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發布日期】70.04.13【發布機關】內政部
1‧ 中華民國五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內政部(50)台內役字第74036號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七十年四月十三日內政部(70)台內役字第1472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
本辦法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一條訂定之。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無力耕作係指家境貧困,曾受政府生活扶助有案者而言。
助耕範圍以應徵召員在入營前,本人及其家屬所有及已承租、承領、承典、承墾經登記有案之土地為限。
助耕之實施,以村里為區域,以鄉鎮(區)(市)公所為主辦單位,農會為協辦單位。
軍人家屬無力耕作,需要助耕人員農作時,須以書面或口頭申請,經住在村里長轉報鄉鎮(區)(市)長核定後,由村里長通知助耕人員,自帶農具往助工作。
助耕人員依左列順序由村里長輪派之:
一、當年次及補征年次之丙等戊等體位役男。
二、已區劃為補充兵而尚未召集者。
三、當年次及補徵年次甲、乙等體位尚未徵集者。
四、國民兵。
五、後備軍人。
前項輪派之助耕人員,年輕者應先於年長者,倘因故不能工作時,得僱請他人代理之。
助耕事項包括種植至收獲過程中所有之農作,並不得延誤農時。
助耕之次數,每人以一日為一次,每日助耕之時間之以八小時為準,作息循當地農作習慣。
應負助耕人員,如無故拒絕或踴躍參與者,依兵役獎懲實施辦法有關條文獎懲之。
耕作所需肥料,由公立配售機構予以優先配售。
當地駐軍如協助農作時,應由該管鄉鎮(區)(市)公所或村里長洽請儘先協助無力耕作之軍人家屬。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施行。
。♬簡讀版
應徵召服役軍人家屬無力耕作助耕辦法
【發布日期】70.04.13【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一條訂定之。
第2條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無力耕作係指家境貧困,曾受政府生活扶助有案者而言。
第3條
助耕範圍以應徵召員在入營前,本人及其家屬所有及已承租、承領、承典、承墾經登記有案之土地為限。
第4條
助耕之實施,以村里為區域,以鄉鎮(區)(市)公所為主辦單位,農會為協辦單位。
第5條
軍人家屬無力耕作,需要助耕人員農作時,須以書面或口頭申請,經住在村里長轉報鄉鎮(區)(市)長核定後,由村里長通知助耕人員,自帶農具往助工作。
第6條
助耕人員依左列順序由村里長輪派之:
一、當年次及補征年次之丙等戊等體位役男。
二、已區劃為補充兵而尚未召集者。
三、當年次及補徵年次甲、乙等體位尚未徵集者。
四、國民兵。
五、後備軍人。
前項輪派之助耕人員,年輕者應先於年長者,倘因故不能工作時,得僱請他人代理之。
第7條
助耕事項包括種植至收獲過程中所有之農作,並不得延誤農時。
第8條
助耕之次數,每人以一日為一次,每日助耕之時間之以八小時為準,作息循當地農作習慣。
第9條
應負助耕人員,如無故拒絕或踴躍參與者,依兵役獎懲實施辦法有關條文獎懲之。
第10條
耕作所需肥料,由公立配售機構予以優先配售。
第11條
當地駐軍如協助農作時,應由該管鄉鎮(區)(市)公所或村里長洽請儘先協助無力耕作之軍人家屬。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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