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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01總則編02設計施工編03建築構造編 。♬簡讀版


0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

【發布日期】111.12.29【發布機關】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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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內政部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57369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96條
3‧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五日內政部(64)台內營字第642788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附圖、第11條、第16條第1款、第17條、第18條、第27條、第31條第4款、第35條第11款、第37條、第45條、第46條第4款、第48條第1款條文;增訂第1-1條、第47條第3款第1目、第49條第5款、第33條第6款條文
4‧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731165號令修正發布第112、113、115、117條條文;增訂第109-1條條文;並自六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5‧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內政部(85)台內營字第8575455號令修正發布第102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內政部(85)台內營字第8582077號令修正發布第37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內政部(86)台內營字第8681988號令修正發布第136、138條條文;並刪除第137、139、140~144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內政部(87)台內營字第8772179號令修正發布第29、36、39條條文;刪除第40、41條條文;並新增40-1條條文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9‧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10084000號令增訂發布第79-1條條文;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10‧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10085160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施行
1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50802245號令修正發布第37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50807194號令修正發布第37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70810022號令修正發布第26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4‧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00800800號令修正發布第108112115117118121122125129130條條文;增訂第125-1條條文;刪除第109-1113114116119120123124126128131條條文;並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15‧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00804507號令修正發布第29條條文;並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16‧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00805100號令修正發布第1237911161925133134136138條條文文及第一章第節節名;增訂第2-17-1條條文;刪除第468101718135條條文;並自一百年十月一日施行
17‧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10810061號令修正發布第7879808186878990條條文;增訂第80-180-481-181-2條條文;刪除第79-181828588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8‧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20812044號令修正發布第26282937138條條文及第二章章名;增訂第138-1條條文;刪除第273036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19‧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30808667號令修正發布第37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20‧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60815092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2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四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80818187號令修正發布第37110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22‧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00800093號令修正發布第92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23‧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十九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00810939號令修正發布第114136138條條文;並自一百十年七月十九日施行
24‧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10800415號令修正發布第78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25‧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10821922號令增訂發布第29-1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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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電氣設備
第一節 通則 §1
第二節 照明設備及緊急供電設備 §3
第三節 特殊供電 §11
第四節 緊急廣播設備 §17
第五節 避雷設備 §19

第二章 給水排水系統及衛生設備
第一節 給水排水系統 §26
第二節 衛生設備 §37
第三章 消防栓設備
第一節 消防設備 §42
第二節 自動撒水設備 §51
第三節 火警自動警報器設備 §64
第四章 燃燒設備
第一節 燃氣設備 §78
第二節 鍋爐 §86
第三節 熱水器 §89
第五章 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
第一節 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之安裝 §91
第二節 機械通風系統及通風量 §100
第三節 廚房排除油煙設備 §103
第六章 昇降設備
第一節 通則 §108
第二節 昇降機 §110
第三節 自動樓梯 §121
第四節 服務昇降機 §130
第七章 受信箱設備 §133
第八章 電話設備 §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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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一章  電氣設備  第一節  通 則

第1條(裝置規定)


﹝1﹞建築物之電氣設備,應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及輸配電業所定電度表備置相關規定辦理;未規定者,依本章之規定辦理。

   --110年7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建築物之電氣設備,應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及輸配電業所定電度表備置相關規定辦理;未規定者,依本章之規定辦理。

   --106年10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建築物之電氣設備,應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辦理;未規定者,依本章之規定辦理。

   --100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建築物之電氣設備,除本章另有規定外,均須依照經濟部最新頒布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辦理。

第1-1條


﹝1﹞配電場所應設置於地面或地面以上樓層。如有困難必須設置於地下樓層時,僅能設於地下一層。
﹝2﹞配電場所設置於地下一層者,應裝設必要之防水或擋水設施。但地面層之開口均位於當地洪水位以上者,不在此限。

   --100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單位,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
﹝2﹞配電場所應設置於地面或地面以上樓層。如有困難必須設置於地下樓層時,僅能設於地下一層。
﹝3﹞配電場所設置於地下一層者,應裝設必要之防水或擋水設施。但地面層之開口均位於當地洪水位以上者,不在此限。

第2條(材料)


﹝1﹞使用於建築物內之電氣材料及器具,均應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之產品。

   --100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使用於建築物內之電氣材料及器具均應為經中央主管電業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之產品。

第2-1條


﹝1﹞電氣設備之管道間應有足夠之空間容納各電氣系統管線。其與電信、給水排水、消防、燃燒、空氣調節及通風等設備之管道間採合併設置時,電氣管道與給水排水管、消防水管、燃氣設備之供氣管路、空氣調節用水管等管道應予以分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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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電氣設備  第二節  照明設備及緊急供電設備 (原:照明燈及緊急供電設備)

第3條(範圍)


﹝1﹞建築物之各處所除應裝置一般照明設備外,應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一十六條之二規定設置安全維護照明裝置,並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裝置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等設備。

   --100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建築物之各處所除應裝置一般照明設備外,應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四條之規定裝置緊急照明設備。

第4條(緊急照明燈之構造)(刪除)


   --100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緊急照明燈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白熾燈應為雙重繞燈絲燈泡,其燈座應為瓷製或瓷質同等以上之耐熱絕緣材料製成者。
  二、日光燈應為瞬時起動型,其燈座應為耐熱絕緣樹脂製成者。
  三、水銀燈應為高壓瞬時點燈型,其座應為瓷製或與瓷質同等以上之耐熱絕緣材料製成者。
  四、其他光源具有與本條第一至第三款同等耐熱絕緣性及瞬時點燈特性,並經中央主管電業機關核准者亦得使用。
  五、放電燈之安定器,應裝設於耐熱性外箱。

第5條(緊急照明燈之照度)(刪除)


   --100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緊急照明燈在地面之水平面照度,使用低照度測定用光電管照度計測得之值,不得小於一勒克斯,但在走廊曲折點處,應加設緊急照明燈。

第6條(出口標示燈)(刪除)


   --100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出口標示燈之構造與緊急照明燈相同,惟須常時點燈,並用紅色燈具裝設於每個緊急出口前之通道明顯處所。

第7條(緊急供電之設備)


﹝1﹞建築物內之下列各項設備應接至緊急電源:
  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二、緊急廣播設備。
  三、地下室排水、污水抽水幫浦。
  四、消防幫浦。
  五、消防用排煙設備。
  六、緊急昇降機。
  七、緊急照明燈。
  八、出口標示燈。
  九、避難方向指示燈。
  十、緊急電源插座。
  十一、防災中心用電設備。

   --100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建築物內之左列各項設備應接至緊急電源。
  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二、緊急廣播設備。
  三、地下室排污水抽水機。
  四、電動消防水泵或撒水水泵。
  五、排除因火災而產生濃煙之排煙設備。
  六、避難與消防用專用昇降機。
  七、緊急照明燈。
  八、出口標示燈。
  九、緊急用電源插座。

第7-1條


﹝1﹞緊急電源之供應,採用發電機設備者,發電機室應有適當之進氣及排氣開孔,並應留設維修進出通道;採用蓄電池設備者,蓄電池室應有適當之排氣裝置。

第8條(緊急用電源插座)(刪除)


   --100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緊急用電源插座應依左列規定:
  一、凡建築物超過地面十層(不包括十層)之各層應裝設緊急用電源插座。
  二、緊急用電源插座應裝設於消防隊易於施行救火之處所,且每一層任一處所至插座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二十五公尺。
  三、緊急用電源插座之電流供應容量應依左列規定:
  (一)交流三相二二○伏特(或二○八伏特)容量應為二.二瓩以上。
  (二)交流單相一一○伏特(或一二○伏特)其容量應為一.五瓩以上。
  四、緊急用電源插座之規範應依左列規定:
  (一)交流三相二二○伏特供電,使用額定二五○伏特三○安培者,如圖(A)。
  (二)交流單相一一○伏特供電,使用額定一二五伏特十五安培者,如圖(B)。
  五、緊急用電源插座裝設高度應離樓地板面一至一‧五公尺。且應裝設於嵌裝之鐵箱內,並應有明顯之紅色字體標示於蓋面。
  六、插座應為接地型,並應有防止插頭脫落之適當裝置。
  七、自主配電盤按電壓別,分別設專用回路,每樓層插座數在二個以上時,應有二回路以上之供電線路,且每一回路之連接插座數不得大於十個(每回路電線容量不得小於二個插座同時使用之容量)。
  八、緊急用電源插座應連接至緊急供電系統之電源,並施以耐熱絕緣保護之裝置。
  九、三相緊急用電源插座用配線,應檢查其相序,使電動機為正轉。

第9條(配線)


﹝1﹞緊急昇降機及消防用緊急供電設備之配線,均應連接至電動機,並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設置。

   --100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緊急供電系統之配線,應依左列規定:
  一、電氣配線應不與其他一般電路相接,且電路中不得裝設一般人員容易操作之開關。
  二、照明器具應直接連接於分路配線,不得裝置插座,或開關等。
  三、電線應使用六百伏特耐熱絕緣塑膠電線,或同等耐熱效果以上之電線,並應施予耐熱絕緣保護裝置。
  四、除MI電纜外,使用耐熱絕緣電線時,應將電線裝於金屬線槽內,並應依左列方法施予耐熱絕緣保護裝置:
  (一)金屬管埋設於防火構造物之混凝土內時,混凝土保護厚度應為十公厘以上。
  (二)裝置明管時金屬管外面應纏繞石棉玻璃纖維、硅藻土耐熱灰泥等材料,其厚度應為十五公厘以上。
  (三)金屬線裝置時,線槽用金屬版厚度應為一‧六公厘以上,線槽外部應覆蓋厚八公厘以上之石膏版,線槽內電線應以玻璃布帶,石棉布帶重疊纏繞二層(以一半寬度重疊)。
  五、使用MI電纜時,電纜終端,應使用MI電纜專用終端接頭密封,其露出導體部份應施予耐熱絕緣處理。
  六、緊急照明燈配線在分電盤以下時,應以專用分路配裝並施予耐熱保護裝置。

第10條(緊急電源)(刪除)

   --100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緊急供電系統之電源,應依左列規定:
  一、緊急用電器具平時可以接至蓄電池,或交流低壓電源,其總開關須有明顯之標示註明為緊急供電電源開關。
  二、緊急電源應裝置切換開關,當常用電源切斷時,自動切換供應電源至緊急用電器具,而當常用電源恢復時,自動恢復由常用電源供應。
  三、緊急電源使用蓄電池者,應為自動充電型蓄電池附有減液警報裝置、過充放電防止裝置者(如有電氣技術人員常駐者,可免裝減液警報裝置、過充放電防止裝置),其容量應能滿足供應全部緊急燈、出口標示燈、火警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等預定負載三十分鐘後,仍可保持額定電壓之百分之九十一以上,或使用全自動發電機或具有相同效果之設備,但均應在常用電源中斷後二十秒內供應正常電力至緊急用電器具。
  四、發電機應裝設適當開關或連鎖機件,以防止向正常供電線路倒逆電流。
  五、裝設發電機及蓄電池之處所,應為防火構造。
  六、蓄電池設備充電電源之配線,應設專用回路,其開關上應有明顯之標示註明為緊急供電開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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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電氣設備  第三節  特殊供電

第11條(舞台之電氣設備)


﹝1﹞凡裝設於舞臺之電氣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一、對地電壓應為三百伏特以下。
  二、配電盤前面須為無活電露出型,後面如有活電露出,應用牆、鐵板或鐵網隔開。
  三、舞臺燈之分路,每路最大負荷不得超過二十安培。
  四、凡簾幕馬達使用電刷型式者,其外殼須為全密閉型者。
  五、更衣室內之燈具不得使用吊管或鏈吊型,燈具離樓地板面高度低於二點五公尺者,並應加裝燈具護罩。

   --100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凡裝設於舞台之電氣設備,應依左列規定:
  一、使用電壓應為三○○伏特以下。
  二、配電盤前面須為無活電露出型,後面如有活電露出,應用牆、鐵板或鐵網隔開。
  三、舞台燈之分路,每路最大負荷不得超過二十安培。
  四、凡簾幕馬達使用電刷型式者,其外殼須為全密閉型者。
  五、更衣室內之燈具不得使用吊管或鏈吊型,燈具離樓地板面高度低於二‧五公尺者,並應加裝燈具護罩。

第12條(電影製片廠之特殊電氣規定)


﹝1﹞電影製片廠影片儲藏室內之燈具為氣密型玻璃外殼者,燈之控制開關應裝置於室外之牆壁上,開關旁並應附裝標示燈,以示室內燈光之點滅。

   --100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影片儲藏室內之燈具應為玻璃外殼,並為氣密型者,燈之控制由裝在室外之牆壁開關為之,開關旁並應附裝標示燈,以示室內燈光之點滅。

第13條(電影院之特殊電氣規定)


﹝1﹞電影院之放映室,應依下列規定:
  一、放映室燈應有燈具護罩,室內並須裝設機械通風設備。
  二、放映室應專作放置放映機之用。整流器、變阻器、變壓器等應放置其他房間。但有適當之護罩使整流器、變壓器等所發生之熱或火花不致碰觸軟版者,不在此限。

   --100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一、放映室燈應有燈具護罩,室內並須裝設機械通風設備。
  二、原則上放映室應專作放置放映機之用。整流器、變阻器、變壓器等應放置其他房間,但有適當之護罩使整流器、變壓器等所發生之熱或火花不致碰觸軟版者,不在此限。

第14條(廣告招牌燈)


