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4.04.29【發布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保字第092000428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公務人員保障法施行之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保字第0990016886A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條文;並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地保字第1040006425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復審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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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審人住居於大陸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三十七日。
復審人住居於香港或澳門者,其在途期間三十七日。
復審人住居於國外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申訴、再申訴扣除在途期間,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發布日期】104.04.29【發布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復審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104年4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
復審人住居於大陸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三十七日。
第4條
復審人住居於香港或澳門者,其在途期間三十七日。
第5條
復審人住居於國外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第6條
申訴、再申訴扣除在途期間,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7條
本辦法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