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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種準備金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2.12.29【發布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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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094025633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0960256205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09602564401號令修正發布第7、9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策字第0980256513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名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準備金提存與管理辦法
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策字第0990256489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81112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策字第09902567121號令修正發布第23912條條文;增訂第10-1條條文;第2310-1條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0202530301號令修正發布第3612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1104520199號令修正發布第2312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但第2條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原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120494628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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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自留業務,係指保險人直接承保及再保險分入業務,扣除再保險分出業務後之業務。

第3條


﹝1﹞保險人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直接承保業務、再保險分入業務應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以下簡稱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剩餘保障負債後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第4條


﹝1﹞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再保險分出業務應依據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剩餘保障資產後提存分出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第5條


﹝1﹞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直接承保業務、再保險分入業務應依據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已發生理賠負債後提存賠款準備金。

第6條


﹝1﹞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再保險分出業務應依據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已發生理賠資產後提存分出賠款準備金。

第7條


﹝1﹞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自留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特別準備金:
  一、自留滿期純保費與上年度特別準備金餘額之孳息之總和扣除自留保險賠款及損失組成部分上期與本期差額之總和,應再全數提存特別準備金;
  二、自留滿期純保費與上年度特別準備金餘額之孳息之總和小於自留保險賠款及損失組成部分上期與本期差額之總和者,其差額由收回以前年度累積之特別準備金彌補之,仍有不足者,其差額以備忘分錄記載,由以後年度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收回彌補之。

第8條


﹝1﹞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購買國庫券或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金融機構。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購買下列各款國內有價證券:
  一、公債。但不包括可交換公債。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但金融債券以一般金融債券為限。
﹝2﹞前項所購買之國庫券及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金額,不得低於該保險人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本保險自留滿期純保費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主管機關並得視其經營情況,予以適度調高其比例。
﹝3﹞保險人依第一項購買之有價證券,除公債及國庫券外,其發行、承兌或保證之金融機構應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債信達「twBBB」級以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4﹞保險人之特別準備金餘額,未達該保險人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本保險自留滿期純保費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者,其特別準備金應全部購買國庫券或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金融機構。

第9條


﹝1﹞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持有之資金,除特別準備金應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應以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金融機構。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購買下列各款國內有價證券:
  一、國庫券。
  二、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三、附買回公債。
﹝2﹞前項所稱資金,指本保險之各種準備金、應付款項、暫收及待結轉款項。
﹝3﹞第一項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金額,不得低於該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持有之資金扣除特別準備金後之餘額百分之四十五及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本保險自留滿期純保費百分之三十,主管機關並得視其經營情況,予以適度調高存款存放比例。
﹝4﹞保險人就本保險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及賠款準備金總額,未達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本保險自留滿期純保費百分之三十,其因辦理本保險所持有之資金應全部以存款方式存放於金融機構。
﹝5﹞保險人依第一項購買之有價證券,除公債及國庫券外,其發行、承兌或保證之金融機構應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債信達「twBBB」級以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第10條


﹝1﹞保險人依前二條辦理資金運用時,其資金之計算,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決(結)算數額為準。

第11條


﹝1﹞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提存之特別準備金除作為彌補年度純保費虧損之用外,不得收回。

第12條


﹝1﹞本辦法第七條之孳息,應依當年度每月第一營業日之台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固定利率平均數計算。各年度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自次年一月一日起息。

第13條


﹝1﹞本保險實施前保險人辦理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所累積之特別準備金,應轉入本辦法第七條所稱特別準備金。

第14條


﹝1﹞保險人停業或停止辦理本保險時,本保險各種準備金應移轉併入承受該項業務之其他保險人所辦理本保險之各種準備金提存。若無其他保險人承受該業務,且辦理本保險之責任了結而特別準備金餘額為正數時,應將該特別準備金對應之資產移轉予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2﹞保險人被依法勒令停業清理、命令解散或廢止辦理本保險業務之許可而無其他保險人承受本保險業務,且辦理本保險之責任了結而特別準備金餘額為正數時,應將該特別準備金對應之資產移轉予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第15條


﹝1﹞本辦法第三條第七條有關準備金之提存及計算方式,由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之費率擬訂專業機構報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16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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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保險人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之提存方式,由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之費率擬訂專業機構報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111年11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保險期間為一年期者,不得低於依最近之月底日提供最近十二個月純保費的二分之一;超過一年期至二年期者,第一年不得低於依最近之月底日提供最近十二個月純保費的四分之三,第二年不得低於依最近之月底日提供最近十二個月純保費的四分之一。
﹝2﹞前項所稱最近之月底日係指提供資料之評估基準日次日之前一個月底日。

