執法機關需將漁船押解返國時,協調船主配合。
9、對漁船船員因發生海事或海難而傷亡事件,協助辦理後續撫卹及慰問。
10、得請其他執行機關提供相關資料,作為與相關國家漁事談判之依據。
(三)國防部:為維護我國海域主權之完整,依據其他執行機關之請求,派飛機或船艦協助執行護漁任務。
(四)內政部:
1、辦理專屬經濟海域外界線暫不公告之說明事宜。
2、有關暫定執法線訂定相關事宜。
3、協助處理外國、港澳、大陸或我國漁民遣返之相關入出國作業。
4、海上刑事案件發生於他國領海或內水時,指揮警政署負責案件調查及押解嫌犯返國,並依法偵辦。
(五)外交部:
1、我國漁船發生海事海難案件,涉及需與他國交涉時,協調聯繫他國協助、救助及處理事宜;屬於海上刑事案件者,審酌管轄權歸屬後,督導駐外館處向當地國主張。
2、我國漁船遭他國扣押或不當驅趕案件之聯繫處理。
3、彙蒐我國漁船於他國海域發生海難事故或漁事糾紛之實際案例,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宣導及教育漁民之用。
4、我國籍船員在我國領海以外受難或涉案遭扣押時,提供行政協助。
5、我國籍船員在我國領海以外發生海事案件時,依船主之請求,聯繫當地漁業代理商處理有關事宜。
6、就涉及漁船刑事案件外國籍船員之善後事宜,聯繫其所屬國家有關單位處理。
(六)法務部:
1、處理有關犯罪偵辦事宜。
2、依執行機關之請求,提供法律諮詢。
3、對漁船發生海上刑事案件而進入美國水域,請求美方依「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之規定協助辦理。
(七)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依據漁船海難危險程度,指揮調度相關救援機關,派遣飛機、直昇機或船艦儘速救援。如案發海域屬公海或他國專屬經濟海域,我飛機或船艦無法到達救援時,協調相關國家之搜救單位協助救援。
(八)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涉及大陸船員案件,指導及授權海基會處理與大陸當局協調相關事宜。
(九)海基會:接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與大陸當局協調相關事宜。
(十)交通部及其所屬航港局:於發生重大海難事故時,依災害防救法規定,成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調度指揮救援事宜;依相關執行機關之請求,指揮轄屬各航港局所有船舶協助救援。
(十一)財政部關務署及其所屬各關:依相關執行機關之請求,指派船舶協助之。
(十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1、於直轄市、縣(市)所轄海域發生重大海難事故時,依災害防救法規定,成立地方災害應變中心,調度指揮地方搜救單位協助救援事宜,並將救援執行情形通報中央災害應變中心。
2、依相關執行機關之請求,協調轄屬區漁會發動港內漁船出港救援受難漁船。
3、聯繫受難漁船家屬,給予必要之協助及慰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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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點 目的:
為確保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及維護漁業秩序,並保障漁民及漁船海上作業之安全,特訂定本護漁(漁業巡護)標準作業程序。
第2點 相關法律依據:
國家安全法、海岸巡防法、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以下簡稱領海法)、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以下簡稱經濟海域法)、災害防救法、漁業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港澳關係條例)。
第3點 護漁範圍(參見附圖一):
(一)我國內水、領海、鄰接區(包含對大陸船舶之禁止與限制水域)。
(二)專屬經濟海域。
1未與相鄰或相向國家重疊之專屬經濟海域。
2與日本及菲律賓重疊之專屬經濟海域,其範圍如下:
(1)北緯二十九度十八分以南、東經一二二度三十分至一二六度以西與日本重疊之專屬經濟海域。
(2)北緯二十度以北、東經一一九度至一二五度七分與菲律賓重疊之專屬經濟海域,但不含北緯二十一度十九分以南、東經一二一度十八分至一二二度二十三分巴丹群島週邊海域。
(三)太平洋公海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其他海域。
第4點 執行機關:
國防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沿海各縣(市)政府。
第5點 配合機關:
內政部、外交部、法務部、交通部及其所屬各港務局、財政部關稅總局及其所屬各關稅局、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
第6點 護漁通報機制及緊急應變程序:
(一)通報時機:
1遇有外國或港澳地區漁船非法進入我護漁範圍(太平洋公海除外),或大陸漁船非法進入我禁止或限制水域從事漁撈作業時。
2在我護漁範圍內作業,遭遇外國、港澳或大陸公務船舶企圖登臨檢查時。
3在我護漁範圍內作業,發現我國漁船從事不法漁業行為或其他非漁業行為時。
4在我護漁範圍內作業,發生海事(海上作業糾紛、海盜或挾持)案件時。
5在我護漁範圍內作業,發生海難(不可抗力或其他必須緊急救援)案件時。
6在我護漁範圍內作業,發現其他船舶發生海事海難事件時。
(二)通報方式:
1依「臺灣地區漁業通訊電臺通聯頻率及聯繫表」(如附表)規定頻率,向相關漁業專用(通訊)電臺通報。相關漁業專用(通訊)電臺接獲通報後,即時判讀通報內容後,製作漁船重要通報紀錄,通報各相關執行機關據以處理。
