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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改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遴選暨在職研習辦法

【發布日期】102.05.13【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096001935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司法院院台人法字第102001268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改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暨在職研習辦法)及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普通法院、少年法院及各級行政法院法官改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遴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

第3條


  改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除應具備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資格外,以具備下列一般要件,並具特別要件之一者,擇優遴任之:
  一、一般要件:
  (一)完成司法院舉辦之智慧財產專業法官培訓研習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明書者。
  (二)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列甲等,並無列丙等者。
  (三)最近三年未受記過以上處分,或最近二年內未有因辦理案件遲延經依「第一、二審法院清理民刑事遲延案件注意要點」規定受行政懲處者。
  二、特別要件:
  (一)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權專庭(股)法官二年以上。
  (二)曾任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智慧財產專庭(股)法官二年以上。
  (三)取得司法院核發有效期間之智慧財產權類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者。
  (四)最近五年內在設有論文審查制之雜誌或期刊,發表與智慧財產權類有關之專門著作、論文者。
  (五)具有智慧財產科技領域之專業學經驗者。
  具前項第二款第四、五目規定條件者,應檢附相關資料,由司法院認定之。

第4條


  司法院設改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副院長兼任;委員由秘書長、副秘書長、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智慧財產法院院長及法官代表三人兼任,辦理第三條人員之遴選。
  前項法官代表三人,由最高行政法院推選該院法官一人,臺灣高等法院推選該院法官一人,臺北、臺中、高雄三所高等行政法院共同推選該三所法院之法官一人擔任。法官代表,任期為一年,得連任。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司法院院長指定其他委員一人代行其職務。

第5條


  經遴選委員會遴選合格者,四年內毋須再經遴選程序,得逕核派為智慧財產法院法官,逾四年以上未核派者,應經重行遴選程序。

第6條


  改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人員,任用前應施予在職研習。研習課程包括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研習期間不得少於四個月。
  前項研習由司法院指定相關法院辦理之。

第7條


  本辦法有關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改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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