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93.04.02【發布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1‧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3020370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 本標準依心理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1﹞ 心理治療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出入口。
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
三、應有心理衡鑑室或心理治療室,其空間應具隱密性與隔音效果,且合計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
四、應有等候空間。
五、應有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並有專責人員管理。
六、其他
(一)心理衡鑑室或心理治療室應在明顯可及處,設置警鈴。
(二)心理衡鑑室或心理治療室及等候空間,應明亮、整潔及通風。
(三)應有緊急照明設備。
﹝1﹞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心理治療所設置標準
【發布日期】93.04.02【發布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出入口。
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
三、應有心理衡鑑室或心理治療室,其空間應具隱密性與隔音效果,且合計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
四、應有等候空間。
五、應有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並有專責人員管理。
六、其他
(一)心理衡鑑室或心理治療室應在明顯可及處,設置警鈴。
(二)心理衡鑑室或心理治療室及等候空間,應明亮、整潔及通風。
(三)應有緊急照明設備。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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