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首頁法規目錄【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發布日期】103.06.11【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內政部(90)台內中社字第907466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衛生福利部衛部救字第1031361139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獎勵之志工為從事志願服務工作,服務時數三千小時以上,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者。
第3條
志工符合前條規定,得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如附表一),檢同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六月底前送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於七月底前送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不屬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報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並造冊,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審查並造冊(如附表二),於八月底前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為中央主管機關或所屬之機關、機構、學校者,應逕予審查並造冊,於八月底前送中央主管機關彙辦。
--103年6月11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志工符合前條規定,得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如附表一),檢同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七月底前送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於八月底前送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不屬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審查並造冊(如附表二),於九月底前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為中央主管機關或所屬之機關、機構、學校者,應逕予審查並造冊,於九年月底前送中央主管機關彙辦。
第4條
本辦法之獎勵,由本部每年辦理一次。
第5條
本辦法之獎勵等次如下:
一、服務時數三千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銅牌獎及得獎證書。
二、服務時數五千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銀牌獎及得獎證書。
三、服務時數八千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金牌獎及得獎證書。
前項獎勵以公開儀式行之。
第6條
本辦法同等次獎牌及得獎證書之頒授,以每人一次為限。
第7條
志願服務表現優良者,申請列入升學、就業之部分成績,應依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回頁首〉〉【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
【法規名稱】
。
法律用語辭典
。♬
簡讀版
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發布日期】103.06.11【發布機關】
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內政部(90)台內中社字第907466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衛生福利部衛部救字第1031361139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
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獎勵之志工為從事志願服務工作,服務時數三千小時以上,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者。
第3條
志工符合前條規定,得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如
附表一),檢同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六月底前送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於七月底前送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不屬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報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並造冊,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審查並造冊(如
附表二),於八月底前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為中央主管機關或所屬之機關、機構、學校者,應逕予審查並造冊,於八月底前送中央主管機關彙辦。
--103年6月11日修正前條文--
志工符合前條規定,得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如附表一),檢同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七月底前送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於八月底前送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不屬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審查並造冊(如附表二),於九月底前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為中央主管機關或所屬之機關、機構、學校者,應逕予審查並造冊,於九年月底前送中央主管機關彙辦。
第4條
本辦法之獎勵,由本部每年辦理一次。
第5條
本辦法之獎勵等次如下:
一、服務時數三千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銅牌獎及得獎證書。
二、服務時數五千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銀牌獎及得獎證書。
三、服務時數八千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金牌獎及得獎證書。
前項獎勵以公開儀式行之。
第6條
本辦法同等次獎牌及得獎證書之頒授,以每人一次為限。
第7條
志願服務表現優良者,申請列入升學、就業之部分成績,應依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
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