﹝1﹞招牌廣告燈及樹立廣告燈之裝設,應依下列規定:
  一、於每一組個別獨立安裝之廣告燈可視及該廣告燈之範圍內,均應裝設一可將所有非接地電源線切斷之專用開關,且其電路上應有漏電斷路器。
  二、設置於屋外者,其電源回路之配線應採用電纜。
  三、廣告燈之金屬外殼及固定支撐鐵架等,均應接地。
  四、應在明顯處所附有永久之標示,註明廣告燈製造廠名稱、電源電壓及輸入電流,以備日後檢查之用。
  五、電路之接地、漏電斷路器、開關箱、配管及配線等裝置,應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辦理。

   --110年7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招牌廣告燈及樹立廣告燈之裝設,應依下列規定:
  一、於每一組個別獨立安裝之廣告燈可視及該廣告燈之範圍內,均應裝設一可將所有非接地電源線切斷之專用開關,且其電路上應有漏電斷路器。
  二、設置於屋外者,其電源回路之配線應採用電纜。
  三、廣告燈之金屬外殼及固定支撐鐵架等,均應接地。
  四、應在明顯處所附有永久之標示,註明廣告燈製造廠名稱、電源電壓及輸入電流,以備日後檢查之用。
  五、電路之接地、漏電斷路器、開關箱、配管及配線等裝置,應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辦理。

   --100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廣告招牌燈之裝設,應依左列規定:
  一、每一組廣告招牌燈外部,均應裝設一可完全將所有非接地電源線切斷之開關。
  二、廣告燈塔之鐵架、金屬外殼等均應接地。
  三、每一廣告燈均應在明顯處所附有永久之標示,註明廣告燈製造廠名稱、電源電壓、輸入電流,以備日後檢查之用。

第15條(X光機或放射線之電氣裝置)


﹝1﹞X光機或放射線之電氣裝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每一組機器應裝設保護開關於該室之門上,並應將開關連接至機器控制器上,當室門未緊閉時,機器即自動斷電。
  二、室外門上應裝設紅色及綠色標示燈,當機器開始操作時,紅燈須點亮,機器完全停止時,綠燈點亮。

   --100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X光機或放射線之電氣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每一組機器應裝設保護開關於該室之門上,並應將開關連接至機器控制器上,當室門未緊閉時,機器即自動斷電。
  二、室外門上應裝設紅色及綠色標示燈,當機器開始操作時,紅燈須點亮,機器完全停止時,緣燈點亮。

第16條(游泳池電氣設備)


﹝1﹞游泳池之電氣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一、為供應游泳池內電氣器具之電源,應使用絕緣變壓器,其一次側電壓,應為三百伏特以下,二次側電壓,應為一百五十伏特以下,且絕緣變壓器之二次側不得接地,並附接地隔屏於一次線圈與二次線圈間,絕緣變壓器二次側配線應按金屬管工程施工。
  二、供應游泳池部分之電源應裝設漏電斷路器。
  三、所有器具均應按第三種地線工程妥為接地。

   --100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游泳池之電氣設備,應依左列規定:
  一、為供應游泳池內電氣器具之電源,應使用絕緣變壓器,其一次側電壓,應為三○○伏特以下,二次側電壓,應為一五○伏特以下,且絕緣變壓器之二次側不得接地,並附接地隔屏於一次線圈與二次線圈間,絕緣變壓器二次側配線應按金屬管工程施工。
  二、供應游泳池部分之電源應裝設漏電斷路器。
  三、所有器具均應按第三種地線工程妥為接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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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電氣設備  第四節  緊急廣播設備 (原:緊急廣播系統)

第17條(適用範圍)(刪除)


   --100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凡屬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九條表列第一類至第四類用途之建築物,其樓高在五層以上應裝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者,每層均應裝設緊急廣播系統。

第18條(緊急廣播系統之裝置)(刪除)

   --100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緊急廣播系統包括擴音機、送話器、配線及揚聲器等,其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揚聲器之配置應使當廣播時,不論在建築物之任何一點,其每一平方公尺之揚聲器輸出瓦特數在○.○一五瓦特,並可獲清晰聲音。
  二、配線應使用六○○伏特級耐熱絕緣塑膠電線,配管均應使用鋼質導線管。
  三、揚聲器應裝設於金屬或不燃材料製成之揚聲器箱內。
  四、擴音器之最大輸出瓦特數應為正常需用瓦特數之一‧五倍。
  五、各揚聲器不得裝設個別開關。
  六、緊急廣播系統之電源,應連至緊急供電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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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電氣設備  第五節  避雷設備

第19條(目的)


﹝1﹞為保護建築物或危險物品倉庫遭受雷擊,應裝設避雷設備。
﹝2﹞前項避雷設備,應包括受雷部、避雷導線(含引下導體)及接地電極。

   --100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為保護高層建築物或危險品倉庫遭受雷擊,應裝設避雷設備。

第20條(範圍)


﹝1﹞下列建築物應有符合本節所規定之避雷設備:
  一、建築物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者。
  二、建築物高度在三公尺以上並作危險物品倉庫使用者(火藥庫、可燃性液體倉庫、可燃性氣體倉庫等)。

   --100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左列建築物應有符合本節所規定之避電設備。
  一、建築物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者。
  二、建築物高度在三公尺以上並作危險品倉庫使用者,(火藥庫、可燃性液體倉庫、可燃性瓦斯倉庫等)。

第21條(保護角與保護範圍)


﹝1﹞避雷設備受雷部之保護角及保護範圍,應依下列規定:
  一、受雷部採用富蘭克林避雷針者,其針體尖端與受保護地面周邊所形成之圓錐體即為避雷針之保護範圍,此圓錐體之頂角之一半即為保護角,除危險物品倉庫之保護角不得超過四十五度外,其他建築物之保護角不得超過六十度。
  二、受雷部採用前款型式以外者,應依本規則總則編第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後,始得運用於建築物。

   --100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避雷針針尖與受保護地面周邊所形成之圓錐體即為避雷針之保護範圍,而此圓錐體之頂角之一半即謂保護角,普通建築物之保護角不得超過六十度,危險品倉庫之保護角不得超過四十五度。

第22條(突針)


﹝1﹞受雷部針體應用直徑十二公厘以上之銅棒製成;設置環境有使銅棒腐蝕之虞者,其銅棒外部應施以防蝕保護。

   --100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避雷針之突針應用直徑十二公厘以上之銅棒製成,尖端成圓錐體,如附近有腐蝕性氣體,則銅棒外部應鍍錫。突針之尖端在裝置完成後不得低於被保護物廿五公分以下。

第23條(避雷針支持棒)


﹝1﹞受雷部之支持棒可使用銅管或鐵管。使用銅管時,長度在一公尺以下者,應使用外徑二十五公厘以上及管壁厚度一點五公厘以上;超過一公尺者,須用外徑三十一公厘以上及管壁厚度二公厘以上。使用鐵管時,應使用管徑二十五公厘以上及管壁厚度三公厘以上,並不得將導線穿入管內。

   --100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避雷針之支持棒可使用銅管或鐵管,使用銅管時長度在一公尺以下者,應使用外徑廿五公厘以上,管壁厚度一.五公厘以上者;超過一公尺者須用外徑三十一公厘以上,管壁厚度二公厘以上者;使用鐵管時應使用管徑二十五公厘以上,管壁厚度三公厘以上者,並不得將導線穿入管內。

第24條(導線)


﹝1﹞建築物高度在三十公尺以下時,應使用斷面積三十平方公厘以上之銅導線;建築物高度超過三十公尺,未達三十六公尺時,應用六十平方公厘以上之銅導線;建築物高度在三十六公尺以上時,應用一百平方公厘以上之銅導線。導線裝置之地點有被外物碰傷之虞時,應使用硬質塑膠管或非磁性金屬管保護之。

   --100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建築物高度在三十公尺以下時,應使用斷面積三十平方公厘以上之銅導線。建築物高度超過三十公尺,但未達三十五公尺時,應用六十平方公厘以上之銅導線,建築物高度在三十五公尺以上時應用一百平方公厘以上之銅導線。如導線裝置之地點有被外物碰傷之虞時,應使用硬質塑膠管或非磁性金屬管保護之。

第25條(安裝)


﹝1﹞避雷設備之安裝應依下列規定:
  一、避雷導線須與電力線、電話線、燃氣設備之供氣管路離開一公尺以上。但避雷導線與電力線、電話線、燃氣設備之供氣管路間有靜電隔離者,不在此限。
  二、距離避雷導線在一公尺以內之金屬落水管、鐵樓梯、自來水管等應用十四平方公厘以上之銅線予以接地。
  三、避雷導線除煙囪、鐵塔等面積甚小得僅設置一條外,其餘均應至少設置二條以上,如建築物外周長超過一百公尺,每超過五十公尺應增裝一條,其超過部分不足五十公尺者得不計,並應使各接地導線相互間之距離儘量平均。
  四、避雷系統之總接地電阻應在十歐姆以下。
  五、接地電極須用厚度一點四公厘以上之銅板,其大小不得小於零點三五平方公尺,或使用二點四公尺長十九公厘直徑之鋼心包銅接地棒或可使總接地電阻在十歐姆以下之其他接地材料。接地電極之埋設深度,採用銅板者,其頂部應與地表面有一點五公尺以上之距離;採用接地棒者,應有一公尺以上之距離。
  六、一個避雷導線引下至二個以上之接地電極以並聯方式連接時,其接地電極相互之間隔應為二公尺以上。
  七、導線之連接:
  (一)導線應儘量避免連接。
  (二)導線之連接須以銅焊或銀焊為之,不得僅以螺絲連接。
  八、導線轉彎時其彎曲半徑應在二十公分以上。
  九、導線每隔二公尺須用適當之固定器固定於建築物上。
  十、不適宜裝設受雷部針體之地點,得使用與避雷導線相同斷面之裸銅線架空以代替針體。其保護角應符合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十一、鋼構造建築,其直立鋼骨之斷面積三百平方公厘以上,或鋼筋混凝土建築,其直立主鋼筋均用焊接連接其總斷面積三百平方公厘以上,且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在底部用三十平方公厘以上接地線接地時,得以鋼骨或鋼筋代替避雷導線。
  十二、平屋頂之鋼架或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裝設避雷設備符合本條第十款規定者,其保護角應遮蔽屋頂突出物全部與建築物屋角及邊緣。其平屋頂中間平坦部分之避雷設備,除危險物品倉庫外,得省略之。

   --100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避雷設備之安裝應依左列規定:
  一、避雷導線須與電燈電力線、電話線、瓦斯管離開一公尺以上,但避雷導線與電燈電線、電話線、瓦斯管間有靜電隔離者,不在此限。
  二、距離避雷導線在一公尺以內之金屬落水管、鐵樓梯、自來水管等應用十四平方公厘以上之銅線予以接地。
  三、避雷針導線除煙囪、鐵塔等面積甚小得僅設置一條外,其餘均應至少設置二條以上,如建築物外周長超過一百公尺,每超過五十公尺應增裝一條,其超過部份不足五十公尺者得不計,並應使各接地導線相互間之距離儘量平均。
  四、接地須用厚度一‧四公厘以上之銅板,其大小不得小於○‧三五平方公尺,或使用二‧四公尺長十九公厘直徑之鋼心包銅接地棒二支以上。接地電極之埋設深度應在地面下三公尺以上或地下水位以下。一個接地導線引下至二個電極時,二個電極之間隔應在二公尺以上。避雷系統之總接地電阻應在十歐姆以下。
  五、導線之連接:
  (一)導線應儘量避免連接。
  (二)導線之連接須以銅焊或銀焊為之,不得僅以螺絲連接。
  六、導線轉彎時其彎曲半徑須在二十公分以上。
  七、導線每隔二公尺須用適當之固定器固定於建築物上。
  八、不適宜裝設突針之地點,得使用與避雷導線相同斷面之裸銅線架空以代替突針,其保護角應依本編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九、鋼架構造之建築,直立鋼骨之斷面積大於三百平方公厘以上,或鋼筋混凝土建築,而直立主鋼筋均用瓦斯壓接連接其總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厘以上時,且在底部用三十平方公厘以上接地線按本條第四款之規定接地時,可以鋼架或鋼筋代替避雷導線。
  十、平屋頂之鋼架或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如符合本條第九款之構造,則避雷針之裝設,其保護角應遮蔽塔屋全部及建築物屋角及邊緣,至於其平屋頂之中間平坦部份之避雷針得省略之,但危險品倉庫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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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給水排水系統及衛生設備  第一節  給水排水系統

第26條


﹝1﹞建築物給水排水系統設計裝設及設備容量、管徑計算,除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及各地區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本章及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規定辦理。
﹝2﹞前項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102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建築物給水排水系統之裝設,應依本節及各地區有關之規定辦理。
﹝2﹞前項給水系統,並應依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規定辦理。

   --98年1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建築物給水排水系統之裝設,應依本節及各地區有關之規定辦理。

第27條(刪除)


   --102年1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給水或排水管路之鋼管、鑄鐵管、鐵管、鉛管、銅管硬質塑膠管及其配件,均應符合中國國家標準,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其他材料所製成者。

第28條


﹝1﹞給水、排水及通氣管路全部或部分完成後,應依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進行管路耐壓試驗,確認通過試驗後始為合格。

   --102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給水管路全部或部份完成後,應加水壓試驗,試驗壓力不得小於十公斤∕平方公分或該管路通水後所承受最高水壓之一倍半,並應保持六十分鐘而無滲漏現象為合格。
﹝2﹞排水及通氣管路完成後,應依左列規定加水壓試驗,並應保持六十分鐘而無滲漏現象為合格,水壓試驗得分層、分段或全部進行:
  一、合部試驗時,除最高開口外,應將所有開口密封,自最高開口灌水至滿溢為止。
  二、分段試驗時,應將該段內除最高開口外之所有開口密封,並灌水使該段內管路最高接頭處有三‧三公尺以上之水壓。
  三、分層試驗時,應採用重疊試驗,使管路任一點均能受到三‧三公尺以上之水壓。

