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發布日期】112.08.16【發布機關】國防部
1‧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098000046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1010000982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原條文】
3‧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0011321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20221749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1﹞ 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2﹞ 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或常備兵後備役人員申請志願再入營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志願書: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或再入營核定文令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未成年者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
二、保證書: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賠償責任。
﹝3﹞ 前項志願書及保證書應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願接受執行之意旨,分別存管於個人兵籍資料袋內及由核定志願士兵起役之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永久保存。
﹝1﹞ 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2﹞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1﹞ 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於接到賠償通知後,應於本人離營前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2﹞ 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於接到賠償通知後,應於本人離營前敘明理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分期繳納;其期數及方式如下:
一、以每月為一期,最多不得逾二十四期。但賠償義務人持有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者,得延長為三十期。
二、第一期應於本人離營前繳納應賠償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金額,餘額於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交。
三、分期賠償繳納而逾二期未繳納賠償金額者,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應一次繳清。
﹝3﹞ 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
﹝1﹞ 依本辦法追繳之賠償金額,應解繳國庫。
﹝1﹞ 志願士兵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賠償義務人得向權責機關申請免予賠償或申請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
一、核定起役後,家庭遭天然災害,持有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受災戶證明。
二、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低收入戶,持有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低收入戶證明。
三、死亡。
﹝2﹞ 依前項各款情形申請免予賠償或申請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者,以一次為限,且不得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賠償金額。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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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發布條文:::
﹝1﹞ 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2﹞ 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書(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
﹝3﹞ 前項志願書及保證書應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願接受執行之意旨,分別存管於個人兵籍資料袋內及由核定志願士兵起役之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永久保存。
﹝1﹞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2﹞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1﹞ 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2﹞ 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賠償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分期繳納;其期數及方式如下:
一、以每月為一期,最多不得逾二十四期。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依前項規定追繳之。
二、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交。
﹝3﹞ 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向管轄之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1﹞ 依本辦法追繳之賠償金額,應解繳國庫。
﹝1﹞ 志願士兵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賠償義務人得向權責機關申請免予賠償或申請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
一、家庭遭天然災害,持有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開立之受災戶證明。
二、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低收入戶,持有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開立之低收入戶證明。
三、死亡。
﹝2﹞ 依前項各款情形申請免予賠償或申請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者,以一次為限,且不得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賠償金額。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發布日期】112.08.16【發布機關】國防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志願書: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或再入營核定文令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未成年者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
二、保證書: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賠償責任。
第3條
第4條
一、以每月為一期,最多不得逾二十四期。但賠償義務人持有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者,得延長為三十期。
二、第一期應於本人離營前繳納應賠償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金額,餘額於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交。
三、分期賠償繳納而逾二期未繳納賠償金額者,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應一次繳清。
--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第6條
一、核定起役後,家庭遭天然災害,持有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受災戶證明。
二、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低收入戶,持有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低收入戶證明。
三、死亡。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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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101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
第4條
一、以每月為一期,最多不得逾二十四期。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依前項規定追繳之。
二、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交。
--101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第6條
一、家庭遭天然災害,持有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開立之受災戶證明。
二、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低收入戶,持有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開立之低收入戶證明。
三、死亡。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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