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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

【發布日期】105.03.08【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00123048B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10004454C號令修正發布第26條條文;刪除第10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教育部臺教高(四)字第1020148682A號令修正發布第36811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教育部臺教高(四)字第1040021429B號令修正發布第361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教育部臺教高(四)字第1050019939B號令修正發布第136911條條文;除第3條第1項第2款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05年3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規定,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國立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
  二、學雜費:指學費、雜費、學分費、學分學雜費或學雜費基數等;就讀高級中等學校者,並包括實習實驗費。

   --101年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規定,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國立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
  二、學雜費:指學費、雜費、學分費、學分學雜費或學雜費基數等;就讀高級中等學校者,並包括實習實驗費。
﹝2﹞前項第一款學生,不包括逾二十五歲或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及遠距教學之學校者。

第3條


﹝1﹞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於修業年限內,得減免學雜費;其減免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學雜費。
  二、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2﹞符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專科學校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免納學費者,以減免雜費及實習實驗費為限。
﹝3﹞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國內大學與外國大學合作並經本部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比照就讀國內各大學同一學制、班次學生之減免額度,申請學雜費減免。

   --105年3月8日修正前條文--


﹝1﹞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於修業年限內,得減免學雜費;其減免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學雜費。
  二、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學雜費十分之三。
﹝2﹞符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專科學校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免納學費者,以減免雜費及實習實驗費為限。
﹝3﹞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國內大學與外國大學合作並經本部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比照就讀國內各大學同一學制、班次學生之減免額度,申請學雜費減免。

   --104年3月6日修正前條文--


﹝1﹞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於修業年限內,得減免學雜費;其減免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學雜費。
  二、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學雜費十分之三。
﹝2﹞符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免納學費者,以減免雜費及實習實驗費為限。

   --102年10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於修業年限內,得減免學雜費;其減免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學雜費。
  二、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學雜費十分之三。

第4條


﹝1﹞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因延長修業年限、重修及補修之學雜費,不予減免。

第5條


﹝1﹞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於學校網頁建置學雜費減免專區,並指定專人提供諮詢及協助。

第6條


﹝1﹞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學雜費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申請期限內,填具申請表及檢附低收入戶證明文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
﹝2﹞前項學生未檢附證明文件者,由就讀學校經衛生福利部電子查驗系統,查驗學生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
﹝3﹞學生對前項查驗結果如有疑義,得檢附第一項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申請另行審查其身分資格。
﹝4﹞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學雜費之學生,其身分資格經學校審定後,國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私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後,備文掣據連同核銷一覽表一式三份,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前,報本部請撥補助經費。
﹝5﹞依本辦法減免學雜費所需經費,國立學校,應依預算程序編列;私立學校,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105年3月8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學雜費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申請期限內,填具申請表及檢附低收入戶證明文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
﹝2﹞依本辦法申請減免之大專校院學生,得免附前項證明文件,由就讀學校經衛生福利部電子查驗系統,查驗學生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
﹝3﹞學生對前項查驗結果如有疑義,得檢附第一項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申請另行審查其身分資格。
﹝4﹞國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私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後,造具減免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內,另一份備文掣據,連同核銷一覽表一式三份,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前,報本部請撥補助經費。
﹝5﹞依本辦法減免學雜費所需經費,國立學校,應依預算程序編列;私立學校,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104年3月6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學雜費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申請期限內,填具申請表及檢附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
﹝2﹞國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私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後,造具減免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內,另一份備文掣據,連同核銷一覽表一式三份,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前,報本部請撥補助經費。
﹝3﹞依本辦法減免學雜費所需經費,國立學校,應依預算程序編列;私立學校,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102年10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學雜費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申請時間內,填具申請表,並檢附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
﹝2﹞就讀學校受理前項之申請後,國立學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私立學校,於學生註冊時予以減免後,造具減免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內,另一份備文掣據,連同核銷一覽表一式三份,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二月十日前,報本部請撥補助經費。
﹝3﹞依本辦法減免學雜費所需經費,國立學校,應依預算程序編列;私立學校,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4﹞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逾二十五歲或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及遠距教學之學校,其一百學年度第一學期已繳納之學雜費,得於就讀學校所定期間內,依第三條規定得減免額度申請退費。

   --101年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學雜費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申請時間內,填具申請表,並檢附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
﹝2﹞就讀學校受理前項之申請後,國立學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私立學校,於學生註冊時予以減免後,造具減免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內,另一份備文掣據,連同核銷一覽表一式三份,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二月十日前,報本部請撥補助經費。
﹝3﹞依本辦法減免學雜費所需經費,國立學校,應依預算程序編列;私立學校,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7條


﹝1﹞第三條減免之學雜費,於學生享有政府其他相關學雜費減免、補助或與減免、補助學雜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擇一申請,不得重複。

   --102年10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有關學雜費之補助或減免,及其他與減免學雜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之減免。

第8條


﹝1﹞學生於學期中轉學、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費用,不予追繳。
﹝2﹞轉學(系)、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其後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所就讀之相當學期、年級已減免者,不得重複減免。
﹝3﹞已取得專科以上教育階段之學位再行修讀同級學位,或同時修讀二以上同級學位者,除就讀學士後學系外,不得重複減免。

   --102年10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學生轉學、休學、退學、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學雜費,不予追繳。
﹝2﹞學生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後,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時,其前所就讀之相當學期、年級已享受減免之學雜費,不得重複減免。
﹝3﹞學生已取得專科以上教育階段之學位再行修讀同級學位,或同時修讀二以上同級學位者,除就讀學士後學系者外,其學雜費不得重複減免。

第9條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學雜費不予減免;已減免者,學校應追繳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具領。

   --105年3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學雜費不予減免;已減免者,應追繳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具領。

第10條(刪除)

   --101年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未符合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低收入戶學生,於本辦法施行前業依本部規定減免學雜費者,得繼續減免至畢業為止。但延長修業年限、重修及補修之學雜費,不予減免。

第11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105年3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04年3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102年10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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