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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廢:性騷擾事件調解辦法

【發布日期】113.03.06【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台內防字第095001961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六日衛生福利部衛部護字第1131460236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依本法第十六條申請調解時,應向有受理申訴管轄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即交由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性騷擾事件調解申請後,認無管轄權者,應立即移送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並通知當事人。

第3條


﹝1﹞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指派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或遴聘具有法學素養、性別平等意識之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擔任性騷擾事件調解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調解之。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

第4條


﹝1﹞調解委員經指派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申請書狀或言詞申請筆錄繕本一併送達他造。
﹝2﹞前項調解期日,自調解委員指派之日起,不得逾二十日。但經當事人之一方申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第5條


﹝1﹞調解委員應親自進行調解,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第6條


﹝1﹞申請調解,由當事人之一方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言詞申請者,應製作筆錄;書面申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2﹞前項申請書或筆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相對人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知悉其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或僱用人者,註明其名稱。
  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四、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五、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六、年月日。

第7條


﹝1﹞調解委員對於調解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家屬時,應自行迴避。
﹝2﹞前項情形,經當事人申請者,亦應行迴避。被申請迴避之調解委員於性騷
﹝3﹞擾防治委員會就該申請迴避事由為准駁前,應停止其調解。
﹝4﹞調解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命其迴避。

第8條


﹝1﹞調解,由調解委員於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
﹝2﹞調解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3﹞調解委員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第9條


﹝1﹞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第10條


﹝1﹞調解之進行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調解委員處理調解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第11條


﹝1﹞調解委員不得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調解,或有阻止起訴、告訴或自訴,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

第12條


﹝1﹞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申請發給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2﹞前項證明書,應於申請後七日內發給之。

第13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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