   --99年12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保險期間為一年期者,不得低於依最近之月底日提供最近十二個月自留純保費的二分之一;超過一年期至二年期者,第一年不得低於依最近之月底日提供最近十二個月自留純保費的四分之三,第二年不得低於依最近之月底日提供最近十二個月自留純保費的四分之一。
﹝2﹞前項所稱最近之月底日係指提供資料之評估基準日次日之前一個月底日。
第3條

﹝1﹞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已報未付賠款,應逐案依相關資料估算,提存賠款準備金;未報賠款應依其過去理賠經驗及費用,按損失發展三角形法計算,提存賠款準備金,其中再保分入業務未報賠款準備金,依再保分入滿期純保費以固定比例提存。
﹝2﹞前項固定比例由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之費率擬訂專業機構,依全業界過去理賠經驗及費用,按損失發展三角形法計算,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3﹞賠款準備金應於次年度決算時收回,再按當年度實際決算資料提存之。
﹝4﹞第一項所定已報未付案件,除確有證據顯示時效停止或中斷情事外,保險人應於請求權時效消滅時予以結案。

   --111年11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已報未付賠款,應逐案依相關資料估算,提存賠款準備金;未報賠款應依其過去理賠經驗及費用,按損失發展三角形法計算,提存賠款準備金,其中再保分入業務未報賠款準備金,依再保分入滿期純保費以固定比例提存。
﹝2﹞前項固定比例由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之費率擬訂專業機構,依全業界過去理賠經驗及費用,按損失發展三角形法計算,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3﹞賠款準備金應於次年度決算時收回,再按當年度實際決算資料提存之。
﹝4﹞第一項所定已報未付案件,除確有證據顯示時效停止或中斷情事外,保險人應於請求權時效消滅時予以結案。

   --102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已報未付賠款,應逐案依相關資料估算,提存賠款準備金;未報賠款,依最近十二個月滿期純保險費百分之一提存賠款準備金。賠款準備金應於次年度決算時收回,再按當年度實際決算資料提存之。
﹝2﹞前項所定已報未付案件,除確有證據顯示時效停止或中斷情事外,保險人應於請求權時效消滅時予以結案。

   --99年12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自留業務已報未決賠款,應逐案依相關資料估算,提存賠款準備金;自留業務未報未決賠款,依最近十二個月自留滿期純保險費百分之一提存賠款準備金。賠款準備金應於次年度決算時收回,再按當年度實際決算資料提存之。
﹝2﹞前項所定已報未決案件,除確有證據顯示時效停止或中斷情事外,保險人應於請求權時效消滅時予以結案。
第4條

﹝1﹞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應依下列規定提存特別準備金:
  一、自留滿期純保費與收回賠款準備金及上年度特別準備金餘額之孳息之總和扣除自留保險賠款及提存賠款準備金之餘額,應再全數提存特別準備金;
  二、自留滿期純保費與收回賠款準備金及上年度特別準備金餘額之孳息之總額小於自留保險賠款及提存賠款準備金之總和者,其差額由收回以前年度累積之特別準備金彌補之,仍有不足者,其差額以備忘分錄記載,由以後年度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收回彌補之。
﹝2﹞本保險九十四年度費率結構中固定率特別準備金比率,按主管機關發布之本保險費率表之保險費基礎提存。
﹝3﹞保險人九十四年度決算時,如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前項固定率特別準備金應再全數提存為準備金;如符合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其差額得先由前項固定率特別準備金彌補之。

   --102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應依下列規定提存特別準備金:
  自留滿期純保費與收回賠款準備金及上年度特別準備金餘額之孳息之總和扣除自留保險賠款及提存賠款準備金之餘額,應再全數提存特別準備金;自留滿期純保費與收回賠款準備金及上年度特別準備金餘額之孳息之總額小於自留保險賠款及提存賠款準備金之總和者,其差額由收回以前年度累積之特別準備金彌補之,仍有不足者,其差額以備忘分錄記載,由以後年度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收回彌補之。
﹝2﹞本保險九十四年度費率結構中固定率特別準備金比率,按主管機關發布之本保險費率表之保險費基礎提存。
﹝3﹞保險人九十四年度決算時,如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前項固定率特別準備金應再全數提存為準備金;如符合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其差額得先由前項固定率特別準備金彌補之。
第5條

﹝1﹞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購買國庫券或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金融機構。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購買下列各款國內有價證券:
  一、公債。但不包括可交換公債。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但金融債券以一般金融債券為限。
﹝2﹞前項所購買之國庫券及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金額,不得低於該保險人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本保險自留滿期純保費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主管機關並得視其經營情況,予以適度調高其比例。
﹝3﹞保險人依第一項購買之有價證券,除公債及國庫券外,其發行、承兌或保證之金融機構應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債信達「twBBB+」級以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4﹞保險人之特別準備金餘額,未達該保險人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本保險自留滿期純保費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者,其特別準備金應全部購買國庫券或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金融機構。

