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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4.07.10【發布機關】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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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1‧中華民國二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內政部訂定發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行政院(35)節京一字第2682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行政院修正發布第32條第一項條文
4‧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七月十日行政院(63)台內字第522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0條
5‧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院(81)台內字第26743號令修正發布第3、11、14、18、19、20、23、29、32、36、52條條文;並刪除第4、31、59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內政部(87)台內戶字第877662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5條
7‧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內政部(88)台內戶字第8882555號令修正發布第2、19、25、26、34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內政部(91)台內戶字第0910002780號令修正發布第4、11、12、13、15、19、21、23、31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0231號令修正發布第2324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9817號令修正發布第151720212324條條文;並刪除第22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19184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條文【原條文
1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21362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6條;除第1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16條第5款所列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分別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管轄
1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041203058號令修正發布第91113161921223336條條文;增訂第9-1條條文;刪除第8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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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戶籍登記 §9
第三章 戶口調查及統計 §23
第四章 附則 §35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細則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為辦理戶籍行政業務,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其民政機關(單位)。

第3條


﹝1﹞戶之區分如下:
  一、共同生活戶: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戶。
  二、共同事業戶: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經營共同事業之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或其他公私場所。
  三、單獨生活戶:單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者。
﹝2﹞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並存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共同事業戶有名稱者,應標明其名稱。

第4條


﹝1﹞共同生活戶內之人口,其排列次序如下:
  一、戶長。
  二、戶長之配偶。
  三、戶長之直系尊親屬。
  四、戶長之直系卑親屬。
  五、戶長之旁系親屬。
  六、其他家屬。
  七、寄居人。
﹝2﹞共同事業戶內之人口,其排列次序如下:
  一、戶長。
  二、受僱人。
  三、學生。
  四、收容人。
  五、其他成員。
  六、寄居人。
﹝3﹞共同事業戶戶長另設有共同生活戶或單獨生活戶者,應註明其戶籍地址。

第5條


﹝1﹞戶政事務所應於接獲入出國管理機關之當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時,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期辦理遷出登記;未依限辦理遷出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於查核當事人戶籍資料後,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逕行為之,並通知應為申請之人。

第6條


﹝1﹞申請人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遷入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7條


﹝1﹞各機關需用戶籍資料,得請戶政機關提供或自行抄錄、查對。
﹝2﹞前項需用戶籍資料機關已建置電腦化作業者,應依規定申請與戶政資訊系統連結,取得戶籍資料。

第8條(刪除)


   --104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所稱戶籍資料,指各項戶籍登記申請書、檔存證明文件、簿冊、卡片及電腦儲存媒體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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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戶籍登記

第9條


﹝1﹞戶籍登記,應經申請人之申請。但於戶口清查後,初次辦理戶籍登記或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二、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條規定辦理者,戶政事務所得依矯正機關、警察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法院、軍事法院、衛生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房屋所有權人、房屋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之通知或依職權逕為登記。
﹝2﹞登記後發生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經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書面催告後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依職權逕為登記,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104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戶籍登記,應經申請人之申請。但於戶口清查後,初次辦理戶籍登記或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但書及第四項、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條規定辦理者,戶政事務所得依矯正機關、警察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檢察官、法院、軍事法院、衛生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房屋所有權人、房屋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之通知或依職權逕為登記。
﹝2﹞登記後發生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經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書面催告後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依職權逕為登記,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第9-1條


﹝1﹞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應為初設戶籍登記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戶政事務所應通知內政部移民署:
  一、未居住國內。
  二、申請初設戶籍地址不得設籍。
﹝2﹞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六款逕為初設戶籍登記後,應通知該戶戶長或房屋所有權人。

第10條


﹝1﹞同一事件,牽涉二種以上登記者,應分別辦理登記。

第11條


﹝1﹞戶籍登記申請書,應載明當事人及申請人出生年月日、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申請日期;必要時並載明戶號、戶長姓名等資料。

   --104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戶籍登記申請書,應載明戶號、戶長姓名、當事人出生年月日、當事人及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申請日期。

第12條


﹝1﹞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所載日期,應依事件發生之日期記載。事件發生地日期與臺灣地區日期不一致,經申請人提出事證者,戶政事務所得於戶籍登記記事載明。