2漁船遇險情況危急,啟動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EPIRB)時,臺北任務管制中心於接獲求救之衛星訊號,並與農委會漁業署確認漁船資料後,應即通報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據以處理。
3以「一一八」海巡免付費報案系統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通報。
4通報流程詳如附圖二。
(三)通報內容:包括事件發生時間、地點(經緯度)、船名與統一編號、船舶特徵、遭遇狀況及請求救援事項。
(四)執行機關接獲通報之緊急應變作業程序:
1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接獲本作業程序六
(一)1、2、3項通報後,即啟動如下政府護漁緊急應變作業(流程詳如附圖三):
(1)對企圖登臨我漁船之外國、港澳或大陸公務船舶實施監控,以保護我漁船安全,並依實際需要協調國軍作戰指揮中心派遣機艦協助監控。
(2)對越界捕魚之外國、港澳或大陸漁船進行取締蒐證,並將蒐證資料及查扣或沒入船舶移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處分。
(3)對違規作業之我國漁船進行取締蒐證,並將蒐證資料移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處分。
2執行機關接獲本作業程序六
(一)4、5、6項通報後,即啟動如下政府處理海事海難漁船緊急應變作業(流程詳如附圖四之一及附圖四之二);
(1)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接獲我漁船發生海事案件時,即派遣船艦介入調處、押解涉案人船執行犯罪行為偵辦調查,並依實際需要聯繫協調農委會、內政部、外交部、法務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提供相關協助。
(2)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接獲我漁船發生海難案件時,立即研判案情,設法與通報者隨時保持聯絡,並按漁民生命財產可能遭受威脅之程度,指揮調度飛機或護漁船艦前往救援;對我國飛機或護漁船艦無法前往救援之海域,應協調相關國家之搜救單位派遣飛機或船艦就近救援。
(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督導漁業專用(通訊)電臺與受難船舶保持聯繫,通報附近作業或航行漁船協助救援,並製作災害通報單,協調相關配合機關協救。
(4)遇有重大海難事故,即由交通部及各相關縣(市)政府成立中央(地方)災害應變中心。
第7點 執行機關護漁頻度:
(一)我國內水、領海、鄰接區海域:依國防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各縣(市)政府例行勤務執行之。
(二)專屬經濟海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排定每個月以五次為原則,並依漁期、漁區或突發事件之需要,適時增加護漁頻度。
(三)太平洋公海:每年護漁頻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會商定之。
(四)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其他海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會商訂定後,專案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8點 護漁原則:
(一)外國漁船:有違反我國相關法令規定之虞時,執行機關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必要時,得予扣留、扣押、逮捕或留置,並交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置。執行上述措施事項,應符合下列原則:
1應審酌外國船舶在我國領海主張無害通過權,是否符合國際公約及我國相關法規之規範。
2對於犯罪行為之取締,應分別依屬地管轄、屬人管轄、保護管轄及普遍管轄原則行使管轄權,並注意相關國際公約及國際慣例之規範。
3進入北緯二十九度十八分以南、東經一二二度三十分至一二六度以西與日本重疊之專屬經濟海域,對日本漁船應依平等互惠原則處理。
4進入北緯二十度以北、東經一一九度至一二五度七分與菲律賓重疊之專屬經濟海域(不含巴丹群島附近海域),對菲律賓漁船應依平等互惠原則處理。
5未經許可非法進入專屬經濟海域作業之第三國(未重疊專屬經濟海域國家)漁船,於蒐證確認後,應即押返國內最近或適當之港口,並依經濟海域法第二十條規定,送漁業主管機關依法處分。
6執行機關處理相關案件時,應全程記錄(錄影),製作詳細書面紀錄(包括照片或錄影帶),並保存完整之證據。
(二)大陸漁船:進入禁止或限制水域作業,依兩岸關係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執行之。
(三)港澳地區漁船:進入專屬經濟海域部分,依港澳關係條例及平等互惠原則處理,違反經濟海域法規定者,視同外國漁船處理。
(四)遇有我國漁船發生海事(難)事故,以救人為原則,救船應以不影響自身航行安全並應遭難者請求之前提,斟酌為之。
(五)在他國管轄海域因發生海難而擱淺之我國漁船,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調外交部協助妥處,並要求船主依規定清除;未清除者,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十八條第五款「漁船擱淺未予妥善處理,而有影響船隻航行,或污染海洋環境之虞」規定,不予准許申請保留汰建資格。