第29條


﹝1﹞給水排水管路之配置,應依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設計,以確保建築物安全,避免管線設備腐蝕及污染。
﹝2﹞排水系統應裝設衛生上必要之設備,並應依下列規定設置截留器、分離器:
  一、餐廳、店鋪、飲食店、市場、商場、旅館、工廠、機關、學校、醫院、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及俱樂部等建築物之附設食品烹飪或調理場所之水盆及容器落水,應裝設油脂截留器。
  二、停車場、車輛修理保養場、洗車場、加油站、油料回收場及涉及機械設施保養場所,應裝設油水分離器。
  三、營業性洗衣工廠及洗衣店、理髮理容場所、美容院、寵物店及寵物美容店等應裝設截留器及易於拆卸之過濾罩,罩上孔徑之小邊不得大於十二公釐。
  四、牙科醫院診所、外科醫院診所及玻璃製造工廠等場所,應裝設截留器。
﹝3﹞未設公共污水下水道或專用下水道之地區,沖洗式廁所排水及生活雜排水均應納入污水處理設施加以處理,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口應高出排水溝經常水面三公分以上。
﹝4﹞沖洗式廁所排水、生活雜排水之排水管路應與雨水排水管路分別裝設,不得共用。
﹝5﹞住宅及集合住宅設有陽臺之每一住宅單位,應至少於一處陽臺設置生活雜排水管路,並予以標示。

   --102年1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給水排水管路之配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不得影響建築物安全,並不受腐蝕、變形、沉陷、震動或載重影響,而產生滲漏。
  二、埋入地下或構造體內之管路,應有預防腐蝕之措施。
  三、不得配置於昇降機道內。
  四、露明管路應依照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塗漆明顯標誌。
  五、自備水源之給水管路,不得與公共給水管路相連接。
  六、供飲用之給水管路不得與其他用途管路相連接,其放水口應與各種設備之溢水面保持適當之間距,或裝置逆流防止器。
  七、給水管路不得埋設於排水溝內,並應與排水溝保持十五公分以上之間隔;與排水溝相交時,應在排水溝之頂上通過。
  八、貫穿防火區劃牆之管路,於貫穿處二側各一公尺範圍內者,應為不燃材料製作之管類。但配置於管道間內者,不在此限。
  九、下列設備之出水口,應用間接排水,並應保持五公分以上之空隙:
  (一)冰箱、冰櫃、洗滌槽、蒸氣櫃等有關食品飲料貯存或加工之設備。
  (二)給水水池及水箱之溢、排水管。
  (三)蒸餾器、消毒器等消毒設備。
  (四)洗碗機。
  (五)安全閥、蒸氣管及溫度超過攝氏六十度之熱水管。
  十、排水系統應裝存水彎、清潔口、通氣管及截留器或分離器等衛生上必要之設備。
  十一、未設公共污水下水道或專用下水道之地區,沖洗式廁所排水及生活雜排水皆應納入污水處理設施加以處理,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口應高出排水溝經常水面三公分以上。
  十二、沖洗式廁所排水、生活雜排水之排水管路應與雨水排水管路分別裝設,不得共用。
﹝2﹞住宅及集合住宅設有陽臺之每一住宅單位,應至少於一處陽臺設置生活雜排水管路,並予以標示。

   --100年6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給水排水管路之配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不得影響建築物安全,並不受腐蝕、變形、沉陷、震動或載重影響,而產生滲漏。
  二、埋入地下或構造體內之管路,應有預防腐蝕之措施。
  三、不得配置於昇降機道內。
  四、露明管路應依照國家標準規定,塗漆明顯標誌。
  五、自備水源之給水管路,不得與公共給水管路相連接。
  六、供飲用之給水管路不得與其他用途管路相連接,其放水口應與各種設備之溢水面保持適當之間距,或裝置逆流防止器。
  七、給水管路不得埋設於排水溝內,並應與排水溝保持十五公分以上之間隔;與排水溝相交時,應在排水溝之頂上通過。
  八、貫穿防火區劃牆之管路,於貫穿處二側各一公尺範圍之內,應為不燃材料製作之管類。但配置於管道間內者,不在此限。
  九、左列設備之出水口,應用間接排水,並應保持五公分以上之空隙:
  (一)冰箱、冰櫃、洗滌槽、蒸氣櫃等有關食品飲料貯存或加工之設備。
  (二)給水水池及水箱之溢、排水管。
  (三)蒸餾器、消毒器等消毒設備。
  (四)洗碗機。
  (五)安全閥、蒸氣管及溫度超過攝氏六十度之熱水管。
  十、排水系統應裝存水彎、清潔口、通氣管及截留器或分離器等衛生上必要之設備。
  十一、未設公共污水下水道或專用下水道之地區,沖洗式廁所排水及生活雜排水皆應納入污水處理設施加以處理,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口應高出排水溝經常水面三公分以上。
  十二、沖洗式廁所排水、生活雜排水之排水管路應與雨水排水管路分別裝設,不得共用。

第29-1條


﹝1﹞建築物全部或部分採同層排水系統者,其給水排水衛生系統之排水管、排水橫支管及給水排水衛生設備應同層敷設,不得貫穿分戶樓板。

第30條(刪除)


   --102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給水系統管徑大小應依左列規定:
  一、給水進水管之大小,應能足量供應該建築物內及其基地各種設備所需水量,但不得小於十九公厘。水量應以設備種類,數量及同時使用率兩類因素決定之。
  二、自應水管接至各種設備之給水支管,其管徑應以水力分析計算之,但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三、給水管出口最低水壓每平方公分不得小於○‧五六公斤,但沖水閥不得小於一公斤。

第31條(刪除)


   --102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自來水水壓不足供應建築物衛生設備用水需要時,得依左列規定,設置重力水箱、壓力水箱或其他加壓設備。
  一、重力水箱、壓力水箱或其他加壓設備之水泵,應自附設之蓄水池抽水,不得直接連接公共給水管,蓄水池之有效容量,不得小於水箱之容量。
  二、住宅用重力水箱之容量不得小於該水箱供應總人數最大時給水量之二倍。
  三、蓄水池及水箱不得用有於水質之材料建造,頂蓋及入孔必須嚴密,通氣口應加設防蟲網。
  四、水箱應設溢流管,管口應加設防蟲網。溢流管管徑,應依左表規定。

  五、水箱底應設清洗用之洩水管及止水閥。

第32條(刪除)


   --102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排水管管徑及坡度,應依左列規定:
  一、橫支管及橫主管管徑小於七十五公厘(包括七十五公厘)時,其坡度不得小於五十分之一,管徑超過七十五公厘時,不小於百分之一。
  二、因情形特殊,橫管坡度無法達到前款規定時,得予減小,但其流速每秒不得小於六十公分。
  三、估算衛生設備排水量之數值,稱為設備單位。
﹝2﹞各種設備之設備單位,應依左表規定:

  四、前款表內未列之衛生設備,應依左表規定以存水彎管徑估算其設備單位:

  五、依橫支管、立管及橫主管所容納設備單位數量配管時,其管徑不得小於左列二表之規定,但立管管徑不得小於接入該管之最橫支管管徑。
  表一:

  表二橫主管:

  (註表內有「※」者示不得超過二個大便器「△」表示不得超過六個大便器)。

第33條(刪除)


   --102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除設備本身連有存水彎者外,衛生設備應依本編第二十九條第十款規定裝設封水存水彎,再與排水管連接。存水彎之位置及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設備落水口至存水彎堰口之垂直距離,不得大於六十公分。
  二、存水彎管徑不得小於本篇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表列規定,並不得大於設備落水口。
  三、封水深度不得小於五公分,並不得大於十公分。
  四、應附有清潔口之構造,但埋設於地下而附有過濾網者,得免設清潔口。

第34條(刪除)


   --102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建築物內排水系統之清潔口,其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管徑一百公厘以下之排水橫管,清潔口間距不得超過十五公尺,管徑一二五公厘以上者,不得超過三十公尺。
  二、排水立管底端及管路轉向角度大於四十五度處,均應裝設清潔口。
  三、隱蔽管路之清潔口應延伸與牆面或地面齊平,或延伸至屋外地面。
  四、清潔口不得接裝任何設備或地板落水。
  五、清潔口口徑大於七十五公厘(包括七十五公厘)者,其周圍應保留四十五公分以上之空間,小於七十五公厘者,三十公分以上。
  六、排水管管徑小於一百公厘(包括一百公厘)者,清潔口口徑應與管徑相同。大於一百公厘時,清潔口口徑不得小於一百公厘。
  七、地面下排水橫管管徑大於三百公厘時,每四十五公尺或管路作九十度轉向處,均應設置陰井代替清潔口。

第35條(刪除)


   --102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建築物內排水系統通氣管,其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每一衛生設備之存水彎皆須接裝個別通氣管,但利用濕通氣管、共同通氣管或環狀通氣管,及無法裝通氣管之櫃台水盆等者不在此限。
  二、個別通氣管管徑不得小於排水管徑之半數,並不得小於三十公厘。
  三、共同通氣管或環狀通氣管管徑不得小於排糞或排水橫管支管管徑之半,或小於主通氣管管徑。
  四、通氣管管徑,視其所連接之衛生設備數量及本身長度而定,管徑之決定應依左表規定:

  表內長度為通氣管總長度,其中僅有百分之二十可用於水平通氣管
  五、凡裝設有衛生設備之建築物,應裝設一支以上主通氣管直通屋頂,並伸出屋面十五公分以上。
  六、屋頂供遊憩或其他用途者,主通氣管伸出屋面高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並不得兼作旗桿、電視天線等用途。
  七、通氣支管與通氣主管之接頭處,應高出最高溢水面十五公分,橫向通氣管亦應高出溢水面十五公分。
  八、除大便器外,通氣管與排水管之接合處,不得低於該設備存水彎堰口高度。
  九、存水彎與通氣管間距離,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十、排水立管連接十支以上之排水支管時,應從頂層算起,每十個支管處接一補助通氣管,補助通氣管之下端應在排水支管之下連接排水立管;補助通氣管之上端接通氣立管,佔於地板面九十公分以上,補助通氣管之管徑應與通氣立管管徑相同。
  十一、衛生設備中之水盆及地板落水,如因裝置地點關係,無法接裝通氣管時,得將其存水彎及排水管之管徑,照本編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及第五款表列管徑放大兩級。

第36條(刪除)

   --102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建築物排水中含有油脂、沙粒、易燃物、固體物等有害排水系統或公共下水道之操作者,應在排入公共排水系統前,依左列規定裝設截留器或分離器:
  一、餐廳、旅館之廚房、工廠、機關、學校、俱樂部等類似場所之附設餐廳之水盆及容器落水,應裝設油脂截留器。
  二、車輛修理保養場應設油料分離器。
  三、營業性洗衣工廠之截留器,應加裝易於拆卸之金屬過濾罩,罩上孔徑之小邊不得大於十二公釐。
  四、以玻璃為容器之工廠必須裝設截留器以阻止玻璃碎片流入公共排水系統。
  五、砂或較重固體之截留器,其封水深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分。
  六、截留器應設通氣管。
  七、截留器應裝置在易於保養清理之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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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給水排水系統及衛生設備  第二節  衛生設備

第37條


﹝1﹞建築物裝設之衛生設備數量不得少於下表規定:




   --108年11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建築物裝設之衛生設備數量不得少於下表規定:


   --103年8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建築物裝設之衛生設備數量不得少於下表規定:(略)

   --102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建築物裝設之衛生設備數量不得少於下表規定:(略)

   --95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建築物裝設之衛生設備數量不得少於下表規定:(略)

   --95年5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建築物裝設之衛生設備數量不得少於下表規定:(略)

第38條


﹝1﹞裝設洗手槽時,以每四十五公分長度相當於一個洗面盆。

第39條


﹝1﹞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九條規定之污水處理設施,其污水放流水質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規定。

第40條(刪除)


第40-1條


﹝1﹞污水處理設施為現場構築者,其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為預鑄式者,應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審核認可。

第41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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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消防栓設備  第一節  消防設備

第42條(通則)


﹝1﹞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一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消防栓,其裝置方法及必需之配件,應依本節規定。

第43條(材料)


﹝1﹞消防栓之消防立管管系,應採用符合中國國家標準之鍍鋅白鐵管或黑鐵管。

第44條(試壓)


﹝1﹞消防栓之消防立管管系竣工時,應作加壓試驗,試驗壓力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十四公斤,如通水後可能承受之最大水壓超過每平方公分十公斤時,則試驗壓力應為可能承受之最大水壓加每平方公分三‧五公斤。
﹝2﹞試驗壓力應以繼續維持兩小時而無漏水現象為合格。

第45條(立管)


﹝1﹞消防栓之消防立管之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管徑不得小於六十三公厘,並應自建築物最低層直通頂層。
  二、在每一樓層每二十五公尺半徑範圍內應裝置一支。
  三、立管應裝置於不受外來損傷及火災不易殃及之位置。
  四、同一建築物內裝置立管在二支以上時,所有立管管頂及管底均應以橫管相互連通,每支管裝接處應設水閥,以便破損時能及時關閉。

第46條(消防栓)


﹝1﹞每一樓層之每一消防立管,應接裝符合左列規定之消防栓一個:
  一、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大於一‧五公尺,並不得小於三十公分。
  二、應為銅質角形閥。
  三、應裝在走廊或防火構造之樓梯間附近便於取用之位置。供集會或娛樂場所,應裝在左列位置:
  (一)舞台兩側。
  (二)觀眾席後兩側。
  (三)包箱後側。
  四、消防栓之放水量,須經常保持每分鐘不得小於一三○公升。瞄子放水水壓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一‧七公斤,(五支瞄子同時出水)消防栓出口之靜水壓超過每平方公分七公斤時,應加裝減壓閥,但直徑六十三公厘之消防栓免裝。

第47條(消防栓箱)


