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推展原住民族產業活動補助要點

【發布日期】100.10.05【發布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86)台原民經字第8605438號訂頒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 月十一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原民經字第09700193331號修正第2點第4點,並自即日生效
3‧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10010471978號令發布自即日起廢止

【法規內容】

第1點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推展原住民族產業活動,增進原住民產業經營管理效能,提昇產業層次及競爭力,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補助對象:


  (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
  (二)各級農(漁)會及經依法設立登記之原住民民間團體。
  (三)學術或研究機關(構)。

   --97年4月11日修正前條文--


  (一)省(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
  (二)各級農(漁)會及經依法設立登記之原住民民間團體。
  (三)學術或研究機關(構)。

第3點 補助範圍:


  (一)原住民農、林、漁、牧、獵、觀光暨其他產業活動。
  (二)原住民文化產業活動(含傳統手工藝、竹(籐、編)器、刺繡、編織、服飾、陶藝、木雕、皮雕、石雕、雅石、琉璃珠、玩偶、奇木等產品)。
  (三)委託或舉辦相關原住民產業研討(習)會活動。
  (四)其他與原住民產業相關活動。

第4點 補助原則:


  (一)補助標準:
  1‧原住民農、林、漁、牧、獵、觀光暨其他產業活動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二十萬元整。
  2‧原住民文化產業活動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整。
  3‧委託或舉辦原住民產業相關研討(習)會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整。
  4‧其他與原住民產業相關活動依其性質酌予補助。但其補助額度不得超過前三項補助最高額度。
  5‧各補助項目如有計畫內容對整體原住民族產業經濟、產業政策推動有重大助益,得經專案核可,不受上開四目之限制。
  (二)申請機關(構)須編列自籌款,補助經費不得超過申請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為原則。
  (三)同一申請機關(構)每一年度以補助一次為原則。
  (四)申請案應切實依照計畫執行,結算之總經費若低於提出申請之總經費,本會將依比例核減補助款。

   --97年4月11日修正前條文--


  (一)補助標準:
  1原住民農、林、漁、牧、獵、觀光暨其他產業活動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二十萬元整。
  2原住民文化產業活動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整。
  3委託或舉辦原住民產業相關研討(習)會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整。
  4其他與原住民產業相關活動依其性質酌予補助。但其補助額度不得超過前三項補助最高額度。
  (二)申請機關(構)須編列自籌款,補助經費不得超過申請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為原則。
  (三)同一申請機關(構)每一年度以補助一次為原則。
  (四)申請案應切實依照計畫執行,結算之總經費若低於提出申請之總經費,本會將依比例核減補助款。

第5點


  申請機關(構)須於活動開始一個月前備齊下列書件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計畫書(格式自訂。但內容應包括計畫名稱、時間、地點、活動內容、實施步驟與方法、經費預算及效益等項)。
  (三)檢具經登記立案之證明文件(影本)。

第6點 財務處理:


  (一)經同意補助之產業活動案,若計畫變更或因故無法舉辦者,應即函報本會核備。
  (二)原始憑證應依照「支出憑證證明規則」之規定辦理(原始憑證應依序裝訂,附經費支出明細表,並加封面,如附件二)。
  (三)接受補助機關(構)應於計畫執行完成一個月內檢具領據、支出分攤表或原始憑證、成果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報本會請款,逾期不予核撥。
  (四)廣告費暨印刷費之收據應附樣本或樣張。
  (五)有關補助費之所得稅扣繳由接受補助機關(構)負責,並於原始憑證送本會時,一併附送相關扣繳證明文件。

第7點 輔導與獎勵:


  (一)本會對經核定受補助機關(構)應予輔導妥予協助,必要時得派員實地瞭解執行情形及績效。
  (二)本會對辦理成效優良者,得酌予適當之獎勵。

第8點 附則


  (一)受補助機關(構)之各項宣導資料應於適當位置標明「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補助」字樣。
  (二)補助計畫之申請與執行,各有關人員應依權責核實辦理,如有不實之情事應負法律責任。
  (三)本要點之申請案件,由本會組成審查小組審查之。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