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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技師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1.11.14【發布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64)台經字第190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0條
2‧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三月八日行政院(67)台經字第189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
3‧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行政院(75)台經字第2322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7條
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政院(88)台經字第28216號令修正發布第6、10、24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行政院(90)台工字第27309號令修正發布第2、5、6、8、12、13、16、24條條文;並刪除第4、10條條文;並增訂第12-1條條文【原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字第1010041974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技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依本法第五條請領技師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一份,並檢附下列文件及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技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其影本一份。
  二、本人最近半年內二吋正面半身照片一式二張。
﹝2﹞前項申請,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技師證書,並將技師考試及格證書發還。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並將技師考試及格證書及證書費發還。手續不完備者,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3條


﹝1﹞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具有服務年資二年以上,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政府機關、公(軍)營或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從事各該科實際技術工作累計二年以上者。
  二、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講授本科學科二主科累計各二年以上者。
  三、自行從事農、林、漁、牧各該科實際技術工作累計二年以上,並取得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者。
﹝2﹞前項服務年資,應為專任之工作年資。

第4條


﹝1﹞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請發執業執照,應填具申請書一份,並檢附下列文件及執照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技師證書及其影本一份。
  二、服務年資證明文件及其影本一份。
  三、本人最近半年內二吋正面半身照片一式二張。
  四、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方式執業者,檢附事務所得作為辦公室使用之證明文件;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方式執業者,檢附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營利事業或機構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受聘證明文件各一份。
﹝2﹞前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證明文件,應載明為專任,並詳載參與案件起迄時間及具體事實。其屬國內服務年資者,並應檢附與所列服務期間相符之勞工保險紀錄影本一份;非屬依法令規定應參加勞工保險者,應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紀錄。
﹝3﹞第一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證明文件係在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4﹞前項服務年資證明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5﹞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申請準用之。

第5條


﹝1﹞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執業機構所在地,指執業機構之地址。
﹝2﹞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執業範圍,不得逾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
﹝3﹞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申請變更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變更事項之證明文件及執照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6條


﹝1﹞技師證書或執業執照遺失者,應以書面敘明遺失經過,依第二條第四條規定申請補發。其失而復得者,應即繳銷。
﹝2﹞技師證書或執業執照損壞者,得檢具原證書或原執照,依第二條第四條規定申請補發。

第7條


﹝1﹞領有技師考試及格證書或技師證書者,其原屬科別有變更時,關於執業範圍、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之換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考政主管機關後公告之。

第8條


﹝1﹞技師受撤銷或廢止技師證書、執業執照或停止業務之處分確定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將技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繳交中央主管機關註銷或收存。其不繳交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並通知技師公會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為受聘執行業務之技師,通知其所屬之執業機構。

第9條


﹝1﹞技師自行停止執業或受停止業務處分,經中央主管機關註銷執業執照,申請恢復執業發給執業執照者,如原執業執照效期尚未屆滿,應依第四條規定檢附文件及執照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但申請執業執照無新增科別,得免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服務年資證明文件。經審查合格者,以原執業執照效期發給執照。
﹝2﹞前項申請,原執業執照效期已屆滿者,應依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規定,申請換發執業執照。

第10條


﹝1﹞技師執業圖記應記載本人姓名、技師科別、執業執照字號及執業機構名稱。

第11條


﹝1﹞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舉辦專業訓練,得向技師收取費用。
﹝2﹞前項專業訓練,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行政機關、民間團體辦理。

第12條


﹝1﹞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業務查核,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行政機關辦理。

第13條


﹝1﹞執業技師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檢具之年度業務報告書,其內容如下:
  一、執業機構基本資料:包括執業機構名稱、所在地、員工人數與名冊、執業技師及科別。
  二、年度辦理服務案件統計表:包括服務案件名稱、委託人姓名或名稱、服務契約金額與本年度完成金額、主要參與執業技師、服務內容摘要。
  三、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經費編列、支出情形。
  四、製作日期。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14條


﹝1﹞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該科技師公會,於該科未成立技師公會者,為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科別之技師公會。

第15條


﹝1﹞技師公會之會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以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為限。

第16條


﹝1﹞技師公會及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會議後七日內應將會議紀錄分送各會員(代表)。

第17條


﹝1﹞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或技師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處分,應互為通知,並應分報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中央技師主管機關。

第18條


﹝1﹞技師受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廢止執業執照之懲戒處分,不得再執行本法所定該科技師業務。

第19條


﹝1﹞外國人依本法執行技師業務應使用中文。

第20條


﹝1﹞技師證書、執業執照、執業圖記及各類申請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1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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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技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請領技師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一份,並檢附下列文件及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技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其影本一份。
  二、本人最近二吋半身照片一式二張。
  三、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一份。
﹝2﹞前項申請,經審查合格者,發給技師證書,並將技師考試及格證書發還;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並將技師考試及格證書及證書費發還。手續不完備者,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3條