﹝1﹞消防栓應裝置於符合左列規定之消防栓箱內:
  一、箱身應依不燃材料構造,並予固定不移動。
  二、箱面標有明顯而不易脫落之「消防栓」字樣。
  三、箱內應配有左列兩種裝備之任一種。
  (一)第一種裝備
  1.口徑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消防水栓一個。
  2.口徑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消防水帶二條,每條長十公尺並附快式接頭。
  3.軟管架。
  4.口徑十三公厘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個。
  5.五層以上建築物第五層以上樓層、每層每一立管、應裝口徑六十三公厘供消防專用快接頭出水口一處。
  (二)第二種裝備
  1.口徑二十五公厘自動消防栓連同管盤,長三十公尺之皮管及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套。
  2.口徑六十三公厘消防栓一個,並附長十公尺水帶二條及瞄子一具,其水壓應符合前條規定。

第48條(水源)


﹝1﹞裝置消防立管之建築物,應自備一種以上可靠之水源。水源容量不得小於裝置消防栓最多之樓層內全部消防栓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但該樓層內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五個時,以五個計算之。
﹝2﹞前項水源,應依左列規定:
  一、重力水箱:專供消防用者,容量不得小於前項規定,與普通給水合併使用者,容量應為普通給水量與不小於前項規定之消防用水量之和。普通給水管管系與消防立管管系,必須分開,不得相互連通,消防立管管系與水箱連接後,應裝設逆水閥。重力水箱之水泵,應連接緊急電源。
  二、地下水池及消防水泵:地下水池之容量不得小於重力水箱規定之容量。水泵應裝有自動或手動之啟動裝置,手動啟動裝置在每一消防栓箱內。水泵並應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三、壓力水箱及加壓水泵:水箱內空氣容積不得小於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壓力不得小於使建築物最高處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水箱內貯水量及加壓水泵輸水量之配合水量,不得小於前項規定之水源容量。水箱內壓力減低時,水泵應能立即啟動。水泵應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四、在自來水壓力及供水充裕之地區,經當地主管自來水機關之同意,消防水泵或加壓水泵得直接接自來水管。

第49條(送水口)


﹝1﹞裝置消防立管之建築物,應於地面層室外臨建築線處設置口徑六十三公厘且符合左列規定之送水口。
  一、消防立管數在二支以下時,應設置雙口式送水口一個,並附快接頭,三支以上時,設置二個。
  二、送水口應與消防立管系連通,且在連接處裝置逆止閥。
  三、送水口距離基地地面之高度不得大於一公尺,並不得小於五十公分。
  四、送水口上應標明「消防送水口」字樣。
  五、送水口之裝設以埋入型為原則,如需加裝露出型時,應不得妨礙交通及市容。

第50條(屋頂消防栓)


﹝1﹞裝置消防立管之建築物,其地面以上樓層數在十層以上者,應在其屋頂上適當位置,設置口徑六十三公厘之消防栓一個,消防栓應與消防立管系連通,其距離屋頂面之高度不得大於一公尺,並不得小於五十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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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消防栓設備  第二節  自動撒水設備

第51條(通則)


﹝1﹞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一四第二款規定之自動撒水設備,其裝置方法及必需之配件,應依本節規定。

第52條(材料)


﹝1﹞自動撒水設備管系採用之材料,應依本編第四十三條規定。

第53條(試壓)


﹝1﹞自動撒水設備竣工時,應作加壓試驗,試驗方法:準用本編第四十四條規定,但乾式管系應併行空壓試驗,試驗時,應使空氣壓力達到每平方公分二‧八公斤之標準,在保持二十四小時之試驗時間內,如漏氣量達到○‧二三公斤以上時,應即將漏氣部份加以填塞。

第54條(管系形式)


﹝1﹞自動撒水設備得依實際情況需要,採用左列任一裝置形式:
  一、密閉濕式:平時管內貯滿高壓水,作用時即時撒水。
  二、密閉乾式:平時管內貯滿高壓空氣,作用時先排空氣,繼即撒水。
  三、開放式:平時管內無水,用火警感應器啟動控制閥,使水流入管系撒水。

第55條(撒水頭配置)


﹝1﹞自動撒水設備之撒水頭,其配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撒水頭之配置,在正常情形下應採交錯方式。
  二、戲院、舞廳、夜總會、歌廳、集會堂表演場所之舞台及道具室、電影院之放映室及貯存易燃物品之倉庫,每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不得大於六平方公尺,撒水頭間距,不得大於三公尺。
  三、前款以外之建築物,每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不得大於九平方公尺,間距不得大於三公尺半。但防火建築物或防火構造建築物,其防護面積得增加為十一平方公尺以下,間距四公尺以下。
  四、撒水頭與牆壁間距離,不得大於前兩款規定間距之半數。

第56條(撒水頭與結構體)


﹝1﹞撒水頭裝置位置與結構體之關係,應依左列規定:
  一、撒水頭之迴水板,應裝置成水平,但樓梯上得與樓梯斜面平行。
  二、撒水頭之迴水板與屋頂板,或天花板之間距,不得小於八公分,且不得大於四十公分。
  三、撒水頭裝置於樑下時,迴水板與梁底之間距不得大於十公分,且與屋頂板,或天花板之間距不得大於五十公分。
  四、撒水頭四週,應保持六十公分以上之淨空間。
  五、撒水頭側面有樑時,應依左表規定裝置之:

  六、撒水頭迴水板與其下方隔間牆頂或櫥櫃頂之間距,不得小於四十五公分。
  七、撒水裝在空花型天花板內,對熱感應與撒水皆有礙時,應用定格溫度較低之撒水頭。

第57條(免裝撒水頭之房間)


﹝1﹞左列房間,得免裝撒水頭:
  一、洗手間、浴室、廁所。
  二、室內太平梯間。
  三、防火構造之電梯機械室。
  四、防火構造之通信設備室及電腦室,具有其他有效滅火設備者。
  五、貯存鋁粉、碳酸鈣、磷酸鈣、鈉、鉀、生石灰、鎂粉、過氧化鈉等遇水將發生危險之化學品倉庫或房間。

第58條(給水配管)


﹝1﹞撒水頭裝置數量與其管徑之配比,應依左表規定:

﹝2﹞每一直接接裝撒水頭之支管上,撒水頭不得超過八個。

第59條(撒水頭放水量)


﹝1﹞撒水頭放水量應依左列規定:
  一、密閉濕式或乾式:每分鐘不得小於八十公升。
  二、開放式:每分鐘不得小於一六○公升。

第60條(自動警報逆止閥)


﹝1﹞自動撒水設備應裝設自動警報逆止閥,每一樓層之樓地板面積三千平方公尺以內者,每一樓層應裝置一套;超過三千平方公尺時,每一樓層應裝設兩套。無隔間之樓層內,前項三千平方公尺,得增為一萬二千平方公尺。

第61條(查驗管)


﹝1﹞每一裝有自動警報逆止閥之自動撒水系統,應與左列規定,配置查驗管:
  一、管徑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厘。
  二、出口端配裝平滑而防銹之噴水口,其放水量應與本編第五十九條規定相符。
  三、查驗管應接裝在建築物最高層或最遠支管之末端。
  四、查驗管控制閥距離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大於二‧一公尺。

第62條(水源)


﹝1﹞裝置自動撒水設備之建築物,應自備一種以上可靠之水源。水源容量,應依左列規定:
  一、十層以下建築物:不得小於十個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
  二、十一層以上之建築物及百貨商場、戲院之樓層:不得小於三十個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
﹝2﹞前項水源,應為能自動供水之重力水箱,地下水池及消防水泵、或壓力水箱及加壓水泵。水泵均應連接緊急電源。

第63條(送水口)


﹝1﹞裝置自動撒水設備之建築物,應依本編第四十九條第一、二、三款設置送水口,並在送水口上標明「自動撒水送水口」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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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消防栓設備  第三節  火警自動警報器設備

第64條(通則)


﹝1﹞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一五條規定之火警自動警報器,其裝置方法及必需之配件,應依本節規定。

第65條(火警分區)


﹝1﹞裝設火警自動警報器之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劃定火警分區:
  一、每一火警分區不得超過一樓層,且不得超過樓地板面積六○○平方公尺,但上下兩層樓地板面積之和不超過五○○平方公尺者,得二層共同一分區。
  二、每一分區之任一邊長,不得超過五十公尺。
  三、如由主要出入口,或直通樓梯出入口能直接觀察該樓層任一角落時,第一款規定之六○○平方公尺得增為一、○○○平方公尺。

第66條(設備內容)


﹝1﹞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應包括左列設備:
  一、自動火警探測設備。
  二、手動報警機。
  三、報警標示燈。
  四、火警警鈴。
  五、火警受信機總機。
  六、緊急電源。
﹝2﹞裝置於散發易燃性塵埃處所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應具有防爆性能。裝置於散發易燃性飛絮或非導電性及非可燃性塵埃處所者,應具有防塵性能。

第67條(自動火警探測設備)


﹝1﹞自動火警探測設備,應為符合左列規定型式之任一型:
  一、定溫型:裝置點溫度到達探測器定格溫度時,即行動作。該探測器之性能,應能在室溫攝氏二十度昇至攝氏八十五度時,於七分鐘內動作。
  二、差動型:當裝置點溫度以平均每分鐘攝氏十度上昇時,應能在四分半鐘以內即行動作,但通過探測器之氣流較裝置處所室溫度高出攝氏二十度時,該探測器亦應能在三十秒內動作。
  三、偵煙型:裝置點煙之濃度到達百分之八遮光程度時,探測器應能在二十秒內動作。

第68條(探測範圍)


﹝1﹞探測器之有效探測範圍,應依左表規定:

﹝2﹞偵測器裝置於四週均為通達天花板牆壁之房間內時,其探測範圍,除照前項規定外,並不得大於該房間樓地板面積。
﹝3﹞探測器裝置於四週均為淨高六十公分以上之樑或類似構造體之平頂時,其探測範圍,除照本條表列規定外,並不得大於該樑或類似構造體所包圍之面積。

第69條(探測器構造)


﹝1﹞探測器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動作用接點,應裝置於密封之容器內,不得與外面空氣接觸。
  二、氣溫降至攝氏零下十度時,其性能應不受影響。
  三、底板應有充力之強度,裝置後不致因構造體變形而影響其性能。
  四、探測器之動作,不得因熱氣流方向之不同,而有顯著之變化。

第70條(深測器位置)


﹝1﹞探測器裝置位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裝置在天花板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
  二、設有排氣口時,應裝置於排氣口週圍一公尺範圍內。
  三、天花板上設出風口時,應距離該出風口一公尺以上。
  四、牆上設有出風口時,應距離該出風口三公尺以上。
  五、高溫處所,應裝置耐高溫之特種探測器。

第71條(手動報警機)


﹝1﹞手動報警機應依左列規定:
  一、按鈕按下時,應能即刻發出火警音響。
  二、按鈕前應有防止隨意撥弄之保護板,但在八公斤靜指壓力下,該保護板應即時破裂。
  三、電氣接點應為雙接點式。
﹝2﹞裝置於屋外之報警機,應具有防水性能。

第72條(報警標示燈)


﹝1﹞標示燈應依左列規定:
  一、用五瓦特或十瓦特之白熾燈泡,裝置於玻璃製造之紅色透明罩內。
  二、透明罩應為圓弧形,裝置後凸出牆面。

第73條(火警警鈴)


﹝1﹞火警警鈴應依左列規定:
  一、電源應為直流式。
  二、電壓到達規定電壓之百分之八十時,應能即刻發出音響。
  三、在規定電壓下,離開火警警鈴一百公分處,所測得之音量,不得小於八十五貧(phon)。
  四、電鈴絕緣電阻在二○兆歐姆以上。
  五、警鈴音響應有別於建築物其他音響,並除報警外,不得兼作他用。

第74條(報警機標示燈及火警鈴位置)


﹝1﹞手動報警機、標示燈及火警鈴之裝置位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裝設於火警時人員避難通道內適當而明顯之位置。
  二、手動報警機高度,離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並不得大於一‧五公尺。
  三、標示燈及火警警鈴距離地板面之高度,應在二公尺至二‧五公尺之間,但與手動報警機合併裝設者,不在此限。
  四、建築物內裝有消防立管之消防栓箱時,手動報警機、標示燈、及火警警鈴應裝設在消火栓箱上方牆上。

第75條(火警受信總機)


﹝1﹞火警受信總機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具有火警表示裝置,指示火警發生之分區。
  二、火警發生時,應能發出促使警戒人員注意之音響。
  三、應具有試驗火警表示動作之裝置。
  四、應為交直流電源兩用型,火警分區不超過十區之總機,其直流電源得採用適當容量之乾電池,超過十區者,應採用附裝自動充電裝置之蓄電池。
  五、應裝有全自動電源切換裝置,交流電源停電時,可自動切換至直流電源。
  六、火警分區超過十區之總機,應附有線路斷線試驗裝置。
  七、總機開關,應能承受最大負荷電流之二倍,且使用一萬次以上而無任何異狀者,總機所用電鍵如非在定位時,應以亮燈方式表示。
  八、火警表示裝置之燈泡,每分區至少應有二個並聯,以免因燈泡損壞而影響火警。
  九、繼電器應為雙接點式並附有防塵外殼,在正常負荷下,使用三十萬次後,不得有任何異狀。

第76條(火警受信總機位置)


﹝1﹞警受信總機之裝置位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裝置於值日室或警衛室等經常有人之處所。
  二、應裝在日光不直接照射之位置。
  三、應垂直裝置,避免傾斜,其外殼並須接地。
  四、壁掛型總機操作開關距離樓地板之高度,應在一‧五公尺至一‧八公尺之間。

第77條(配線)


