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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107.09.14【發布機關】法務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法務部法令字第094100093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10510042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505506530號令修正發布第156121416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705509710號令修正發布第3791216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105年5月31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經觀護人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實施科技設備監控者(以下簡稱受監控人),依本辦法規定實施。

第3條


  本辦法所稱科技設備監控,係指運用工具或設備系統輔助查證受監控人於監控時段內是否遵守有關指定居住處所、禁止外出、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等命令,及蒐集其進出監控處所、監控時段內之行蹤紀錄等情形,並藉由訊號之傳送,通報地方檢察署或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107年9月14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所稱科技設備監控,係指運用工具或設備系統輔助查證受監控人於監控時段內是否遵守有關指定居住處所、禁止外出、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等命令,及蒐集其進出監控處所、監控時段內之行蹤紀錄等情形,並藉由訊號之傳送,通報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第4條


  本辦法所指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由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相關機關為辦理科技設備監控,應備置必要器材及設備,並得視需要設監控中心及置相關人員。

第5條


  為辦理科技設備監控業務,檢察署、軍事法院檢察署得請電信事業主管機關及電信事業協助提供執行上所需之相關資源,並得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建置監控設備、提供專業技術服務。
  前項委託建置設備或提供服務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委託機關支付。

   --105年5月31日修正前條文--


  為辦理科技設備監控業務,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得請電信事業主管機關及電信事業協助提供執行上所需之相關資源,並得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建置監控設備、提供專業技術服務。
  前項委託建置設備或提供服務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委託機關支付。

第6條


  觀護人經綜合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之前科紀錄、保護管束執行情形、警察機關查訪意見、矯正機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防治中心)鑑定、評估、治療等相關資料,認有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必要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實施之。
  前項監控期間自檢察官許可之日起算,至受監控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止。
  惟每三月須評估一次,若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停止執行。

   --105年5月31日修正前條文--


  觀護人經綜合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之前科紀錄、保護管束執行情形、警察機關查訪意見、矯正機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防治中心)鑑定、評估、治療等相關資料,認有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必要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實施之。
  前項監控期間以三個月為一期。必要時得於期間屆滿前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延長之。

第7條


  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技設備監控,應注意受監控人之名譽及身體安全,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107年9月14日修正前條文--


  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技設備監控,應注意受監控人之名譽及身體安全,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8條


  檢察官、軍事檢察官為第六條之許可時,應核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以下簡稱命令書)。
  命令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監控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現住居所、身份證明文件字號。
  二、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法令依據。
  三、裝置科技監控設備之身體部位及處所。
  四、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及時間。
  五、應遵守之事項。
  六、違反命令之法律效果。

第9條


  前條命令書應送達受監控人,並副知臺灣高等檢察署、防治中心及警察機關。
  觀護人至指定處所裝置或拆除科技監控設備時,得請相關機關(構)派員協助。

   --107年9月14日修正前條文--


  前條命令書應送達受監控人,並副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防治中心及警察機關。
  觀護人至指定處所裝置或拆除科技監控設備時,得請相關機關(構)派員協助。

第10條


  實施科技設備監控期間,觀護人應對受監控人之執行情形進行訪視、查證。必要時,得通知相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11條


  受監控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科技監控設備之裝置、拆除。
  二、依指定之時間及處所住居或活動。
  三、依觀護人指示,配合科技監控設備之訊號,為必要之行為或反應。
  四、不得拒絕觀護人或警察之電話訪談、進入監控處所進行設備檢查、維修或查訪。
  五、不得擅自或故意拆除、損壞、隱匿或阻斷科技監控設備。
  六、保持科技監控隨身設備正常運作之電力。
  七、不得為其他影響科技設備監控之行為。

第12條


  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應裝置科技監控之訊號接收設備。
  觀護人接獲異常之監控訊號或通報,應即進行判讀及查證,認受監控人有脫離監控處所、進入禁止接近之特定場所、接觸禁止接近之特定對象或違反前條應遵守事項之虞時,應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觀護人認受監控人有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於必要時,得通報警察機關及防治中心;各機關、人員接獲通報後,應依職權為適當之處置。
  地方檢察署應指定法警、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應指定值日人員負責接收科技設備監控訊號,並於接獲異常之監控訊號後,立即通報觀護人。

   --107年9月14日修正前條文--


  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應裝置科技監控之訊號接收設備。
  觀護人接獲異常之監控訊號或通報,應即進行判讀及查證,認受監控人有脫離監控處所、進入禁止接近之特定場所、接觸禁止接近之特定對象或違反前條應遵守事項之虞時,應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觀護人認受監控人有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於必要時,得通報警察機關及防治中心;各機關、人員接獲通報後,應依職權為適當之處置。
  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指定法警、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應指定值日人員負責接收科技設備監控訊號,並於接獲異常之監控訊號後,立即通報觀護人。