﹝1﹞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其持有不同科別之技師證書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不同之技師業務。
第4條(刪除)

第5條

﹝1﹞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政府機關、公(軍)營或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從事各該科實際技術工作累計二年以上者。
  二、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講授本科學科二主科累計各二年以上者。
  三、自行從事農、林、漁、牧各該科實際技術工作累計二年以上,並取得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者。
﹝2﹞前項服務年資,應為專任之工作年資。
第6條

﹝1﹞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請發執業執照,應填具申請書三份,並檢附下列文件及執照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技師證書及其影本一份。
  二、服務年資證明文件及其影本一份。
  三、本人最近二吋半身照片一式四張。
  四、最近一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一份。
  五、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方式執業者,檢附事務所得作為辦公室使用之證明文件;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方式執業者,檢附技術顧問機構或營利事業機構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受聘證明文件各一份。
﹝2﹞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申請,準用之。
第7條

﹝1﹞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條第四款之執業機構所在地,指執業機構之地址。
﹝2﹞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業務範圍,不得逾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
第8條

﹝1﹞技師證書或執業執照遺失者,應以書面敘明遺失經過,依第二條第六條規定申請補發。其失而復得者,應即繳銷。
﹝2﹞技師證書或執業執照損壞者,得檢具原證書或原執照,依第二條第六條規定申請補發。
第9條

﹝1﹞領有技師考試及格證書或技師證書者,其原屬科別有變更時,關於執業範圍、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之換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考政主管機關後公告之。
第10條(刪除)

第11條

﹝1﹞技師執業圖記應記載本人姓名、技師科別、執業執照字號及執業機構名稱。
第12條

﹝1﹞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舉辦專業訓練,得向技師收取費用。
﹝2﹞前項專業訓練,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行政機關、民間團體辦理。
第12條之1

﹝1﹞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檢查技師之業務或令其報告,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行政機關、民間團體辦理。
第13條

﹝1﹞技師受撤銷或廢止技師證書、執業執照或停止業務執行之處分確定者,應於收到執行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將技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繳交中央主管機關註銷或收存。其不繳交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並通知技師公會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為受聘執行業務之技師,通知其所屬之執業機構。
第14條

﹝1﹞技師公會之會員,以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為限。
第15條

﹝1﹞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發起組織省(市)或區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技師公會)或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發起組織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應由發起技師或發起團體備具申請書,連同發起人名冊及技師證書影本或團體立案證書影本各一份,報經主管社會行政機關許可後,由發起人推定等備委員三人至七人,組織籌備會,負責辦理籌備事宜,並於召開成立大會選出理、監事後撤銷之。
﹝2﹞前項許可,主管社會行政機關應徵詢技師主管機關之意見。
第16條

﹝1﹞前條籌備會之任務如下:
  一、訂定會員申請入會手續及公開徵求會員。
  二、審查會員(代表)資格及編造名冊。
  三、擬訂章程草案、年度工作計畫及編擬歲入、出預算書。
  四、決定並通知召開成立大會日期及地點。
﹝2﹞前項任務,應於籌備會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之,其因特殊情形報經主管社會行政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一個月。
第17條

﹝1﹞技師公會及全國聯合會理事名額在六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總額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
﹝2﹞技師公會及全國聯合會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由監事互選常務監事一人。
﹝3﹞技師公會及全國聯合會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第18條

﹝1﹞技師公會及全國聯合會理、監事會每三個月分別召開一次,理、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個會次者,以缺席一個會次論,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為辭職。
第19條

﹝1﹞技師公會及全國聯合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會議,於十五日前檢同會議議程通知之。會議後七日內應將會議紀錄分送各會員(代表)。
﹝2﹞前項開會通知或會議紀錄應於發送同時,函報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及技師主管機關。
第20條

﹝1﹞技師公會及全國聯合會臨時大會,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十分之二以上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由理事長召集之。其於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請求人得報請主管社會行政機關或由主管社會行政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2﹞前項臨時大會如因緊急事項召集時,得不受前條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之限制。
第21條

﹝1﹞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被選舉人,不限於省(市)或區技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
﹝2﹞省(市)或區技師公會選派參加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各該公會之理事、監事。
第22條

﹝1﹞全國聯合會出席之代表,由省(市)或區技師公會選派之,其選派之代表人數於全國聯合會章程中定之。
第23條

﹝1﹞技師公會按年繳納全國聯合會之常年會費,於該聯合會章程中定之。
第24條

﹝1﹞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或技師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處分,應互為通知,並應分報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中央技師主管機關。
第25條

﹝1﹞外國人依本法執行技師業務應使用中文。
第26條

﹝1﹞技師證書、執業執照、執業圖記及各類申請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7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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