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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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9.06.04【發布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10750555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8點;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30702246號函准予修正發布第3、6點條文;並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090417144號函同意備查停止適用
汽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軍用車亦同。汽車所有人係指依法應領用汽車牌照或動力機械通行證之人。
要保人要保本保險時,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保險公司不得拒絕承保:
一、汽車所有人未交付保險費者。
二、汽車所有人對要保書所規定之應說明重要事項不為說明者。
保險公司接到要保書後,得予拒保之情事逾十日未為拒保之意思表示,視為同意承保。
本保險於要保時,要保人應於要保書內填具下列事項:
一、列名被保險人姓名(汽車所有人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機關時,其名稱及營業所或事務所及代表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所(通訊處、聯絡電話)、及駕照(身分證)號碼等相關資料。
二、保險期間: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依保險證之記載為準。
保險公司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續保,如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仍需負賠償責任,但被保險人應補辦妥續保手續,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
本保險契約期間有變動者,應以批單更正之,並視情況補換發保險證。
汽、機車過戶換補發作業如下:
1‧汽車過戶部分:(車主得擇一辦理)
(1)新車主可另買一年期新契約(證),舊保險契約(證)辦理終止,保費抵繳。
(2)新舊車主至保險公司直接辦理移轉程序一律補發新式附條碼保險證交予新車主辦理車輛異動手續。
2‧機車過戶部分:(車主得擇一辦理)
(1)新車主另買一年期或二年期新保險契約(證)舊保險契約(證)辦理終止保費抵繳。
(2)新舊車主至保險直接辦理移轉程序,保險公司補發新式附條碼保險證交予新車主辦理車輛異動手續。
(3)依財政部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之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機車過戶專用)辦理,保險公司收到資料後補發轉移批單或新式條碼保險證寄給新車主收執。
三、廠牌刑式。
四、牌照號碼,引擎車身號碼。
五、原始發照年份。
六、排氣量(cc數)。
七、汽車種類及使用性質
重型機器腳踏車
輕型機器腳踏車
自用小客車
自用小貨車
自用大客車10座-20座
自用大客車21座-30座
自用大客車31座以上
自用大貨車3.5-9噸
自用大貨車9.1-15噸
自用大貨車15.1噸以上
小型特種車
大型特種車
一般貨運曳引車
貨櫃貨運曳引車
動力機械
軍用行政車輛
軍用戰鬥車輛
租賃小客車(9人座以下)
個人計程車
公司行號自用小貨車
長期租賃小客車(9人座以下)
小客車包括旅行車及吉普車等。
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汽車種類之認定以公路監理機關所發行照之記載為準。
個人計程車及租賃小客車投保者比照營業小客車辦理。
動力機械係指非屬汽車範圍必須行駛於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應領用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
軍用車輛: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軍用行政及戰鬥(備)車輛。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有關被保險汽車之記載事項,與該汽車行照之記載不一致時,被保險人得聲請保險公司更正。在更正前有關被保險汽車之認定,以行車執照之記載為準。
本保險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
給付項目: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傷害醫療給付:每一個最高新台幣二十萬元正。
二、殘廢給付:每一個人最高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正。
三、死亡給付:每一個人定額給付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正。
本保險每次汽車交通事故致每一人死亡、殘廢或傷害醫療給付金額,合計最高以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為限。
本保險每次交通事故理賠無人數限制,前述法定金額變更時,自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日起,亦隨之變更。
本保險之保險費應依政府訂頒之費率計收。
本保險之保險費應一次交付,未交付保險費者,保險公司得拒絕承保。
被保險人中斷投保時,該違規肇事理賠等級應視最後一次投保等級為準,若最後一次投保期間不足九個月,不論有無肇事紀錄不予計算,仍以其再上一年度之等級為準。
保險證一經簽發,未經依法終止前,保險契約仍繼續有效。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保險公司不得終止保險契約: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六條所規定應說明事項說明不實者。
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票據或其它支付工具交付保險費而未兌現者。
