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5.03.16【發布機關】文化部
1‧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行政院(67)台聞字第9318號函核定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行政院新聞局(67)德波字第11707號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九月十日行政院(68)台聞字第9106號函核定修正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行政院新聞局(68)瑜廣一字第11255號公告施行
3‧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72)台聞字第11178號函核定修正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行政院新聞局(72)瑜廣一字第0899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8條
4‧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行政院(77)台聞字第10868號函核定修正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九日行政院新聞局(77)銘廣一字第06670號令修正發布第2、9、10、11、15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78)台聞字第31678號函核定修正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新聞局(78)銘廣一字第17124號令修正發布第6、11、16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行政院新聞局(79)銘廣一字第15182號令修正發布第11、16條條文
7‧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行政院新聞局(82)強廣四字第21407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
8‧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新聞局(84)強廣一字第2067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條
9‧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行政院新聞局(86)起廣一字第04920號令修正發布第5、6、8、10、11、12、16條條文;增訂第7-1條條文;並刪除第4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行政院新聞局(88)建廣四字第02171號函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行政院新聞局(89)怡廣一字第02333號令修正發布第2、6、10、12、13條條文;並增訂第13-1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行政院新聞局(89)琴廣一字第13526號令修正發布第3、7-1、8、11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行政院新聞局新廣一字第0910625398A號令修正發布第9、12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行政院新聞局新廣一字第0920623184C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5‧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行政院新聞局新廣一字第0960620655Z號令修正發布第2、12、15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新聞局新廣一字第0990623212Z號令修正發布第6、12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本規則之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新聞局,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文化部,第3條、第7條第1項及附件、第7-1條、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1條、第14條第1項所列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改由文化部管轄
17‧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文化部文影字第10520068882號令發布廢止
本規則依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管理,除依廣播電視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分為下列三類:
一、廣播電視節目業:
(一)廣播節目製作業:為無線廣播電臺或其客戶策劃、製作節目或提供製作廣播節目之設備及場地之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法人組織。
(二)電視節目製作業:為無線電視電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其客戶策劃、製作節目或提供製作電視節目之設備及場地之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法人組織。
(三)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為無線廣播、電視電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提供節目之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法人組織。
二、廣播電視廣告業:為無線廣播、電視電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其客戶策劃、製作或託播廣告之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法人組織。
三、錄影節目帶業:自行製作或取得權利人授權轉錄,並供應給錄影節目帶出租、買賣或播映業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法人組織。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新聞局),其屬錄影節目帶業之申設及錄影節目帶之查察、取締,得委託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辦理。第4條(刪除)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最低實收資本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規定如下:
一、廣播電視節目業:
(一)廣播節目製作業:新臺幣四十五萬元。其兼營提供製作廣播節目之設備及場地者,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電視節目製作業: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其兼營提供製作電視節目之設備及場地者,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廣播電視廣告業: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三、錄影節目帶業: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廣播電視節目業、廣播電視廣告業之設備標準如下:
一、獨有營業場所淨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以上。但廣播節目製作業及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之營業場所淨面積應在二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廣播或電視節目製作或發行之資料。
兼營提供製作廣播或電視節目設備及場地之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其設備除前項規定外,應符合廣播電視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規定。
錄影節目帶業之設備標準如下:
一、獨有營業場所淨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自製錄影節目帶者,獨有營業場所淨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以上,另備視聽機具設備或相關租賃契約。
設立廣播電視節目業、廣播電視廣告業,應具備前條設備,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向新聞局申請許可。
設立錄影節目帶業,應具備前條設備,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依申設地點,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前條設備經查驗合格後,由新聞局發給許可證。取得許可證者,應於六個月內依法辦妥設立登記。
前項錄影節目帶業之許可證,由新聞局委託該管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發給。
廣播電視節目業、廣播電視廣告業開業後,其名稱、組織、負責人或經營業務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申請新聞局換發許可證;其地址或資本額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申請新聞局變更登記。
錄影節目帶業開業後,其名稱、組織、負責人或經營業務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申請該管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換發許可證。其地址或資本額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申請該管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變更登記。
依前二項規定換發許可證或變更登記後,應於十五日內向商業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廣播電視節目業、廣播電視廣告業遺失許可證者,應於登報聲明作廢後十五日內,申請新聞局補發。
錄影節目帶業有前項情形者,應於登報聲明作廢後十五日內,申請該管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補發。
第七條、第八條之申請,應記載事項或應備書件有欠缺者,得通知限期補正。
逾不為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辦理非營利性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宜或專以免費提供公益性、藝文性、社教性等節目或廣告予無線廣播、電視電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或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使用之政府機關、學校、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法人組織,免辦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許可。
許可證發給後,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限期通知改正,其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者,新聞局得廢止該許可:
一、違反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者。
二、未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取得許可證後六個月內辦妥設立登記者。
三、未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辦理換發或補發許可證者。
四、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五、經營業務與許可項目不符者。
六、設立登記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者。
