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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82.07.30訂定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

【發布日期】112.09.15【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大一字第110001609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4條;並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書一字第11206009361號令修正發布第1125293032354143495768707174條條文;增訂第36-136-5條條文;刪除第59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一節 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組成 §3
第二節 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 §5
第三節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 §8
第四節 法庭之用語 §12
第二章 一般程序規定
第一節 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 §13
第二節 迴避 §14
第三節 書狀及聲請 §18
第四節 分案及審查庭之程序審查 §26
第五節 言詞辯論 §34
第六節 裁判 §40
第七節 暫時處分 §52
第三章 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第一節 國家機關、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55
第二節 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57
第三節 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 §59
第四章 機關爭議案件 §61
第五章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62
第六章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65
第七章 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67
第八章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70
第九章 附則 §71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1﹞本規則依憲法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訂定之。

第2條


﹝1﹞憲法法庭審理案件,其程序除依本法之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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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組成

第3條


﹝1﹞憲法法庭得依大法官現有總額設數審查庭,由具有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不同款資格或不同專業領域之大法官三人組成之;未滿三人者,由其他審查庭大法官支援組成之。
﹝2﹞審查庭審判長及庭別次序,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定之。

第4條


﹝1﹞各大法官因審理案件需要,得配置研究法官一人及大法官助理若干人,二者之人數合計不逾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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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二節  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

第5條


﹝1﹞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司法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6條


﹝1﹞大法官為議決下列事項,得舉行行政會議:
  一、年度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大法官之席次。
  二、審理案件相關規則之訂定及修正。
  三、其他與審理案件相關之行政事項。
﹝2﹞任一大法官就前項各款事項,得請求召開行政會議。

第7條


﹝1﹞行政會議由並任司法院院長之大法官召開並擔任主席;其因故不能召開或擔任主席時,依序由並任副院長之大法官、資深大法官召開或擔任主席,資同由年長者為之。
﹝2﹞行政會議之決議,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出席,出席大法官過半數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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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三節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

第8條


﹝1﹞大法官蒞庭,在庭之人均應起立;審判長宣示裁判時,亦同。

第9條


﹝1﹞憲法法庭開庭以公開為原則。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重大損害之虞者,得不予公開,審判長並應宣示不公開之理由。

第10條


﹝1﹞審判長於憲法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第11條


﹝1﹞憲法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2﹞憲法法庭開庭時,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3﹞律師在憲法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112年9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憲法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2﹞憲法法庭開庭時,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3﹞律師在憲法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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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四節  法庭之用語

第12條


﹝1﹞憲法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得附記所用之外國文字。
﹝2﹞前項文書所附證據及文件內容為外國文字者,憲法法庭得命提出我國文字之譯本或註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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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一般程序規定  第一節  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

第13條


﹝1﹞行言詞辯論案件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參與言詞辯論者,得釋明其事由聲請憲法法庭選任訴訟代理人。
﹝2﹞憲法法庭得選任具下列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一、律師。
  二、法學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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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一般程序規定  第二節  迴避

第14條


﹝1﹞大法官於下列情形,應以書面敘明自行迴避之事由,並得附具相關資料,向憲法法庭提出:
  一、有本法第九條各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者。
  二、因本法第九條第十條以外之其他事由,認有自行迴避之必要者。
﹝2﹞前項第一款情形,應經憲法法庭確認之;前項第二款情形,得經其他大法官過半數同意迴避之。
﹝3﹞筆錄、裁判應記載迴避之大法官。

第15條


﹝1﹞聲請迴避未以書面附具理由、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得以裁定或於本案裁判併予駁回。

第16條


﹝1﹞被聲請迴避之大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經憲法法庭裁定,始得迴避。

第17條


﹝1﹞迴避之聲請,除憲法法庭認有必要外,不停止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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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一般程序規定  第三節  書狀及聲請

第18條


﹝1﹞憲法法庭認有必要時,得限期命聲請人、相對人就他造之主張提出補充聲請書、補充答辯書。
﹝2﹞聲請人於收受答辯書後,認有補充主張必要,得於七日內提出補充聲請書於憲法法庭;相對人於收受補充聲請書後,認有補充答辯必要,得於七日內提出補充答辯書於憲法法庭。補充書狀之提出,除另依憲法法庭所命提出者外,各以一次為限。