﹝1﹞火警自動警報器之配線,應依左列規定:
  一、採用電線配線者,應為耐熱六○○伏特塑膠絕緣電線,其線徑不得小於一‧二公厘,或採用同斷面積以上之絞線。
  二、採用電纜者,應為通信用電纜。
  三、纜、線連接時,應先絞合焊錫,再以膠布包纏。
  四、除室外架空者外,纜、線應一律穿入金屬或硬質塑膠導線管內。
  五、採用數個分區共同一公用線方式配線時,該公用線供應之分區數,不得超過七個。
  六、導線管許可容納電線根數應依左表規定:

  七、電線或電纜之斷面積,(包括包覆之絕緣物)不得大於導線管斷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八、配線應採用串接式,並應加設終端電阻,以便斷線發生時,可用通路試驗法由線機處測出。
  九、前款終端電阻,得以環繞型接線代替。
  十、埋設於屋外或有浸水之虞之配線,應採用電纜外套金屬管,並與電力線保持三十公分以上之間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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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燃燒設備  第一節  燃氣設備

第78條(通則)


﹝1﹞建築物安裝天然氣、煤氣、液化石油氣、油裂氣或混合氣等非工業用燃氣設備,其燃氣供給管路、燃氣器具及供排氣設備等,除應符合燃氣及燃燒設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規定外,應依本節規定。
﹝2﹞建築物應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留設液化石油氣供應設備設置空間。

   --111年1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建築物安裝天然氣、煤氣、液化石油氣、油裂氣或混合氣等非工業用燃氣設備,其燃氣供給管路、燃氣器具及供排氣設備等,除應符合燃氣及燃燒設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規定外,應依本節規定。

   --101年1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建築物安裝天然氣、煤氣、液化石油氣、油裂氣或混合氣等非工業用之燃氣用具、供氣管路及排煙設備等,除應符合其他有關安全規定外,應依本節規定。

第79條(供氣管路)


﹝1﹞燃氣設備之燃氣供給管路,應依下列規定:
  一、燃氣管材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
  二、管徑大小應能足量供應其所連接之燃氣設備之最大用量,其壓力下降以不影響供給壓力為準。
  三、不得埋設於建築物基礎、樑柱、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體內。
  四、埋設於基地內之室外引進管,應依下列規定:
  (一)埋設深度不得小於三十公分,深度不足時應加設抵禦外來損傷之保護層。
  (二)可能與腐蝕性物質接觸者,應有防腐蝕措施。
  (三)貫穿外牆(含地下層)時,應裝套管,管壁間孔隙應用填料填塞,並應有吸收相對變位之措施。
  五、敷設於建築物內之供氣管路,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燃氣供給管路貫穿主要結構時,不得對建築物構造應力產生不良影響。
  (二)燃氣供給管路不得設置於昇降機道、電氣設備室及煙囪等高溫排氣風道。
  (三)分歧管或不定期使用管路應有分歧閥等開閉裝置。
  (四)燃氣供給管路穿越伸縮縫時,應有吸收變位之措施。
  (五)燃氣供給管路穿越隔震構造建築物之隔震層時,應有吸收相對變位之措施。
  (六)燃氣器具連接供氣管路之連接管,得為金屬管或橡皮管。橡皮管長度不得超過一點八公尺,並不得隱蔽在構造體內或貫穿樓地板或牆壁。
  (七)燃氣供給管路之固定、支承應使地震時仍能安全固定支撐。
  六、管路內有積留水份之虞處,應裝置適當之洩水裝置。
  七、管路出口、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裝置牢固。
  (二)不得裝置於門後,並應伸出樓地板面、牆面及天花板適當長度,以便扳手工作。
  (三)未車牙管子伸出樓地板面之長度,不得小於五公分,伸出牆面或天花板面,不得小於二點五公分。
  (四)所有出口,不論有無關閉閥,未連接器具前,均應裝有管塞或管帽。
  八、建築物之供氣管路立管應考慮層間變位,容許層間變位為百分之一。

   --101年1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燃氣設備之供氣管路,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為符合中國國家標準之金屬製管,其試驗壓力應在每平方公分三十公斤以上。
  二、管徑大小,應能足量供應其所連接之燃氣用具之最大用量,並不產生過度之壓力下降為準。
  三、應設置於空心牆內。埋設樓板內時應有混凝土築造並附有適當槽蓋之管槽,但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礙安全時,得逕行埋設於樓板混凝土內。
  四、埋設於室外地面下時,應依列規定:
  (一)埋設深度不得小於三十公分,深度不足時應加設抵禦外來損傷之保護層。
  (二)可能與腐蝕性物質接觸者,應有防腐蝕措施。
  (三)貫穿牆基或地下層外牆時,應裝套管,管壁間孔隙,應用填料填塞。
  五、埋設於室內地板下時,應加符合左列規定之導管:
  (一)導管終止於室內端,本末端應設置於易於操作之處所,管口並予密封。
  (二)導管通向室外端,應延伸牆外十公分以上,並應有與室外空氣流通及防止雨水滲入之措施。
  六、橫管應順氣流方向任上向坡度,坡度不得小於七百分之一。
  七、應用管鉤、吊環等支承物固定,支承物間距,應依左表規定:

  八、轉向時,得裝置彎頭或依左列規定將管子彎曲:
  (一)應用彎管器施彎。
  (二)彎曲處不得有肩曲、裂紋及其他明顯缺點。
  (三)管子縱向焊縫應靠近彎曲中心線。
  (四)彎曲外角不得大於九十度。
  (五)彎曲內半徑不得小於管外徑六倍。
  九、管路不得裝置在風管,煙囪、昇降機之機道內,並不得貫穿上列構造物。
  十、管路內有積留水份之虞處,應裝置適當之滴水閥。
  十一、管路出口,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裝置牢固。
  (二)不得裝置於門後,並應伸出樓地板面、牆面及天花板面適當長度,以便扳手工作。
  (三)未車牙管子伸出樓地板面之長度,不得小於五公分,伸出牆面或天花板面,不得小於二‧五公分。
  (四)所有出口,不論有無關閉閥,未連接用具前,應裝有管塞或管帽。
  十二、支管與橫主管連接時,應在橫主管頂面或側面連接,不得在底面連接。
  十三、管路安裝完成後,應按燃氣供應單位規定,作壓力試驗,經試驗合格後,方准使用。

第79-1條(刪除)


   --101年1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建築物之瓦斯配管立管應考慮層間變位,容許層間變位為百分之一。但公用氣體燃料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80條(燃氣用具)


﹝1﹞燃氣器具及其供排氣等附屬設備應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製品。
﹝2﹞燃氣器具之設置安裝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燃氣器具及其供排氣等附屬設備設置安裝時,應依燃燒方式、燃燒器具別、設置方式別、周圍建築物之可燃、不可燃材料裝修別,設置防火安全間距並預留維修空間。
  二、設置燃氣器具之室內裝修材料,應達耐燃二級以上。
  三、燃氣器具不得設置於危險物貯存、處理或有易燃氣體發生之場所。
  四、燃氣器具應擇建築物之樓板、牆面、樑柱等構造部固定安裝,並能防止因地震、其他振動、衝擊等而發生傾倒、破損,連接配管及供排氣管鬆脫、破壞等現象。

   --101年1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燃氣用具之安裝,應依左列規定:
  一、燃氣用具及其附屬設備,均應為符合中國國家標準之製品。
  二、不得裝置於有易燃氣體發生之處所。
  三、附有壓力調整器者,應設通氣管通至室外空氣中。通氣管出口,均應有防雨及防蟲裝置。
  四、除焚化爐、雙眼式爐灶、密閉燃氣用具、及用動力噴燃或強力排煙之燃氣用具外,連接煙囪之燃氣用具,應裝設逆風檔。逆風檔應與燃氣用具裝置在同一房間內,但不得隱藏在天花板上。逆風檔開口與燃氣用具間距離,除另有規定外,不得小於十五公分。
  五、燃氣用具應裝置在建築物內空氣流通處所,如空氣不足供應時,應開設與室外空氣直接流通之開口,其有效面積不得小於燃氣用具輸入熱量之和以每小時一九四千卡需一平方公分計得之值。用通風管代替開口時,通風管斷面積不得小於開口有效面積,並不得小於七‧五公分見方。
  六、燃氣用具裝置在建築物地下層或其他密閉空間內時,應分別於該空間天花板下及地板面上各三十公分範圍內,依左列規定開設開口,或以通風管連接室外空氣或其他空氣流通之空間:
  (一)與室外空氣直接流通時,開口有效面積不得小於燃氣用具輸入熱量之和以每小時一五○千卡需一平方公分計算之值。以垂直風管連接時,風管斷面積不得小於計得之開口有效面積。以橫風管連接時,風管斷面積不得小於計得之開口有效面積之二倍。風管最小斷面積不得小於七‧五公分見方。
  (二)與其他空氣流通之空間連接時,開口有效面積不得小於燃氣用具輸入熱量之和以每小時三十九千卡需一平方公分計得之值。
  七、本條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之開口,設有欄柵、網罩等保護裝置時,該開口之有效面積,應為扣除該保護裝置擋風部份面積後之淨面積。網罩孔孔徑不得小於六‧五公厘。
  八、燃氣用具連接供氣管路之連接管,得為金屬管或橡皮管。橡皮管長度不得超過一‧八公尺,並不得隱蔽在構造體內或貫穿樓地板或牆壁。
  九、燃氣用具接入供氣管路時,應在接入處之上游管路裝設關閉閥,其距離燃氣用具不得超過一‧八公尺。
  十、燃氣用具之電氣配合裝置,除應符合其本身線路配置之規定外,並應符合本規則第一章電氣設備有關之規定。
  十一、燃氣用具裝有電氣點火裝置者,應另裝有點火失效時即能切斷供氣之安全裝置。

第80-1條


﹝1﹞燃氣設備之供排氣管設置安裝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燃氣器具排氣口周圍為非不燃材料裝修或設有建築物開口部時,應依本編第八十條之二規定,保持防火安全間距。
  二、燃氣器具連接之煙囪、排氣筒、供排氣管(限排氣部分)等應使用材質為不銹鋼(型號:SUS三○四)或同等性能以上之材料。
  三、煙囪、排氣筒、供排氣管應牢固安裝,可耐自重、風壓、振動,且各部分之接續與器具之連接處應為不易鬆脫之氣密構造。
  四、煙囪、排氣筒、供排氣管應為不易積水之構造,必要時設置洩水裝置。
  五、煙囪、排氣筒、供排氣管不得與建築物之其他換氣設備之風管連接共用。

第80-2條


﹝1﹞燃氣器具之煙囪、排氣筒、供排氣管之周圍為非不燃材料裝修時,應保持安全之防火間距或有效防護,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當排氣溫度達攝氏二百六十度以上時,防火間距取十五公分以上或以厚度十公分以上非金屬不燃材料包覆。
  二、當排氣溫度未達攝氏二百六十度時,防火間距取排氣筒直徑之二分之一或以厚度二公分以上非金屬不燃材料包覆。但密閉式燃燒器具之供排氣筒或供排氣管之排氣溫度在攝氏二百六十度以下時,不在此限。

第80-3條


﹝1﹞天花板內等隱蔽部設置排氣筒、排氣管、供排氣管時,各部位之連接結合應牢固不易鬆脫且為氣密構造,並以非金屬不燃材料包覆。但排氣溫度未達攝氏一百度時,不在此限。

第80-4條


﹝1﹞燃氣設備之排氣管及供排氣管貫穿風道管道間,或有延燒之虞之外牆時,其設置安裝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排氣管及供排氣管之材料除應符合本編第八十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外,並應符合該區劃或外牆防火時效以上之性能。
  二、貫穿位置應防火填塞,且該風道管道間僅供排氣使用(密閉式燃燒設備除外),頂部開放外氣或以排氣風機排氣。
  三、貫穿防火構造外牆時,貫穿部分之斷面積,密閉式燃燒設備應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分以下,非密閉式燃燒設備應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分以下。

第81條(排煙設備)(刪除)


   --101年1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燃氣用具之排煙設備,應依左列規定:
  一、左列燃氣用具,應設置磚造、石造、混凝土造、鋼筋混凝土造、或廠製金屬煙囪:
  (一)與建築物相連之焚化爐。
  (二)用固體或液體作燃料之燃氣用具。
  二、左列燃氣用具,得設置排煙管排煙:
  (一)與建築物隔離之焚化爐。
  (二)鍋爐、壁爐、輸入熱量每小時超過一二五○千卡之熱水爐及設有逆風檔等而不屬前款規定之燃氣用具。
  三、輸入熱量每小時在一二五○千卡以下或裝有一個水喉之瞬間熱水爐或有其他特殊規定之燃氣用具,得免排煙設備。

第81-1條


﹝1﹞於室內使用燃氣器具時,其設置換氣通風設備之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供氣口應設置在該室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下部分,並開向與外氣直接流通之空間。以煙囪或換氣扇行換氣通風且無礙燃氣器具之燃燒者,得選擇適當之位置。
  二、排氣口應設置在該室天花板下八十公分範圍內,設置換氣扇或開放外氣或以排氣筒連接。以煙囪或排氣罩連接排氣筒行換氣通風者,得選擇適當之位置。
  三、直接開放外氣之排氣口或排氣筒頂罩,其構造不得因外氣流妨礙排氣功能。
  四、燃氣器具以排氣罩接排氣筒者,其排氣罩應為不燃材料製造。

第81-2條


﹝1﹞排氣口及其連接之排氣筒、煙囪等,應使室內之燃燒廢氣或其他生成物不產生逆流或洩漏至他室,其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排氣筒或煙囪之頂端開放在燃氣設備排氣管道間內時,排氣筒或煙囪在排氣管道間內昇管二公尺以上,或設有逆風檔可有效防止逆流者,該排氣筒或煙囪視同開放至外氣。
  二、煙囪內不得設置防火閘門或其他因溫度上昇而影響排氣之裝置。
  三、使用燃氣器具室之排氣筒或煙囪,不得與其他換氣通風設備之排氣管、風道或其他類似物相連接。

