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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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7.06.08【發布機關】教育部
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2011513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50006944C號令修正發布第4、7、8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60066352C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70263493C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80116559C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10130998C號令修正發布第2、5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教育部臺教師(二)字第1070055195B號令修正發布名稱(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標準)及全文9條;並自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依師資培育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依本標準規定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前,應先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之採認。
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準用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三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
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依本標準規定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者,得檢具符合應修科目及學分規定之國內課程學分合併申請認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者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之認定事宜,應成立認定小組。
前項認定事項之初審,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師資培育之大學成立審查小組辦理。
申請人應於每年一月或七月填具申請表及審查表,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初審之師資培育之大學提出申請。
前項文件資料有偽造、變造、登載不實或報告有抄襲、剽竊等情事者,經認定小組審議確定,除不再受理其申請外,有違法事實者,應依各該有關法規辦理之。
第一項之申請,應繳交審查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人以同一國外大學以上學歷及相關資料申請認定同一師資類科教育專業課程或同一任教專門課程學分時,應同時提出申請,並以一次為限;所申請認定之師資類科,並以一種為限。
審查小組辦理初審之方式如下:
一、普通課程:由審查小組依申請人修讀之大學所訂定要求學生修習之共同課程辦理初審。
二、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由審查小組分別送設有該教育階段別、科(類)別、領域專長別師資培育之大學助理教授以上之學者三人初審。
前項審查基準規定如下:
一、依申請人提出申請日之國內當時教育專業課程與專門課程應修科目及學分規定審查之。
二、申請人修習之各科目學分數高於或等於規定之學分數時,採計該科目規定之學分數。
三、申請人修習之各科目學分數低於規定之學分數時,不予採計該科目之學分數。
四、申請人提出申請認定之科目得多科併同採認單科,不得單科重複採認多科。
五、非屬取得學歷所附成績證明(單)登載之課程,不予採認。
審查小組依前項規定辦理初審後,應將初審結果提報認定小組審議後,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認定結果;認定通過者,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參加半年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該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前三項初審及審議,均採書面審查方式辦理。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申請人已於國外修習教育專業課程者,自本標準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得適用原規定辦理。
廢: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標準
【發布日期】107.06.08【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教育部臺教師(二)字第1070055195B號令修正發布名稱(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標準)及全文9條;並自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師資培育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依本標準規定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前,應先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之採認。
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準用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三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
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依本標準規定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者,得檢具符合應修科目及學分規定之國內課程學分合併申請認定。
--101年7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者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之認定事宜,應成立認定小組。
前項認定事項之初審,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師資培育之大學成立審查小組辦理。
第4條
申請人應於每年一月或七月填具申請表及審查表,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初審之師資培育之大學提出申請。
前項文件資料有偽造、變造、登載不實或報告有抄襲、剽竊等情事者,經認定小組審議確定,除不再受理其申請外,有違法事實者,應依各該有關法規辦理之。
第一項之申請,應繳交審查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人以同一國外大學以上學歷及相關資料申請認定同一師資類科教育專業課程或同一任教專門課程學分時,應同時提出申請,並以一次為限;所申請認定之師資類科,並以一種為限。
第5條
審查小組辦理初審之方式如下:
一、普通課程:由審查小組依申請人修讀之大學所訂定要求學生修習之共同課程辦理初審。
二、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由審查小組分別送設有該教育階段別、科(類)別、領域專長別師資培育之大學助理教授以上之學者三人初審。
前項審查基準規定如下:
一、依申請人提出申請日之國內當時教育專業課程與專門課程應修科目及學分規定審查之。
二、申請人修習之各科目學分數高於或等於規定之學分數時,採計該科目規定之學分數。
三、申請人修習之各科目學分數低於規定之學分數時,不予採計該科目之學分數。
四、申請人提出申請認定之科目得多科併同採認單科,不得單科重複採認多科。
五、非屬取得學歷所附成績證明(單)登載之課程,不予採認。
審查小組依前項規定辦理初審後,應將初審結果提報認定小組審議後,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認定結果;認定通過者,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參加半年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該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前三項初審及審議,均採書面審查方式辦理。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申請人已於國外修習教育專業課程者,自本標準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得適用原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