第19條


﹝1﹞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2﹞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3﹞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4﹞聲請回復原狀應以聲請書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聲請。

第20條


﹝1﹞回復原狀之聲請,與補行之聲請合併裁判之。

第21條


﹝1﹞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關係人,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向憲法法庭陳明。

第22條


﹝1﹞應受送達人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寄送書狀者,憲法法庭經應受送達人同意,得將電子書狀複本、開庭通知書、裁判及意見書傳送至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以為送達。
﹝2﹞前項規定,於對受逮捕拘禁之人為送達時,不適用之。
﹝3﹞第一項傳送,依憲法訴訟書狀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之規定。
﹝4﹞第一項情形,書記官應列印送達證書附卷。

第23條


﹝1﹞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就他造之主張或為準備言詞辯論提出之書狀及附具之證據、文件,除提出正本於憲法法庭外,應以複本直接通知他造;直接通知有困難者,得聲請憲法法庭送達。
﹝2﹞前項複本與正本不符時,以提出於憲法法庭之正本為準。

第24條


﹝1﹞憲法法庭應於受理聲請案件後,於憲法法庭網站公開聲請書及答辯書;憲法法庭認有必要時,得提前公開之。

第25條


﹝1﹞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就聲請案件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
﹝2﹞前項之聲請,除另經憲法法庭公告者外,應於憲法法庭公開該案件聲請書後二個月內為之;合併數宗聲請案件而為審理者,該期間自最後合併審理案件之聲請書公開之日起,重行起算。
﹝3﹞第一項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應以當事人或關係人所未主張者為原則,並以提出一次為限。

   --112年9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得於憲法法庭公開聲請書、答辯書後三十日內,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就聲請案件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
﹝2﹞前項三十日之聲請期間,憲法法庭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延展之。
﹝3﹞第一項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應以當事人或關係人所未主張者為原則,並以提出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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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一般程序規定  第四節  分案及審查庭之程序審查

第26條


﹝1﹞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案件,應按案件繫屬先後之順序編定號次,以電腦系統隨機輪分予大法官承辦,並由其所屬審查庭進行程序審查。

第27條


﹝1﹞審查庭審查聲請案件,認有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各款情形可以補正者,由審判長定期命補正。但顯無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28條


﹝1﹞審查聲請案件,大法官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第29條


﹝1﹞承辦大法官審查聲請案件,應提出審查報告,送所屬審查庭其他大法官表示意見。
﹝2﹞前項審查報告,認應受理者,應擬具爭點分析及建議受理之理由;認應不受理者,應起草附理由之不受理裁定。
﹝3﹞第一項審查報告得以裁判草案代之。

   --112年9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承辦大法官審查聲請案件,應提出審查報告,送所屬審查庭其他大法官表示意見。
﹝2﹞前項審查報告,認應受理者,應擬具爭點分析及建議受理之理由;認應不受理者,應起草附理由之不受理裁定。

第30條


﹝1﹞本法所定聲請案件,經審查庭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者,應將不受理裁定上傳於憲法法庭審判作業系統。於上傳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有大法官三人以上提出書面意見認應受理者,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未達三人者,審查庭應速將裁定公告並送達聲請人。
﹝2﹞應送憲法法庭評決之聲請案件,審查庭應於審查報告或裁判草案附記意見送憲法法庭。

   --112年9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所定聲請案件,經審查庭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者,應將不受理裁定上傳於憲法法庭審判作業系統。於上傳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有大法官三人以上提出書面意見認應受理者,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未達三人者,審查庭應速將裁定公告並送達聲請人。
﹝2﹞應送憲法法庭評決之聲請案件,審查庭應於審查報告附記意見送憲法法庭。

第31條


﹝1﹞聲請案件符合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應以裁定宣告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者,由承辦大法官起草附理由之裁定草案,經審查庭審查後送憲法法庭評議。