第82條(煙囪)(刪除)


   --101年1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第一款規定之煙囪,應依左列規定:
  一、本構造應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十一節有關規定。
  二、與具有逆風檔之燃氣用具連接之煙囪,其出口與本所連接之風檔間距離,不得小於一五○公分。
  三、單一燃氣用具的煙囪有效斷面積,不得小於逆風檔出口斷面積。連接數個燃氣用具之煙囪,而有效斷面積,不得小於其所連接之最大排煙連接管斷面積與其他各逆風檔出口斷面積半數之和。
  四、應設有氣密之清潔口。

第83條(排煙管)(刪除)


   --101年1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本編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排煙管,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為厚度不小於○‧九五公厘(二十號)之白鐵板或其他防銹不燃材料製造。
  二、出口應高出屋面六十公分以上,並在三公尺半徑範圍內高出建築物最高部份六十公分以上。
  三、出口與其所連接之逆風檔間距離,不得小於一五○公分。
  四、應自裝置燃氣用具之空間直接穿過屋頂或外牆通至戶外,不得穿過閣樓、夾牆或其他隱蔽處所,並不得貫穿任一樓層。
  五、與易燃物料間之淨距離,不得小於十五公分,但易燃物料用金屬以外不燃材料保護者,不在此限。
  六、通過非不燃材料建造之外牆時,應加設套管,套管管徑應較排煙管管徑大十五公分以上,並以不燃材料填塞。
  七、通過非不燃材料建造之屋頂時,應依前款規定,加設套管,或加設管徑大於排煙管管徑十公分之套管,其上端伸出屋面四十五公分以上並予密封,下端距離屋面十五公分以上不加封閉。
  八、排煙管有效斷面積,依前款第三款之規定。
  九、排煙管斷面,得為圓形以外之任何形狀,但管壁間淨尺寸,不得小於五公分。
  十、排煙管頂上加設吸煙罩時,吸煙罩排煙量不得小於排煙管之排煙量。

第84條(排煙連接管)(刪除)


   --101年1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除燃氣用具與煙囪或排煙管直接連接者外,應依左列規定,設置排煙連接管:
  一、應為厚度大於○‧三七九公厘之鍍鋅鐵板或其他有同等防銹抗熱性能之不燃材料製造。
  二、僅連接一個逆風檔之燃氣用具時,排煙連接管斷面積不得小於逆風檔出口斷面積。連接二個以上逆風檔之燃氣用具時,則不得小於各逆風檔出口斷面積之和。
  三、二個以上排煙連接管連接一個煙囪或排煙管時,較小連接管應在較高位置連接。
  四、二個以上之燃氣用具得以共同排煙連接管接入煙囪或排煙管,共同排煙連接管斷面積,不得小於各燃氣用具應有排煙連接管斷面積之和。
  五、與易燃物料間之淨距離不得小於十五公分,但易燃物料用金屬以外不燃材料保護者,不在此限。
  六、應用螺栓或其他適當方法與逆風檔或燃氣用具之出口連接堅固。與逆風檔側邊出口連接時,應有五十分之一上向坡度。
  七、安裝時,不得有倒坡等阻礙氣流之構造,並應儘量減少轉向彎頭。
  八、長度不得超過其所連接之煙囪或排煙管長度之百分之七十五。水平部份應儘可能縮短。
  九、不得貫穿樓地板或天花板。與煙囪連接時,應在煙囪底部之上,其連接處應有套管或滑動接頭等阻止連接管深入煙道之適當裝置。

第85條(機械排煙)(刪除)

   --101年1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除焚化爐外,燃氣用具得以機械排煙方式排煙,機械排煙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利用排風機排煙者,其承受正壓力之各部份,均應為氣密構造。
  二、自然排煙之排煙連接管不得與機械排煙裝置承受正壓力之任一部份連接。
  三、在排煙裝置未作用前,應有阻止燃氣流入燃燒器之安全裝置。
  四、出口應距離建築物任何開口三十公分以上,距離鄰地境界線六十公分以上,高出道路面二一○公分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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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燃燒設備  第二節  鍋 爐

第86條(通則)


﹝1﹞建築物內裝設蒸汽鍋爐或熱水鍋爐,其製造、安裝及燃油之貯存,除應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二一三九「陸用鋼製鍋爐」、CNS一○八九七「小型鍋爐」、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或其他有關安全規定外,應依本節規定。

   --101年1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建築物內裝設蒸汽鍋爐或熱水鍋爐,並製造、安裝及燃油之貯存,除應依中國國家標準「鍋爐規章」或其他有關安全規定外,應依本節規定。

第87條(鍋爐安裝)


﹝1﹞鍋爐安裝,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安裝在防火構造之鍋爐間內。鍋爐間應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足量之通風,及適當之消防設備與操作、檢查、保養用之空間。
  二、基礎應能承受鍋爐自重、加熱膨脹應力及其他外力。
  三、與管路連接處,應設置膨脹接頭及伸縮彎管。
  四、應與給水系統連接。如以水箱作為水源時,該水箱應有供應緊急用水之容量,並應裝有存水指示標。

   --101年1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鍋爐安裝,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安裝在防火構造之鍋爐間內。鍋爐間應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足量之通風、及適當之消防設備、與操作、檢查、保養用之空間。
  二、基礎應能承受鍋爐自重,加熱膨脹應力及其他外力。
  三、與管路連接處,應設置膨脹接頭及伸縮彎管。
  四、應配有壓力計,裝置於易於檢查而無反光處所。
  五、應配有水面計,裝置於易於辦明處所。
  六、應裝有安全閥,鍋爐內壓力高於標定壓力十分之一時,安全閥應能即時洩放。連接於安全閥之洩壓管上,不得裝置任何開關。洩壓管不得有二個以上之直角彎頭並不得有任何阻礙洩壓阻礙物。
  七、應與給水系統連接。如以水箱作為水源時,該水箱應有供應緊急用水之容量,並應裝有存水指示標。

第88條(試驗)(刪除)

   --101年1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鍋爐按裝完成並經檢修後,應作水壓試驗,試驗壓力不得小於最大容許工作壓力之一倍半。試驗時,應將安全閥拆卸或用試驗夾固定於閥座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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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燃燒設備  第三節  熱水器

第89條(通則)


﹝1﹞家庭用電氣或燃氣熱水器,應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製品或經中央主管檢驗機關檢驗合格之製品,並應符合本節規定。

   --101年1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家庭用電氣或燃氣熱水器,應為符合中國國家標準之製品或經中央主管檢驗機關檢驗合格之製品,並應依本節規定。

第90條(熱水器)


﹝1﹞熱水器之構造及安裝,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裝有安全閥及逆止閥,其誤差不得超過標定洩放壓之百分之十五。
  二、應安裝在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之樓地板或牆壁上。
  三、燃氣熱水器之裝置,應符合本章第一節燃氣設備及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之有關規定。

   --101年1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熱水器之構造及安裝,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裝有安全閥及逆止閥,其誤差不得超過標定洩放壓之百分之十五。
  二、應安裝在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之樓地板或牆壁上。
  三、燃氣熱水器之裝置,應符合本章第一節燃氣設備之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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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  第一節  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之安裝

第91條(通則)


﹝1﹞建築物內設置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之風管、風口、空氣過濾器、鼓風機、冷卻或加熱等設備,構造應依本節規定。

第92條(風管)


﹝1﹞機械通風設備及空氣調節設備之風管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採用鋼、鐵、鋁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材料製造。
  二、應具有適度之氣密,除為運轉或養護需要面設置者外,不得開設任何開口。
  三、有包覆或襯裡時,該包覆或襯裡層均應用不燃材料製造。有加熱設備時,包覆或襯裡層均應在適當處所切斷,不得與加熱設備連接。
  四、風管以不貫穿防火牆為原則,如必需貫穿時,其包覆或襯裡層均應在適當處所切斷,並應在貫穿部位任一側之風管內裝設防火閘門。
  五、風管貫穿牆壁、樓地板等防火構造體時,貫穿處周圍,應以礦棉或其他不燃材料密封,並設置符合本編第九十四條規定之防火閘板,其包覆或襯裡層亦應在適當處所切斷,不得妨礙防火閘板之正常作用。
  六、垂直風管貫穿整個樓層時,風管應設於管道間內。
  七、除垂直風管外,風管應設有清除內部灰塵或易燃物質之清掃孔,清掃孔間距以六公尺為度。
  八、空氣全部經過噴水或過濾設備再進入送風管者,該送風管得免設前款規定之清掃孔。
  九、專供銀行、辦公室、教堂、旅社、學校、住宅等不產生棉絮、塵埃、油汽等類易燃物質之房間使用之回風管,且其構造符合下列規定者,該回風管得免設第七款規定之清掃孔:
  (一)回風口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在二點一公尺以上。
  (二)回風口裝有一點八毫米以下孔徑之不朽金屬網罩。
  (三)回風管內風速每分鐘不低於三百公尺。
  十、風管安裝不得損傷建築物防火構造體之防火性能,構造體上設置與風管有關之必要開口時,應採用不燃材料製造且具防火時效不低於構造體防火時效之門或蓋予以嚴密關閉或掩蓋。
  十一、鋼鐵構造建築物內,風管不得安裝在鋼鐵結構體與其防火保護層之間。
  十二、風管與機械設備連接處,應設置不燃材料製造之避震接頭,接頭長度不得大於二十五公分。

   --110年1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機械通風設備及空氣調節設備之風管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採用鋼、鐵、鋁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材料製造。
  二、應具有適度之氣密,除為運轉或養護需要面設置者外,不得開設任何開口。
  三、有包覆或襯裡時,該包覆或襯裡層均應用不燃材料製造。有加熱設備時,包覆或襯裡層均應在適當處所切斷,不得與加熱設備連接。
  四、風管以不貫穿防火牆為原則,如必需貫穿時,其包覆或襯裡層均應在適當處所切斷,並應在防火牆兩側均設置符合本編第九十三條規定之防火閘門。
  五、風管貫穿牆壁、樓地板等防火構造體時,貫穿處周圍,應以石綿繩、礦棉或其他不燃材料密封,並設置符合本編第九十四條規定之防火閘板,其包覆或襯裡層亦應在適當處所切斷,不得妨礙防火閘板之正常作用。
  六、垂直風管貫穿整個樓層時,風管應設於管道間內。三層以下建築物,其管道間之防火時效不得小於一小時,四層以上者,不得小於二小時。
  七、除垂直風管外,風管應設有清除內部灰塵或易燃物質之清掃孔,清掃孔間距以六公尺為度。
  八、空氣全部經過噴水或過濾設備再進入送風管者,該送風管得免設第七款規定之清掃孔。
  九、專供銀行、辦公室、教堂、旅社、學校、住宅等不產生棉絮、塵埃、油汽等類易燃物質之房間使用之回風管,且其構造符合左列規定者,該回風管得免設第七款規定之清掃孔:
  (一)回風口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在二‧一公尺以上者。
  (二)回風口裝有一‧八公厘以下孔徑之不朽金屬網罩者。
  (三)回風管內風速每分鐘不低於三百公尺者。
  十、風管安裝不得損傷建築物防火構造體之防火性能,構造體上設置與風管有關之必要開口時,應採用不燃材料製造且具防火時效不低於構造體防火時效之門或蓋予以嚴密關閉或掩蓋。
  十一、鋼鐵構造建築物內,風管不得安裝在鋼鐵結構體與其防火保護層之間。
  十二、風管與機械設備連接處,應設置石棉布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其他不燃材料製造之避震接頭,接頭長度不得大於二十五公分。

第93條(防火閘門)


﹝1﹞防火閘門應依左列規定:
  一、其構造應符合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甲種防火門窗之規定。
  二、應設有便於檢查及養護防火閘門之手孔,手孔應附有緊密之蓋。
  三、溫度超過正常運轉之最高溫度達攝氏二十八度時,熔鍊或感溫裝置應即行作用,使防火閘門自動嚴密關閉。
  四、發生事故時,風管即使損壞,防火閘門應仍能確保原位,保護防火牆貫穿孔。

第94條(防火閘板)


﹝1﹞防火閘板之設置位置及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風管貫穿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分間牆處。
  二、本編第九十二條第六款規定之管道間開口處。
  三、供應二層以上樓層之風管系統:
  (一)垂直風管在管道間上之直接送風口及排風口,或此垂直風管貫穿樓地板後之直接送回風口。
  (二)支管貫穿管道間與垂直主風管連接處。
  四、未設管道間之風管貫穿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處。
  五、以熔鍊或感溫裝置操作閘板,使溫度超過正常運轉之最高溫度達攝氏二十八度時,防火閘板即自動嚴密關閉。
  六、關閉時應能有效阻止空氣流通。
  七、火警時,應保持關閉位置,風管即使損壞,防火閘板應仍能確保原位,並封閉該構造體之開口。
  八、應以不銹材料製造,並有一小時半以上之防火時效。
  九、應設有便於檢查及養護防火閘門之手孔,手孔應附有緊密之蓋。

第95條(風口)


﹝1﹞與風管連接備空氣進出風管之進風口、回風口、送風口及排風口等之位置及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空氣中存有易燃氣體、棉絮、塵埃、煤煙及惡臭之處所,不得裝設新鮮空氣進風口及回風口。
  二、醫院、育幼院、養老院、學校、旅館、集合住宅、寄宿社等及其他類似建築物之採用中間走廊型者,該走廊不得作為進風或回風用之空氣來源。但集合住宅內廚房、浴、廁或其他有燃燒設備之空間而設有排風機者,該走廊得作為該等空間補充空氣之來源。
  三、送風口、排風口及回風口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小於七‧五公分,但戲院、集會堂等觀眾席座位下設有保護裝置之送風口,不在此限。
  四、送風口及排風口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不足二一○公分時,該等風口應裝孔徑不大於一‧二公分之櫚柵或金屬網保護。
  五、新鮮空氣進風口應裝設在不致吸入易燒物質及不易著火之位置,並應裝有孔徑不大於一‧二公分之不銹金屬網罩。
  六、風口應為不燃材料製造。