第9點 特殊案件之處理程序:
(一)在我護漁海域範圍外,遇我國漁船發生管理失控之重大喋血案件,或涉及外籍船員挾持我國漁船欲偷渡他國事件時,在案情未明朗前,依本作業程序六(二)1、2之通報流程處理。
(二)案情明朗後,發生在北太平洋者,由外交部視案情需要,負責協調有關機關進一步處理;發生在北太平洋以外海域者,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視案情需要協調有關機關進一步處理。
(三)各有關處理機關應依權責,隨時將處理動態及進度副知外交部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第10點 執行及配合機關分工事項:
(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1執行漁業巡護及海上急難救助勤務。
2外國或港澳地區漁船進入專屬經濟海域,認為有違反或觸犯我國相關法令規定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或予以扣留、扣押、逮捕及留置,並交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分;大陸漁船進入我禁止或限制水域,依兩岸關係條例規定,予以驅離、沒入漁獲物及漁具、扣留其船舶;執行前述事項過程,應予記錄及妥善保存,並統計全年度執行紀錄資料。
3刑事案件發生時,依海岸巡防法及刑事法令執行犯罪偵查工作,派遣護漁船艦押解犯罪嫌疑人、戒護船員、漁船返國,並得洽請相關執行及配合機關協助之;刑事案件發生於護漁範圍外之公海,而不便派遣護漁船艦押解犯罪嫌疑人、戒護船員、漁船返國時,應指派適當人員執行押解犯罪嫌疑人返國執行犯罪偵查工作。
4漁船事故非屬刑事案件,其大陸船員需進入或過境我國時,派員會同船主,將大陸船員遣送漁船船籍地。
5其他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調聯繫辦法訂定之事項。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宣導政府護漁作業規定,教育漁民不可違法進入他國海域從事漁撈作業。
2作為處理漁船急難救助之統一窗口,並隨時將最新救援情形通報相關機關協助。
3蒐集漁汛及漁民作業方式資料,提供執行機關規劃漁業巡護勤務。
4依任務需要,指派人員隨護漁船艦出海協助執行漁業檢查任務。
5外國或港澳地區漁船進入我內水、領海、鄰接區及專屬經濟區海域以內從事漁撈作業之處分等相關事宜。
6督導漁業專用(通訊)電臺與遭難漁船保持聯繫,掌握漁船位置及狀況,並製作災害通報單,知會相關機關協救。
7發生事故漁船需進入國外港口,協調外交部聯繫當地國協助、救助及處理事宜;協調漁會洽請船主等關係人配合政府處理,並協助代墊費用機關,向船主催討應支付之衍生經費。
8我執法機關需將漁船押解返國時,協調船主配合。
9對漁船船員因發生海事或海難而傷亡事件,協助辦理後續撫卹及慰問。
10請其他執行機關提供相關資料,作為與相關國家漁事談判之依據。
(三)國防部:為維護我國海域主權之完整,依據其他執行機關之請求,派飛機或船艦協助執行護漁任務。
(四)內政部:
1辦理專屬經濟海域外界線暫不公告之說明事宜。
2有關暫定執法線訂定相關事宜。
3協助處理外國、港澳、大陸或我國漁民遣返之相關入出國作業。
4海上刑事案件發生於他國領海或內水時,指揮警政署負責案件調查及押解嫌犯返國,並依法偵辦。
(五)外交部:
1我國漁船發生海事海難案件,涉及需與他國交涉時,協調聯繫他國協助、救助及處理事宜;屬於海上刑事案件者,審酌管轄權歸屬後,督導駐外館處向當地國主張。
2我國漁船遭他國扣押或不當驅趕案件之聯繫處理。
3彙蒐我國漁船於他國海域發生海難事故或漁事糾紛之實際案例,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宣導及教育漁民之用。
4我國籍船員在我國領海以外受難或涉案遭扣押時,提供行政協助。
5我國籍船員在我國領海以外發生海事案件時,依船主之請求,聯繫當地漁業代理商處理有關事宜。
6就涉及漁船刑事案件外國籍船員之善後事宜,聯繫其所屬國家有關單位處理。
(六)法務部:
1處理有關犯罪偵辦事宜。
2依執行機關之請求,提供法律諮詢。
3對漁船發生海上刑事案件而進入美國水域,請求美方依「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之規定協助辦理。
(七)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依據漁船海難危險程度,指揮調度相關救援機關,派遣飛機、直昇機或船艦儘速救援。如案發海域屬公海或他國專屬經濟海域,我飛機或船艦無法到達救援時,協調相關國家之搜救單位協助救援。
(八)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涉及大陸船員案件,指導及授權海基會處理與大陸當局協調相關事宜。
(九)海基會:接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與大陸當局協調相關事宜。
(十)交通部及其所屬各港務局:於發生重大海難事故時,依災害防救法規定,成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調度指揮救援事宜;依相關執行機關之請求,指揮轄屬各港務局所有船舶協助救援。
(十一)財政部關稅總局及其所屬各關稅局:依相關執行機關之請求,指派船舶協助之。
(十二)各沿海縣(市)政府:
1於縣(市)所轄海域發生重大海難事故時,依災害防救法規定,成立地方災害應變中心,調度指揮地方搜救單位協助救援事宜,並將救援執行情形通報中央災害應變中心。
2依相關執行機關之請求,協調轄屬區漁會發動港內漁船出港救援受難漁船。
3聯繫受難漁船家屬,給予必要之協助及慰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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