第32條


﹝1﹞聲請案件應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者,除憲法法庭另有決議外,按審查庭提出審查報告或裁判草案之先後順序,排定評議次序。

   --112年9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聲請案件應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者,除憲法法庭另有決議外,按審查庭提出審查報告之先後順序,排定評議次序。

第33條


﹝1﹞憲法法庭審理受理聲請案件之次序,斟酌下列因素定之:
  一、評決受理之先後。
  二、案件之重要性及急迫性。
  三、案件準備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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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一般程序規定  第五節  言詞辯論

第34條


﹝1﹞憲法法庭審理案件,得為必要之調查與處置。
﹝2﹞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前,得行準備程序;必要時,並得指定大法官行之。
﹝3﹞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至遲應於二十日前送達當事人。

第35條


﹝1﹞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為通知之案件,包含下列情形:
  一、言詞辯論期日公告前,已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併審理之案件。
  二、除前款情形外,已向憲法法庭聲請參與言詞辯論並經許可之案件。
﹝2﹞前項案件之通知,得參酌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意見,或依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合意,就受通知應到庭陳述之人指定報到處所。

   --112年9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行言詞辯論案件之受理併案,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公告前為之。

第36條


﹝1﹞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之發言時間,由憲法法庭定之。
﹝2﹞大法官得於任何時點中斷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之陳述,並為發問。
﹝3﹞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有數人者,除另得審判長之許可外,由一人代表為陳述或辯論。
﹝4﹞前三項規定,於關係人、鑑定人、憲法法庭裁定許可之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亦適用之。

第36-1條


﹝1﹞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前,就受理及合併審理之案件,應以適當方式通知合併審理之案件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
﹝2﹞前項情形,應併通知關係機關或經指定之關係人。

第36-2條


﹝1﹞憲法法庭就合併審理之案件行言詞辯論,必要時,得指定到庭陳述之訴訟代理人,或定其人數。
﹝2﹞憲法法庭為前項指定前,得命合併審理案件之各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陳述意見;其經合意推派時,應從其合意指定之,但憲法法庭認其人選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3﹞已指定到庭陳述之訴訟代理人,憲法法庭得撤換之。
﹝4﹞前三項之規定,於憲法法庭合併審理之案件聲請人為法官時,準用之。

第36-3條


﹝1﹞前條第一項之指定,得斟酌合併審理案件之情形區分類群為之。

第36-4條


﹝1﹞未經推派或指定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向憲法法庭陳報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者,憲法法庭得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其以於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利用影音即時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方式在庭。
﹝2﹞未經推派或指定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二十日內以書狀補充陳述。但憲法法庭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

第36-5條


﹝1﹞本節規定於憲法法庭召開說明會時準用之。

第37條


﹝1﹞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交互詢答。

第38條


﹝1﹞憲法法庭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公開於憲法法庭網站。但其程序依第九條規定不公開者,不在此限。

第39條


﹝1﹞應於憲法法庭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到庭陳述之人,其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憲法法庭間,有影音即時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者,憲法法庭認為適當時,得許其於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利用該科技設備陳述之。
﹝2﹞因天災、不可抗力或其他事變,憲法法庭認不能或不宜於憲法法庭之所在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時,得以指定適當科技設備即時相互傳送影音或聲音之方式,於指定之適當處所行之。
﹝3﹞憲法法庭以前項方式所行審理,其非依法不得公開者,應指定適當之播送方式公開之。
﹝4﹞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影音或聲音即時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審理之作業規定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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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一般程序規定  第六節  裁判

第40條


﹝1﹞聲請案件經憲法法庭受理後,仍得裁定不受理。

第41條


﹝1﹞受理之聲請案件,其判決主文草案經憲法法庭評決後,依下列次序定主筆大法官:
  一、與多數意見相同之原承辦大法官。
  二、多數意見大法官所推舉之大法官;不能推舉者,由審判長從中指定之;審判長為少數意見時,由持多數意見之大法官中最資深者從中指定之。
﹝2﹞前項第二款主筆大法官之決定,應斟酌案件爭點所涉領域及大法官案件負擔之公平性。
﹝3﹞判決主文可分者,得按各該部分,依第一項所定之次序,定主筆大法官。

