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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廢: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管理規則

【發布日期】105.01.30【發布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八月六日行政院新聞局(66)德波字第08737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行政院新聞局(72)瑜廣一字第0899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內容
3‧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行政院新聞局(81)強廣一字第07769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行政院新聞局(82)強廣一字第11731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行政院新聞局(84)強廣一字第0489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
6‧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行政院新聞局(87)建廣一字第02085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行政院新聞局(88)建廣一字第18942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原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傳播字第1026200246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內容字第1054800191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及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則依廣播電視法第十三條及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所稱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係指廣播、電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總臺長、臺長、分臺長或與其職務相當之人。

第3條


  本規則所稱廣播、電視事業從業人員,係指前條所稱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以外之執行職務人員。

第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第二條所稱之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任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致使事業經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者。
  四、曾利用廣播、電視或新聞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曾犯侵占、詐欺或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八、於國內無住所者。

第5條


  廣播、電視事業設有獨立董事者,至少一名獨立董事應具下列專業資格條
  件之一:
  一、曾擔任通訊、傳播、法律、財金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或研究機構之研究人員三年以上。
  二、具有通訊傳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第6條


  廣播、電視事業設有新聞部,其主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新聞傳播相關科系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新聞傳播相關類科及格者。
  二、從事廣播、電視或其他新聞傳播相關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新聞、傳播專業知識及能力。
  廣播、電視事業設有編審人員者,其資格準用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或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擔任編審人員之能力。
  電視事業之編審人員應為專職,不得由其他人員兼任。

第7條


  廣播電視事業工程人員之資格,依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之規定。

第8條


  廣播、電視事業應重視所屬從業人員之專業素養,得自行舉辦或參加各項專業訓練或講習。

第9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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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則依廣播電視法第十三條及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所稱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係指公營電台主管機關之負責人、民營電台之公司負責人或財團董事。
  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理人、台長或分台主管,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
第3條

  本規則所稱廣播、電視事業從業人員,係指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以外之執行業務人員。
第4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
  一、曾任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於任職時因其行為致使其電台經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者。
  二、曾利用廣播、電視或新聞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國內無住所者。
第5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新聞部門主管,應具新聞專業素養,其記者及編譯,應具左列資格之一:
  一、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畢業或高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者。
  二、普通考試以上考試有關新聞類科及格者。
  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前款以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從事廣播、電視或新聞工作二年以上者。
  四、曾任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以上有關職務者。
  五、從事廣播、電視或新聞工作三年以上者。
第6條

  廣播電視事業工程人員之資格,依廣播及電視無線電台工程技術管理規則之規定。
第7條

  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不得有損及廣播電視事業名譽之行為。
第8條

  廣播電視事業應重視所屬從業人員之專業素養,得自行舉辦或參加各項專業訓練或講習。
第9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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