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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3.11.22【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7020994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90201021號令增訂發布第9-1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101020168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衛生福利部衛部心字第113176277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並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經醫院評鑑或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設有精神科急性病床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為指定精神醫療機構。
﹝2﹞前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置二位以上精神科專科醫師。但於離島或偏遠地區,得僅置一位。
﹝3﹞第一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向該主管機關提出。

第3條


﹝1﹞前條第一項申請,經審查合格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公告之。
﹝2﹞前項指定有效期間為三年;有展延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三個月前申請。經審查通過者,准予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以三年為限。
﹝3﹞申請展延應具備之資格、文件、資料及程序,準用前條規定。
﹝4﹞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於地方主管機關未完成第二項展延審查程序前,得繼續提供第五條所定之服務。
﹝5﹞經地方主管機關就展延申請審查通過後,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之展延期間,自前次指定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第4條


﹝1﹞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內指定精神醫療資源不足時,得依職權逕行指定轄區內之精神醫療機構或商請其他地方主管機關協調其轄區內之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協助提供第五條所定之服務。
﹝2﹞地方主管機關應將前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名單,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地方警察及消防機關。

第5條


﹝1﹞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配合地方主管機關之委託或指定,提供下列服務:
  一、嚴重病人之緊急安置、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
  二、嚴重病人或病人之緊急處置。
  三、接受由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護送就醫之病人。
  四、接受由醫療機構轉送之病人。
  五、其他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或指定辦理之服務事項。

第6條


﹝1﹞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所屬精神科專科醫師,得由該機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為指定專科醫師(以下簡稱指定醫師)。
﹝2﹞非屬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為指定醫師。
﹝3﹞前二項申請,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公告之。地方主管機關並應將指定醫師名單,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4﹞第一項及第二項指定醫師,其指定之有效期間為六年,並得非公告之地方主管機關轄區內辦理第十四條所定業務。
﹝5﹞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內指定醫師不足時,得商請其他地方主管機關協調其轄區內之指定醫師,支援辦理第十四條所定業務。

第7條


﹝1﹞指定醫師應於指定之有效期間內,接受繼續教育訓練課程。
﹝2﹞完成前項課程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指定有效期間屆滿三個月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審查通過者,准予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以六年為限。
﹝3﹞第一項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以下併稱辦理機構)辦理。

第8條


﹝1﹞指定醫師未能於指定之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展延者,不得繼續辦理第十四條所定業務,並應儘速完成前條第二項展延申請事宜。
﹝2﹞指定醫師完成展延事宜後,其指定之有效期間,自前次指定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第9條


﹝1﹞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繼續教育訓練課程,其範圍如下:
  一、強制鑑定、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
  二、精神醫學倫理及人權保障。
  三、精神衛生法及其相關法規。
  四、精神醫療照護品質。
﹝2﹞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應達二點;超過六點者,以六點計。
﹝3﹞第一項各款課程之積分,合計每六年應至少達十二點;並得視其內容或性質,抵免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所定積分數。

第10條


﹝1﹞繼續教育訓練課程之實施方式及積分數,規定如下:
  一、參加講授式課程者,每一小時積分一點;擔任講師者,每一小時積分二點。
  二、參加實習式課程(包括個案討論)者,每一小時積分一點;擔任講師者,每一小時積分二點。
  三、參加國內、外專業學會舉辦強制鑑定、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有關學術研討會者,每一小時積分一點;擔任專題演講者,每一小時積分二點。
﹝2﹞前項第二款課程積分,超過六點者,以六點計。

第11條


﹝1﹞擔任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繼續教育訓練課程之講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醫學士以上學歷,任職於教學醫院精神部門或精神科教學醫院至少七年之主治醫師。
  二、具醫事或社會工作相關學系學士以上學歷,任職於教學醫院精神部門或精神科教學醫院至少七年。
  三、具精神衛生相關學系學士以上學歷或法律專家學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
  四、服務於衛生機關,從事精神衛生行政工作五年以上之醫師、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或衛生行政人員。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人員。
﹝2﹞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學歷,以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為限。
﹝3﹞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以有實際參與強制鑑定、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相關業務三年以上者為限。

第12條


﹝1﹞辦理繼續教育訓練課程之作業程序如下:
  一、辦理機構應於辦理三十日前,檢具課程名稱、時數、內容、講師學、經歷及其他指定之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認定。
  二、繼續教育辦理完成後七日內,應將完成訓練人員名冊及成效評估結果,送台灣精神醫學會及受訓人員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備查,辦理機構始得發給時數證明。
  三、地方主管機關收到前款備查資料後,應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管理系統完成登載。
﹝2﹞辦理機構未依前項程序辦理者,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採認其時數證明。

第13條


﹝1﹞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審查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或專業法人、團體為之。
﹝2﹞前項機構或專業法人、團體,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
  一、全國性之精神、心理相關醫學會、學會或公會。
  二、設立滿三年。
  三、其屬醫師團體者,會員人數應達精神科專科醫師執業人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3﹞前項專業法人、團體受託辦理第一項之審查認定時,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設立證明文件、組織章程、組織概況及會員人數資料。
  二、課程採認人力配置及處理流程。
  三、課程採認之作業監督方法。
  四、課程採認之文件保存。
  五、課程品質管理方式。
  六、收費項目及金額。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14條