   --112年9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受理之聲請案件,其判決主文草案經憲法法庭評決後,依下列次序決定草擬判決之主筆大法官:
  一、與多數意見相同之原承辦大法官。
  二、多數意見大法官所推舉之大法官;不能推舉者,由審判長從中指定之;審判長為少數意見時,由持多數意見之大法官中最資深者從中指定之。
﹝2﹞前項第二款主筆大法官之決定,應斟酌案件爭點所涉領域及大法官案件負擔之公平性。

第42條


﹝1﹞審判長徵詢大法官意見後,應指定確認判決文本評議期日,該期日與供確認文本評議之判決草案提出日間,應至少間隔七日。但大法官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2﹞大法官之協同或不同意見書,應於確認判決文本評議期日三日前提出於憲法法庭。

   --112年9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主筆大法官應於評決判決主文草案之翌日起五十日內,提出經多數大法官同意之判決草案於憲法法庭。
﹝2﹞前項五十日之期間,必要時審判長得延長之。
﹝3﹞審判長徵詢大法官意見後,應指定確認判決文本評議期日,該期日與判決草案提出日間,應至少間隔十日。
﹝4﹞大法官之協同或不同意見書,應於確認判決文本評議期日三日前提出於憲法法庭。

第43條


﹝1﹞前二條規定,於憲法法庭評決不受理裁定及實體裁定準用之。

   --112年9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前二條規定於憲法法庭評決不受理裁定準用之。

第44條


﹝1﹞參與裁判之大法官,應於判決、本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裁定簽名。
﹝2﹞大法官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參與裁判之大法官依其年資資深者,資同由年長者,依序附記之。

第45條


﹝1﹞審查庭大法官應於不受理裁定簽名或蓋章。
﹝2﹞應送憲法法庭評決之聲請案,以憲法法庭評議確認之最後文本為原本。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原本以憲法法庭確認裁判文本評議紀錄證之。

第46條


﹝1﹞大法官應於其提出之意見書原本簽名。
﹝2﹞加入意見書之大法官,應提出書面載明加入之範圍並簽名;前開書面,於意見書已於確認裁判文本評議時提出,並經評議確認加入前開事項者,得以確認裁判文本評議紀錄代之。

第47條


﹝1﹞宣示裁判,於公開法庭為之,並朗讀主文,必要時簡述理由;各大法官有提出意見書者,並應一併宣示提出者之姓名、其意見書名稱及加入該意見書之大法官姓名。

第48條


﹝1﹞宣示裁判,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第49條


﹝1﹞裁判及各大法官意見書之送達,自書記官收領原本日起,不得逾十日。但審查庭一致決不受理裁定及意見書之送達,自審查庭審判長准予公告日起,不得逾十五日。

   --112年9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裁判及各大法官之意見書,應以正本一併送達當事人及指定之執行機關。但不受理裁定及意見書,僅送達聲請人。
﹝2﹞前項送達,自書記官收領原本日起,不得逾十日。但審查庭一致決不受理裁定及意見書之送達,自審查庭審判長准予公告日起,不得逾十五日。

第50條


﹝1﹞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憲法法庭或審查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並公告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2﹞前項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3﹞駁回更正裁判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第51條


﹝1﹞協同或不同意見書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該大法官得指明顯然錯誤及更正之文字,經審判長同意公告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2﹞前條第二項於前項公告更正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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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一般程序規定  第七節  暫時處分

第52條


﹝1﹞大法官認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為暫時處分裁定之必要者,應速擬具附理由之裁定草案,經審查庭審查附記意見後,送由憲法法庭優先評決。
﹝2﹞大法官認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得準用前項規定,或由憲法法庭、審查庭於本案裁判併予駁回。

第53條


﹝1﹞憲法法庭為暫時處分裁定前,認有命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庭陳述或為調查之必要者,得指定大法官行準備程序。

第54條


﹝1﹞憲法法庭裁定撤銷暫時處分,其審理及評決適用前二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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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第一節  國家機關、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第55條


