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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忠烈祠祀辦法

【發布日期】88.12.29【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行政院(58)台內字第606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5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行政院(87)台內字第14661號令修正發布第1、2-1、4、16、17、21、22、24-1、25條條文;並刪除第5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第4、6、8、9、10、24條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入祀事蹟 §2
第三章 入祀程序 §4
第四章 忠烈祠之設立及保管 §8
第五章 烈士牌位 §15
第六章 入祀儀式及公祭 §16
第七章 附則 §25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忠烈祠、紀念坊、碑之設立、保管及入祀程序儀式,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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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入祀事蹟

第2條


  殉職官兵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入祀忠烈祠,並得建立紀念碑或紀念坊。
  一、身先士卒衝鋒陷陣者。
  二、殺敵致果建立殊勳者。
  三、守土盡力忠勇特著者。
  四、臨難不屈或臨陣負傷不治者。
  五、其他忠烈行為足資矜式者。

第2-1條


  殉職警察、義勇警察、民防人員、消防人員、義勇消防人員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有冒險犯難執行職務或其他忠烈事蹟,足資矜式者,得入祀忠烈祠,並得建立紀念碑或紀念坊。

第3條


  殉難人民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入祀忠烈祠,並得建立紀念碑:
  一、偵獲敵方重要情報者。
  二、組織民眾協助軍隊工作或執行軍隊命令者。
  三、刺殺敵方酋目者。
  四、破壞敵方重要交通路線者。
  五、焚毀或破壞敵方工廠倉庫及其他重大軍用物資者。
  六、破壞敵方之間碟組織者。
  七、被擄不屈者。
  八、救護作戰官民者。
  九、其他忠貞事蹟,足資矜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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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入祀程序

第4條


  合於第二條、第二條之一第三條各款事蹟之一者,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准入祀或建立紀念坊、碑:
  一、忠烈殉職官兵:由其原屬部隊填具事蹟表並造具清冊,報由國防部轉內政部核准。
  二、忠烈殉職警察、義勇警察、民防人員、消防人員或義勇消防人員:由原屬警察、消防機關填具事蹟表並造具清冊,報由內政部警政署、消防署轉內政部核准。
  三、其他忠烈殉職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由原屬機關或委託機關填具事蹟表並造具清冊,報由各該中央業務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內政部核准。
  四、忠烈殉難人民:由其事蹟表著地、殉難地或原籍地之公正人士或鄉鄰親屬填具事蹟表,報當地地方政府調查屬實後,在縣(市)由縣(市)政府報內政部,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報內政部核准。
  前項事蹟表及清冊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5條(刪除)

第6條


  忠烈祠之入祀及紀念坊碑之建立,由內政部核准時定之。
  忠烈事蹟特著及建有特殊勛績者,入祀首都忠烈祠,並得同時入祀原籍直轄市或縣(市)忠烈祠,入祀首都忠烈祠者,應經總統明令行之。
  其他忠烈行為,入祀原籍直轄市或縣(市)忠烈祠。

第7條


  忠列祠應並祀古代名將及革命先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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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忠烈祠之設立及保管

第8條


  忠烈祠設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紀念坊碑建立於事蹟表著地、殉難地或原籍地。
  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首都,建立首都忠烈祠,並得特准建立專祠專坊或專碑。

第9條


  忠烈祠及紀念坊碑建築經費之負擔,依左列之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者,由地方政府支出之。
  二、首都忠烈祠及專祠坊碑者,由國庫支出之。
  忠烈祠之建立及保管經費均應編列預算。

第10條


  各地忠烈祠保管機關規定如左:
  一、首都忠烈祠由內政部保管之。
  二、直轄市忠烈祠,由直轄市政府民政局保管之。
  三、縣(市)忠烈祠由縣(市)政府保管之。

第11條


  各地忠烈祠保管機關,應於每年年終將保管實況呈報上級政府轉送內政部備查。
  如有特殊情形並應專案呈報,首都忠烈祠保管實況,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備查。

第12條


  忠烈祠應徵集左列物品,闢室陳列,以供瞻仰:
  一、烈士遺像。
  二、烈士遺著。
  三、烈士遺物。
  四、有關烈士之文獻。
  五、有關烈士之攝影。
  前項所列資料,由申請入祀人或申請機關搜集提供之。

第13條


  忠烈祠內或附近得勘酌情形闢設花圃或公園。忠烈祠四週禁止攤販等逗留,以維莊嚴。

第14條


  忠烈祠不得佔用或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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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烈士牌位

第15條


  烈士牌位之式樣及尺度如左:
  一、牌位一律藍底金字,邊花紋,上加額,下設座。
  二、牌位中直書烈士姓名,有銜者具銜,左書年齡籍員,右書殉難事由。
  三、牌位長二十四公分,寬七公分,兩邊各寬五公分,額高七公分,座高七.五公分,座寬十五公分,座長九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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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入祀儀式及公祭

第16條


  烈士入祀,由各該忠烈祠保管機關先期製定牌位,屆時通知當地機關、團體、學校派員於指定地點集合,恭送入祀。
  多數烈士入祀者,得定期合併舉行入祀儀式。

第17條


  牌位入祀之行列秩序如左:
  一、國旗。
  二、白布橫幅(上書殉職、殉難烈士入祀典禮)。
  三、樂隊。
  四、儀隊。
  五、牌位。
  六、烈士遺族。
  七、各機關、團體、學校代表。
  儀隊進行時,槍口向下;無樂隊者,得用鼓吹或其他音樂。

第18條


  參加人員除民眾團體外,一律穿著制服。

第19條


  牌位經過時,軍警應行最敬禮,車輛及行人應停止進行,戴帽者脫帽,未戴帽者注目致敬。

第20條


  牌位抵忠列祠後,即舉行安位典禮,其秩序如左:
  一、典禮開始。
  二、全體肅立。
  三、主祭就位。
  四、陪祭就位。
  五、奏哀樂。
  六、上香。
  七、獻花。
  八、讀祭文。
  九、向烈士牌位行三鞠躬禮。
  一○、默哀。
  一一、主席報告烈士忠烈殉難事蹟。
  一二、奏樂。
  一三、禮成。
  前項主祭得以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者充之。

第21條


  烈士入祀之日,當地機關、團體、學校及工商行號,均應懸掛國旗示敬。

第22條


  烈士入祀之日,各有關機關應分別派員慰問其家屬,並舉行擴大宣傳或展覽烈士遺物。

第23條


  紀念坊碑落成儀式,參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行之。

第24條


  各地忠烈祠應於每年三月二十九日及九月三日,依公祭禮節舉行公祭,首都忠烈祠,由總統主祭,直轄市忠烈祠,由市長主祭,縣(市)忠烈祠,由縣(市)長主祭,當地各機關團體均應派員參加。

第24-1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殉職警察、義勇警察、民防人員、消防人員、義勇消防人員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符合第二條之一規定者,得依本辦法規定入祀忠烈祠,並得建立紀念碑或紀念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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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2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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