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0.06.13【發布機關】經濟部
1‧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經濟部(90)經能字第0900462549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00460328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扣留石油價購辦法)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依石油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1﹞ 被扣押之石油,其所有人、持有人、管理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不宜或不能保管時,由主管機關逕送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價購。
﹝2﹞ 前項石油煉製業之指定,以於被扣押石油所在地附近具有儲油或處理設備者為原則。
﹝1﹞ 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於價購時應製作收據,載明價購石油之名稱、實際磅秤之價購數量、價購地點及時間,並交付主管機關。
﹝2﹞ 主管機關執行扣押石油價購,必要時,得請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協助辦理查估丈量、留樣或拍照存證、抽取、運輸並製作收據。
﹝1﹞ 被扣押石油之價購金額,以受指定石油煉製業產製之燃料油批售價格,扣除貨物稅、營業稅及其他附加於燃料油之稅費後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2﹞ 前項被扣押石油屬液化石油氣時,其價購金額,以受指定石油煉製業產製供家庭用液化石油氣批售價格之百分之七十計算。
﹝1﹞ 依前三條規定所得價購金額由主管機關保管,於依本法相關規定沒入確定後,繳交公庫;於被扣押石油應發還時,應將其價金發還所有人、持有人、管理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1﹞ 執行扣押石油價購之費用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2﹞ 前項執行費用包括扣押石油價購抽取費、運輸費、化驗費及其他有關之費用。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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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扣押石油價購辦法
【發布日期】100.06.13【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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