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簡讀版
【發布日期】98.11.10【發布機關】內政部
1‧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7087038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80871926號令修正發布第4、9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第3條第2項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管轄
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擬任警察官人員,指應公務人員考試法所舉行之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並具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或臺灣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擬予任用之人員。
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應屆畢業生應同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榜示錄取者,免予查核。
擬任警察機關、學校警察官人員之查核事項,由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統一規劃,各警察機關、學校執行查核作業。
擬任海岸巡防機關或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查核事項,由擬任機關辦理。
擬任警察官人員之查核項目如下:
一、刑案紀錄資料。
二、治安顧慮人口資料。
三、曾服公職受懲戒或行政懲處紀錄。
四、國籍、戶籍資料。
五、學歷、經歷資料。
六、受監護宣告資料。
七、身心健康狀況。
八、其他品德及忠誠資料。
擬任機關、學校辦理查核工作,應於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榜示錄取後三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曾任限期服務警(隊)員申請補受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之教育訓練者,於核准後三個月內辦理完竣。
擬任機關、學校於前項查核工作辦理完竣後,必要時,得於任用警察官前,再辦理查核工作。
擬任警察官人員查核辦法
【發布日期】98.11.10【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第3條第2項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管轄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擬任警察官人員,指應公務人員考試法所舉行之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並具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或臺灣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擬予任用之人員。
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應屆畢業生應同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榜示錄取者,免予查核。
第3條
擬任警察機關、學校警察官人員之查核事項,由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統一規劃,各警察機關、學校執行查核作業。
擬任海岸巡防機關或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查核事項,由擬任機關辦理。
第4條
擬任警察官人員之查核項目如下:
一、刑案紀錄資料。
二、治安顧慮人口資料。
三、曾服公職受懲戒或行政懲處紀錄。
四、國籍、戶籍資料。
五、學歷、經歷資料。
六、受監護宣告資料。
七、身心健康狀況。
八、其他品德及忠誠資料。
--98年11月10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擬任機關、學校辦理查核工作,應於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榜示錄取後三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曾任限期服務警(隊)員申請補受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之教育訓練者,於核准後三個月內辦理完竣。
擬任機關、學校於前項查核工作辦理完竣後,必要時,得於任用警察官前,再辦理查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