   --105年5月31日修正前條文--


  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應裝置科技監控之訊號接收設備。
  觀護人接獲異常之監控訊號或通報,應即進行判讀及查證,認受監控人有脫離監控處所、進入禁止接近之特定場所或違反前條應遵守事項之虞時,應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觀護人認受監控人有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於必要時,得通報警察機關及防治中心;各機關、人員接獲通報後,應依職權為適當之處置。
  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指定法警、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應指定值日人員負責接收科技設備監控訊號,並於接獲異常之監控訊號後,立即通報觀護人。

第13條


  受監控人於受科技設備監控期間,遇有危及身體、生命、安全或其他之特殊緊急狀態,致違反第十一條應遵守之事項時,應於狀態發生之日起五日內,檢附證明文件,以言詞或書面報告觀護人。

第14條


  實施科技設備監控期間,觀護人經綜合參考受監控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情形、警察機關查訪紀錄、執行監控之成效及其他相關資料,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停止科技設備監控之執行。
  停止執行後,如經觀護人評估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繼續執行。

   --105年5月31日修正前條文--


  實施科技設備監控期間,觀護人經綜合參考受監控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情形、警察機關查訪紀錄、執行監控之成效及其他相關資料,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停止科技設備監控之執行。

第15條


  科技設備監控執行期滿、停止或受監控人死亡時,觀護人應以書面將執行情形報告檢察官、軍事檢察官,並另通知防治中心及警察機關。

第16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施行。

   --107年9月14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5年5月31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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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以下簡稱受保護管束人)經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實施科技設備監控者(以下簡稱受監控人),依本辦法規定。
第3條

  本辦法所稱科技設備監控,係指運用工具或設備系統輔助查證受監控人於監控時間內進出監控處所之情形,並藉由訊號之傳送,通報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第4條

  本辦法之科技設備監控,由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法務部、國防部為辦理科技設備監控,應備置必要器材及設備,並得視需要設監控中心並置相關人員。
第5條

  觀護人經綜合保護管束執行情形、矯正機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防治中心)評估、治療等相關資料,認有對受保護管束人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在一定期間內施以科技設備監控。
第6條

  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技設備監控,應注意受監控人之名譽及身體安全。
  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必要時,得將執行科技設備監控業務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
第7條

  檢察官、軍事檢察官為第五條之許可時,應核發執行科技監控命令書。(以下簡稱命令書)命令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監控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現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二、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法令依據。
  三、裝置科技監控設備之身體部位及處所。
  四、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及時間。
  五、應遵守事項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第8條

  前條命令書應送達受監控人,並副知防治中心及警察機關。
  觀護人至指定處所裝置科技監控設備時,得請相關機關派員協助。
第9條

  科技設備監控實施期間,觀護人應對受監控人之執行情形進行訪視、查證。必要時,得通知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10條

  受監控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科技監控設備之裝置、拆除。
  二、依指定之時間及科技設備監控處所住居或活動。
  三、依觀護人指示,配合科技監控設備之訊號,作必要之行為或反應。
  四、不得拒絕觀護人或警察之電話訪談、進入監控處所進行設備檢查、維修或查訪。
  五、不得擅自或故意拆除、損壞、隱匿或阻斷科技監控設備。
  六、不得從事其他影響科技設備監控之行為。
第11條

  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應裝置科技監控之訊號接收設備。
  監控訊號發生異常,經觀護人初步判讀及查證,認受監控人有脫離監控處所或違反前條應遵守事項之虞時,應即為適當之處理;如認受監控人有違反前條第二、五、六款之情形時,應立即通報警察機關及防治中心,各機關、人員接獲通報時,應依職權為適當之處置。必要時,並得請相關機關協助。
  監控訊號異常發生於夜間時,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值日官應為前項初步判讀、查證及通報觀護人、警察機關及防治中心等事宜。
第12條

  受監控人於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期間,遇有危及身體、生命、安全或其他之特殊緊急狀態,致違反第十條應遵守之事項時,應於狀態發生之日起五日內,檢附證明文件,陳送觀護人處理。
第13條

  科技設備監控執行期滿,觀護人經以書面將執行結果報告檢察官、軍事檢察官。
第14條

  科技設備監控實施期間,觀護人得綜合執行成效及受監控人情況,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免除科技設備監控之執行。
第15條

  因執行期滿或免除科技設備監控時,觀護人應將設備拆除期日及處所通知受監控人、防治中心及警察機關。但受監控人死亡時,得僅通知防治中心及警察機關。
  觀護人執行前項拆除科技監控設備,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派員協助。
第16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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