   --102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購買國庫券或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金融機構。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購買下列各款國內有價證券:
  一、公債。但不包括可交換公債。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但金融債券以一般金融債券為限。
﹝2﹞前項所購買之國庫券及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金額,不得低於該保險人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本保險自留滿期純保費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主管機關並得視其經營情況,予以適度調高其比例。
﹝3﹞保險人依第一項辦理之定期存款或購買之有價證券,其存放、發行、承兌或保證之金融機構應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債信達「twBBB+」級以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但有價證券經具前開信用評等條件之其他金融機構保證者,不在此限。
﹝4﹞保險人之特別準備金餘額,未達該保險人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本保險自留滿期純保費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者,其特別準備金應全部購買國庫券或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金融機構。
第6條

﹝1﹞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持有之資金,除特別準備金應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應以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金融機構。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購買下列各款國內有價證券:
  一、國庫券。
  二、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三、附買回公債。
﹝2﹞前項所稱資金,指本保險之各種準備金、應付款項、暫收及待結轉款項。
﹝3﹞第一項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金額,不得低於該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持有之資金扣除特別準備金後之餘額百分之四十五及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本保險自留滿期純保費百分之三十,主管機關並得視其經營情況,予以適度調高存款存放比例。
﹝4﹞保險人就本保險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及賠款準備金總額,未達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本保險自留滿期純保費百分之三十,其因辦理本保險所持有之資金應全部以存款方式存放於金融機構。
﹝5﹞保險人依第一項購買之有價證券,除公債及國庫券外,其發行、承兌或保證之金融機構應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債信達「twBBB+」級以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102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持有之資金,除特別準備金應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應以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金融機構。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購買下列各款國內有價證券:
  一、國庫券。
  二、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三、附買回公債。
﹝2﹞前項所稱資金,指本保險之各種準備金、應付款項、暫收及待結轉款項。
﹝3﹞第一項存放於金融機構之活期存款金額,不得低於該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持有之資金扣除特別準備金後之餘額百分之六十及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本保險自留滿期純保費百分之四十,主管機關並得視其經營情況,予以適度調高活期存款存放比例。
﹝4﹞保險人就本保險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及賠款準備金總額,未達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本保險自留滿期純保費百分之四十者,其因辦理本保險所持有之資金應全部以活期存款方式存放於金融機構。
﹝5﹞保險人依第一項辦理之活期存款、定期存款或購買之有價證券,其存放、發行、承兌或保證之金融機構應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債信達「twBBB+」級以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但有價證券經具前開信用評等條件之其他金融機構保證者,不在此限。
第7條

﹝1﹞保險人依前二條辦理資金運用時,其資金之計算,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決(結)算數額為準。
第8條

﹝1﹞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提存之特別準備金除作為彌補年度純保費虧損之用外,不得收回。

   --99年7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本保險特別準備金除作為彌補年度純保費虧損之外,不得收回作為收益處理。
第9條

﹝1﹞本辦法第四條之孳息,應依當年度每月第一營業日之台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固定利率平均數計算。各年度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自次年一月一日起息。

   --99年12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第四條之孳息,應依當年度每月第一營業日之台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牌告固定利率平均數計算。各年度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自次年一月一日起息。
第10條

﹝1﹞本保險實施前保險人辦理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所累積之特別準備金,應轉入本辦法第四條所稱特別準備金。
第10-1條

﹝1﹞本保險提存各種準備金,除特別準備金外,應分別計算承保及再保險分入業務、再保險分出業務及自留業務之相關金額。前述各項金額之計算應分別依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辦理。
第11條

﹝1﹞保險人停業或停止辦理本保險時,本保險各種準備金應移轉併入承受該項業務之其他保險人所辦理本保險之各種準備金提存。若無其他保險人承受該業務,且辦理本保險之責任了結而特別準備金餘額為正數時,應將該特別準備金對應之資產移轉予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2﹞保險人被依法勒令停業清理、命令解散或廢止辦理本保險業務之許可而無其他保險人承受本保險業務,且辦理本保險之責任了結而特別準備金餘額為正數時,應將該特別準備金對應之資產移轉予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99年7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保險人停業或停止辦理本保險時,本保險各種準備金應移轉併入承受該項業務之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各種準備金提存。
﹝2﹞保險人依法被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且無其他保險人承受時,本保險之各種準備金應移轉予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
第12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三條第十條之一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至第六條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自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111年11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三條第十條之一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至第六條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102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三條第十條之一,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99年12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99年7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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