保險公司依前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前,應以書面通知列名被保險人於文到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保險契約視為終止。
其保險費已交付者,保險公司於扣除當年度之業務費用後,餘額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未到期保險費,保險費未退還前,保險契約視為存續中。
契約終止,保險公司應於三日內通知所屬之交通監理機關。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被保險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
一、被保險汽車牌照繳銷、吊銷、註銷而有事實足以證明停駛者或因停駛而繳存者。
二、被保險汽車報廢者。
三、因重複投保而終止其中保險期間先屆滿之保險契約者。
保險契約依前項規定終止後,其保險費已交付者,保險公司於扣除當年度業務費用後餘額日數比例計算退還未到期之保險費。
其保險費未交付者;被保險人應支付終止前已到期之何險費。
被保汽車所有權移轉時,應同時通知保險公司辦妥保險契約變更手續。未辦妥保險契約變更手續而於原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但得要求受讓人補辦保險契約變更手續。
保險公司應於保險期間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續保,保險期間屆滿後仍未續保者,應再行二~三次續保通知,並保留存根,以備查詢。
本保險之承保、理賠、統計及會計等均應單獨處理。
本保險契約係以(一)要保書(二)保險費收據(三)保險證(四)保險條款等組合承保之。
要保書由要保人簽章後,由保險公司留存並據以入帳,輸入電腦或留存他用;保險費收據供被保險人作帳報銷之用;保險證由被保險人隨車攜帶以供查驗。
本保險之保險證處連號印刷及加印條碼,換補發保險證亦應加印原保險證號之條碼及「補發」字樣。簽發保險證時即應收清應收保險費;如有本保險承保事故發生,憑保險證承保公司即應負責,故承保公司對保險證應嚴格加強管理。並以電腦輸入被保險人資料並迅速傳輸,以備主管機關檢查。
保險證之內容應記載下列各款:
(一)保險號碼、條碼及「換(補)發」字樣。
(二)保險人名稱、地址、二十四小時服務電話。
(三)保險期間。
(四)被保險汽車車籍資料。
(五)汽車交通事故處理要領與手續。
(六)財政部認為必要之其它事項。
保險證經簽發後如有下列事項被保險人得申請換(補)發:
(一)保險證因使用磨損、污損無法辨識者。
(二)保險證遺失者。
(三)過戶。
(四)被保險汽車車籍資料異動。
換(補)發保險證保險公司不得收取工本費用。
保險證如因前述情形換發時,應檢還原保險證並填具申請書。保險證遺失申請補發時,應填寫申請書並切結。
保險證之記載事項遇有變更時,應以批單為之,但所有權異動應以重新出單為原則。
本保險有關承保、理賠及批改事項資料應於規定期限內彙送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
依財政部會同交通部核定之本保險費率辦理(詳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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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核保作業處理要點
【發布日期】109.06.04【發布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點
汽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軍用車亦同。汽車所有人係指依法應領用汽車牌照或動力機械通行證之人。
第2點
要保人要保本保險時,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保險公司不得拒絕承保:
一、汽車所有人未交付保險費者。
二、汽車所有人對要保書所規定之應說明重要事項不為說明者。
保險公司接到要保書後,得予拒保之情事逾十日未為拒保之意思表示,視為同意承保。
第3點
本保險於要保時,要保人應於要保書內填具下列事項:
一、列名被保險人姓名(汽車所有人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機關時,其名稱及營業所或事務所及代表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所(通訊處、聯絡電話)、及駕照(身分證)號碼等相關資料。
二、保險期間: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依保險證之記載為準。
保險公司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續保,如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仍需負賠償責任,但被保險人應補辦妥續保手續,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
本保險契約期間有變動者,應以批單更正之,並視情況補換發保險證。
汽、機車過戶換補發作業如下:
1‧汽車過戶部分:(車主得擇一辦理)
(1)新車主可另買一年期新契約(證),舊保險契約(證)辦理終止,保費抵繳。
(2)新舊車主至保險公司直接辦理移轉程序一律補發新式附條碼保險證交予新車主辦理車輛異動手續。
2‧機車過戶部分:(車主得擇一辦理)
(1)新車主另買一年期或二年期新保險契約(證)舊保險契約(證)辦理終止保費抵繳。
(2)新舊車主至保險直接辦理移轉程序,保險公司補發新式附條碼保險證交予新車主辦理車輛異動手續。
(3)依財政部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之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機車過戶專用)辦理,保險公司收到資料後補發轉移批單或新式條碼保險證寄給新車主收執。
三、廠牌刑式。
四、牌照號碼,引擎車身號碼。
五、原始發照年份。
六、排氣量(cc數)。
七、汽車種類及使用性質
重型機器腳踏車
輕型機器腳踏車
自用小客車
自用小貨車
自用大客車10座-20座
自用大客車21座-30座
自用大客車31座以上
自用大貨車3.5-9噸
自用大貨車9.1-15噸
自用大貨車15.1噸以上
小型特種車
大型特種車
一般貨運曳引車
貨櫃貨運曳引車
動力機械
軍用行政車輛
軍用戰鬥車輛
租賃小客車(9人座以下)
個人計程車
公司行號自用小貨車
長期租賃小客車(9人座以下)
小客車包括旅行車及吉普車等。