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告業為無線廣播、電視電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策劃、製作節目或廣告者,應分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廣播電視廣告業不得將節目或廣告提供給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無線廣播、無線電視、有線廣播電視及衛星廣播電視者播送。違反者,其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處理。
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及廣播電視廣告業供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節目、廣告及其節目表,應自播送日起保存十五日備查。第13-1條(刪除)
新聞局及有關機關得派員攜帶證件查核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施及業務。如發現有不合規定之情事者,除依有關法令辦理外,並應通知限期改正。
前項查核,對於錄影節目帶業未具備視聽機具或拒絕提供視聽機具查驗,或經查驗有疑義者,得將錄影節目帶帶回處理。
前二項規定,於租售、公開上映或以其他方式供應錄影節目帶者,準用之。
廢: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
【發布日期】105.03.16【發布機關】文化部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行政院新聞局(72)瑜廣一字第0899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8條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九日行政院新聞局(77)銘廣一字第06670號令修正發布第2、9、10、11、15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新聞局(78)銘廣一字第17124號令修正發布第6、11、16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本規則之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新聞局,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文化部,第3條、第7條第1項及附件、第7-1條、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1條、第14條第1項所列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改由文化部管轄
17‧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文化部文影字第10520068882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則依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管理,除依廣播電視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2條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分為下列三類:
一、廣播電視節目業:
(一)廣播節目製作業:為無線廣播電臺或其客戶策劃、製作節目或提供製作廣播節目之設備及場地之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法人組織。
(二)電視節目製作業:為無線電視電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其客戶策劃、製作節目或提供製作電視節目之設備及場地之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法人組織。
(三)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為無線廣播、電視電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提供節目之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法人組織。
二、廣播電視廣告業:為無線廣播、電視電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其客戶策劃、製作或託播廣告之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法人組織。
三、錄影節目帶業:自行製作或取得權利人授權轉錄,並供應給錄影節目帶出租、買賣或播映業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法人組織。
第3條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新聞局),其屬錄影節目帶業之申設及錄影節目帶之查察、取締,得委託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辦理。
第4條(刪除)
第5條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最低實收資本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規定如下:
一、廣播電視節目業:
(一)廣播節目製作業:新臺幣四十五萬元。其兼營提供製作廣播節目之設備及場地者,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電視節目製作業: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其兼營提供製作電視節目之設備及場地者,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廣播電視廣告業: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三、錄影節目帶業: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第6條
廣播電視節目業、廣播電視廣告業之設備標準如下:
一、獨有營業場所淨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以上。但廣播節目製作業及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之營業場所淨面積應在二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廣播或電視節目製作或發行之資料。
兼營提供製作廣播或電視節目設備及場地之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其設備除前項規定外,應符合廣播電視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規定。
錄影節目帶業之設備標準如下:
一、獨有營業場所淨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自製錄影節目帶者,獨有營業場所淨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以上,另備視聽機具設備或相關租賃契約。
--99年12月20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
設立廣播電視節目業、廣播電視廣告業,應具備前條設備,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向新聞局申請許可。
設立錄影節目帶業,應具備前條設備,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依申設地點,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第7-1條
前條設備經查驗合格後,由新聞局發給許可證。取得許可證者,應於六個月內依法辦妥設立登記。
前項錄影節目帶業之許可證,由新聞局委託該管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發給。
第8條
廣播電視節目業、廣播電視廣告業開業後,其名稱、組織、負責人或經營業務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申請新聞局換發許可證;其地址或資本額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申請新聞局變更登記。
錄影節目帶業開業後,其名稱、組織、負責人或經營業務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申請該管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換發許可證。其地址或資本額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申請該管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變更登記。
依前二項規定換發許可證或變更登記後,應於十五日內向商業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廣播電視節目業、廣播電視廣告業遺失許可證者,應於登報聲明作廢後十五日內,申請新聞局補發。
錄影節目帶業有前項情形者,應於登報聲明作廢後十五日內,申請該管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補發。
第9條
第七條、第八條之申請,應記載事項或應備書件有欠缺者,得通知限期補正。
逾不為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10條
辦理非營利性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宜或專以免費提供公益性、藝文性、社教性等節目或廣告予無線廣播、電視電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或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使用之政府機關、學校、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法人組織,免辦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許可。
第11條
許可證發給後,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限期通知改正,其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者,新聞局得廢止該許可:
一、違反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者。
二、未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取得許可證後六個月內辦妥設立登記者。
三、未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辦理換發或補發許可證者。
四、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五、經營業務與許可項目不符者。
六、設立登記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者。
第12條
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告業為無線廣播、電視電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策劃、製作節目或廣告者,應分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廣播電視廣告業不得將節目或廣告提供給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無線廣播、無線電視、有線廣播電視及衛星廣播電視者播送。違反者,其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處理。
--99年12月20日修正前條文--
第13條
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及廣播電視廣告業供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節目、廣告及其節目表,應自播送日起保存十五日備查。
第13-1條(刪除)
第14條
新聞局及有關機關得派員攜帶證件查核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施及業務。如發現有不合規定之情事者,除依有關法令辦理外,並應通知限期改正。
前項查核,對於錄影節目帶業未具備視聽機具或拒絕提供視聽機具查驗,或經查驗有疑義者,得將錄影節目帶帶回處理。
前二項規定,於租售、公開上映或以其他方式供應錄影節目帶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