第96條(空氣過濾器)


﹝1﹞空氣過濾器應為不自燃及接觸火焰時不產生濃煙或其他有害氣體之材料製造。
﹝2﹞過濾器應有適當訊號裝置,當器內積集塵埃對氣流之阻力超過原有阻力二倍時,應即能發出訊號者。

第97條(鼓風機)


﹝1﹞鼓風機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設置在易於修護、清理、檢查及保養之處所。
  二、應與堅固之基礎或支承連接穩固。
  三、鼓風機及所連接之過濾器、加熱或冷卻等調節設備,應設置於與其他使用空間隔離之機房內,該機房應為防火構造。機房開向室外之開口,應裝置堅固之金屬網或欄柵。
  四、前款防火構造之牆及樓地板,其防火時效均不得小於一小時。
  五、鼓風機、單獨設置之送風機或排風機,應在適當位置裝置緊急開關,於緊急事故發生時能迅速停止操作。
  六、鼓風機風量每分鐘超過五六○立方公尺者,應依左列規定裝設感溫裝置,當溫度超過定格溫度時,該裝置能即時作用,使鼓風機自動停止操作:
  (一)攝氏五十八度定格溫度之感溫裝置,應裝設在回風管內,回風氣流溫度未被新鮮空氣沖低之位置。
  (二)定格溫度定在正常運轉最高溫度加攝氏二十八度之感溫裝置,應裝設在空氣過濾器下游送風主管內之適當位置。

第98條(電氣配線)


﹝1﹞機械通風或空氣調節設備之電氣配線,應依本編第一章電氣設備有關之規定。

第99條(冷卻及加熱設備)


﹝1﹞空氣調節設備之冷卻塔,如設置在建築物屋頂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與該建築物主要構造連接牢固,並應為防震、防風及能抵禦其他水平外力之構造。
  二、主要部份應為不燃材料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礙防火安全之方法製造。加熱設備與木料及其他易燃物料間,應保持適當之間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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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  第二節  機械通風系統及通風量

第100條(通則)


﹝1﹞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機械通風設備,其構造應依本節規定。

第101條(通風系統)


﹝1﹞機械通風應依實際情況,採用左列系統:
  一、機械送風及機械排風。
  二、機械送風及自然排風。
  三、自然送風及機械排風。

第102條


﹝1﹞建築物供各種用途使用之空間,設置機械通風設備時,通風量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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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  第三節  廚房排除油煙設備

第103條(通則)


﹝1﹞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之排除油煙設備、包括煙罩、排煙管、排風機及濾脂網等,均應依本節規定。

第104條(煙罩)


﹝1﹞煙罩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為厚度一‧二七公厘(十八號)以上之鐵板,或厚度○‧九五公厘(二十號)以上之不銹鋼板製造。
  二、所有接縫均應為水密性焊接。
  三、應有瀝油槽,寬度不得大於四公分,深度不得大於六公厘,並應有適當坡度連接金屬容器,容器容量不得大於四公升。
  四、與易燃物料間之距離不得小於四十五公分。
  五、應能將燃燒設備完全蓋罩,其下邊距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大於二一○公分。煙罩本身高度不得小於六十公分。
  六、煙罩四週得將裝置燈具,該項燈具應以鐵殼及玻璃密封。

第105條(排煙管)


﹝1﹞連接煙罩之排煙管,其構造及位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為厚度一‧五八公厘(十六號)以上之鐵板,或厚度一‧二七公厘(十八號)以上之不銹鋼板製造。
  二、所有接縫均應為水密性焊接。
  三、應就最近捷徑通向室外。
  四、垂直排煙管應設置室外,如必需設置室內時,應符合本編第九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加設管道間。
  五、不得貫穿任何防火構造分間牆及防火牆,並不得與建築物任何其他管道連通。
  六、轉向處應設置清潔孔,孔底距離橫管管底不得小於四公分,並設與管身相同材料製造之嚴密孔蓋。
  七、與易燃物料間之距離,不得小於四十五公分。
  八、設置於室外之排煙管,除用不銹鋼板製造者外,其外面應塗刷防銹塗料。
  九、垂直排煙管底部應設有沉渣阱,沉渣阱應附有適應清潔孔。
  十、排煙管應伸出屋面至少一公尺。排煙管出口距離鄰地境界線、進風口及基地地面不得小於三公尺。

第106條(排煙機)


﹝1﹞排煙機之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排煙機之電氣配線不得裝置在排煙管內,並應依本編第一章電氣設備有關規定。
  二、排煙機為隱蔽裝置者,應在廚房內適當位置裝置運轉指示燈。
  三、應有檢查、養護及清理排煙機之適當措施。
  四、排煙管內風速每分鐘不得小於四五○公尺。
  五、設有煙罩之廚房應以機械方法補充所排除之空氣。

第107條(濾脂網)


﹝1﹞濾脂網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為不燃材料製造。
  二、應安裝固定,並易於拆卸清理。
  三、下緣與燃燒設備頂面之距離,不得小於一二○公分。
  四、與水平面所成角度不得小於四十五度。
  五、下緣應設有符合本編第一○四條第三款規定之瀝油槽及金屬容器。
  六、濾脂網之構造,不得減小排煙機之排風量,並不得減低前條第四款規定之風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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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昇降設備  第一節  通 則

第108條(設置規定)


﹝1﹞建築物內設置昇降機、昇降階梯或其他類似昇降設備者,仍應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樓梯之規定設置樓梯。

   --100年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建築物內設置昇降機、自動樓梯或其他類似昇降設備者,仍應依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樓梯之規定設置樓梯。

第109條(機道)


﹝1﹞本章所用技術用語,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計載重:昇降機或昇降階梯達到設計速度時所能負荷之最大載重量。
  二、設計速度:昇降機廂承載設計載重後所能達到之最大上升速度(鋼索式昇降機)或下降速度(油壓式昇降機);或依昇降階梯傾斜角度所量得之速度。
  三、平衡錘:平衡昇降機廂靜載重及部分設計載重之一個或數個重物。
  四、安全裝置:操作時停止昇降機廂或平衡錘,並保持機廂或平衡錘不脫離導軌之機械裝置。
  五、昇降機廂:昇降機載運其設計載重之廂體。
  六、昇降送貨機:機廂底面積一平方公尺以下,及機廂內淨高度一點二公尺以下之專為載貨物之昇降機。
  七、機廂頂部安全距離:昇降機機廂抵達最高停止位置且與出入口地板水平時,該機廂上樑與昇降機道頂部天花板下面之垂直距離;機廂無上樑者,自機廂上天花板所測得之值。
  八、昇降機道機坑深度:由最下層出入口地板面至昇降機道地板面之垂直距離。

   --100年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備昇降機廂上下運轉之機道,應依左列規定:
  一、設計載重:昇降機或自動樓梯達到設計速度時所能負荷之最大載重量。
  二、設計速度:昇降機廂承載全部設計載重後所能達到之最大上升或下降速度;或依自動樓梯傾斜角度所量得之速度。
  三、平衡錘:平衡昇降機廂靜載重及部份設計載重之一個或數個重物。
  四、節速器:昇降機或自動樓梯因意外事件而超過設計速度時,使安全齒輪即時操作或截斷動力之自動節速裝置。
  五、安全裝置:操作時停止昇降機廂或平衡錘,並保持機廂或平衡錘不脫離導軌之機械裝置。
  六、安全索:當所有吊索或其附件,發生意外障礙時,使安全裝置及時操作之繩索。
  七、停止開關:截斷動力使昇降機或自動樓梯停止運轉之開關或撳鈕。
  八、昇降機廂:昇降機載運其設計載重之容器。
  九、服務昇降機:設計載重小於二五○公斤,機廂內部淨面積小於○.八五平方公尺,及機廂內淨高度小於一.二公尺之專為載貨物之昇降機。

第109-1條(機械設置)(刪除)

   --100年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昇降機每一機廂之原動機,控制器及絞車等應分別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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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昇降設備  第二節  昇 降 機

第110條(用語)


﹝1﹞供昇降機廂上下運轉之昇降機道,應依下列規定:
  一、昇降機道內除機廂及其附屬之器械裝置外,不得裝置或設置任何物件,並應留設適當空間,以保持機廂運轉之安全。
  二、同一昇降機道內所裝機廂數,不得超過四部。
  三、除出入門及通風孔外,昇降機道四周應為防火構造之密閉牆壁,且有足夠強度以支承機廂及平衡錘之導軌。
  四、昇降機道內應有適當通風,且不得與昇降機無關之管道兼用。
  五、昇降機出入口處之樓地板面,應與機廂地板面保持平整,其與機廂地板面邊緣之間隙,不得大於四公分。
  六、昇降機應設有停電復歸就近樓層之裝置。

   --108年11月4日修正前條文--


﹝1﹞供昇降機廂上下運轉之昇降機道,應依下列規定:
  一、昇降機道內除機廂及其附屬之器械裝置外,不得裝置或設置任何物件,並應留設適當空間,以保持機廂運轉之安全。
  二、同一昇降機道內所裝機廂數,不得超過四部。
  三、除出入門及通風孔外,昇降機道四周應為防火構造之密閉牆壁,且有足夠強度以支承機廂及平衡錘之導軌。
  四、昇降機道內應有適當通風,且不得與昇降機無關之管道兼用。
  五、昇降機出入口處之樓地板面,應與機廂地板面保持平整,其與機廂地板面邊緣之間隙,不得大於四公分。

   --100年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本章所用技術用語,除本規則其他條文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
  一、機道內除機廂及其附屬之器械裝置外,不得裝置或設置任何物件,並應留設適當地位,以保持機廂運轉之安全。
  二、同一機道內所裝機廂數,不得超過四部。
  三、除出入門及通風孔外,機道四周應為防火構造之密閉牆壁,且有足夠強度以支承機廂及平衡錘之導軌。
  四、設置出入口之牆內面,應為無凹凸之平滑面,昇降機裝有高低控制裝置者,在適當長度內,應絕對平滑。
  五、機道頂應設置機道與戶外空氣之通風管,該管之淨面積,不得小於每一機廂○‧一四平方公尺之計算值。
  六、機道底應有適當大小之通風管,裝設於最下層出入平台地板下。
  七、昇降機出入口處之樓地板面,應與機廂地板面保持平整,其與機廂地板面邊緣之間隙,不得大於四公分。

第111條(安全距離)


﹝1﹞機廂頂部安全距離及機坑深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

   --100年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昇降機停止於最高停止層時,其機廂最高部份,或任何突出物與機道頂部天花板下方垂直距離(以下簡稱頂部安全距離)及昇降機停止於最低停止層時上機廂最低部份,或任何突出物與機道地板面之垂直距離(以下簡稱機坑之深度)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第112條(機坑)


﹝1﹞機坑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機坑在地面以下者應為防水構造,並留有適當之空間,以保持操作之安全。機坑之直下方另有其他之使用者,機坑底部應有足夠之安全強度,以抵抗來自機廂之任何衝擊力。
  二、應裝設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二八六六規定之照明設備。
  三、機坑深度在一點四公尺以上時,應裝設有固定之爬梯,使維護人員能進入機坑底。
  四、相鄰昇降機機坑之間應隔開。

   --100年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機坑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機坑在地面以下者應為防水構造,並留有適當之空間,以保持操作之安全。機坑之直下方另有其他之使用者,機坑底部應有足夠之安全強度,以抵抗來自機廂之任何衝擊力。
  二、應裝設用開關啟閉之一勒克斯以上人工照明設備。
  三、應裝設有固定之爬梯,使維護人員能進入機坑底。
  四、相鄰昇降機機坑之間應以鐵絲綱隔開。

第113條(安全裝置)(刪除)


   --100年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昇降機之安全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昇降機廂及昇降路所有門未緊閉前,機廂無法運轉。
  二、當機廂非停止於該層時,昇降路門必須用鑰匙方可啟開。
  三、昇降機用人工操作時,操作人放開操作開關時,須能自動恢復機廂停止狀態。
  四、可由機廂內切斷電源。
  五、在機廂超速達設計速度之一‧三倍時,自動切斷電源。
  六、動力切斷後,須有適當裝置以制止電動機及機廂因慣性而繼續運轉。
  七、在機廂超速達設計速度之一‧四倍時,機廂應自動停止。其設計速度達每分鐘六十公尺者,其停止裝置應為漸進式自動剎車裝置。
  八、防止機廂碰撞機坑底部之裝置。
  九、即使機廂在設計速度之一‧四倍速度碰撞機坑底部時,應有適當之緩衝裝置,使不致傷及機廂內乘客。
  十、停電時須有能自機廂內與外部連絡之裝置。
  十一、當昇降機主索鬆弛時,自動切斷電源。
  十二、客用電梯須設有超載警鈴,並使機廂門在超載時無法關閉。
  十三、停電時,機廂內地面應有一勒克斯以上之照明裝置。

第114條(絞車及鋼索)(刪除)


   --100年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昇降機牽引用絞車及鋼索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鋼索直徑不得小於十二公厘(但如昇降機之設計速度小於每分鐘十五公尺,且機廂面積未達一‧五平方公尺者,得使用直徑十公厘之鋼索),其根數不得少於三條,如為捲筒式昇降機,不得少於二條。
  二、昇降機絞車或捲筒之直徑須大於鋼索直徑之四十倍。
  三、絞車鋼索之安全係數不得小於十。

第115條(昇降機房)


