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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會計處理及業務財務資料陳報辦法

【發布日期】112.12.29【發布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0940256333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09502009711號令訂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種準備金計算表及相關報表格式,並自94年度起適用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09602562052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增訂第8-1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09702564381號令修正發布第34810條條文,增訂第8-2條條文;除第388-2條條文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策字第0980256513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策字第09902564891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增訂第9-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策字第09902567127號令修正發布第3912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件;第39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件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策字第10002565601號令修正發布第912條條文;第9條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0302529351號令修正發布第37912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件;除第379條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0704520901號令修正發布第23510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件【原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120494628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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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應於現行會計制度之會計項目項下,加註本保險之險名,並分別按簽單年度,訂定明細子目,與原有其他明細子目並列,於會計項目下立於同等地位。

第3條


﹝1﹞本保險應增設明細子目之會計項目如下:
  一、保險收入、保險服務費用、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收益或費損、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除列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淨損益、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財務收益或費用、利息收入、特別準備淨變動、其他營業成本及其他營業費用等與本保險有關之損益及各項投資評價項目。
  二、現金及約當現金、保險合約資產、再保險合約資產、其他應收款、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暫付及待結轉款項、其他等與本保險有關之資產項目。
  三、保險合約負債、再保險合約負債、暫收及待結轉款項、特別準備、其他等與本保險有關之負債項目。

第4條


﹝1﹞保險人辦理本保險相關會計帳務作業應遵行之會計分錄處理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條


﹝1﹞保險人應就本保險各種保險服務費用區分為直接費用及共同費用分攤。
﹝2﹞直接費用係指專屬經營本保險所發生可直接歸屬之費用;無法直接歸屬於本保險之費用而需與其他保險共同分攤者稱為共同費用。
﹝3﹞保險人應將共同費用分攤方式納入內部管理系統並作成紀錄,於編列報表時,確實計算本保險之共同費用。
﹝4﹞前項分攤方式應符合一致性原則,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保險人提供分攤方式。
﹝5﹞本保險推廣費用、精算及研究發展費用、查詢服務費用及資訊傳輸費用四項,採應計基礎於每月底分別以下列明細項目及應付費用入帳,並於支付時沖銷之:
  一、推廣費用應以保險服務費用-廣告費-強制險推廣費用明細項目入帳。
  二、精算及研究發展費用應以保險服務費用-研究發展費-強制險精算及研究發展費用明細項目入帳。
  三、查詢服務費用應以保險服務費用-郵電費-強制險查詢服務費用明細項目入帳。
  四、資訊傳輸費用應以保險服務費用-郵電費-強制險資訊傳輸費用明細項目入帳。

第6條


﹝1﹞保險人處理賠案所可能產生之下列費用,應以處理費用核銷之:
  一、照相、複印費用。
  二、電話、郵資等費用。
  三、差旅費。
  四、勘驗傷亡費用。
  五、其他合理且必要費用。
﹝2﹞前項費用除部分照相、電話、差旅費用不易按件分攤者外,其餘處理費用均按件分配。
﹝3﹞保險人處理本保險賠案有與其他保險同時處理時,第一項費用應按理賠金額比例分別攤付。

第7條


﹝1﹞保險人代辦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業務之會計處理規定如下:
  一、保險人採應計基礎於每月底以保險服務費用-強制險特別補償基金及應付費用-強制險特別補償基金明細子目入帳,後者並於彙繳時沖銷之。
  二、保險人代辦特別補償基金補償案件,應於給付時以暫付及待結轉款項-強制險特別補償基金明細子目入帳,並於特別補償基金歸墊時沖銷之。
  三、特別補償基金支付予保險人之委任費用,保險人應於收入時沖銷保險服務費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明細子目。
  四、保險人應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將上年底已受理未給付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案件逐案預估給付金額及處理費用,函送特別補償基金。

第8條


﹝1﹞保險人提供資料至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時,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業務單位提供有關本保險保費收入、保險賠款之各項資料及其他與會計紀錄有關資料,應於報送前由會計單位核對其帳載紀錄與上述資料間之合理性。
  二、業務單位及會計單位應分別核對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依前款資料處理後所公布之統計資料與原資料之間是否具合理性。
  三、前兩款資料有不一致情形時,應由業務單位及會計單位共同查核其差異原因並予以更正或說明,使其達於合理,並將處理結果報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第9條