﹝1﹞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因辦理中央行政機關委辦事項,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層轉國家最高機關,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第56條


﹝1﹞本法第四十九條所稱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以聲請案提出於憲法法庭時為準,不因立法院之解散、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辭職、去職或死亡而受影響。
﹝2﹞前項總額,以每會期實際報到人數為計算標準。但會期中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應減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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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第二節  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第57條


﹝1﹞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之法官因職務調動或其他事由更易者,由接辦之法官承受原聲請。憲法法庭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原聲請法官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

   --112年9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之法官因職務調動或其他事由更易者,由接辦之法官承受原聲請。但憲法法庭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原聲請法官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

第58條


﹝1﹞原因案件之當事人得向憲法法庭就法規範違憲與否提出陳述意見書。
﹝2﹞憲法法庭審理本節案件,得通知原因案件之當事人以書面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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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第三節  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

第59條(刪除)


   --112年9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六個月不變期間,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之翌日起算。

第60條


﹝1﹞原因案件他造當事人得向憲法法庭提出陳述意見書。
﹝2﹞憲法法庭審理本節案件,得通知原因案件他造當事人以書面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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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機關爭議案件

第61條


﹝1﹞當事人以外之其他機關就本章案件審理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本章案件審理結果對其憲法上權限具有重要性,得向憲法法庭提出陳述意見書。
﹝2﹞前項情形,憲法法庭得通知其他相關機關以書面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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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第62條


﹝1﹞憲法法庭應先確認被彈劾人之人別,訊問前應告知其下列事項:
  一、聲請書所載彈劾事由及所涉法條。
  二、得保持緘默,並得陳明不為答辯或拒絕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第63條


﹝1﹞憲法法庭為處理下列事項,得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通知聲請機關及其訴訟代理人、被彈劾人及其辯護人到庭,行準備程序:
  一、確認彈劾事由所涉事實及法條。
  二、整理事實、法律及證據爭點。
  三、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四、應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五、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六、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2﹞前項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憲法法庭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3﹞憲法法庭行準備程序,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二、預料證人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得於準備程序期日訊問之。
  三、命為鑑定及通譯。
  四、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
  五、搜索、扣押。
  六、勘驗。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4﹞憲法法庭為準備言詞辯論,得指定大法官行準備程序;其權限除強制處分之裁定外,與憲法法庭同。

第64條


﹝1﹞審判長認有必要時,就法律上之爭點,得於言詞辯論期日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交互詢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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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第65條


﹝1﹞已備案之政黨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能行使代表權者,憲法法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自其黨員中選任一人為特別代表人。
﹝2﹞前項選任特別代表人之裁定,應送達於特別代表人。
﹝3﹞特別代表人於政黨負責人承當訴訟前,代表政黨為一切訴訟行為。

第66條


﹝1﹞本章案件之審理,準用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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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第67條


﹝1﹞本章所稱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指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所稱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第68條


﹝1﹞本章案件之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六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112年9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本章案件之聲請,關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不變期間之起算,準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第69條


﹝1﹞當事人以外之地方自治團體就本章案件審理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本章案件審理結果對其受憲法保障之地方自治權限具有重要性,得向憲法法庭提出陳述意見書。
﹝2﹞前項情形,憲法法庭得通知相關地方自治團體以書面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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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第70條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之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三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112年9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本章案件之聲請,關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不變期間之起算,準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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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則

第71條


﹝1﹞憲法法庭收入之文件,應註明收文年、月、日、時,登錄編號,按憲法法庭審判事務、司法行政事務,分別辦理。
﹝2﹞收入文件屬司法行政事務者,由憲法法庭書記廳分科擬辦。
﹝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司法行政事務,由憲法法庭書記廳函復:
  一、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詢問憲法法庭曾作成之裁判、繫屬中或已終結之案件。
  二、來文意旨非查詢特定聲請、意旨不明,或其請求不屬於憲法法庭審判權範圍。
  三、單純表達意見或為法律諮詢。
﹝4﹞已終結之聲請案補充意見或資料,得由憲法法庭函復,並附於審判尾卷。

