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發布日期】111.01.18【發布機關】勞動部
1‧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勞動三字第091001055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兩性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
2‧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3字第0970130523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2、7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3字第1010131102號令修正發布第5、7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 3字第1030130033號令修正發布第13、14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勞動部勞動條4字第103013209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增訂第4-1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勞動部勞動條4字第1040130464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刪除第4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勞動部勞動條4字第1110140034號令修正發布第7、9、15條條文;第7條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施行,第9條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1﹞ 本法第七條但書所稱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指非由特定性別之求職者或受僱者從事,不能完成或難以完成之工作。
﹝1﹞ 實習生所屬學校知悉其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所屬學校應督促實習之單位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應提供實習生必要協助。
﹝2﹞ 申訴案件之申訴人為實習生時,地方主管機關得請求教育主管機關及所屬學校共同調查。
﹝1﹞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產假期間之計算,應依曆連續計算。
﹝1﹞ 受僱者於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分娩或流產,於復職後仍在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產假期間時,雇主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予產假。但得扣除自分娩或流產之日起至復職前之日數。
﹝1﹞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者,其投保手續、投保金額、保險費繳納及保險給付等事項,依各該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親自哺乳,包括女性受僱者以容器貯存母乳備供育兒之情形。
﹝1﹞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所稱子女,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及養子女。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11.01.18【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97年7月11日修正前條文--
第2條
--97年7月11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
第4條(刪除)
--104年3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4-1條
第5條
--101年4月23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
第7條
--111年1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04年3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03年10月6日修正前條文--
--101年4月23日修正前條文--
--97年7月11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
第9條
--111年1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103年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第14條
--103年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第15條
--111年1月18日修正前條文--
回頁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