﹝1﹞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編製下列各款報表: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產負債明細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收入成本明細表。
  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計算表。
  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計算表。
  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準備(金)計算表。
  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金運用明細表。
  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費用明細表。
﹝2﹞保險人應按月編製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報表,並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將資料傳送至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
﹝3﹞保險人應編製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半年度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於每年八月底前報送主管機關。第二款至第四款報表並應經簽證精算人員查核簽證,於每年八月底前報送主管機關。
﹝4﹞保險人應編製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年度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於次年三月底前報送主管機關。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報表並應經簽證精算人員查核簽證,於次年三月底前報送主管機關。

第10條


﹝1﹞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所稱本保險相關資產之項目及範圍,指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產負債明細表所載之所有資產。

第11條


﹝1﹞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持有之資金,除攤銷後成本、應收未收及依法墊付者外,應帳列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並按公允價值衡量後之金額填報。但以存款方式存放於金融機構及投資日起三個月內到期或清償之資金,不在此限。
﹝2﹞前項所稱資金,指本保險之各種準備金、應付款項、暫收及待結轉款項。

第12條


﹝1﹞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承保、理賠等相關業務之資料應依據主管機關核定由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與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編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統計規程規定辦理。

第13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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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應於現行會計制度之會計項目項下,加註本保險之險名,並分別按簽單年度,訂定明細子目,與原有其他明細子目並列,於會計項目下立於同等地位。

   --107年1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應於現行會計制度之會計科目項下,加註本保險之險名,並分別按簽單年度,訂定明細子目,與原有其他明細子目並列,於會計科目下立於同等地位。
第3條

﹝1﹞本保險應增設明細子目之會計項目如下:
  一、保費收入、再保費收入、再保費支出、未滿期保費準備淨變動、利息收入、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債務工具損益、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保險賠款與給付、理賠費用支出、再保賠款與給付、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賠款準備淨變動、特別準備淨變動、手續費支出、安定基金支出、業務費用、管理費用等與本保險有關之損益及各項投資評價項目。
  二、現金、銀行存款、約當現金、應收票據、應收保費、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應收再保往來款項、其他應收款、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分出未滿期保費準備、分出賠款準備、暫付及待結轉款項、其他資產等與本保險有關之資產項目。
  三、應付票據、應付保險賠款與給付、應付再保賠款與給付、應付佣金、應付再保往來款項、其他應付款、應付費用、未滿期保費準備、賠款準備、特別準備、暫收及待結轉款項、其他負債等與本保險有關之負債項目。

   --107年1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本保險應增設明細子目之會計科目如下:
  一、保費收入、再保費收入、再保費支出、未滿期保費準備淨變動、利息收入、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評價損益、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保險賠款與給付、理賠費用支出、再保賠款與給付、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賠款準備淨變動、特別準備淨變動、手續費支出、安定基金支出、業務費用、管理費用等與本保險有關之損益及各項投資評價科目。
  二、現金、銀行存款、約當現金、應收票據、應收保費、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應收再保往來款項、其他應收款、備供出售金融資產、分出未滿期保費準備、分出賠款準備、暫付及待結轉款項、其他資產等與本保險有關之資產科目。
  三、應付票據、應付保險賠款與給付、應付再保賠款與給付、應付佣金、應付再保往來款項、其他應付款、應付費用、未滿期保費準備、賠款準備、特別準備、暫收及待結轉款項、其他負債等與本保險有關之負債科目。

   --103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本保險應增設明細子目之會計科目如下:
  一、保費收入、再保費收入、再保費支出、未滿期保費準備淨變動、利息收入、金融商品未實現損益、處分投資損益、保險賠款、理賠費用支出、再保賠款、攤回再保賠款、賠款準備淨變動、特別準備淨變動、手續費支出、安定基金支出、業務費用、管理費用等與本保險有關之損益及各項投資評價科目。
  二、現金、銀行存款、約當現金、應收票據、應收保費、應攤回再保賠款、應收再保往來款項、其他應收款、備供出售金融資產、分出未滿期保費準備、分出賠款準備、暫付及待結轉款項、其他資產等與本保險有關之資產科目。
  三、應付票據、應付保險賠款與給付、應付再保賠款與給付、應付佣金、應付再保往來款項、其他應付款、應付費用、未滿期保費準備、賠款準備、特別準備、暫收及待結轉款項、其他負債等與本保險有關之負債科目。

   --99年12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本保險應增設明細子目之會計科目如下:
  一、保費收入、再保費收入、利息收入、再保費支出、手續費支出、保險賠款、理賠費用支出、攤回再保賠款、再保賠款、業務費用、管理費用、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提存賠款準備、提存特別準備、收回未滿期保費準備、收回賠款準備、收回特別準備、安定基金支出、處分投資利益、處分投資損失、金融資產未實現利益及金融資產未實現損失等與本保險有關之損益及各項投資評價科目。
  二、現金、銀行存款、約當現金、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收票據、應收保費、應收再保業務款項、應攤回再保賠款、應收再保往來款項、其他應收款、暫付及待結轉款項、其他資產等與本保險有關之資產科目。
  三、應付票據、應付保險賠款與給付、應付再保賠款與給付、應付佣金、應付再保業務款項、應付再保往來款項、其他應付款、應付費用、未滿期保費準備、賠款準備、特別準備、暫收及待結轉款項、其他負債等與本保險有關之負債科目。
第4條