   --112年9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憲法法庭收入之文件,應註明收文年、月、日、時,登錄編號,按憲法法庭審判事務、司法行政事務,分別辦理。
﹝2﹞收入文件屬司法行政事務者,由憲法法庭書記廳分科擬辦。
﹝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司法行政事務,由憲法法庭書記廳函復:
  一、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詢問憲法法庭曾作成之裁判屬中或已終結之案件。
  二、來文意旨非查詢特定聲請、意旨不明,或其請求不屬於憲法法庭審判權範圍。
  三、單純表達意見或為法律諮詢。
﹝4﹞已終結之聲請案補充意見或資料,得由憲法法庭函復,並附於審判尾卷。

第72條


﹝1﹞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就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其聲請書之記載,依本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並應表明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之情形;其審理依本法第三章第三節之規定。

第73條


﹝1﹞本法修正施行前,聲請人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所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於本法修正施行後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者,其聲請書之記載,準用本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並應表明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違憲之情形。
﹝2﹞前項案件之受理,準用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其審判,準用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第74條


﹝1﹞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2﹞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12年9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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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訂定發布條文:::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司法院(82)院台大一字第1418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0條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大一字第0930028275號令修正發布第45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三十二條訂定之。
第2條

﹝1﹞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其程序除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3條

﹝1﹞憲法法庭由大法官組成之。其人數不得少於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
第4條

﹝1﹞大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為被聲請政黨代表人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
  二、大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被聲請政黨代表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曾為被聲請政黨之代表人者。
  四、曾參與被聲請政黨違憲解散有關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裁判者。
  五、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被聲請政黨違憲解散有關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者。

   --93年11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大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為被聲請政黨代表人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
  二、大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被聲請政黨代表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曾為被聲請政黨之代表人者。
  四、曾參與被聲請政黨違憲解散有關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裁判者。
  五、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被聲請政黨違憲解散有關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者。
第5條

﹝1﹞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大法官迴避:
  一、大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大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93年11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遇有左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大法官迴避:
  一、大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大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6條

﹝1﹞憲法法庭認聲請政黨解散案件在程序上不合法者,應附理由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2﹞憲法法庭依聲請之內容,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第7條

﹝1﹞憲法法庭未依前條規定處理者,應將聲請書繕本送達於被聲請之政黨,並限期命其提出答辯狀。
﹝2﹞前項答辯狀應送達於聲請機關。
第8條

﹝1﹞憲法法庭受理政黨解散案件認有必要時,得指定大法官三人小組為受命大法官行準備程序,並由資深大法官主持之;資同以年長者主持之。
第9條

﹝1﹞他法院裁判於憲法法庭之裁判有重大關係者,憲法法庭得在他法院訴訟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第10條

﹝1﹞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提出受任人具有律師或教授資格之證明文件。
﹝2﹞憲法法庭許可代理人後,如認為其不合適者,得隨時撤銷其許可。
第11條

﹝1﹞憲法法庭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2﹞言詞辯論,以聲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
第12條

﹝1﹞參與言詞辯論之大法官有變更者,應更新審理程序。
第13條

﹝1﹞憲法法庭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2﹞憲法法庭調查證據,各機關團體有協助之義務,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拒絕。
第14條

﹝1﹞憲法法庭命被聲請政黨停止全部或一部活動之裁定前,應聽取被聲請解散政黨之意見。
﹝2﹞憲法法庭為前項裁定後如因情事變更而認無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第15條

﹝1﹞憲法法庭對於裁判之評議,應作成評議紀錄。
第16條

﹝1﹞經言詞辯論之裁判,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一個月內指定期日宣示之。但自言詞辯論終結時起至宣示裁判期日不得逾二個月。
第17條

﹝1﹞憲法法庭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第18條

﹝1﹞憲法法庭審理案件,由大法官書記處辦理紀錄事務。
﹝2﹞前項紀錄人員之迴避,準用大法官迴避之規定。
第19條

﹝1﹞本規則於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行言詞辯論時準用之。
第20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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