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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心理測驗與體能測驗規則

【發布日期】105.02.05【發布機關】考試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0946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考試院(91)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02348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48121號令修正發布第17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500003441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典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101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依典試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2﹞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2條


﹝1﹞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得視考試等級、類科、應考人數、時間分配,分組舉行。由典(主)試委員會推定典(主)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若干人主持,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2﹞實地考試委員除由該項考試之典(主)試委員擔任外,必要時得另就相關用人機關、請辦考試機關、職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簡任級以上公務人員或有關團體富有實務經驗者或專家遴聘之。

第3條


﹝1﹞舉行測驗前,召集人應與典(主)試委員、實地考試委員就測驗相關事宜進行會商。

第4條


﹝1﹞心理測驗種類如下:
  一、智力測驗。
  二、性向測驗。
  三、人格測驗。
  四、職業興趣測驗。
  五、其他心理測驗。
﹝2﹞前項心理測驗種類,得視考試性質選定其中一類或數類舉行。

第5條


﹝1﹞採行心理測驗時,其種類、評分、參考標準或與其他考試方式分別占總成績之比例或其他相關事宜,於考試規則中訂定。

第6條


﹝1﹞體能測驗種類如下:
  一、肌力與肌耐力測驗
  (一)屈膝仰臥起坐。
  (二)伏地挺身。
  (三)引體向上。
  (四)屈臂懸垂。
  (五)爬竿。
  (六)舉重。
  二、心肺耐力測驗
  (一)跑走。
  (二)負重跑走。
  (三)登階。
  三、敏捷性測驗
  (一)折返跑。
  (二)障礙跑。
  四、瞬發力測驗
  (一)立定跳遠。
  (二)垂直跳。
  五、綜合測驗
  (一)引水梯攀登。
  (二)游泳。
  六、其他體能測驗
  前項體能測驗種類,得視考試性質選定其中一類或數類舉行。

第7條


﹝1﹞因懷孕或分娩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得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後,檢具公立醫院、教學醫院、直轄市及縣(市)衛生局所屬各鄉(鎮、市、區)衛生所、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屬各聯合門診中心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由考選部審核後陳請該考試典試委員長同意後,保留該年筆試成績;並於下次相同考試類科舉行時免除第一試,逕行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
﹝2﹞採行體能測驗時,其種類、內容、配分比例、評分項目、及格標準、筆試成績保留及其限制或其他相關事宜,於考試規則中訂定。

   --101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採行體能測驗時,其種類、內容、配分比例、評分項目、及格標準或其他相關事宜,於考試規則中訂定。

第8條


﹝1﹞體能測驗成績未達及格標準者,總成績雖達錄取標準,仍不予錄取。但考試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9條


﹝1﹞典(主)試委員、實地考試委員及辦理試務人員,其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時,應行迴避。
﹝2﹞前項人員為應考人現任機關首長或直屬長官,或為其學位論文之指導教授者亦同。

第10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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