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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政府機關(構)編印地圖作業規則

【發布日期】97.01.17【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7000875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則依國土測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地圖編印作業應包含下列程序:
  一、擬訂製圖計畫。
  二、資料蒐集及分析。
  三、編纂。
  四、調繪。
  五、審查。
  六、印製。

第3條


  地圖應包含下列資料:
  一、圖名。
  二、圖廓:四隅應註記坐標。
  三、比例尺:採文字、分數或比例方式表示,並應輔以圖示方式標註之。
  四、方位指示。
  五、圖例表。
  六、說明欄。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4條


  前條第六款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參考系統。
  二、投影方式。
  三、資料來源及時間。
  四、發行者。
  五、發行日期。
  六、其他經地圖編印機關(構)認定之事項。

第5條


  地圖文字以中文表示者,採由左至右橫式方式書寫之。但為呈現地圖空間資訊之必要,得依一般標註慣例為之。

第6條


  地圖使用之度量衡單位,採公制單位。但為符合國際通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第7條


  地圖之圖幅整飾、註記及圖式等標準圖式規格,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地圖標準圖式規格表為之。

第8條


  地圖有繪製各級行政區域界線者,其有重複部分,應繪製上級行政區域界線。
  前項行政區域界線有爭議者,以未定界之圖式標示之。

第9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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