第13條


﹝1﹞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結婚雙方當事人與二人以上親見公開儀式之證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九、初設戶籍登記。
  十、遷徙登記:單獨立戶者。
  十一、分(合)戶登記。
  十二、出生地登記。
  十三、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
  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
  十五、依其他法律所為之登記。

   --104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結婚雙方當事人與二人以上親見公開儀式之證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九、初設戶籍登記。
  十、遷徙登記:單獨立戶者。
  十一、分(合)戶登記。
  十二、出生地登記。
  十三、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
  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
﹝2﹞前項第六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14條


﹝1﹞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死亡宣告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
﹝2﹞依前項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及申請人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出具之委託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驗證。
﹝3﹞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4﹞戶政事務所逕為出生、死亡及死亡宣告登記者,得以相關機關通報文件留存;逕為初設戶籍登記者,得以職權調查之文件留存。

   --104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
﹝2﹞依前項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及申請人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出具之委託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3﹞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第15條


﹝1﹞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現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二、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者,由該資料錯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104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第16條


﹝1﹞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
  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
  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
  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
  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
  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
  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104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
  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
  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
  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
  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
  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第17條


﹝1﹞更正出生年月日所檢附之證明文件,除屬前條第一款、第六款所定文件外,均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

第18條


﹝1﹞更正出生年月日證件所載歲數,以國曆足歲計算。證件僅載有歲數者,以其發證或建立之民國紀元減去所載歲數,推定其出生年次。但民國前出生者,以證件所載歲數,減去發證或建立時之年份,再加一計算。

第19條


﹝1﹞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六條通知本人時,本人死亡或為失蹤人口,應另通知本人之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
﹝2﹞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之催告,其所定期限不得少於七日,催告書應送達應為申請之人。
﹝3﹞戶政事務所辦理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所定登記之催告,應載明經催告屆期仍不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逕行為之。
﹝4﹞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逕為登記後,應通知應為申請之人。
﹝5﹞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

   --104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催告,其所定期限不得少於七日,催告書應送達應為申請之人。
﹝2﹞戶政事務所辦理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所定登記之催告,應載明經催告屆期仍不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逕行為之。
﹝3﹞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逕為登記後,應通知應為申請之人。
﹝4﹞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

第20條


﹝1﹞戶籍登記之申請手續不全者,戶政事務所應一次告知補正。

第21條


﹝1﹞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本。但外國人、無國籍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查驗其護照、居留證、定居證或入出國許可等證明文件正本。
﹝2﹞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並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留存之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按年及村(里)分類裝釘存放戶政事務所。

   --104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本。但外國人、無國籍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查驗其護照或入出國許可證明文件正本。
﹝2﹞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並於戶口名簿有關欄位內為必要之註記後,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留存之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按年及村(里)分類裝釘存放戶政事務所。

第22條


﹝1﹞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位或有關之戶內,並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戶長有變更、死亡、死亡宣告、遷出、分(合)戶、住址變更、撤銷戶籍或廢止戶籍登記時,該戶籍登記資料列為除戶備份保存。
﹝2﹞前項因戶長變更、死亡、死亡宣告、遷出、分(合)戶、住址變更、撤銷戶籍或廢止戶籍,列為除戶時,戶內尚有設籍人口者,應由該項登記之申請人,擇定戶內具行為能力者一人繼為戶長;戶內設籍人口均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應由最年長者一人繼為戶長。
﹝3﹞戶長經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逕為死亡、死亡宣告、遷出、住址變更、撤銷戶籍或廢止戶籍之登記,並列為除戶時,應依前項規定擇定一人繼為戶長。

   --104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位或有關之戶內,並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戶長有變更、死亡、死亡宣告、遷出、分(合)戶、住址變更、撤銷戶籍或廢止戶籍登記時,該戶籍登記資料列為除戶備份保存。
﹝2﹞前項因戶長變更、死亡、死亡宣告、遷出、分(合)戶、住址變更、撤銷戶籍或廢止戶籍,列為除戶時,戶內尚有設籍人口者,應由該項登記之申請人,擇定戶內具行為能力者一人繼為戶長;戶內設籍人口均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應由最年長者一人繼為戶長。
﹝3﹞戶長經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逕為死亡、死亡宣告、遷出、住址變更、撤銷戶籍或廢止戶籍之登記,並列為除戶時,應依前項規定擇定一人繼為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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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戶口調查及統計

