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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發布日期】112.08.11【發布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經濟部(84)經工字第84000031號令、內政部(84)台內營字第8472186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3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經濟部(88)經工字第88019647號令、內政部(88)台內營字第887412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字第10000480921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0081162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3、7、9、12條條文;刪除第6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字第1120200657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2081029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相關附表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技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規則所稱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部分,指依建築法所訂之範圍。

第3條


﹝1﹞本規則所稱專業技師,指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執業執照,並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方式執業,辦理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之技師。

第4條


﹝1﹞專業技師辦理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相關技術事務並簽證負責(以下簡稱簽證)時,應先檢具下列文件、資料,申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並公告後始得為之:
  一、申請書。
  二、執業技師之簽名及印鑑卡、執業圖記。
  三、執業執照及其影本各一份。
﹝2﹞前項許可期限末日與執業執照效期末日相同,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換發後,許可事項無變更者,免重新申請許可。
﹝3﹞執業執照於效期內經撤銷、廢止、註銷或受停止業務懲戒處分者,簽證許可自執業執照撤銷、廢止、註銷生效日或停業期間起始日失其效力;恢復執業者,應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4﹞專業技師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技師科別、證書字號名稱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執業執照後十五日內申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辦理變更;其變更事項並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公告之。

   --112年8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專業技師辦理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簽證(以下簡稱簽證)時,應先檢具左列資料,申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並公告後始得為之。
  一、申請書:載明技師執業機構名稱、執業技師助理人員姓名及學、經歷。
  二、執業技師之簽名及印鑑卡、執業圖記。
  三、執業執照及其影本各一份。
  四、公會會員證及其影本各一份。
﹝2﹞前項許可期限為三年,期滿二個月前得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重新申請許可。
﹝3﹞專業技師於許可事項有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申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其變更事項並由中央建築機關公告之。

第5條


﹝1﹞專業技師辦理簽證業務時,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項目為之。

第6條(刪除)


第7條


﹝1﹞專業技師對於工作底稿應盡保密及妥善保管之責任,除有關機關依法令調閱,或應委託者要求借閱外,不得洩漏其中任何資料,並應自提出簽證報告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第8條


﹝1﹞專業技師執行業務所為之簽證記錄,應每三個月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2﹞各級主管建築機關有疑問時,得向專業技師查詢其簽證紀錄,或調閱有關簽證事實之文件及工作底稿,專業技師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第9條


﹝1﹞專業技師辦理簽證業務時,其簽證報告、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簽證報告並應載明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許可文號。

第10條


﹝1﹞依本規則辦理之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其施工必須勘驗部分,應由各該專業技師查核簽章,並依建築法令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始得繼續施工或報請竣工查驗。

第11條


﹝1﹞專業技師辦理簽證業務時,應與建築物起造人及設計人或監造人訂定書面契約。

第12條


﹝1﹞專業技師執行簽證業務違反本規則者,除依本法有關規定懲罰外,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廢止其簽證許可,並視其情節輕重停止二個月以上三年以下簽證許可之申請。

第13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附表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History.aspx?PCode=D0070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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