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簡讀版
【發布日期】112.03.22【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1‧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行政院衛生署(87)衛署保字第8700708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
2‧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097070007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條;並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國字第108070157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4‧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國字第1120760313E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條;並自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
﹝1﹞ 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 戒菸教育,分為在學戒菸教育、非在學戒菸教育及矯正機關戒菸教育。
﹝2﹞ 前項矯正機關戒菸教育之對象,以收容人為限。
﹝1﹞ 在學或矯正機關戒菸教育,由各該學校或矯正機關辦理;非在學戒菸教育,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2﹞ 前項戒菸教育,得委任、委託或洽請相關機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1﹞ 學校、矯正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負責辦理戒菸教育。
﹝1﹞ 戒菸教育之內容,包括菸害之認識、反菸或拒菸之方法、戒菸意識之加強及其他戒菸有關事項。
﹝2﹞ 戒菸教育之實施方式,得以課堂講授、諮商輔導、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輸媒體為之。
﹝3﹞ 接受戒菸教育之時數,不得少於二小時;未滿二十歲者於一年內,再次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時,得延長其戒菸教育時數。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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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發布條文:::
﹝1﹞ 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 戒菸教育,分為學校戒菸教育、非在學者戒菸教育及矯正機關戒菸教育。
﹝2﹞ 前項矯正機關戒菸教育,指對收容於矯正機關之收容人所為之戒菸教育。
﹝1﹞ 學校及矯正機關戒菸教育,應由各該學校或矯正機關辦理;非在學者戒菸教育,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2﹞ 前項戒菸教育,得委託或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或協助。
﹝1﹞ 學校、矯正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負責辦理戒菸教育。
﹝1﹞ 戒菸教育之內容,包含認識菸害、反菸、拒菸技巧、激發戒菸意圖或其他相關戒菸事項。
﹝2﹞ 實施前項戒菸教育之方式,除課堂講授或諮商輔導方式進行外,並得透過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輸媒體為之。
﹝3﹞ 辦理戒菸教育之時數,不得少於二小時。但未滿十八歲吸菸者一年內再違反時,得延長時數。
﹝1﹞ 主管機關對於實施菸害防制教育計畫及戒菸教育輔導活動績效優良之機關(構)、團體、單位及個人,得加以表揚。
﹝1﹞ 辦理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戒菸教育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112.03.22【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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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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