第23條


﹝1﹞戶口清查之區域及期間,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24條


﹝1﹞戶口清查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25條


﹝1﹞辦理戶口清查,由戶政事務所派員依鄰內戶之次第發給戶籤,註明村(里)鄰及戶之門牌號碼,並於清查日起按戶查口,填寫戶口清查表。戶口清查表,得以戶籍登記申請書代替,由清查人員填寫,並由受清查人之戶長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共同事業戶,得發交受清查之戶填報。

第26條


﹝1﹞戶口清查,以戶為單位,依村(里)鄰及門牌號碼編組。

第27條


﹝1﹞戶政事務所於戶口清查完竣,派員複查後,應即辦理戶籍登記,並編製成果統計表,層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28條


﹝1﹞未辦理戶籍登記區域初次辦理戶籍登記,由戶政事務所依戶口清查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另以副本按村(里)合訂,彙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第29條


﹝1﹞辦理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所用之各項書表,由戶政事務所自行印製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印製。
﹝2﹞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書表記載事項經更正者,應於更正處加蓋更正人印章。

第30條


﹝1﹞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應查記戶內居住已滿或預期居住三個月以上之現住人口。

第31條


﹝1﹞戶政事務所按戶逐口辦理戶口調查時,村(里)鄰長、村(里)幹事、警勤區員警及入出國管理機關人員應予協助。

第32條


﹝1﹞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者,在申請戶籍登記或請領各項證明時,戶政事務所應通知補辦。

第33條


﹝1﹞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查記教育程度,應依各級中等以上學校通報之畢(結)業及新生教育程度查記名冊、當事人之申請、戶政人員口頭查詢或相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逕為註記。
﹝2﹞前項教育程度註記資料,免填學校及科、系、所、院或學程名稱。

   --104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查記教育程度,應依各級中等以上學校通報之畢(結)業及新生教育程度查記名冊、當事人之申請或戶政人員口頭查詢所得,逕為註記。
﹝2﹞前項教育程度註記資料,免填學校及科、系、所、院或學程名稱。

第34條


﹝1﹞戶口統計表格式、編製方法及編報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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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則

第35條


﹝1﹞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戶口調查及登記所訂之實施程序或補充規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36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104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本細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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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戶籍登記 §8
第三章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19
第四章 戶口調查及統計 §25
第五章 附則 §34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細則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辦理戶籍行政業務,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民政局。
第3條

﹝1﹞辦理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所用之各項書表,由戶政事務所自行印製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印製。
﹝2﹞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書表記載事項如有更改,應於更改處加蓋更改人印章。
第4條

﹝1﹞各機關需用戶籍資料,得請戶政機關提供或自行抄錄、查對。
﹝2﹞前項需用戶籍資料機關已建置電腦化作業者,應依規定申請與戶政資訊系統連結,取得戶籍資料。
第5條

﹝1﹞戶之區分如下:
  一、共同生活戶: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戶。
  二、共同事業戶: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經營共同事業之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或其他公私場所。
  三、單獨生活戶:單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者。
﹝2﹞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並存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共同事業戶有名稱者,應標明其名稱。
第6條

﹝1﹞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應查記戶內居住已滿或預期居住三個月以上之現住人口。
第7條

﹝1﹞共同生活戶內,口之排列次序如下:
  一、戶長。
  二、戶長之配偶。
  三、戶長之直系尊親屬。
  四、戶長之直系卑親屬。
  五、戶長之旁系親屬。
  六、其他家屬。
  七、寄居人。
﹝2﹞共同事業戶,首列戶長,依次排列其雇用人、寄居人。戶長另設有共同生活戶或單獨生活戶者,應註明其住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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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戶籍登記

第8條

﹝1﹞戶籍登記,除於戶口清查後,初次辦理戶籍登記或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但書、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辦理者外,應經申請人之申請。
第9條