﹝1﹞辦理本保險之保險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會計分錄處理方式(如附件)辦理相關會計帳務作業。
第5條

﹝1﹞保險人應就本保險各種業務及管理費用區分為直接費用及共同費用分攤。
﹝2﹞直接費用係指專屬經營本保險所發生可直接歸屬之費用;無法直接歸屬於本保險之費用而需與其他保險共同分攤者稱為共同費用。
﹝3﹞保險人應將共同費用分攤方式納入內部管理系統並作成紀錄,於編列報表時,確實計算本保險之共同費用。
﹝4﹞前項分攤方式應符合一致性原則,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保險人提供分攤方式。
﹝5﹞本保險推廣費用、精算及研究發展費用、查詢服務費用及資訊傳輸費用四項,採應計基礎於每月底分別以下列明細項目及應付費用入帳,並於支付時沖銷之:
  一、推廣費用應以業務費用-廣告費-強制險推廣費用明細項目入帳。
  二、精算及研究發展費用應以業務費用-研究發展費-強制險精算及研究發展費用明細項目入帳。
  三、查詢服務費用應以業務費用-郵電費-強制險查詢服務費用明細項目入帳。
  四、資訊傳輸費用應以業務費用-郵電費-強制險資訊傳輸費用明細項目入帳。

   --107年1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保險人應就本保險各種業務及管理費用區分為直接費用及共同費用分攤。
﹝2﹞直接費用係指專屬經營本保險所發生可直接歸屬之費用;無法直接歸屬於本保險之費用而需與其他保險共同分攤者稱為共同費用。
﹝3﹞保險人應將共同費用分攤方式納入內部管理系統並作成紀錄,於編列報表時,確實計算本保險之共同費用。
﹝4﹞前項分攤方式應符合一致性原則,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保險人提供分攤方式。
﹝5﹞本保險推廣費用、精算及研究發展費用、查詢服務費用及資訊傳輸費用四項,採應計基礎於每月底分別以下列明細科目及應付費用入帳,並於支付時沖銷之:
  一、推廣費用應以業務費用-廣告費-強制險推廣費用明細科目入帳。
  二、精算及研究發展費用應以業務費用-研究發展費-強制險精算及研究發展費用明細科目入帳。
  三、查詢服務費用應以業務費用-郵電費-強制險查詢服務費用明細科目入帳。
  四、資訊傳輸費用應以業務費用-郵電費-強制險資訊傳輸費用明細科目入帳。
第6條

﹝1﹞保險人處理賠案所可能產生之下列費用,應以處理費用核銷之:
  一、照相、複印費用。
  二、電話、郵資等費用。
  三、差旅費。
  四、勘驗傷亡費用。
  五、其他合理且必要費用。
﹝2﹞前項費用除部分照相、電話、差旅費用不易按件分攤者外,其餘處理費用均按件分配。
﹝3﹞保險人處理本保險賠案有與其他保險同時處理時,第一項費用應按理賠金額比例分別攤付。
第7條

﹝1﹞保險人代辦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業務之會計處理規定如下:
  一、保險人採應計基礎於每月底以業務費用-強制險特別補償基金及應付費用-強制險特別補償基金明細子目入帳,後者並於彙繳時沖銷之。
  二、保險人代辦特別補償基金補償案件,應於給付時以暫付及待結轉款項-強制險特別補償基金明細子目入帳,並於特別補償基金歸墊時沖銷之。
  三、特別補償基金支付予保險人之委任費用,保險人應於收入時沖銷業務費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明細子目。
  四、保險人應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將上年底已受理未給付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案件逐案預估給付金額及處理費用,函送特別補償基金。

   --103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保險人代辦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業務之會計處理規定如下:
  一、保險人採應計基礎於每月底以業務費用-強制險特別補償基金及應付費用-強制險特別補償基金明細子目入帳,後者並於彙繳時沖銷之。
  二、保險人代辦特別補償基金補償案件,應於給付時以暫付款-強制險特別補償基金明細子目入帳,並於特別補償基金歸墊時沖銷之。
  三、特別補償基金支付予保險人之委任費用,保險人應於收入時沖銷業務費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明細子目。
  四、保險人應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將上年底已受理未給付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案件逐案預估給付金額及處理費用,函送特別補償基金。
第8條

