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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戶政規費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112.09.12【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154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並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78092號令增訂第6條條文;原第6條條文修正並遞改為第7條條文:並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54147號令修正發布第1、2、7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000072946號令修正發布第25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000126314號令增訂發布第7條條文;原第7條條文遞改至第8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040411474號令修正發布第46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040427273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090245546號令修正發布第38條條文;第3條之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七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100131899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0‧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12024387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戶籍法第六十九條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戶政事務所受理閱覽戶籍資料,核發中文、英文戶籍謄本及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規費收費數額如下:
  一、閱覽戶籍資料:每次收費新臺幣十五元。
  二、戶籍謄本:每張收費新臺幣十五元。
  三、英文戶籍謄本:每張收費新臺幣一百元。同一次申請二份以上者,自第二份起每張收費新臺幣十五元。
  四、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每張收費新臺幣十元。
﹝2﹞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經重新配賦或更正而須請領戶籍謄本者,免收規費。

第3條


﹝1﹞戶政事務所核發國民身分證規費收費數額如下:
  一、初領:每張收費新臺幣五十元。
  二、換領:每張收費新臺幣五十元。
  三、補領:每張收費新臺幣二百元。
﹝2﹞戶政事務所提供國民身分證之相片影像電子檔,收費數額每份新臺幣一百元。
﹝3﹞換領國民身分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免收規費:
  一、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經重新配賦或更正。
  二、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縣(市)改制作業。但因申請各項戶籍登記須同時換領,或跨直轄市、縣(市)換領國民身分證者,應繳納規費。

第4條


﹝1﹞戶政事務所核發戶口名簿,其初領、補領、換領之收費數額每份新臺幣三十元。
﹝2﹞換領戶口名簿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免收規費:
  一、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經重新配賦或更正。
  二、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縣(市)改制作業。但因申請各項戶籍登記須同時換領,或跨直轄市、縣(市)換領戶口名簿者,應繳納規費。

第5條


﹝1﹞戶政機關提供戶口統計資料,其收費數額如下:
  一、戶政機關提供戶口統計資料,每張收費新臺幣十元。
  二、提供電子資料檔之收費依資料量核計,以百萬位元組(Mega Byte,以下簡稱MB)為計價單位,申請之統計項目資料量不足五十MB者,收費新臺幣一千元;五十MB至不足一百MB者,收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一百MB至不足五百MB者,收費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五百MB以上者,收費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2﹞公私立學校申請戶口統計資料供教學研究、教育宣導或學生撰寫論文者,得折半收費;政府機關及民意機關為業務需要申請者,免收規費。

第6條


﹝1﹞戶政事務所核發結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或終止結婚證明書,每張收費新臺幣一百元;英文結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或終止結婚證明書,每張收費新臺幣一百元。
﹝2﹞戶政事務所核發婚姻紀錄證明書、遷徙紀錄證明書或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每張收費新臺幣十五元。

第7條


﹝1﹞戶政事務所核發親等關聯資料之收費數額每張新臺幣三十元。同一次申請二份以上者,自第二份起每張收費新臺幣十五元。

第8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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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七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戶籍法第六十九條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
第2條

﹝1﹞戶政事務所受理閱覽戶籍資料,核發中文、英文戶籍謄本及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規費收費數額如下:
  一、閱覽戶籍資料:每次收費新臺幣十五元。
  二、戶籍謄本:每張收費新臺幣十五元。
  三、英文戶籍謄本:每張收費新臺幣一百元。同一次申請二份以上者,自第二份起每張收費新臺幣十五元。
  四、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每張收費新臺幣十元。

   --100年4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戶政事務所受理閱覽戶籍資料,核發中文、英文戶籍謄本及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規費收費數額如下:
  一、閱覽戶籍資料:每次收費新臺幣二十元。
  二、戶籍謄本:每張收費新臺幣二十元。
  三、英文戶籍謄本:每張收費新臺幣一百五十元。同一次申請二份以上者,自第二份起每張收費新臺幣二十元。
  四、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每張收費新臺幣十元。
第3條

