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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推動國軍官兵終身教育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94.05.10【發布機關】國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防部鐸錮字第091000175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國防部制剴字第0940000290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推動國軍官兵終身教育(以下簡稱終身教育),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3條


﹝1﹞本辦法所稱國軍官兵,係指現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第4條


﹝1﹞國防部為本辦法之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終身教育政策及實施計畫之策定。
  二、預算之籌措及分配。
  三、全軍性及本部官兵終身教育事項之執行。
  四、執行機關執行終身教育計畫之核定。
  五、執行機關績效評鑑與考核。
﹝2﹞國防部得委任所屬機關、部隊、軍事學校為執行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執行終身教育計畫之擬訂。
  二、預算之編列及轉分配。
  三、所屬官兵終身教育事項之執行。
﹝3﹞隸屬於主管機關以外機關之國軍官兵,其終身教育事項,由服務機關自行辦理。

第5條


﹝1﹞主管機關推動終身教育,應結合軍事基礎、進修及深造教育,並優先推動辦理與任職機關(構)業務相關之教育。

第6條


﹝1﹞主管機關為執行全軍性終身教育事項,得分區指定執行機關設置推展委員會。
﹝2﹞前項推展委員會之職掌、人員派充及經費等事項,由主管機關於終身教育實施計畫定之。

第7條


﹝1﹞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得視需要,將部分終身教育班次及課程,委託其他機關(構)、民間企業或公私立學校(以下簡稱受託機構)辦理。

第8條


﹝1﹞主管機關應協助執行機關及推展委員會,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學校、企業、學術單位(以下簡稱合作機構)建立合作關係,共同辦理終身教育事宜。
﹝2﹞前項合作對象之選定、合作事項與範圍,由執行機關或推展委員會擬訂,陳報主管機關核定辦理。

第9條


﹝1﹞主管機關、執行機關、受託機構及合作機構,得視師資、設備、技術能力等教育能量,開辦下列各類終身教育學習班次與課程:
  一、學位進修。
  二、證照獲得、專長培養及其他非正規教育課程之學習。國軍官兵在不影響任務遂行情形下,經服務單位主官(管)核准,得參加
  前項學習班次與課程。
﹝2﹞義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及士兵,以參加隸屬之執行機關辦理終身教育課程為主。

第10條


﹝1﹞國軍官兵參加前條終身教育,以公餘進修為原則。但參加之教育班次或課程,與業務有關,經主管機關甄選核准者,得以全時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行之。
﹝2﹞國軍官兵參加前條終身教育,應自付進修費用。但其參加之教育班次或課程,與業務有關,且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得給予部分費用補助。
﹝3﹞第一項申請全時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之資格條件、員額、甄選作業、進修期間、權利義務及公餘進修之業務有關認定、費用補助基準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4﹞經核准以全時進修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並獲費用補助者,其權利義務等事項,應以契約定之。
﹝5﹞具現役軍人身分之研究生,以全時進修就讀碩士班二學年或博士班四學年期滿,仍未取得學位者,須先行分發派職。
﹝6﹞前項以全時進修國外博士班期滿者,得申請延長進修期限。但不得逾六個月。

第11條


﹝1﹞國軍官兵參加終身教育所獲學位、證照、專長等合法證明文件,得經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審查後,登入個人兵籍及退伍資料,納入國軍人員專長分類作業,並得作為任職資格參考。
﹝2﹞前項合法證明文件,學位證書應以教育部頒發或依教育部規定認可之學位證明文件為限;證照和專長證明,以參加中央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教育訓練機關相當班次所獲得之證照、專長證明文書為準。

第12條


﹝1﹞主管機關及服務機關推動終身教育所需經費,由各機關自行編列預算籌措。

第13條


﹝1﹞主管機關得對執行機關及推展委員會實施績效評鑑,辦理獎懲。
﹝2﹞實施前項績效評鑑之作業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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