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汽車種類之認定以公路監理機關所發行照之記載為準。
個人計程車及租賃小客車投保者比照營業小客車辦理。
動力機械係指非屬汽車範圍必須行駛於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應領用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
軍用車輛: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軍用行政及戰鬥(備)車輛。
--93年4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4點 被保險汽車之認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有關被保險汽車之記載事項,與該汽車行照之記載不一致時,被保險人得聲請保險公司更正。在更正前有關被保險汽車之認定,以行車執照之記載為準。
第5點 保險金給付項目及金額:
本保險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
給付項目: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傷害醫療給付:每一個最高新台幣二十萬元正。
二、殘廢給付:每一個人最高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正。
三、死亡給付:每一個人定額給付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正。
本保險每次汽車交通事故致每一人死亡、殘廢或傷害醫療給付金額,合計最高以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為限。
本保險每次交通事故理賠無人數限制,前述法定金額變更時,自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日起,亦隨之變更。
第6點 保險費之交付:
本保險之保險費應依政府訂頒之費率計收。
本保險之保險費應一次交付,未交付保險費者,保險公司得拒絕承保。
被保險人中斷投保時,該違規肇事理賠等級應視最後一次投保等級為準,若最後一次投保期間不足九個月,不論有無肇事紀錄不予計算,仍以其再上一年度之等級為準。
--93年4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7點 保險契約效力之維持:
保險證一經簽發,未經依法終止前,保險契約仍繼續有效。
第8點 保險人終止契約: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保險公司不得終止保險契約: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六條所規定應說明事項說明不實者。
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票據或其它支付工具交付保險費而未兌現者。
保險公司依前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前,應以書面通知列名被保險人於文到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保險契約視為終止。
其保險費已交付者,保險公司於扣除當年度之業務費用後,餘額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未到期保險費,保險費未退還前,保險契約視為存續中。
契約終止,保險公司應於三日內通知所屬之交通監理機關。
第9點 被保險人終止契約: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被保險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
一、被保險汽車牌照繳銷、吊銷、註銷而有事實足以證明停駛者或因停駛而繳存者。
二、被保險汽車報廢者。
三、因重複投保而終止其中保險期間先屆滿之保險契約者。
保險契約依前項規定終止後,其保險費已交付者,保險公司於扣除當年度業務費用後餘額日數比例計算退還未到期之保險費。
其保險費未交付者;被保險人應支付終止前已到期之何險費。
第10點 汽車所有權移轉:
被保汽車所有權移轉時,應同時通知保險公司辦妥保險契約變更手續。未辦妥保險契約變更手續而於原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但得要求受讓人補辦保險契約變更手續。
第11點 續保通知:
保險公司應於保險期間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續保,保險期間屆滿後仍未續保者,應再行二~三次續保通知,並保留存根,以備查詢。
第12點
本保險之承保、理賠、統計及會計等均應單獨處理。
第13點 本保險契約之必要文件如下:
本保險契約係以(一)要保書(二)保險費收據(三)保險證(四)保險條款等組合承保之。
要保書由要保人簽章後,由保險公司留存並據以入帳,輸入電腦或留存他用;保險費收據供被保險人作帳報銷之用;保險證由被保險人隨車攜帶以供查驗。
第14點
本保險之保險證處連號印刷及加印條碼,換補發保險證亦應加印原保險證號之條碼及「補發」字樣。簽發保險證時即應收清應收保險費;如有本保險承保事故發生,憑保險證承保公司即應負責,故承保公司對保險證應嚴格加強管理。並以電腦輸入被保險人資料並迅速傳輸,以備主管機關檢查。
第15點 保險證記載內容及換(補)發之規定:
保險證之內容應記載下列各款:
(一)保險號碼、條碼及「換(補)發」字樣。
(二)保險人名稱、地址、二十四小時服務電話。
(三)保險期間。
(四)被保險汽車車籍資料。
(五)汽車交通事故處理要領與手續。
(六)財政部認為必要之其它事項。
保險證經簽發後如有下列事項被保險人得申請換(補)發:
(一)保險證因使用磨損、污損無法辨識者。
(二)保險證遺失者。
(三)過戶。
(四)被保險汽車車籍資料異動。
換(補)發保險證保險公司不得收取工本費用。
保險證如因前述情形換發時,應檢還原保險證並填具申請書。保險證遺失申請補發時,應填寫申請書並切結。
第16點
保險證之記載事項遇有變更時,應以批單為之,但所有權異動應以重新出單為原則。
第17點
本保險有關承保、理賠及批改事項資料應於規定期限內彙送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
第18點 保險費之計算:
依財政部會同交通部核定之本保險費率辦理(詳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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