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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11.11.25【發布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交通部

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政部(86)台財保字第862402642號令、交通部(86)交路發字第8698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7條【原條文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09400091511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0940085037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策字第09902566701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099001023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增訂第4-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0302527291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1030031327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0502523251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1050016341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十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1004520061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1100014906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1104520191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1110034365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91112條條文;除第5條第1項、第11條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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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主管機關為精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費率或計算保險費需要,得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向保險人、中央交通、警政主管機關要求提供駕駛人或車輛之車籍、肇事紀錄及違規紀錄有關資料。
﹝2﹞前項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為之。
﹝3﹞保險人為計算保險費需要,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前項之專業機構查詢相關資訊。

   --103年1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主管機關為精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費率或計算保險費需要,得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向中央交通、警政主管機關要求提供駕駛人或車輛之車籍、肇事紀錄及違規紀錄有關資料。
﹝2﹞前項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為之。
﹝3﹞保險人為計算保險費需要,得於取得要保人書面同意後,向前項之專業機構查詢相關資訊。

第3條


﹝1﹞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向本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之金額,以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金額扣除應給付請求權人金額後之餘額為限。

   --103年1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向本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之金額,以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金額扣除應給付請求權人金額後之餘額為限。

第4條


﹝1﹞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要保書、保險條款及保險證,均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修正時,亦同。

   --110年6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要保書、保險條款、保險證及保險標章,均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修正時,亦同。

第4-1條


﹝1﹞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適用,分別依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或提出相關文件之日之本法規定。

第5條


﹝1﹞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未到期之保險費,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未到期之保險期間未超過一年者,保險人應以扣除當年度保險人之業務費用及健全本保險之費用後剩餘之保險費,按當年度未到期日數與保險期間之比例計算。
  二、未到期之保險期間等於或超過一年者,保險人應將未經過年度之保險費全數退還。當年度不足一年之未到期保險期間應退還之保險費,依照前款退費方式辦理。
﹝2﹞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返還未到期之保險費後,其所含安定基金及特別補償基金之分擔額,得分別向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歸還。
﹝3﹞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金額尾數不滿新臺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111年11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未到期之保險費,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未到期之保險期間未超過一年者,保險人應以扣除當年度保險人之業務費用及為健全本保險費用後剩餘之保險費,按未到期日數與保險期間之比例計算。
  二、未到期之保險期間等於或超過一年者,保險人應將超過保險期間第一年以後之保險費全數退還,其他剩餘之未到期保險期間應退還之保險費,依照前項退費方式辦理。
﹝2﹞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返還未到期之保險費後,其所含安定基金及特別補償基金之分擔額,得分別向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歸還。
﹝3﹞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金額尾數不滿新臺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第6條


﹝1﹞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所稱停駛中車輛,指經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之車輛。
﹝2﹞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報廢,指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

   --105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報廢,指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

第7條


﹝1﹞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之事實,特別補償基金得斟酌請求權人提供之下列文件資料認定之:
  一、警憲機關處理交通事故之有關文件。
  二、檢察機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或起訴書。
  三、其他足以證明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之證據或資料。

第8條


﹝1﹞保險人應於每月底前,將上月承保本保險之保險費中所含特別補償基金分擔額,繳存特別補償基金指定之專戶;保險人因作業遲延未能於月底前匯入分擔額時,應即通知特別補償基金,至遲並應於次月底前匯入。

第9條


﹝1﹞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處罰,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時,以其車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處罰對象為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時,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無戶籍之人士以居留地址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

   --111年11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處罰,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時,以其車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處罰對象為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時,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

   --99年11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處罰,其執行機關為公路監理機關。
﹝2﹞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處罰,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時,以其車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處罰對象為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時,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

第10條


﹝1﹞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
﹝2﹞汽車駕駛人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查驗本保險之保險證時,應配合提示。
﹝3﹞汽車駕駛人未依前項規定配合提示保險證者,稽查人員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公路監理機關。

第11條


﹝1﹞公路監理機關接獲前條第三項規定之通知或汽車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後,應向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指定之機關(構)查證投保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牌照、引擎或車身號碼、保險證號碼、保險期間及保險人等投保資料。
﹝2﹞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時,其提供之投保資料與前項查證資料不符時,公路監理機關得依投保義務人提供之保險證及投保證明,認定其是否投保;無法認定時,應向主管機關查證後認定之。

   --111年11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公路監理機關接獲前條第三項規定之通知後,應向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指定之機關(構)查證投保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牌照、引擎或車身號碼、保險證號碼、保險期間及保險人等投保資料。
﹝2﹞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時,其提供之投保資料與前項查證資料不符時,公路監理機關得依投保義務人提供之保險證及投保證明,認定其是否投保;無法認定時,應向主管機關查證後認定之。

第12條


﹝1﹞本細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自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11年11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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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三條所稱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係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應領用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
第3條

﹝1﹞本法規定之汽車於道路、停車場或其他供汽車通行之地方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體傷、殘廢或死亡時,受害人於本法保障範圍內得請求保險給付。
﹝2﹞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
第4條

﹝1﹞汽車所有人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投保本保險,應有定期一年以上之保險期間,並應至遲於期滿前一個月內辦妥續保手續。
﹝2﹞汽車所有人未投保本保險,公路監理機關應不予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行車執照、過戶異動或檢驗。
第5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於三日內通知汽車所屬之公路監理機關:
  一、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承保。
  二、要保人非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
  三、汽車所有人於保險契約終止後未繼續投保。
第6條

﹝1﹞受害人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八十二條規定,得向本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2﹞前項代位請求金額,以傷害醫療給付總額扣除已先行給付受害人金額後之餘額為限。
第7條

﹝1﹞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補償後,肇事汽車經查明係本保險之被保險汽車者,特別補償基金得向其保險人請求償還補償金。
﹝2﹞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對特別補償基金為償還者,視為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給付保險金。
第8條

﹝1﹞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補償時,不適用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9條

﹝1﹞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
第10條

﹝1﹞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稱社會保險,指下列保險:
  一、全民健康保險
  二、勞工保險
  三、公務人員保險
  四、軍人保險
  五、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
  六、農民健康保險
  七、學生團體保險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
第11條

﹝1﹞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要保書、保險契約書、保險證、核保與理賠作業規定及其他經財政部指定之資料,均應先報經財政部核准;修正時,亦同。
第12條

﹝1﹞為貫徹從人因素及從車因素訂定費率之目的,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要保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汽車種類。
  二、汽車使用目的及性質。
  三、汽車牌照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四、汽車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駕駛執照或身分證號碼。汽車所有人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機關時,其名稱、營業所或事務所及代表人之姓名。
第13條

﹝1﹞保險人應於每月底前,將上月承保本保險之保險費中所含特別補償基金分擔額,繳存特別補償基金指定之專戶;保險人因作業遲延未能於月底前匯入分擔額時,應即通知特別補償基金,至遲並應於次月底前匯入。
第14條

﹝1﹞特別補償基金不足支應補償給付及所需經費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調整保險費結構。
  二、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調整保險費率。
第15條

﹝1﹞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準備金提存方式及獨立會計處理原則,由財政部會商交通部後定之
第16條

﹝1﹞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
﹝2﹞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原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之。
第17條

﹝1﹞本細則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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