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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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7.09.12【發布機關】法務部
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法務部法令字第094100073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施行【原條文】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10510034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505506720號令修正發布第1、11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施行
4‧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705509510號令修正發布第6、7、10、11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經觀護人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實施測謊者(以下簡稱受測人),依本辦法規定實施。
本辦法所稱測謊,指由受過測謊專業及實務訓練,具備專業知識技能之人員(以下簡稱測謊人員),利用測謊儀器,記錄受測人之生理反應,以判讀分析受測人之供述是否真實。
觀護人經綜合保護管束執行情形、矯正機關、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治療或警察機關查訪等相關資料,認有對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實施測謊之必要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施以測謊。
觀護人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測謊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測人姓名及年籍資料。
二、實施測謊之理由。
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實施測謊時,得由機關內測謊人員自行為之、委託測謊人員或具有測謊人員之醫療、相關機關(構)(以下簡稱測謊機關(構))為之。
測謊人員不得參與受測人之觀護、評估或治療。
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委託測謊時,應檢附下列資料,供測謊人員或測謊機關(構)參考:
一、受測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居住處所、學歷、職業、身心狀況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執行保護管束資料。
三、受測人之相關評估、治療資料。
四、其他必要之參考資料。
測謊人員於受理委託後應即排定測謊日期並通知原委託機關,由原委託機關通知受測人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測謊。
測謊人員於實施測謊前後,得與觀護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執行人員交換意見,並就受測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測謊人員依專業判斷,認為不宜實施測謊時,應即通知觀護人。受測人拒絕接受測謊時,亦同。
測謊完成後,測謊人員、測謊機關(構)應製作測謊報告書,函覆原委託之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測謊報告書應載明測謊時間、地點、使用技術、結果及實施過程所得資訊,並檢附測謊圖譜及測謊人員資歷表。
測謊人員或測謊機關(構)因職務知悉與測謊結果有關之秘密及個人資料,不得洩漏。
觀護人經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同意,得於社區監督輔導網絡會議中提出測謊結果,供性侵害防治中心、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執行人員或警察機關參考。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施行。
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測謊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107.09.12【發布機關】法務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105年5月31日修正前條文--
第2條
經觀護人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實施測謊者(以下簡稱受測人),依本辦法規定實施。
第3條
本辦法所稱測謊,指由受過測謊專業及實務訓練,具備專業知識技能之人員(以下簡稱測謊人員),利用測謊儀器,記錄受測人之生理反應,以判讀分析受測人之供述是否真實。
第4條
觀護人經綜合保護管束執行情形、矯正機關、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治療或警察機關查訪等相關資料,認有對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實施測謊之必要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施以測謊。
第5條
觀護人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測謊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測人姓名及年籍資料。
二、實施測謊之理由。
第6條
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實施測謊時,得由機關內測謊人員自行為之、委託測謊人員或具有測謊人員之醫療、相關機關(構)(以下簡稱測謊機關(構))為之。
測謊人員不得參與受測人之觀護、評估或治療。
--107年9月12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
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委託測謊時,應檢附下列資料,供測謊人員或測謊機關(構)參考:
一、受測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居住處所、學歷、職業、身心狀況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執行保護管束資料。
三、受測人之相關評估、治療資料。
四、其他必要之參考資料。
--107年9月12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
測謊人員於受理委託後應即排定測謊日期並通知原委託機關,由原委託機關通知受測人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測謊。
測謊人員於實施測謊前後,得與觀護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執行人員交換意見,並就受測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9條
測謊人員依專業判斷,認為不宜實施測謊時,應即通知觀護人。受測人拒絕接受測謊時,亦同。
第10條
測謊完成後,測謊人員、測謊機關(構)應製作測謊報告書,函覆原委託之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測謊報告書應載明測謊時間、地點、使用技術、結果及實施過程所得資訊,並檢附測謊圖譜及測謊人員資歷表。
測謊人員或測謊機關(構)因職務知悉與測謊結果有關之秘密及個人資料,不得洩漏。
觀護人經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同意,得於社區監督輔導網絡會議中提出測謊結果,供性侵害防治中心、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執行人員或警察機關參考。
--107年9月12日修正前條文--
第11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施行。
--107年9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05年5月31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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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對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以下簡稱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經評估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觀護人報經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者(以下簡稱受測人),依本辦法規定實施測謊。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規規定。
第3條
本辦法所稱測謊,指由具備測謊專業知識技能與相當經驗之人員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人之生理反應情形加以記錄,判讀分析受測人之供述是否真實。
第4條
觀護人經綜合保護管束執行情形、矯正機關、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治療等相關資料,認有對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實施測謊之必要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在一定期間內施以定期或不定期測謊。
第5條
觀護人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測謊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姓名及年籍資料。
二、測謊事由。
三、測謊項目。
第6條
測謊由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自行為之,並得囑託專家、具有測謊人員之醫療或相關機關(構)(以下簡稱測謊機關(構))為之。
測謊人員不得參與受測人之觀護、評估或治療。
第7條
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囑託測謊時,應備文檢附下列資料,供專家、測謊機關(構)參考:
一、受測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居住處所、學歷、職業、身心狀況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保護管束執行資料。
三、受測人之相關評估、治療資料。
四、其他必要之參考資料。
第8條
專家、測謊機關(構)於受理囑託後應即排定測謊日期並通知原囑託機關,由原囑託機關通知受測人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測謊。
專家、測謊機關(構)實施測謊時,得會同觀護人或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人員進行之。
第9條
專家、測謊機關(構)依專業判斷,認不宜實施測謊時,應即通知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受測人拒絕接受測謊時,亦同。
第10條
測謊完成後,專家、測謊機關(構)應製作測謊報告書,通知該管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函覆原囑託機關。
測謊報告書應載明測謊之經過及其結果。必要時,得通知實施測謊之專家、測謊機關(構)以言詞說明。
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基於犯罪預防、執行或矯正等目的,得將測謊報告書提供評估、治療人員或警察機關作為評估、治療或監管之參考。
第11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