﹝1﹞保險人提供資料至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時,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業務單位提供有關本保險保費收入、保險賠款之各項資料及其他與會計紀錄有關資料,應於報送前由會計單位核對其帳載紀錄與上述資料間之合理性。
  二、業務單位及會計單位應分別核對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依前款資料處理後所公布之統計資料與原資料之間是否具合理性。
  三、前兩款資料有不一致情形時,應由業務單位及會計單位共同查核其差異原因並予以更正或說明,使其達於合理,並將處理結果報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第9條

﹝1﹞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編製下列各款報表: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產負債明細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收入成本明細表。
  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計算表。
  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計算表。
  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準備(金)計算表。
  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金運用明細表。
  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費用明細表。
﹝2﹞保險人應按月編製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報表,並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將資料傳送至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
﹝3﹞保險人應編製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半年度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於每年八月底前報送主管機關。第二款至第四款報表並應經簽證精算人員查核簽證,於每年八月底前報送主管機關。
﹝4﹞保險人應編製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年度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於次年三月底前報送主管機關。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報表並應經簽證精算人員查核簽證,於次年三月底前報送主管機關。

   --103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編製下列各款報表: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產負債明細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收入成本明細表。
  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計算表(汽機車彙總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計算表(汽車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計算表(機車部分)。
  三、強制汽車(含汽、機車)責任保險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計算表。
  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準備金計算表(汽車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準備金計算表(機車部分)。
  五、強制汽車(含汽、機車)責任保險資金運用明細表。
  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費用明細表。
﹝2﹞保險人應按月編製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報表,並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將資料傳送至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
﹝3﹞保險人應編製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半年度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於每年八月底前報送主管機關。第二款至第四款報表並應經簽證精算人員查核簽證,於每年八月底前報送主管機關。
﹝4﹞保險人應編製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年度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於次年三月底前報送主管機關。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報表並應經簽證精算人員查核簽證,於次年三月底前報送主管機關。

   --100年12月2日修正前條文--


﹝1﹞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編製下列各款報表: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產負債明細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收入成本明細表。
  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計算表(汽機車彙總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計算表(汽車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計算表(機車部分)。
  三、強制汽車(含汽、機車)責任保險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計算表。
  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準備金計算表(汽車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準備金計算表(機車部分)。
  五、強制汽車(含汽、機車)責任保險資金運用明細表。
  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費用明細表。
﹝2﹞保險人應按月編製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報表,並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將資料傳送至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
﹝3﹞保險人應編製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半年度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於每年八月底前報送主管機關。第二款至第四款報表並應經簽證精算人員查核簽證。
﹝4﹞保險人應編製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年度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於次年四月底前報送主管機關。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報表並應經簽證精算人員查核簽證。

   --99年12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編製下列各款報表: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產負債明細表。
  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計算表(汽機車彙總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計算表(汽車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計算表(機車部分)。
  三、強制汽車(含汽、機車)責任保險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計算表。
  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準備金計算表(汽車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準備金計算表(機車部分)。
  五、強制汽車(含汽、機車)責任保險資金運用明細表。
  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費用明細表。
﹝2﹞保險人應按月編製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報表,並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將資料傳送至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
﹝3﹞保險人應編製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半年度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於每年八月底前報送主管機關。第二款至第四款報表並應經簽證精算人員查核簽證。
﹝4﹞保險人應編製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年度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於次年四月底前報送主管機關。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報表並應經簽證精算人員查核簽證。
第9-1條

﹝1﹞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所稱本保險相關資產之項目及範圍,指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產負債明細表所載之所有資產。
第10條

﹝1﹞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持有之資金,除應收未收及依法墊付者外,應帳列為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並按公允價值衡量後之金額填報。但以存款方式存放於金融機構及投資日起三個月內到期或清償之資金,不在此限。
﹝2﹞前項所稱資金,指本保險之各種準備金、應付款項、暫收及待結轉款項。

   --107年1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持有之資金,除應收未收及依法墊付者外,應帳列為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並按公平價值衡量後之金額填報。但以存款方式存放於金融機構及投資日起三個月內到期或清償之資金,不在此限。
﹝2﹞前項所稱資金,指本保險之各種準備金、應付款項、暫收及待結轉款項。
第11條

﹝1﹞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承保、理賠等相關業務之資料應依據主管機關核定由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與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編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統計規程規定辦理。
第12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四條第九條,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年十二月二日修正之第九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七條第九條,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103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四條第九條,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年十二月二日修正之第九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100年12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四條第九條,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99年12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99年7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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