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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心理諮商所設置標準

【發布日期】93.04.02【發布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3020370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心理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心理諮商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出入口。
  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
  三、應有心理衡鑑室或心理諮商室,其空間應具隱密性與隔音效果,且合計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
  四、應有等候空間。
  五、應有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並有專責人員管理。
  六、其他
  (一)心理衡鑑室或心理諮商室應在明顯可及處,設置警鈴。
  (二)心理衡鑑室或心理諮商室及等候空間,應明亮、整潔及通風。
  (三)應有緊急照明設備。

第3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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