﹝1﹞本法第六條所稱之戶籍登記資料,指各項戶籍登記申請書、檔存證明文件、簿冊、卡片及電腦儲存媒體等資料。
第10條

﹝1﹞未辦理戶籍登記區域初次辦理戶籍登記,由戶政事務所依戶口清查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另以副本按村(里)合訂,彙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第11條

﹝1﹞辦理戶籍登記,除由戶政事務所逕為登記者外,申請人應在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
﹝2﹞同一事件,牽涉二種以上登記者,應分別辦理登記。
第12條

﹝1﹞戶籍登記申請書,除應載明戶號、戶長姓名、當事人及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申請日期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記載之:
  一、出生登記:出生者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及其父母姓名、出生年月日。棄嬰或無依兒童無姓名者,由撫養人或收容教養之兒童福利機構代立姓名,依法推定其出生年月日,並載明撫養人之姓名或收容教養之兒童福利機構。
  二、認領登記:被認領人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生母姓名、認領人姓名及認領日期。
  三、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被收養人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配偶姓名、本生父母姓名、收養人姓名及收養或終止收養日期。被收養人為棄嬰或無依兒童時,應載明撫養人之姓名或收容教養之兒童福利機構。
  四、結婚或離婚登記:雙方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證人姓名及結婚或離婚日期。
  五、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死亡者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死亡或推定死亡日期、死因及死亡地。
  六、遷徙登記:遷入、遷出或住址變更者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父母姓名、配偶姓名、稱謂、原住地及新遷地。
  七、監護登記:被監護人之出生年月日、監護人姓名、雙方關係、監護原因及開始日期。
  八、初設戶籍登記:初設戶籍者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父母姓名、配偶姓名及稱謂。
  九、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原登記事件或事項、應登記事件或事項、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原因及日期。
﹝2﹞前項出生、結婚或離婚、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申請書,得記載當事人或出生者父母之教育程度。
﹝3﹞當事人具原住民身分者,第一項戶籍登記申請書應載明原住民身分及族別。
﹝4﹞第一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號,由戶政事務所配賦。
第13條

﹝1﹞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一、出生登記。
  二、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三、認領登記。
  四、收養登記。
  五、終止收養登記。
  六、結婚登記。但結婚雙方當事人及證人二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
  七、離婚登記。
  八、監護登記。
  九、遷徙登記:單獨立戶者。
  一○、初設戶籍登記。
  一一、變更、撤銷或註銷登記。
  一二、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
﹝2﹞前項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
﹝3﹞在國外作成之文書,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4﹞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14條

﹝1﹞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催告,其所定期限不得少於七日,催告書應送達應為申請之人。
第15條

﹝1﹞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之催告書,應載明經催告逾期仍不申請者,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登記。
﹝2﹞前項出生逕為登記者,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姓名。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登記後,應通知應為申請之人。
﹝3﹞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

   --94年1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之催告書應載明經催告逾期仍不申請者,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登記。
﹝2﹞前項出生逕為登記者,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姓名。
﹝3﹞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登記後,應通知應為申請之人。
﹝4﹞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
第16條

﹝1﹞戶籍登記之申請手續不全者,戶政事務所應一次告知補正。
第17條

﹝1﹞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除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外,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並於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後,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留存之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按年及村(里)分類裝釘存所。

   --94年1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除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外,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後,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留存之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按年及村(里)分類裝釘存所。另以副本按旬彙送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按年及村(里)分類裝釘,作為分冊。
第18條

﹝1﹞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或有關之戶內,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戶長如有變更、死亡、死亡宣告、遷出、撤銷戶籍或註銷戶籍登記時,該戶籍登記資料列為除戶備份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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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第19條

﹝1﹞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印製。但必要時,國民身分證得由內政部統一印製。
第20條

﹝1﹞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列印,並經審核後發給。
﹝2﹞國民身分證之效用及於全國。
﹝3﹞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94年1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列印,彙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蓋印後,發還轉發。必要時,得由戶政事務所代為審核蓋印後發給。
﹝2﹞國民身分證之效用及於全國。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第21條

﹝1﹞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繳交最近一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由戶政事務所將相片掃瞄列印於國民身分證。但親自申請戶籍登記而換領者,經戶政事務所核對檔存相片人貌相符,且年歲相當時,得免繳交相片。
﹝2﹞前項申請,因特殊情形,經戶政事務所許可者,得免列印相片。