﹝1﹞戶政事務所核發國民身分證規費收費數額如下:
  一、初領:每張收費新臺幣五十元。
  二、換領:每張收費新臺幣五十元。
  三、補領:每張收費新臺幣二百元。
﹝2﹞戶政事務所提供國民身分證之相片影像電子檔光碟,收費數額每份新臺幣一百元。
﹝3﹞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作業而須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免收規費。但因申請各項戶籍登記須同時換領,或跨直轄市、縣(市)換領國民身分證者,應繳納規費。

   --110年9月7日修正前條文--


﹝1﹞戶政事務所核發國民身分證規費收費如下:
  一、初領:免收規費。
  二、換領:每張收費新臺幣三百元。
  三、補領:每張收費新臺幣九百元。但紙本國民身分證遺失,申請補領者,每張收費新臺幣二百元。
﹝2﹞戶政事務所提供過世親屬國民身分證之相片影像電子檔光碟,收費數額每份新臺幣一百元。

   --109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戶政事務所核發國民身分證規費收費數額如下:
  一、初領國民身分證:每張收費新臺幣五十元。
  二、換領國民身分證:每張收費新臺幣五十元。
  三、補領國民身分證:每張收費新臺幣二百元。
  四、提供過世親屬國民身分證之相片影像電子檔光碟:每份新臺幣一百元。
﹝2﹞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作業而須換領國民身分者,免收規費。

   --104年7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戶政事務所核發國民身分證規費收費數額如下:
  一、初領國民身分證:每張收費新臺幣五十元。
  二、換領國民身分證:每張收費新臺幣五十元。
  三、補領國民身分證:每張收費新臺幣二百元。
﹝2﹞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作業而須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免收規費。
第4條

﹝1﹞戶政事務所核發戶口名簿,其初領、補領、換領之收費數額每份新臺幣三十元。
﹝2﹞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作業而須換領戶口名簿者,免收規費。

   --104年3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戶政事務所核發戶口名簿,其初領、補領、換領之收費數額每張新臺幣三十元。
﹝2﹞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作業而須換領戶口名簿者,免收規費。
第5條

﹝1﹞戶政機關提供戶口統計資料,其收費數額如下:
  一、戶政機關提供戶口統計資料,每張收費新臺幣十元。
  二、提供電子資料檔之收費依資料量核計,以百萬位元組(Mega Byte,以下簡稱MB)為計價單位,申請之統計項目資料量不足五十MB者,收費新臺幣一千元;五十MB至不足一百MB者,收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一百MB至不足五百MB者,收費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五百MB以上者,收費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2﹞公私立學校申請戶口統計資料供教學研究、教育宣導或學生撰寫論文者,得折半收費;政府機關及民意機關為業務需要申請者,免收規費。

   --100年4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戶政機關提供戶口統計資料,其收費數額如下:
  一、戶政機關提供戶口統計資料,每張收費新臺幣十元。
  二、提供電子資料檔之收費依資料量核計,以百萬位元組(Mega Byte,以下簡稱MB)為計價單位,申請之統計項目資料量不足五十MB者,收費新臺幣一千元;五十MB至不足一百五十MB者,收費新臺幣三千元;一百五十MB以上者,每增加一百MB加收新臺幣一千元。
﹝2﹞公私立學校申請戶口統計資料供教學研究、教育宣導或學生撰寫論文者,得折半收費;政府機關及民意機關為業務需要申請者,免收規費。
第6條

﹝1﹞戶政事務所核發結婚證明書或離婚證明書,每張收費新臺幣一百元;英文結婚證明書或離婚證明書,每張收費新臺幣一百元。
﹝2﹞戶政事務所發婚姻紀錄證明書、遷徙紀錄證明書或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每張收費新臺幣十五元。

   --104年3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戶政事務所核發結婚證明書或離婚證明書,每張收費新臺幣一百元;英文結婚證明書或離婚證明書,每張收費新臺幣一百元。
第7條

﹝1﹞戶政事務所核發親等關聯資料之收費數額每張新臺幣三十元。同一次申請二份以上者,自第二份起每張收費新臺幣十五元。

   --100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2﹞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8條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2﹞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3﹞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發布第三條之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9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2﹞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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