﹝1﹞指定醫師應配合地方主管機關之委託或指定,辦理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四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業務。

第15條


﹝1﹞指定醫師喪失精神科專科醫師資格者,其指定資格失其效力。
﹝2﹞指定醫師違反本法或其他醫事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地方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

第16條


﹝1﹞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第五條服務及其所生安全維護之經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17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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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經醫院評鑑或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設有精神科急性病床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為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稱指定機構)。
﹝2﹞前項醫院應置二位以上精神科專科醫師。但於離島地區,得僅置一位。
﹝3﹞第一項之申請,應檢具申請書及其他指定之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3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條之申請,經審查合格者,公告為指定機構,指定有效期間為三年。
﹝2﹞指定機構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得申請展延效期;其申請程序,準用前條規定。經審查通過者,每次展延以三年為限。
﹝3﹞指定機構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完成前項展延指定程序前,得繼續提供第五條所定之服務。
第4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轄區內指定精神醫療資源不足時,得依職權逕行指定指定機構或商請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其轄區內之指定機構,協助提供第五條所定之服務。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指定機構名單,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送警察及消防機關參考。
第5條

﹝1﹞指定機構應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下列服務:
  一、嚴重病人之緊急安置、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
  二、嚴重病人或病人之緊急處置。
  三、接受由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護送就醫之病人。
  四、接受由醫療機構轉送之病人。
  五、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或指定辦理之服務事項。
第6條

﹝1﹞指定機構之所屬精神科專科醫師,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為指定專科醫師(以下稱指定醫師)。
﹝2﹞非屬指定機構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為指定醫師。
﹝3﹞前二項之指定醫師,其指定之有效期間為六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將指定醫師名單,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轄區內指定醫師不足時,得商請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其轄區內之指定醫師,支援辦理第十四條所定事項。
第7條

﹝1﹞指定醫師應每六年接受十八點以上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或經其認可,由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強制鑑定、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相關教育訓練課程。
﹝2﹞完成前項課程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指定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審查通過者,每次展延以六年為限。
第8條

﹝1﹞前條第一項所定繼續教育課程之範圍如下:
  一、強制鑑定、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
  二、精神醫學倫理及人權保障。
  三、精神衛生法及其相關法規。
  四、精神醫療照護品質。
﹝2﹞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應達二點;超過六點者,以六點計。各款課程之積分,得視其性質,抵免醫師依醫師法規定參加繼續教育之積分。
第9條

﹝1﹞繼續教育課程之實施方式及積分數,規定如下:
  一、參加講授式課程者,每一小時積分一點;擔任講師者,每一小時積分二點。
  二、參加實習式課程(含個案討論)者,每一小時積分一點;擔任講師者,每一小時積分二點。
  三、參加國內、外專業學會舉辦強制鑑定、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有關學術研討會者,每一小時積分一點;擔任專題演講者,每一小時積分二點。
﹝2﹞前項第二款課程積分,至多六點;超過六點者,以六點計。
第10條

﹝1﹞擔任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繼續教育課程之講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醫學系學士以上學歷,任職於教學醫院精神部門或精神科教學醫院七年以上,且參與強制鑑定、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業務三年以上之主治醫師。
  二、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醫事及社會工作相關學系學士以上學歷,任職於教學醫院精神部門或精神科教學醫院七年以上,且參與強制鑑定、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業務三年以上者。
  三、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精神衛生相關學系學士以上學歷或法律專家,且實際參與強制鑑定、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相關業務三年以上,且經本署認可者。
  四、服務於衛生機關,從事精神衛生行政工作五年以上,且參與強制鑑定、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業務三年以上之醫師、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衛生行政人員。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人員。
第11條

﹝1﹞辦理繼續教育課程之作業程序如下:
  一、第七條第一項機關、機構或團體應於辦理三十日前,檢具課程名稱、時數、內容、講師學經歷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認定。
  二、繼續教育辦理完成後七日內,應將學員名冊、成效評估結果,送中央主管機關、學會備查,並將完訓人員名冊及認可證明文件,送受訓人員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發給時數證明。
第12條

﹝1﹞前條第一款所定審查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專業團體辦理。
﹝2﹞前項機構、專業團體,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
  一、應為全國性之精神、心理相關醫學會、學會或公會。
  二、設立滿三年。
  三、其屬醫師團體者,會員人數應達精神專科醫師執業人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3﹞前項專業團體受託辦理第一項之審查認定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設立證明文件、組織章程、組織概況及會員人數資料。
  二、課程採認人力配置及處理流程。
  三、課程採認之作業監督方法。
  四、課程採認之文件保存。
  五、課程品質管理方式。
  六、收費項目及金額。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13條

﹝1﹞繼續教育課程辦理機構或團體未依第十一條規定程序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或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審查認定之機關(構)或專業團體應不予認定;其所發時數證明,亦不得作為依第七條第二項展延指定有效期間之依據。
第14條

﹝1﹞指定醫師應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五條所定事項。
第15條

﹝1﹞指定醫師喪失精神科專科醫師資格者,其指定資格失其效力。
﹝2﹞指定醫師違反本法或其他醫事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
第16條

﹝1﹞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支付指定機構之嚴重病人強制治療費用,其申報、暫付、核付及申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專業機關(構),準用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17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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