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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

【發布日期】106.06.14【發布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工程技字第89039065號函訂定發布全文9點;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89)台工字第35828號函核定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字第0910025006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1點;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工字第0910022108號函核定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字第0920015196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5點;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工字第0920018915號函核定修正
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字第09900312530號函修正全文14點;並自99年8月16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行政院院臺工字第0990041111號函核定修正
5‧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字第10000158250號函修正第7、8點條文;並自一百年五月十六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字第10600170610號函修正全文9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點


  為健全公共工程計畫及經費有關技術及成本估算之審議機制,發揮工程專業審議功效,有效推動中央政府各機關公共工程計畫,並落實永續經營、節能減碳及維護生態環境之政策目標,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適用本要點審議之公共工程計畫如下:
  〈一〉各機關依「中央政府中程計畫預算編製辦法」及依該辦法所定各類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所擬訂計畫中,總工程建造經費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公共工程及房屋建築部分之計畫。
  〈二〉非屬前款所定義之計畫,而總工程建造經費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公共工程及房屋建築部分之計畫(預算來源包括單位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非營業特種基金部分)。
  前項計畫,不含軍事工程計畫中機密性工程或戰備工程總工程建造經費未達新臺幣十億元之計畫,及國營事業機構投資新興公共工程及房屋建築計畫,其金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之計畫。
  前二項所定總工程建造經費,為依「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編列之工程建造費、規劃階段作業費用及設計階段作業費用。

第3點


  為健全公共工程計畫之推動,計畫主辦機關〈以下簡稱主辦機關〉得先行編列預算或籌措經費,用以辦理新興公共工程計畫有關之可行性評估及綜合規劃與設計等作業。

第4點


  主辦機關研擬新興公共工程計畫之可行性評估,應依「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之規範,提出總工程建造經費概估,並依下列各款所列評估項目辦理。但依個案特性不適宜評估之項目,得敘明理由,簽報主辦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同意後,免予辦理:
  〈一〉公共工程計畫之緣起及目的。
  〈二〉公共工程計畫之概述及內容。
  〈三〉基本資料調查及分析(如工址調查、水文氣象、公共管線、文化遺址調查等)。
  〈四〉環境影響概述、環境影響說明或環境影響評估。
  〈五〉土地之取得。
  〈六〉財務效益評估。
  〈七〉節能減碳、維護管理之策略及因應措施。
  〈八〉在地住民意見。
  〈九〉總工程建造經費概估。
  〈十〉預期效益。
  〈十一〉結論及建議方案。
  前項各款可行性評估項目,行政院、計畫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5點


  新興公共工程計畫之可行性評估,其審議作業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屬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所列計畫,需報經行政院核定者,於辦理中長程個案計畫審議時,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就工程專業部分參與會審,並擬具審議意見〈含暫匡列之總工程建造經費概估〉。
  〈二〉屬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所列計畫者,其總工程建造經費在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之公共工程及房屋建築部分,主辦機關於計畫提報審議前,應先將可行性評估函報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由主管機關報請工程會及行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簡稱主計總處)審議。由工程會擬具審議意見(含暫匡列之總工程建造經費概估)送主計總處,據以綜理彙辦審議。
  非屬前項各款所定新興公共工程計畫,無須依本要點辦理可行性評估。但行政院、主管機關另有規定或主辦機關認有需要者,依其規定或需要辦理。

第6點


  經行政院核定之公共工程計畫,除國營事業機構投資新興公共工程及房屋建築計畫外,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基本設計階段審議:
  〈一〉交通部辦理之公共工程計畫內個案工程,工程建造經費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送工程會審議;未達新臺幣十億元者,由交通部自行建置審議機制負責審議。
  〈二〉內政部、經濟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之公共工程計畫內個案工程,工程建造經費達新臺幣四億元以上者,應送工程會審議;未達新臺幣四億元者,由內政部、經濟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自行建置審議機制負責審議。
  〈三〉軍事個案工程中,機密性或戰備工程建造經費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送工程會審議;未達新臺幣十億元者,由國防部自行建置審議機制負責審議。
  〈四〉前三款以外由各部會辦理之公共工程計畫內個案工程,工程建造經費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應送工程會審議;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由各部會自行建置審議機制負責審議。
  〈五〉中央政府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之公共工程計畫內個案工程,補助比率逾百分之五十且補助經費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依照前四款規定辦理。
  交通部、內政部、經濟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前項規定辦理之基本設計階段審議核定結果,應以正本函送主辦機關,核定個案工程建造經費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並應副知行政院、主計總處及工程會。
  由各主管機關自行核定之公共工程計畫,由各主管機關自行建置審議機制負責審議。

第7點


  依前點規定應送工程會辦理基本設計階段審議之公共工程計畫內個案工程,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主辦機關應及早提出基本設計階段之必要圖說、總工程建造經費概算,函送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查同意後,由主管機關函送工程會辦理工程專業審議。基本設計階段之必要圖說,由工程會另定之。
  〈二〉基本設計階段審議應以整體計畫一次送審為原則,但主辦機關得就計畫中個別完整之個案工程基本設計階段圖說等資料,依前款規定,分次函送審議。
  〈三〉工程會就公共工程計畫基本設計階段之審議,得請主辦機關及主管機關至實地現勘,並得會商主計總處及相關審議機關後,審定基本設計及工程建造經費,以正本函送主管機關,並依計畫性質副知行政院、主計總處、國家發展委員會、科技部等相關審議機關及主辦機關。

第8點


  已完成基本設計階段審議之公共工程計畫或個案工程,工程會及主管機關得於後續執行階段進行檢視;經檢視主辦機關未依審定內容辦理者,應令主辦機關檢討。

第9點


  經審定之新興公共工程計畫,其延續性計畫之擬編及審議,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延續性計畫之分年實施計畫,各機關應於年度所定預算籌編先期會審會議前,填寫「公共工程及房屋建築概算表」連同表內所註明需提送之資料(包括工程實施進度),報送主管機關加註具體初評意見後,於送國家發展委員會、科技部及主計總處等各類計畫審議機關就該年度預算額度管控綜理彙辦時,同時函送工程會審查。
  〈二〉工程會衡度該公共工程計畫實施進度提出審查意見,依計畫性質送前款各類計畫審議機關綜理彙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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