﹝1﹞昇降機房應依下列規定:
  一、機房面積須大於昇降機道水平面積之二倍。但無礙機械配設及管理,並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機房內淨高度不得小於下表現定:

  三、須有有效通風口或通風設備,其通風量應參照昇降機製造廠商所規定之需要。
  四、其有設置樓梯之必要者,樓梯寬度不得小於七十公分,與水平面之傾斜角度不得大於六十度,並應設置扶手。
  五、機房門不得小於七十公分寬,一百八十公分高,並應為附鎖之鋼製門。

   --100年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昇降機房應依左列規定:
  一、機房面積須大於昇降機道水平面積之二倍,但機械配設及管理上如無問題,並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機房內淨高度不得小於左表現定:

  三、須有有效通風口或通風設備(其通風量應參照昇降機製造廠商所規定之需要)。
  四、其有設置樓梯之必要者,樓梯寬度不得小於七十公分,與水平面之傾斜角度不得大於六十度,並應設置扶手。
  五、機房門不得小於七公分寬,一百八十公分高,並應為附鎖之鋼製門。

第116條(導軌)(刪除)


   --100年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每一機廂或平衡錘所運轉之全程,均應裝置導軌,導軌之承間距,不得大於三‧六公尺。

第117條(昇降機門)


﹝1﹞昇降機於同一樓層不得設置超過二處之出入口,且出入口不得同時開啟。

   --100年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昇降機道牆上備進出機廂所設之開口,應設置符合左列規定之門:
  一、機廂進入該門控制範圍以前,應無法開啟。
  二、昇降機廂及昇降機路之門,未全部關閉及緊鎖前,機廂應無法運轉。
  三、發生緊急事件時,另有即時開啟之裝置。
  四、昇降機於同一樓層不得設置二處以上之出入口。但送貨昇降機之速度在每分鐘十五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惟出入口不得同時開啟。

第118條(支承昇降機之樑或版)


﹝1﹞支承昇降機之樑或版,應能承載該昇降機之總載量。
﹝2﹞前項所指之總載量,應為裝置於樑或版上各項機件重量與機廂及其設計載重在靜止時所產生最大重量和之二倍。

   --100年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支承昇降機之樑或版,應能承載該昇降機之總載量。
﹝2﹞前項所指之總載量,應為裝置於樑或版上各項機件重量與機廂及其設計載重在靜止時所產生最大重量之和之二倍。

第119條(機廂)(刪除)


   --100年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昇降機機廂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廂門尚未緊閉之前,機廂應無法運轉。
  二、內部淨高不得低於一九五公分,並應有適當照明及通風設備。
  三、設有意外事件所用出口,並裝有門或其他關閉出口之設備。該項門或設備尚未緊閉前,機廂應無法運轉。
  四、應與用節速器啟動之安全裝置連接。但昇降機之機械能阻止機廂任何不合理之加速,或設計速度小於每分鐘三十公尺者,得以安全索代替節速器。
  五、應有以人數及重量分別標明最大載重之明顯標示,計算人數時,成人或孩童每人重量均應以六十五公斤計算。
  六、客用機廂之頂、底及四周,除出入口及通風孔外,均應為密閉裝置,不得留有孔隙。
  七、不設專人管理之自動昇降機,機廂內應裝置停止開關。
  八、主要構造應為不燃材料製成。

第120條(客用機廂)(刪除)

   --100年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客用昇降機廂之設計載重應按機廂地板面積,並依左表所規定之數值設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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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昇降設備  第三節  自動樓梯

第121條(自動樓梯)


﹝1﹞昇降階梯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須不致夾住人或物,並不與任何障礙物衝突。
  二、額定速度、坡度及揚程高度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六五一之相關規定。

   --100年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自動樓梯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須不致夾住人或物,並不與任何障礙物衝突。
  二、坡度不得大於三十度。
  三、在踏板兩側應設扶手,扶手上端應與踏板同方向同速度運行。
  四、踏板之速度不得超過每分鐘三十公尺。

第122條(機械室)


﹝1﹞昇降階梯梯底及放置機械處所四周,應為不燃材料所建造。
﹝2﹞前項放置機械處所,均應設有通風口。

   --100年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自動樓梯梯底及放置機械處所四周,應為不燃材料所建造。
﹝2﹞前項放置機械處所,均應設有通風口,其面積不得小於一、九○○平方公分。

第123條(桁架及大樑)(刪除)


   --100年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自動樓梯的桁架及大樑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能支承該樓梯及其轉動齒輪在運轉時之一切載重。
  二、能保持轉動齒輪在意外事件時不脫離其引體。

第124條(安全係數)(刪除)


   --100年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自動樓梯承載構肢之安全係數,不得小於五;轉動構肢,不得小於十;鋼或紫銅製造之轉動機各部份,不得小於八;鑄鐵或其他材料製造之轉動機各部份,不得小於十。前項安全係數,均以靜載重為準。

第125條(欄杆)


﹝1﹞昇降階梯踏階兩側應設置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六五一規定之欄杆,其臨向梯級面,應平滑而無任何突出物。

   --100年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自動樓梯梯級兩傍,應設置不嵌玻璃之實心欄杆,其臨向梯級面,應平滑而無任何突出物。
﹝2﹞前項欄杆間寬度,在梯級外緣直上方六十八公分處所量得之水平尺寸,不得小於五十五公分,並不得大於一二二公分,且不得超過梯級面上所量得欄杆間水平寬度三十公分。

第125-1條


﹝1﹞昇降階梯之扶手上端外側與建築物天花板、樑等構造或其他昇降階梯等設備之水平距離小於五十公分時,應於上述構造、設備之底部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防夾保護板,以確保使用者之安全:
  一、防夾保護板應為六公釐以上無尖銳角隅之板材。
  二、其高度應延伸至扶手上端以下二十公分。
  三、防夾保護板於碰撞時應具有滑動功能。

第126條(梯級)(刪除)


   --100年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自動樓梯梯級部份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梯級下滑輪循行之滑軌,在梯級鏈條發生意外損壞時,應能保持梯級及轉動上齒輪不致移動。
  二、依進行方向量得之梯級級深,不得小於三十五公分,級高不得大於二十一公分,級寬不得小於五十公分。
  三、梯級與梯級間水平淨孔,不得大於四公厘。

第127條(出入口)(刪除)


   --100年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自動樓梯出入口處,均應設置能依水平及垂直方向隨時調整且能隨時移開之梳子板。
﹝2﹞前項梳子板之齒,應能與梯級面上凹槽吻合,且伸入凹槽時,所有齒尖均較梯級面稍低。

第128條(設計載重)(刪除)


   --100年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自動樓梯之設計載重,應依左列公式計算之:
  P=2‧70WA
  式中「P」為設計載重之公斤數;「W」為本編第一二六條第二款規定級寬之公分數;「A」為上下梳子板齒間水平距離之公尺數。

第129條(安全裝置)


﹝1﹞昇降階梯應設有自動停止之安全裝置,並於昇降階梯出入口附近且易於操作之位置設置緊急停止按鈕開關。
﹝2﹞前項安全裝置之構造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六五一之相關規定。

   --100年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自動樓梯應設有左列安全裝置:
  一、在樓梯運轉速度已超過設計速度,而尚未超過百分之四十時,能自動即時操作之節速器裝置。
  二、在梯級鏈條發生意外時,能截斷動力來源之自動裝置。
  三、在連繫轉動機與主要轉動軸之鏈條發生意外時,能使主要轉動軸之制動機即時操作之自動裝置。
  四、為意外事件所用之停止開關,該項停止開關,應分別裝置於靠近樓梯上下平台容易操作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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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昇降設備  第四節  服務昇降機

第130條(機道)


﹝1﹞昇降送貨機之昇降機道,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其開口部須設有金屬門。

   --100年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服務昇降機之機道,須用構造堅固且密閉之牆壁建造,其開口部須設有鐵製門。

第131條(開口)(刪除)


   --100年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前項機道及開口部門,須用不燃材料建造。

第132條(安全裝置)


﹝1﹞應裝置連動開關使當昇降機道所有之門未緊閉前,應無法運轉昇降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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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受信箱設備

第133條(信箱)


﹝1﹞供作住宅、辦公、營業、教育或依其用途需要申請編列門牌號碼接受郵局投遞郵件之建築物,均應設置受信箱,其裝設方法及規格如下:
  一、裝設位置:
  (一)平房建築每編列一門牌號碼者,均應在大門上或門旁牆壁上裝設。
  (二)二樓以上及地下層之建築,每戶應於地面層主要出入口之牆壁或大門上裝設。
  (三)前目裝置處所之光線必須充足,且鄰接投遞人員或車輛進出之通路。
  二、裝設高度:受信箱裝設之高度,應以投信口離地高度在八十公分至一百八十公分為準。
  三、裝設要領:
  (一)裝設於牆壁者,得採用懸掛或嵌入方式,投信口均應向外。
  (二)裝設於大門者,投信口應向外。
  (三)裝置應力求牢固。
  四、製作材料、型式及規格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受信箱之規定。

   --100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凡供作住宅、辦公、營業、教育或依其用途需要申請編列門牌號碼接受郵局投遞郵件之建築物,均應設置信箱,其裝設方法及規格如下:
  一、裝設位置:
  (一)平房建築每編列一門牌號碼者,均應在大門上或門旁牆壁上裝設。
  (二)二樓以上之建築,每戶應於底層主要出入口之牆壁或大門上裝設。
  (三)上述裝置處所之光線,必須充足。
  二、裝設高度:
  受信箱裝設之高度,應以投信口離地高度在一七○公分至一八○公分為準。
  三、裝設要領:
  (一)裝設於牆壁者,得採用懸掛或嵌入方式,投信口均應向外。
  (二)裝設於大門者,投信口應向外。
  (三)裝置應力求牢固。
  四、製作材料:ABS塑膠、玻璃纖維、木材、金屬或其他適當材料,但需具備下列條件:
  (一)牢固:以防竊失。
  (二)防雨:以防郵件受損。
  五、型式:長方型,前面上方開一投信口(郵士投信用),背面或投信口之下方開一收信門。(用戶收信用)
  六、規格:分直式及橫式兩種。其最小尺寸如左:
  (一)箱體:
  1.直式:高度三五公分,寬度二五公分,深度一六公分。
  2.橫式:高度二五公分,寬度三五公分,深度一四公分。
  (二)投信口:
  1.直式:高度三‧二公分,寬度二三公分。
  2.橫式:高度三公分,寬度三三公分。
  (三)收信門:
  1.直式:高度二八公分,寬度二三公分。
  2.橫式:高度一九公分,寬度三三公分。

第134條(標註)


﹝1﹞裝置之受信箱應符合下列規定,並能辨識其所屬門牌地址:
  一、同一建築物內設有二戶以上,其受信箱上並應依下列方式標明:
  (一)公司行號機關團體之名稱。
  (二)外國人或外國團體得另附英文姓氏或名稱。
  二、標註位置:投信口之下方。

   --100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裝置之受信箱,應在投信口之上方或下方標註中文「受信箱」字樣。
  一、如同一建築物內設有兩戶以上,其受信箱上並應依下列方式標明:
  (一)地址或公司行號機關團體之名稱。
  (二)外國人氏或外國團體得另附英文姓名或名稱。
  二、標註位置:投信口之下方。

第135條(審查)(刪除)

   --100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受信箱如擬購置已製成之成品,嵌裝於大門上者,其製作材料,型式,規格及標註文字,均應比照前兩條之規定辦理,並應於申請建築時,將受信箱圖樣檢附以便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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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電話設備

第136條


﹝1﹞建築物電信設備應依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及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設置技術規範規定辦理。

   --110年7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建築物電信設備應依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及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規定辦理。

   --100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建築物電信設備除依照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裝置規則規定外,並應依本章有關規定辦理。

第137條(刪除)


第138條


﹝1﹞建築物為收容電信事業之電信設備,供建築物用戶自用通信之需要,配合設置單獨電信室時,其面積應依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2﹞建築物收容前項電信設備與建築物安全、監控及管理服務之資訊通信設備時,得設置設備室,其供電信設備所需面積依前項規則規定辦理。

   --110年7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建築物為收容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設備,供建築物用戶自用通信之需要,配合設置單獨電信室時,其面積應依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2﹞建築物收容前項電信設備與建築物安全、監控及管理服務之資訊通信設備時,得設置設備室,其供電信設備所需面積依前項規則規定辦理。

   --102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建築物為收容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設備,供建築物用戶自用通信之需要,配合設置單獨電信室時,其面積應依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規定辦理。但建築物內設有設備室與其他設備共用並設置獨立門鎖者,其供電信設備所需面積由建築物起造人與提供相關電信服務之當地第一類電信事業共同協商之。

   --100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建築物為收容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設備,供建築物用戶自己通信之需要,配合設置單獨電信室時,其面積應依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裝置規則規定辦理。但建築物內設有設備室與其他設備共用並設置獨位門鎖者,其供電信設備所需面積由建築物起造人與提供相關電信服務之當地第一類電信事業共同協商之。

第138-1條


﹝1﹞建築物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中央監控室,屬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之機電設備空間,得與同編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及前條第二項規定之中央管理室、防災中心及設備室合併設計:
  一、四周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之牆壁及門窗予以分隔,其內部牆面及天花板,以不燃材料裝修為限。
  二、應具備監視、控制及管理下列設備之功能:
  (一)電氣、電力設備。
  (二)消防安全設備。
  (三)排煙設備及通風設備。
  (四)緊急昇降機及昇降設備。但建築物依法免裝設者,不在此限。
  (五)連絡通信及廣播設備。
  (六)空氣調節設備。
  (七)門禁保全設備。
  (八)其他必要之設備。

第139條(刪除)


第140條(刪除)


第141條(刪除)


第142條(刪除)


第143條(刪除)


第144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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