   --96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繳交最近一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由戶政事務所將相片掃瞄列印於國民身分證。但申請遷徙登記而換領者,經戶政事務所核對檔存相片人貌相符,且年歲相當時,得免繳交相片。
﹝2﹞前項申請,因特殊情形,經戶政事務所許可者,得免列印相片。

   --94年1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國民身分證一律黏貼最近二個月正面半身相片,並於黏貼相片騎縫處加蓋直轄市、縣(市)政府鋼印。但因特殊情形,經戶政事務所許可者,得免貼相片。
第22條(刪除)

   --94年1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法第八條規定捺指紋,應以全部手指捺印。但無手指者,不在此限。
第23條

﹝1﹞國民身分證之初領、補領、換領及全面換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初領: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二、補領:有滅失或遺失之情形者,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三、換領: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而換領者,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有毀損之情形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四、全面換領: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2﹞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情形,經內政部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3﹞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4﹞因死亡、死亡宣告、撤銷戶籍、註銷戶籍登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者,應將原有之國民身分證繳還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截角後,彙送直轄市、縣(市)政府銷燬之。

   --94年1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國民身分證住遷註記欄所載有變更時,應由戶政事務所改註,加蓋承辦人印章。
﹝2﹞國民身分證有毀損、滅失、遺失或欄位不敷改註時,應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或補發新證;有毀損或欄位不敷改註時,並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新證。
﹝3﹞因死亡、死亡宣告、撤銷戶籍或註銷戶籍登記者,應將國民身分證繳還戶政事務所,彙送直轄市、縣(市)政府銷燬之。

   --93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國民身分證住遷註記欄所載有變更時,應由戶政事務所改註,加蓋承辦人印章。
﹝2﹞國民身分證有毀損、滅失、遺失或欄位不敷改註時,應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補、換發新證。
﹝3﹞因死亡、死亡宣告、撤銷戶籍或註銷戶籍登記者,應將國民身分證繳還戶政事務所,彙送直轄市、縣(市)政府銷燬之。
第24條

﹝1﹞請領國民身分證,應由當事人為之。經戶籍登記之戶,應請領戶口名簿。
﹝2﹞初領、補領或換領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書面委託他人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為之;補領或換領者,並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

   --94年1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請領國民身分證,應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但未滿十四歲請領者,由法定代理人為之。經戶籍登記之戶,應請領戶口名簿。
﹝2﹞初領、補領或換發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書面委託他人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為之;補發或換發者,並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

   --93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請領國民身分證,應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但未滿十四歲請領者,由法定代理人為之。
﹝2﹞經戶籍登記之戶,應請領戶口名簿。請領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書面委託他人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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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戶口調查及統計

第25條

﹝1﹞戶口清查之區域及期間,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報內政部備查。
第26條

﹝1﹞戶口清查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27條

﹝1﹞辦理戶口清查,由戶政事務所派員依鄰內戶之次第發給戶籤,註明村(里)鄰及戶之門牌號碼,並於清查日起按戶查口,填寫戶口清查表。戶口清查表,得以戶籍登記申請書代替,由清查人員填寫,仍由受清查人之戶長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共同事業戶,得發交受清查之戶填報。
第28條

﹝1﹞戶口清查,以戶為單位,依村(里)鄰及門牌號碼編組。
第29條

﹝1﹞戶政事務所於戶口清查完竣,派員複查後,應即辦理戶籍登記,並編製成果統計表層報內政部。
第30條

﹝1﹞戶政事務所按戶逐口辦理戶口調查,村(里)鄰長、村(里)幹事及警勤區佐警應予協助。
第31條

﹝1﹞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者,在申請戶籍登記或請領各項證明時,戶政事務所應通知補辦。
第32條

﹝1﹞依本法第五十條查記教育程度,應依各級中等以上學校通報之畢業生教育程度查記名冊、當事人出示之證明文件或戶政人員口頭查詢所得,逕為註記。前項教育程度註記資料,免填學校及科系名稱。
第33條

﹝1﹞戶口統計表式、編製方法及編報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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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34條

﹝1﹞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戶口調查及登記所訂之實施程序或補充規定,應報內政部備查。
第35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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